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秀敏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上 訴 人 葉龔富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被上訴人 方嘉宏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秀敏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龔富美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葉秀敏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秀敏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秀敏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為上訴人葉秀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葉龔富美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上訴人葉龔富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民國104年4月6日,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佳欣婦幼醫院(下稱佳欣醫院)接受子宮全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上訴人術前未向葉秀敏及其家屬告知該手術須全身麻醉,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及手術時無麻醉專科醫師在場等重要事項,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系爭手術之全身麻醉,本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實施,所使用之propofol麻醉藥,亦應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卻由非麻醉專科之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為麻醉行為時,因多次插管未果,導致葉秀敏喉頭腫脹,被上訴人於無法插管後,復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管道,避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葉秀敏因腦部缺氧過久,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未能恢復意識,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葉龔富美為葉秀敏之母,已年邁猶須照顧癱瘓不能言語之葉秀敏,無法享受與其互動之親情,精神萬分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㈠葉秀敏1449萬7455元,及其中958萬2907元自110年2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491萬4548元自114年4月15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龔富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術前已向葉秀敏說明系爭手術及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經葉秀敏同意後簽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已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係婦產科專科醫師,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系爭手術麻醉方式及過程並無違法。被上訴人為葉秀敏施打誘導麻醉藥物後,發現葉秀敏有異狀,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並聯繫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協助。吳志毅到場立即為葉秀敏插管並持續進行急救,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即安排轉院,轉院全程由吳志毅與護理師陪同照顧,被上訴人相關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為意外,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無賠償責任。縱認應賠償,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佳欣醫院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於109年2月24日辦理歇業,原審共同被告薛壹偵於104年4月間為佳欣醫院護理師。
㈡葉秀敏因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巨大子宮於104年4月5日至佳欣
醫院住院,並訂於104年4月6日進行手術,手術當日由被上訴人為葉秀敏進行全身麻醉,薛壹偵執行,嗣後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始完成插管治療,後再轉院送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惟葉秀敏仍因腦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
㈢兩造依據卷附相關資料,就被上訴人關於手術相關流程及處置、葉秀敏之病徵反應如下:
⒈葉秀敏有高血壓及子宮肌瘤等病史,曾於90年及100年接受子
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依聖功醫院手術紀錄單、麻醉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90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採取半身麻醉方式;另依佳欣醫院手術紀錄單、麻醉記錄單及醫囑單,100年1月25日由被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採取半身麻醉方式。
⒉葉秀敏於104年2月27日至佳欣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主訴
腹脹、頻尿(1天大於10次),且有尿急、尿失禁、下腹痛及便秘等症狀,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多發性子宮肌瘤復發,包括「6.5×8.3」、「7.1×5.2」、「4.0×3.2」、「4.2×5.1」、「4.0×3.0」公分大小肌瘤。
