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雲緒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陳守煌律師王仁貴律師吳語蓁律師被上訴人 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即唯鮮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被上訴人 林兆童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廢止被上訴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唯鮮公司)登記,因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林全進於107年8月13日死亡,故原審法院於109年8月13日經上訴人聲請以109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派清算人林俊寬律師(重上更一卷頁319至320)。唯鮮公司清算人就任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有清算人林俊寬律師聯繫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證(同卷頁325),並經核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卷(該卷頁73至88)、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該卷頁3至43)無訛。而唯鮮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5月23日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6千萬元出售予唯鮮公司,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唯鮮公司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欠2億2,400萬元未付,經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系爭房地已遭唯鮮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後拍定(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乃另案訴請唯鮮公司償還系爭房地價額204,436,200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債權)。而被上訴人林兆童以唯鮮公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編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該債權自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千萬元、9千萬元、38,017,667元不存在之判決[關於㈠確認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於33,982,333元( 擔保債權額7,200萬元-上訴第三審之38,017,667元)不存在,㈡駁回上訴人就請求林兆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
三、林兆童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就該執行案款獲分配,本件無確認利益。伊係訴外人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實公司)負責人,透過祐實公司或妻妹即訴外人黃玉齡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帳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共138,017,667元,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唯鮮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除確定部分外):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千萬元、9千萬元、38,017,667元不存在。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唯鮮公司則未提出聲明。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林兆童均不爭執,唯鮮公司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否認):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4年5月23日與唯鮮公司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億6,000萬元,唯鮮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唯鮮公司所有。
㈡唯鮮公司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尚積欠2億2,400萬元。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由於系爭房地經唯鮮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拍定,上訴人乃訴請唯鮮公司賠償其價額,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唯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4,436,200元。
㈢唯鮮公司、林全進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金額合計1億7,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兆童。
㈣如附表三所示匯款,係匯至林氏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㈤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5號請求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翰承企業有限公司拍定,經原審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重上更一卷頁210)
六、爭點:㈠本件上訴人提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林兆童就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1千萬元存在
?㈢林兆童就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9千萬元存在
?㈣林兆童就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38,017,667元
存在?
七、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對唯鮮公司有另案債權,因林兆童以其對唯鮮公司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42,
067,667元,嗣林兆童稱金額應更正為138,017,667元(重上更一卷頁155),則其債權存否,影響上訴人另案債權之受償,此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足徵林兆童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未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林兆童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林兆童就其與唯鮮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林兆童以:唯鮮公司向伊借款,並指定匯入負責人同為林全進之林氏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唯鮮公司104年6月30日所簽立之匯款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頁147)。匯款同意書載明:「唯鮮國際有限公司同意將林兆童先生借貸款項匯入林氏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等語,並經蓋用唯鮮公司大、小章及其負責人林全進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匯款同意書之形式真正(重上卷一頁115)。且林氏公司負責人同為林全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頁483)。唯鮮公司既已指定林兆童將借款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堪認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林兆童又以:伊透過祐實公司帳戶或妻妹黃玉齡,將如附表三之款項匯至林氏公司帳戶,已交付借款等情。經查:
