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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選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選再字第1號再審原 告 佘能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頴律師再審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解釋在案。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選舉無效事件,係關於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