⒊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另關於手術與麻醉風險及併發症,如麻醉引起之心肺問題、藥物特異過敏等,亦記載說明於同意書中。
⒋葉秀敏於104年4月6日接受全身麻醉誘導,其流程如下:
⑴06:00入手術室進行術前準備。
⑵06:35給予抗生素Cefa l.0gm 。
⑶06:50血壓130/80mmHg、心跳69次/分、呼吸18次/分、血
氧飽和度95%,由被上訴人給予靜脈注射麻醉誘導藥物atropiine 0.4mg、fentany l2L 、propofol 150mg、atracurium 50mg。
⑷06:55進行置放氣管内管時,因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導致
置放氣管内管失敗,當時血壓128/75mmHg、心跳78次/分、血氧飽和度80% 。被上訴人懷疑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1ine 500mg)及類固醇(Solu-Cortef l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後葉秀敏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
⑸07:03被上訴人再次嘗試置放氣管内管,發現看不見聲帶
,仍無法置放氣管内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同時以電話聯絡請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葉秀敏血壓132/70mm
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⑹07:10生命徵象突然開始不穩定,無法測得血壓及血氧飽
和度,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立即啟動心肺復甦術,被上訴人給予注射強心劑(Bosmin 1amp)及碳酸氫納(NaHC02amp) 。
⑺07:12吳志毅醫師抵達,協助施行心肺復甦術。
⑻07:15血壓88/43mmHg、心跳58次/分、血氧飽和度60%,持
續嘗試置放氣管内管,但仍無法成功,吳志毅醫師醫囑持續給予正壓面罩給氧,並靜脈注射aminophylline 250m
g、Solu-Cortef 200mg,且再設置1條靜脈管路。⑼07:20吳志毅醫師置放氣管内管成功並連接呼吸器(置放1
4號導尿管、16號鼻胃管),生命徵象回復為血壓124/77m
mHg、心跳80次/分、血氧飽和度100%。⑽07:30被上訴人向家屬解釋病情,取消手術並連絡高醫急診室準備轉送葉秀敏。
⑾07:40吳志毅醫師給予升壓劑dopamine(200mg加入生理食鹽水500mL)持續性滴注10ml/小時。持續給予呼吸器。
⑿07:45吳志毅醫師持續觀察。
⒀07:50調降dopamine至5ml/小時。
⒁07:55醫護人員聯絡救護車轉至高醫。
⒂08:15救護車抵達。
⒃08:54送達高醫急診室。經診斷為休克及缺氧性腦病變。
⒄21:40轉入高醫内科加護病房檢查及治療。
㈣葉秀敏已支出醫療費用242萬3069元(高醫7萬9367元、奇美
醫院12萬4192元、文雄醫院5478元及聖功醫院221萬4032元)、看護費161萬9517元及日常醫藥必須費用56萬7036元;另葉秀敏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之醫療費用30萬3937元、看護費用119萬4730元、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費用72萬5766元,暨自104年4月6日至114年3月31日之工作損失566萬3400元。
㈤系爭手術之麻醉紀錄單上,有被上訴人及薛壹偵之簽名。
㈥被上訴人、薛壹偵就系爭事故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醫偵字第3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葉秋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聲請。
㈦葉秀敏高職畢業,職銀行襄理,月薪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葉龔富美初中畢業、家管、名下有房地1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職醫生。
五、查葉秀敏患有高血壓及子宮肌瘤等病史,曾於90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葉秀敏後於104年2月27日至佳欣醫院被上訴人門診就診,主訴腹脹、頻尿(1天大於10次),且有尿急、尿失禁、下腹痛及便秘等症狀,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多發性子宮肌瘤復發,包括「6.5×8.3」、「7.1×5.2」、「4.0×3.2」、「4.2×5.1」、「4.0×3.0」公分大小肌瘤;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葉秀敏於翌日(即104年4月6日)接受全身麻醉誘導,因全身麻醉後插管未成功,推測葉秀敏發生支氣管痙攣,經聯絡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始完成插管治療,葉秀敏後再轉院送至高醫治療(流程如不爭執事項㈢⒋所載),葉秀敏仍因腦部缺氣時間過久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迄今仍無法恢復意識,且四肢癱瘓,無法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佳欣醫院及高醫相關病歷(見外放病歷卷)可據,復經高雄地檢署、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系爭事故前後共進行四次鑑定,有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見刑事醫偵卷第85至90頁,醫偵續卷第230至239頁,原審卷三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依該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核與前開認定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醫療行為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㈡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㈢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行為違反常規之情事,該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項目及數額各為何?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於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揭櫫)。
⒉經查:
⑴葉秀敏於104年4月5日住院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