⒈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其以祐實公司帳戶將此款項匯
至唯鮮公司所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已為借款交付乙節,有祐實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重上卷一頁165至169)、土銀110年3月30日函附林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一頁314、318、323、325、330 ),足見林兆童確有以祐實公司名義,依匯款同意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三編號2至4、8至10之款項合計117,800,667元,匯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完成借款交付。又林兆童陳稱:因黃玉齡前曾向伊借款,伊指示黃玉齡將應清償之借款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至7所示款項,直接匯至林氏公司帳戶,代伊履行交付借款云云(重上卷一頁189),核與證人黃玉齡證述相符(重上卷二頁486至487),並提出黃玉齡匯款予林氏公司之匯款單為證(原審卷一頁165至171),核與前揭林氏公司帳戶明細相符(原審卷一頁31 4、319、322),堪認黃玉齡有匯上開款項至林氏公司帳戶,俾已完成林兆童依約交付唯鮮公司借款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匯款同意書僅同意以林兆童本人之名義匯
款,且同意金額係當時抵押權所設定之1千萬元額度,不及於超過部分云云。惟細繹匯款同意書意旨,係表明同意林兆童將借款匯入林氏公司帳戶,並未約定須以林兆童本人名義匯款,而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亦未侷限借款金額以簽立匯款同意書當時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1千萬元為額度,顯見匯款同意書約定之目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間借貸所匯入林氏公司帳戶之款項,確屬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貸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間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借用之款項,均得以匯入林氏公司帳戶方式交付,非以特定期間、額度之款項為限。足徵林兆童由其所經營祐實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唯鮮公司允予收受,即完成借款之交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或借據等文件,不
足以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祐實公司實收資本額2,200萬元,上開匯款已超過資本額,資金來源有疑,該公司所營事業非銀行業,無金錢消費借貸業務,林兆童將祐實公司資金出借他人,違反法令章程,倘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涉犯背信、侵占、洗錢罪嫌云云。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不以簽立書面文件為必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或借據等文件,即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至林兆童以祐實公司帳戶匯款予林氏公司,縱認其係以祐實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所得資金為之,或以祐實公司其他資金為之,是否已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有無違法失職云云,概屬林兆童與祐實公司間內部之事,不影響林兆童已依約交付唯鮮公司借款之效力。
⒋上訴人復主張:以祐實公司帳戶所匯之款項,係祐實公司
借款予唯鮮公司,林兆童命黃玉齡亦以向祐實公司所借款項匯予唯鮮公司指定之林氏公司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祐實公司與唯鮮公司間,因林兆童為祐實公司負責人,故借用林兆童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林兆童非借貸之貸與人云云。惟匯款同意書已明白記載唯鮮公司向林兆童借款,已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人亦為林兆童,是無論林兆童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本人或祐實公司,均不影響其依約交付借款之效力,並不因此使祐實公司與唯鮮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辦妥設定,且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按即唯鮮公司、林全進)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契約金」,有恆春地政113年1月29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重上更一卷頁57、59、65、89、95、119、125)。而林兆童先後指示黃玉齡匯款或以祐實公司帳戶匯款予唯鮮公司所指示之林氏公司帳戶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38,017,667元,據林兆童陳稱:
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權,及編號2所示債權之3,333,000元部分;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債權之46,667,000元部分,編號3至5所示之債權,及編號6所示債權之793,000元部分;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之657,000元部分,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債權等語(重上更一卷頁159至16
3 ),核與前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足徵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無可採;林兆童抗辯:編號1、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1千萬元、9千萬元及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8,017,667元,均存在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序為1千萬元、9千萬元、38,017,667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 2 〃 同段000地號 〃 ——————— 3 建物 同段00建號,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 同鎮○○路000號 4 土地 同段000地號 〃 ——————— 5 〃 同段000地號 〃 ——————— 6 〃 同段000地號 〃 ——————— 7 〃 同段000地號 〃 ——————— 8 建物 同段00建號,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同鎮墾丁路000之0號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104年6月26日 104年屏恒字第037040號 1,000萬元 2 104年7月7日 104年屏恒字第039320號 9,000萬元 3 104年8月21日 104年屏恒字第048390號 7,2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匯款名義人 金 額 匯款證明(原審卷一) 1 104年6月30日 黃玉齡 6,667,000元 頁165、314 2 〃 祐實公司 5,000萬元 頁314 3 〃 〃 2,568萬元 頁314 4 104年7月21日 〃 946萬元 頁318 5 104年7月28日 黃玉齡 740萬元 頁167、319 6 〃 〃 145萬元 頁169、319 7 104年8月13日 〃 470萬元 頁171、322 8 104年8月25日 祐實公司 1,000萬元 頁323 9 104年9月4日 〃 17,990,667元 頁325 10 104年10月2日 〃 467萬元 頁330 合計:138,017,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