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鄭洪麗花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吳冠龍律師上 訴 人 宗大茹(即宗建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巧芬律師被 上訴 人 蕭趙每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上列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鄭洪麗花、宗建宇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2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8所列宗建宇分配金額部分,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鄭洪麗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洪麗花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洪麗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鄭洪麗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鄭洪麗花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1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國暐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蕭趙每則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案件、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已確定)聲請假執行而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次序2、6、7所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0,678元】分配予蕭趙每。惟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雖認定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間就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國暐公司不得以其前法定代理人徐敏耀與蕭趙每間所簽訂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事由對抗蕭趙每,國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然系爭支票係經由國暐公司交與蕭趙每,應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與國暐公司無涉,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蕭趙每不得對國暐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國暐公司。倘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國暐公司以該支票支付徐敏耀原應依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給與蕭趙每之款項,該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伊亦得請求撤銷,是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㈡宗大茹之被繼承人宗建宇持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發票人欄應更正為國暐公司、徐敏耀)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3,000萬元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金額(合計1,019萬9,908元)分配予宗建宇。惟系爭本票係由無代表權之徐敏耀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國暐公司不負票據上責任;縱其經國暐公司授權簽發,亦難認係供國暐公司給付其買受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興區土地)之尾款,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
㈢然執行法院將蕭趙每、宗建宇前開有爭議債權列入分配,並
製成系爭分配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備位聲明: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⒉分配表次序2、6、7所列分配予蕭趙每執行費用13,743元、債權金額611,113元、訴訟費用5,822元(即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⒊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分配表次序3、8所列分配予宗建宇執行費用24萬元、債權金額9,959,908元(即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另鄭洪麗花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宗建宇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國暐公司,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鄭洪麗花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蕭趙每則以:廖元修於107年5、6月簽發支票時,仍為國暐公司負責人。蕭趙每就南投縣○○鄉○○○○區○0○○○00號、第38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有承租權,於107年間與徐敏耀口頭成立租賃權移轉契約,承諾以2,600萬元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徐敏耀,徐敏耀先於107年5月21日以國暐公司名義匯款30萬元,後交付國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7年7月5日、面額10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惟系爭支票退票,徐敏耀乃與蕭趙每進行交涉,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已認定徐敏耀以該支票給付其租賃權移轉契約所約定第3期款,並認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非直接前、後手,應負發票人責任,鄭洪麗花既代債務人國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又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均非屬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鄭洪麗花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宗大茹則以:宗建宇於107年4月19日將所有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售予國暐公司,並於107年4月25日移轉所有權。國暐公司尚有尾款6,800萬元未付,由時任國暐公司總經理徐敏耀與國暐公司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支付,宗建宇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國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分配表所列宗建宇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鄭洪麗花其餘之訴。鄭洪麗花就其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下稱前審)判決如附件所示。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鄭洪麗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洪麗花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⒈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⒊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備位聲明:⒈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⒉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⒊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蕭趙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宗建宇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宗建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洪麗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鄭洪麗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㈠鄭洪麗花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國暐公司強制