書,依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另麻醉同意書記載「病患因多發性子宮肌瘤需接受開腹式子宮全切除手術及必要之麻醉」,並將於手術與麻醉風險及併發症,如麻醉引起心肺問題、藥物特異過敏等,記載說明於同意書中,然未記載說明之醫師姓名及建議麻醉方式;另就麻醉照會單(亦即「會診單」)有勾選病人的主要系統性疾病及填寫目前服用之特殊藥物為「降壓藥」,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未勾選,麻醉計畫僅勾選禁食8小時,麻醉方式備註會因手術狀況而更改,但未勾選或說明麻醉方式,簽署欄位僅有時間4月5日10:15,無醫師簽署等情,有卷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及麻醉照會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第357頁)。
⑵就麻醉照會單關於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半身麻醉之記載,均為空白;另葉秀敏簽名之麻醉同意書、麻醉術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未記載系爭手術係採全身或半身麻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經醫審會鑑定認定:「㈡⒈目前無法規規範『麻醉照會單』是否為必要之記載,亦未規範應載明之内容。實務上醫師應依各醫療機構病歷規範撰寫,若為該機構正式病歷單張,理應完成填寫。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5日之麻醉照會單内容多項空白,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及『手術同意書格式』、『麻醉同意書格式』完成簽署。佳欣婦幼醫院的麻醉同意書並未記載『建議麻醉方式』,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手術同意書依公告格式,不需記載麻醉方式;至於麻醉術說明書,則無法規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即認為被上訴人就麻醉照會單多項空白,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另就手術同意書未記載「建議麻醉方式」,亦不符合醫療常規。
⑶次者,醫審會鑑定書所指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
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按:衛福部於93年10月22日以衛署醫字第09300218149號所公告,下稱指導原則),係規定麻醉同意書需有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麻醉」各欄(即擬實施之麻醉⒈外科醫師施行手術名稱及⒉建議麻醉方式),並依「醫師之聲明」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即:⒈我已經為病人完成術前麻醉評估之工作。⒉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麻醉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麻醉之步驟。□麻醉之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如另有麻醉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麻醉醫師簽名:)(附註:麻醉說明書一、由於您的病情,手術是必要的治療,而因為手術,您必需同時接受麻醉,除輔助手術順利施行外,可以使您免除手術時的痛苦和恐懼,並維護您生理功能之穩定,但對於部分接受麻醉之病人而言,或全身麻醉,或區域麻醉,均有可能發生以下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等項目(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1頁),然觀諸葉秀敏所簽立之「麻醉同意書」除未有醫師姓名及簽名、告知時間,亦無記載建議麻醉方式,明顯違反衛福部所公告前該指導原則;另麻醉照會單除就麻醉危險性等級評估及麻醉計畫(Ⅱ)(2)麻醉方式之欄位全為空白外,亦「無」評估醫師之簽名或蓋章,應紀錄事項不完整而有鑑定書所指不符合病歷記載常規之欠缺,依該麻醉照會單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所採取麻醉方式為何,進無法僅憑葉秀敏簽立麻醉同意書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麻醉,確實曾向葉秀敏及其家屬即葉龔富美告知所採取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葉秀敏曾先後多次接受半身麻醉手術,
對於麻醉所造成之副作用及風險應屬知悉,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方式為「開腹式子宮全切除」,葉秀敏自可清楚知悉接受半身麻醉之子宮肌瘤切除及開腹式子宮全切除係不同方式之手術,麻醉方式本會有所不同云云。然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規定「告知後同意法則」之告知說明義務,係在規範醫師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病人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式,更在使病人及家屬經由醫師告知說明後,獲得充分知悉完整資訊,可正確且完整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決定權,告知說明義務乃醫病關係中醫師必須履行之義務,並為病人自主決定權之重要內涵,自不得將該義務轉由病人自行承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所載,葉秀敏雖前曾於90年10月11日、100年1月25日經由被上訴人施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然該二次手術之麻醉方式均採取「半身麻醉方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⒈),非如系爭手術係施行子宮全切除,並採取「全身麻醉方式」,不同麻醉方式在風險評估自有不同,葉秀敏非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無法徒憑曾因手術接受半身麻醉經驗,並於系爭手術前簽有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遽謂葉秀敏應知悉本次手術所應採取麻醉方式不同於之前手術所採取之半身麻醉為全身麻醉,且對於全身麻醉所造成之副作用及風險均應知悉,將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告知說明義務轉由葉秀敏自行承擔之謬誤;遑依前論,葉秀敏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悖於醫療常規,已不能援引認定葉秀敏知悉麻醉方式及相關風險。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就手術所採取之麻醉方式及相關風險,已對葉秀敏及家屬葉龔富美已盡告知說明義務,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術前並無向葉秀敏及家屬葉龔
