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檢察事務官

李念祖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曾智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惟被上訴人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授意、同意或容任訴外人謝桂福,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謝桂福因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訴外人尤建雄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住處内,當面交付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下稱尤建雄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及競選宣傳單,要求尤建雄3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被上訴人,尤建雄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被上訴人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且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透過實施通訊監察、傳喚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相關人證後,均無從證明伊與謝桂福間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伊並未授意、同意或容任謝桂福為賄選行為。況謝桂福與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更非伊之競選幹部或團隊人員,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為登記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

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㈡謝桂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位於屏東縣○○○鄉○○巷00○

0號,各交付2,000元及被上訴人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3人,囑託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尤建雄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㈢尤建雄3人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屏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59、18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罪嫌部分,業經屏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度上職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㈤謝桂福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原選訴3號),判決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5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改判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謝桂福向尤建雄3人為賄選之行為,有

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默許之情等語,並以尤建雄3人之證詞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謝桂福有無向尤建雄3人賄選之行為,依尤建雄於偵查中時

供述:上午9時許,謝桂福到伊住處找伊,謝桂福拿2張1,000元給伊,還有拿被上訴人的宣傳單,請伊要投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第90頁至第91頁)。另鄭昕眙於偵查中則證述:早上8、9點在屏東縣○○○鄉○○巷00○0號,收到謝桂福給的2張1,000元及寫有曾智雄的宣傳單,他給我1份,也給尤嘉龍1份,拜託我們支持一下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70頁)。至尤嘉龍於偵查中則證稱:早上8點多在屏東縣○○○鄉○○巷00○0號,收到謝桂福給伊和鄭昕眙各2,000元的現金,面額是1,000元;當天伊要去跟尤建雄借車子,進去就看到謝桂福跟尤建雄在裡面聊天,尤建雄就拿錢給伊,裡面有曾智雄的宣傳單跟現金2,000元,上面有曾智雄的照片、名字,並寫著什麼什麼主席、什麼什麼代表,宣傳單上還有寫「拜託拜託」;尤建雄給伊的東西是謝桂福交給他的,因為裡面有夾曾智雄的宣傳單,伊就知道是要賄選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互核尤建雄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謝桂福間並無怨隙,無誣陷謝桂福之必要,其所為證述,當可採信。是依尤建雄3人之證述,謝桂福有各交付賄款2,000元及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之競選宣傳單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另交付賄款2,000元及宣傳單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並要求尤建雄3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行為堪可認定。

⒉按刑事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

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謝桂福之買票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授意等,自須證明被上訴人就謝桂福買票之行為,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與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就此,上訴人雖以謝桂福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被上訴人係透過其兄曾智勇聯繫謝桂福為其助選,謝桂福之子謝曜州、謝桂福之胞姊謝美雲更有提供車輛供被上訴人謝票等情,用以證明謝桂福前開之買票行為為被上訴人所授意,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曾透過其兄曾智勇要求謝桂福買票,也不知悉有此事,與謝桂福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謝桂福亦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車子是青年會成員來借謝票用,非用選前拜票或掃街活動等語。而查:⑴於刑事偵查中,警方徵得謝桂福同意後勘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電磁紀錄,發現謝桂福曾於111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之胞兄曾智勇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且曾智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曾於111年8月22日撥打予謝桂福,又謝桂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曾智仁即被上訴人胞兄之市內電話。可知謝桂福與曾智勇、曾智仁均有聯繫之管道,上訴人遂聲請對謝桂福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市話、曾智勇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惟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有屏檢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曾智勇、曾智仁聯繫謝桂福買票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謝桂福間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況就被上訴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嫌,亦經屏檢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至謝桂福雖因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改判

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謝桂福與被上訴人為該案賄選之共犯,實難僅以謝桂福之有罪判決,逕論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又謝桂福固於偵查中曾證述:被上訴人有拜託伊拉票等語。惟其同時亦證述:但伊在工作沒有時間;伊是看伊自己工作表要拿錢去給伊的工人柯永勝,順路就去尤建雄家聊天,因為與尤建雄有親戚關係,看他們可憐,有給他們6000元,順便要他們支持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頁、第62頁)。謝桂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上訴人的胞兄曾智勇有於111年11月8日傳line要伊回家幫忙被上訴人助選,但伊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曾智勇、被上訴人沒有拜託伊買票;伊從來沒有去過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參加活動,因為沒時間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至第316頁)。足認被上訴人或曾經尋求謝桂福支持、幫忙競選拜票活動,惟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四處拜票,要求選民支持或幫忙拉票,實屬當然之理,無法僅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要求其買票,況謝桂福已因工作忙碌而拒絕參與被上訴人拜票競選活動,且謝桂福平日在外地工作,於系爭選舉中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掃街拜票活動一節,業經證人謝曜州、謝美雲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第21頁至第22頁),故尚無從以其曾受被上訴人拜託拉票,逕認被上訴人與謝桂福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謝桂福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一員。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謝票行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AWL-9837號為謝美雲、謝曜州所有,欲證明謝桂福為被上訴人競選成員及買票與被上訴人有關。惟上開車輛所有權人非謝桂福,且由當地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行程使用等情,亦經謝美雲、謝曜州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5頁),則謝桂福對上開車輛並無使用支配權,且係由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使用,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對謝桂福之買票行為有事前同意、授意或容任其發生之情。⑷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

謝桂福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買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㈢按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條文提起當選無效,自需證明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本件上訴人僅依謝桂福有為賄選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容任而為共同買票賄選之行為,其所舉證據尚有不足,故無從僅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