執行。蕭趙每持士林地院118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執行法院而併入執行。宗建宇則持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16日製作分配表,將蕭趙每及宗建宇分
配金額列入分配表中,定於109年7月16日實行分配。蕭趙每於分配表以次序2、6、7,受分配13,743元、611,113元、5,822元(合計630,678元)。宗建宇則依分配次序3、8,受分配24萬元、9,959,908元(合計10,199,908元)。
㈢國暐公司於107年5月2日負責人由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23日准予登記。
㈣徐敏耀以2,600萬元向蕭趙每承購系爭林地之承租權。
㈤國暐公司於107年8月23日與宗建宇就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㈥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嗣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國暐公司所取得前該土地併其上建物,經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分以土地105,288,000元、建物3,100萬元,合計以136,288,000元拍得。
㈦執行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發還執行案款29,523,810元(依該執行卷卷附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應為29,521,410元之誤)。
㈧前開㈦剩餘案款29,521,410元,經鄭洪麗花、蕭趙每、宗建宇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予以強制執行。
七、本件爭點:㈠蕭趙每部分:
⒈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⒉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如存在,鄭洪麗花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㈡宗建宇部分:
⒈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宗建宇對上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⒉鄭洪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
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㈠蕭趙每部分:
⒈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鄭洪麗花先位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蕭趙每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⑴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支票係由國暐公司於107年間,因與蕭趙每協議系爭林地
承租權移轉事宜時所簽發交付,而於該支票交付前,國暐公司曾匯款30萬元現金予蕭趙每作為定金,及另交付由國暐公司開立之100萬元支票,該100萬元支票已兌現,但系爭支票於發票日翌日即107年8月6日未能兌現;其後,因蕭趙每、國暐公司遲未簽立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面事宜,嗣由徐敏耀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並以前述國暐公司已給付款項,即匯款30萬元、已兌現100萬元票款充當承租權移轉契約第1期款30萬元及第2期款100萬元等情,業經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審理時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第455頁至第456頁),並有徐敏耀以個人名義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所簽立系爭承租權移轉契約書足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9至104頁;下稱審重訴卷)。而核上開承租權移轉契約書,上載第3條價款付款情形中就第1期款(即匯款30萬元)、第2期款(即開立100萬元支票)均載明已支付、已兌現等節,給付方式及金額亦與徐敏耀上開所稱係以國暐公司已給付之匯款30萬元、已兌現100萬元票款抵充等情相符,是徐敏耀前揭於士林地院案件之此部分陳述,應屬真實,故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⑶而國暐公司於107年5月2日負責人由廖元修變更為徐敏耀,並
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7月23日准予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參照徐敏耀之上開陳述,以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可知其以自身名義與蕭趙每於108年1月24日簽訂購買系爭林地承租權時,既以國暐公司先前支付之30萬元及由國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已兌現之100萬元,充作其個人與蕭趙每所簽訂契約之第1、2期價金,因徐敏耀當時同為國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認徐敏耀於斯時應係以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國暐公司同意將國暐公司對蕭趙每可行使之上開30萬元及100萬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充徐敏耀個人應給付蕭趙每因簽訂購買系爭林地之承租權之第
1、2期款(見前審卷一第348頁)。⑷復觀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中曾具狀答辯稱:「9.事後經國
暐公司新負責人與蕭小姐數次協調,最後才同意簽約並於108年元月24日簽約,分8期付款,第一期訂金30萬及第二期100萬已支付,第三期108年5月30日為該支票款170萬元。」(見原審卷第423頁),其後再改稱:「答辯狀第九點所稱之於108年1月24日簽約的當事人並非國暐公司,而是由我本人(按:即徐敏耀)與蕭趙每簽約,並非國暐公司,只是170萬元的金額,並非以系爭支票為支付」、「(問:有無約定第三期的款項要以系爭支票給付?)在合約中我是說要給付170萬元現金,並不是說要存170萬元現金讓系爭支票兌現」、「(問:兩造簽立契約書時,須在108年5月30日將票款存入系爭支票的甲存內?)沒有,當時是說108年5月30日我要支付170萬元的款項給對方,蕭趙每再把票還給我。」、「我那時有同意要給付170萬元,當時也講說我如果給付170萬元,這張票就要還給我。我那時有與蕭趙每協調,蕭趙每只希望能夠拿錢換票。因為無關所以沒有寫在契約內,因為票在蕭趙每手上,我如果支付170萬元,票自然還給我。」、「但第三期的款項我有答應要在今年的5月30日給付170萬元,並不是要以系爭支票作為第三期款項的支付,但蕭趙每有說如果我有給他170萬元,他願意將系爭支票返還給國暐公司。」(見原審卷第428至429頁、第446至447頁、第456頁)。因徐敏耀經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訊未到庭,然徐敏耀曾於前審審理期間到院證稱:在伊給付170萬元後,換回國暐公司170萬支票,因為伊沒有付款,所以蕭趙每沒有返還,如果我有付款,蕭趙每就應該返還170萬支票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8頁)。