富美告知該手術係採取全身麻醉方式,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已為告知說明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手術之全身麻醉,本應由麻醉專科醫師實施
,葉秀敏90年10月11日及100年1月25日曾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對於半身麻醉所使用抗生素CEFA、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fentanyl、propofol及atracurium並未發生過敏反應,則引發葉秀敏過敏藥物是否為本次麻醉所使用propofol麻醉藥?而該藥物應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其監督下使用,卻由非麻醉專科之被上訴人執行;又葉秀敏於接受麻醉前罹患上呼吸道感染,不宜進行麻醉,致被上訴人對葉秀敏進行置放氣管內管,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另被上訴人為麻醉行為時,因多次插管未果,導致葉秀敏喉頭腫脹,被上訴人於無法插管後,復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立有效呼吸管道,避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係婦產科專科醫師,執行麻醉醫療業務並無違反醫療相關法規,系爭手術麻醉方式及過程並無違法;被上訴人為葉秀敏施打誘導麻醉藥物後,發現葉秀敏有異狀,立即進行各項緊急處置,並聯繫麻醉專科醫師吳志毅到場協助,被上訴人相關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⒊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非麻醉科醫師,得否執行麻醉?被上訴人一人
同時負責執行系爭手術及麻醉,並給予Propofol麻醉藥物,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①醫審會就此爭點歷經四次鑑定,迭次明確認定:「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參考衛生福利部91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10081697號函、93年10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322號函)。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參考衛生福利部82年3月22日衛署醫字第8207084號函),本案依病歷紀錄,施行麻醉手術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故方醫師於佳欣婦幼醫院(地區醫院)護理師協助下使用 propofol作為麻醉誘導,屬正當醫療目的之使用,尚難謂違反現行醫療常規」、「依propofol之藥品仿單,於其『建議用法』及『警語與注意事項』等項目記載『醫師執行外科手術及診斷性檢查時不可自行使用propofol 2%,propofol2%只能由麻醉專科醫師或在他的監督下使用』。而上開仿單僅為藥品使用說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之規範,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可執行,現行法令並未就本案手術規定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為麻醉誘導步驟之一,此藥物屬第四級管制藥物,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僅限定其給付範圍及條件,並未禁止非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全身麻醉…」可據。
足見現行法令並未規定麻醉必須由麻醉專科醫師方能執行,注射propofol藥物為具醫師資格者即可使用,自亦無要求需麻醉專科醫師在場之必要,至propofol藥品仿單之記載,雖可作為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參考,然仍應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而非逕以違反藥品仿單之記載事項,遽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行為。
②衛福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明定:「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醫審會前開鑑定係以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其所表示之見解,可作為醫師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判斷之參考,當屬可採。
③據此,被上訴人雖非麻醉科醫師,然因具有醫師資格,可
同時負責執行系爭手術及麻醉,並給予Propofol麻醉藥物,且被上訴人使用propofol藥物作為麻醉誘導時,有麻醉護理師輔助麻醉之進行,另有2名護理師協助照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資認定。
⑵關於葉秀敏於麻醉前是否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並為被
上訴人於術前所知悉?倘認葉秀敏確有上呼吸道感染,是否不宜進行麻醉,此與被上訴人對葉秀敏進行置放氣管內管,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是否相關?另被上訴人於執行麻醉誘導前,未先給予任何aminophylline、Solu-Cortef等類固醇或支器管擴張劑避免喉頭支氣管痙攣,即進行插管,導致插管失敗,並致葉秀敏喉頭腫脹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①醫審會就上訴人前開質疑經鑑認:「依104年4月5日之生命
徵象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及檢驗報告單,病人(按指葉秀敏,下同)應未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本案因麻醉前一天之病歷紀錄及檢驗報告,皆無與呼吸道感染相關之異常報告,故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應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較無關。」、「病人麻醉前之呼吸功能並無異常,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於06:55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時即發現喉頭腫脹,故此痙攣腫脹現象,應係給藥後至置放氣管内管前發生。短時間内快速發生喉頭腫脹,會造成置放氣管内管困難,而喉頭腫脹最有可能之原因,應係藥物過敏反應。」、「給藥後發生急性且嚴重的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無法排除係因對藥物之過敏反應,查104年4月6日06:35病人接受注射抗生素Cefa,06:50接受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0.4mg、fentanyl2mL、propofol150mg、atracurium50mg,上開五種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反應,故造成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並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引起,故無法確定是否與propofol有關。從而無法認定使用propofol與病人產生缺氧性腦病變間有因果關係。」、「過敏反應有不同誘發機制,可能在初次使用藥物時發生,亦可能在重複使用藥物後發生。縱使本案病人曾使用抗生素Cefa及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fentanyl、propofol及atracurium,並無發生過敏反應之病史,仍無法因此而推論再次使用不可能發生過敏反應。104年4月6日病人接受注射抗生素Cefa及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fentanyl、propofol與atracurium等上開5種藥物均可能引起過敏反應,並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引起,故亦無法確認此次手術發生過敏反應之事故,即為麻醉藥物propofol所引發之過敏反應導致。」、「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0方醫師開始麻醉誘導後,於06:55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内管,過程中發現病人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内管。懷疑病人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c500mg)及類固醇(Solu-Cortef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07:03第2次嘗試置放氣管内管,因無法看見聲帶,仍無法置放氣管内管,即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當時病人生命徵象仍維持穩定(血壓132/70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病人經2次置放氣管内管嘗試後,雖然未完成置放,但仍可以經由氧氣面罩換氣維持血氧飽和度100%,故2次置放氣管内管過程中未加重喉頭腫脹,尚能維持呼吸道暢通及正常換氣。」、「atracurium為骨骼肌鬆弛劑,可以緩解喉頭痙攣,但無法緩解喉頭腫脹。」。
②參考當時到場協助急救之麻醉科醫師吳志毅於偵查中證稱
:我任職民生醫院麻醉科,83年去民生醫院認識被上訴人,104年4月6日當天是星期六早上7點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緊急狀況要處理,說病人有很厲害的過敏反應,心跳、血壓很微弱,叫我趕快幫忙急救,我大概10分鐘抵達佳欣醫院,抵達後看到病人心跳亂跳,血壓幾乎量不到,病人也不會自主呼吸了,已經在急救了,我就加入急救行列;我覺得病人當天是全身性的過敏休克,讓病人睡覺的鎮定劑、肌肉鬆弛劑、所打的麻醉劑都有可能引起,一般在給病人麻醉前,現在臨床上很少做測試的動作,但會先詢問病人對那些藥物會過敏,很早以前抗生素不流行,都打盤尼西林,所以會測試,但是現在有新的抗生素,所以通常都不測試了,一般人不會有什麼反應,可能是這個病人正巧碰到,我行醫過程,這種過敏事件,幾年就會發生,很難預防,這種過敏反應,在美國一年大概會發生500至1000件,一般發生這種情形的急救措施是CAB,給藥物讓他呼吸、循環,讓他自己恢復等語(見刑事醫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衡諸吳志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麻醉專科醫師20餘年,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麻醉科主任,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醫他卷第241至242頁),於葉秀敏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立即前往佳欣醫院協助被上訴人進行急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⒋⑺至⑼),親身見聞葉秀敏斯時病徵反應,與兩造間亦無特別親誼或怨隙,其本於豐富專業經驗,所為證言當屬客觀可信,是依吳志毅證述內容,亦可判斷葉秀敏因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進引發休克反應係源自麻醉藥物過敏所造成。
③故此,經綜合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葉秀敏病歷資料及吳
志毅證述,並酌以兩造所不爭執㈢「被上訴人於手術相關流程及處置、葉秀敏病徵反應」,足可認定葉秀敏於接受系爭手術麻醉前,並無上訴人所稱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之感冒等症狀,不宜進行麻醉之情形;而葉秀敏於104年4月6日06:35注射抗生素Cefa,06:50接受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0.4mg、fentanyl2mL、propofol150mg、atracurium50mg等藥物後,即於06:55倏然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置放氣管内管,而短時間内快速發生喉頭腫脹之原因,應為藥物過敏反應所致;又前開五種麻醉誘導藥物均可引起過敏反應,雖葉秀敏前接受二次半身麻醉,無過敏反應發生,然過敏反應有不同誘發機制,可能在初次使用藥物時發生,亦可能在重複使用藥物後發生,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引起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不得僅憑葉秀敏前曾接受半身麻醉無不良反應,憑此推論與被上訴人施以propofol麻醉藥物有關,葉秀敏因個人體質造成藥物過敏反應,進而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該喉頭腫脹與上訴人所質疑係被上訴人於執行麻醉誘導前,未先給予任何aminophylline、Solu-Cortef等類固醇或支器管擴張劑避免喉頭支氣管痙攣,即進行插管,導致插管失敗間並無任何關聯存在。
⑶關於被上訴人於無法插管後,是否未及時採取為葉秀敏建
立有效呼吸管道,避免缺氧之緊急應變措施,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①醫審會亦就此爭點先後鑑定認為:「病人於接受麻醉誘導
後,若因喉頭痙攣腫脹,而無法成功放置氣管內管,應使用人工換氣維持正常血氧飽和度,最常使用之方式是以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若仍無法維持正常換氣,則應考慮使用其他進階呼吸道工具,並尋求其他更有經驗之專家協助。同時應治療處理可能造成置放氣管內管困難之潛在原因,若懷疑是過敏反應引起之喉頭痙攣腫脹,應使用氣管擴張劑、類固醇等藥物治療。」、「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6日06:55方醫師進行第1次置放氣管內管,發現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懷疑病人有過敏反應,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 500mg)及類固醇(Solu-Cortef 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由80%恢復至100%,生命徵象穩定。07:03方醫師進行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因無法看見聲帶,故仍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持續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同時以電話聯絡請麻醉科吳志毅醫師協助,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維持穩定(血壓132/70mmHg、心跳84次/分、血氧飽和度100%)。查方醫師於2次置放氣管內管過程中,皆有持續使用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並給予am-inophylline 500mg治療支氣管痙攣及Solu-Cortef 100mg治療喉頭腫脹,第2次置放氣管內管無法完成後,亦有聯絡請麻醉科醫師協助,其在過程中所使用藥物、劑量及處置順序,均符合醫療常規。此外,病人生命徵象能維持穩定(血氧飽和度達100%),表示所採取之處置能保持呼吸道暢通及提供有效換氣。」、「懷疑有過敏反應時,應給予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藥物,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故方醫師醫囑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lline500mg)及類固醇(Solu-Cortef100mg),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正壓換氣,之後病人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上開處置適當。」、「104年4月6日07:10氧氣面罩擠壓給氧困難之原因,應為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尚未緩解,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藥物雖然可以改善過敏症狀,但需要起始作用時間,無法立即緩解過敏反應。若呼吸道持續腫脹,僅靠氧氣面罩擠壓維持換氣,仍會非常困難。此時啟動心肺復甦術並給於急救藥物,符合急救程序之醫療常規,方醫師給予注射強心劑(Bosmin1amp)及碳酸氫納(NaHCO32amp)之處置適當。」、「一般同級醫療院所,所得採取之處置方式即如上述所述,方醫師之處置,符合同級醫療機構之水準。」等語。
②基此,被上訴人於發現葉秀敏喉頭痙攣腫脹,無法置放氣
管內管,懷疑有過敏反應,給予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同時經氧氣面罩給予氧氣,並以電話聯絡請吳志毅醫師協助,而觀諸吳志毅醫師到現場協助急救時,亦繼續嘗試放置氣管內管及正壓面罩給氧、給予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藥物,可認被上訴人所採取急救處置,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判斷。
⒋據上,葉秀敏於麻醉前並未罹患上呼吸道感染,而造成葉秀
敏於被上訴人給與麻醉藥物後發生喉頭痙攣腫脹,應係對於麻醉藥物引發過敏反應所致,然一般人除非曾發生過某種藥物過敏現象,否則殊難預見是否會對藥物過敏,此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醫審會經過其專業知能之鑑定人員迭次檢測討論本案事件之個案,並就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被上訴人面對葉秀敏於瞬間發生過敏反應,所採取急救處置認均符合醫療常規,所得鑑定結論,堪以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該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民法第184條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
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審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尚不具「相當性」者,即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向葉秀敏及家屬葉龔富美告知該手術係採
取全身麻醉方式,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固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然被上訴人於後續所實施醫療行為即對葉秀敏給與麻醉藥物施以麻醉行為,及於葉秀敏發生藥物過敏反應,所採取急救處置,並無疏失,業如前論。被上訴人縱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然此與被上訴人所採取後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間,並非直接連動,兩者所涉之民事責任是否成立,非存有必然性,仍應分別觀察其各自要件(見學者魏伶娟,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民事醫療過失之互動關係,月旦醫事法報告第79期,第173至178頁),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揭櫫:「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可明。
⒊基此,本院認為依前揭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醫療機構或醫
師於「醫療行為前」,對病患雖負有告知說明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如後論),「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應屬二事進而區分切割,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不能以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即推論醫療行為本身亦具有可歸責性,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告知說明義務之未踐行,並不當然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對於患者屬於正面結果或負面結果,並非判斷醫師違反說明義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故於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情事,不當然必然發生後續醫療行為對葉秀敏產生對藥物過敏之負面結果,進溯及推認被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而本院認倘被上訴人有告知葉秀敏將對之施以全身麻醉為其所拒,改要求以半身麻醉方式為之,然葉秀敏之所以發生喉頭支氣管痙攣腫脹插管困難,係因對藥物產生過敏反應所致,此迭據醫審會前開鑑定書明確指出藥物過敏反應有不同誘發機制,可能在初次使用藥物時發生,亦可能在重複使用藥物後發生,無法斷定為何種單一藥物,縱使本案病人曾使用抗生素Cefa及麻醉誘導藥物atropine、fentanyl、propofol及atracurium,並無發生過敏反應之病史,仍無法因此推論再次使用不可能發生過敏反應可明,此與被上訴人施以何麻醉方式實然無關,顯認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侵害上訴人何權利?應賠償項目及
數額為何?⒈按關於病患及家屬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本諸前
開醫師法及醫療法均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以確保病人知的權利,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係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
ed Consent)」法則之法理基礎上,醫療機構或醫師盡告知說明義務,其目的在於確保病人同意醫療行為,係出於病人自主決定,以保障病人於醫療過程中保持其主體性,蓋因給予自己生命、身體、健康影響的醫療行為,最終判斷者乃係病人本身,而受告知後同意係在確保病人自主權(autonomy)或自我決定權(self-determination)。最高法院就此亦著有多則判決:「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人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所謂告知後同意法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肯認告知後同意所保護客體乃病人自主決定權,並將之歸類為人格權,亦即告知說明義務係為保障病人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對於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可獨立成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並依前開規定受告知對象除病人外,並包括家屬在內,是依前論,被上訴人於術前未向葉秀敏及家屬即葉龔富美告知該手術係採取全身麻醉方式,亦未說明關於全身麻醉之風險與併發症,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自有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權。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本諸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病人及家屬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告知說明,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被上訴人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侵害包括病人葉秀敏及其家屬葉龔富美之自主決定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認葉秀敏請求慰撫金200萬元、葉龔富美請求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至於葉秀敏所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及
日常必須用品費用,暨工作損失等,因葉秀敏所受損害之權利既為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權,而非身體或生命權,自無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葉秀敏20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葉龔富美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4日送達,見原審雄司醫調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其等聲請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葉秀敏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秀敏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葉秀敏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秀敏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龔富美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葉龔富美不得上訴。
上訴人葉秀敏及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㈠請求期間:104年4月6日至109年6月30日⒈醫療費用242萬3069元。
⒉看護費用161萬9517元。
⒊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費用56萬7036元。
⒋工作損失297萬3285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958萬2907元。
㈡請求期間:109年7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⒈醫療費用30萬3937元。
⒉看護費用119萬4730元。
⒊醫療及日常必須用品費用72萬5766元。
⒋工作損失269萬0115元。
合計491萬4548元。㈠+㈡合計為1449萬74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