是觀上開徐敏耀之證詞及於士林地院案件答辯之内容,探求當事人當時締約之真意,可知徐敏耀於與蕭趙每簽訂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之買賣契約時,係由徐敏耀、蕭趙每及國暐公司(由徐敏耀代理)約定,由國暐公司與蕭趙每合意解除原所簽訂之系爭林地承租權買賣契約(按:國暐公司與蕭趙每前已簽訂系爭林地承租權買賣契約並成立生效等情詳後述),另由徐敏耀與蕭趙每重新簽訂,而國暐公司同意以國暐公司已支付之上揭130萬元,抵充徐敏耀個人應支付予蕭趙每之第1、2期買賣價金(按:即相當於第三人支付),而第3期價金,則由徐敏耀於108年5月30日給付170萬元予蕭趙每;此並觀徐敏耀前於士林地院案件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所陳稱:之後我擔任國暐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有與先前所支付蕭趙每款項有對帳及清算,所以先前已經付的現金及票款作為第一、二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自明。惟蕭趙每為求確保徐敏耀第3期款170萬元價金之支付,要求保留系爭支票,作為徐敏耀支付第3期170萬元款項之擔保,經協商後,徐敏耀最終方以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國暐公司同意蕭趙每此部分之要求(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此觀徐敏耀上開所陳待其支付170萬元後,再由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即足證之。是國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雖本係作為國暐公司向蕭趙每購買系爭林地承租權價金之一部,惟國暐公司其後於解除與蕭趙每間之系爭林地承租權買賣契約後,既再與蕭趙每締結系爭擔保契約,同意蕭趙每可繼續保留持有系爭支票,以作為徐敏耀應付第3期價金170萬元之擔保,探求國暐公司真意,參照國暐公司先前已同意將原所交付之130萬元抵充徐敏耀應付之第1、2期款,自應係指如若徐敏耀屆期未支付上揭170萬元予蕭趙每,國暐公司即同意以系爭支票,代徐敏耀個人給付第3期價金而願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意。因其後徐敏耀並未於108年5月30日支付所約定之170萬元,依上所陳,國暐公司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蕭趙每執有該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鄭洪麗花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而蕭趙每因該支票未獲付款對國暐公司請求給付,在士林地院案件國暐公司就其權利為實質抗辯後,經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判命國暐公司給付確定,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異,然國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之結論,則無不同,揆諸前開說明,鄭洪麗花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系爭支票,並主張蕭趙每對國暐公司無票據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蕭趙每不得受分配,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由鄭洪麗花受領,即難認有理由。⑸至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時雖曾陳稱:在107年國暐公司與蕭
趙每未有任何口頭及書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亦曾於前審證稱:蕭趙每沒有與國暐公司簽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5頁)。惟徐敏耀亦曾於前審到庭證述:107年4月間,國暐公司有與蕭趙每就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進行協議,以國暐公司進行協議,用國暐公司名義來承租,國暐公司並匯付30萬元及開立100萬元、170萬元支票予蕭趙每,而170萬元支票也是因國暐公司為了要向蕭趙每簽訂承租協議而預付款項,之後蕭趙每沒有與國暐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7至第348頁),佐以徐敏耀於士林地院案件亦曾以國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陳稱:107年4月間,國暐公司有與蕭趙每間就南投縣水里鄉土地承租權移轉進行協議,那時是以國暐公司名義與蕭趙每協調。開立支票給蕭趙每原因是國暐公司要承受蕭趙每土地租賃權。之後我擔任國暐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有與先前所支付蕭趙每款項有對帳及清算,所以先前已經付的現金及票款作為第一、二期款等語(審重訴卷第99-104頁、原審卷第201頁);並在該案具狀稱:
當時中人(按:即仲介)何小姐稱如喜歡系爭林地,可以先付訂金,國暐公司當時匯30萬元予蕭趙每,1個多月後,蕭趙每仍未提出合約内容,但中人何小姐口頭稱蕭趙每已同意分4年付清,前2年按季分期先付900萬元,後2年再按季付清餘款1,700萬元,合約未擬定何小姐又稱因蕭趙每希望國暐公司再付部分款項,國暐公司再開立107年7月5日票款100萬元,以及107年8月5日票款170萬元之支票給蕭趙每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而徐敏耀於前審做證時,亦證述上開内容為實在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6頁)。審酌買賣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契約,本無需以要式之書面為之,依徐敏耀前揭所述,標的及分期金額既均已明確,且國暐公司在與蕭趙每就系爭林地承租權移轉協議後,國暐公司已支付第1、2款項,其中第1期30萬元為定金,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蕭趙每作為第3期170萬元款項之預付,足見國暐公司與蕭趙每間就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移轉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徐敏耀上揭所證蕭趙每沒有與國暐公司簽約等情,應係單純指國暐公司未與蕭趙每簽立書面契約之事實。故徐敏耀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併敘明之。
⒉鄭洪麗花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國暐公司就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甚詳。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自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其客觀狀況為判斷之標準。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依前所述,國暐公司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蕭趙每之目的,
原既在給付國暐公司買受蕭趙每對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第3期價金,已如前述,即相當於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其後國暐公司再與蕭趙每於解除系爭林地承租權買賣契約後,再口頭締結系爭擔保契約,同意蕭趙每可保留、持有系爭支票,擔保徐敏耀應交付之170萬元買賣價金,此部分固為無償擔保行為,然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蕭趙每保留並持有系爭支票進而行使票據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庸返還予國暐公司。
⑶承前所述,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行為,均非屬無償
行為,則鄭洪麗花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國暐公司前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國暐公司請求蕭趙每返還支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蕭趙每對國暐公司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應將分配表所載蕭趙每分配金額剔除,改分配由鄭洪麗花受領云云,洵屬無據。㈡宗建宇部分:⒈宗建宇對國暐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⑴鄭洪麗花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4月25日,該本票發
票人為徐敏耀及國暐公司,斯時國暐公司負責人為廖元修,該本票係由無代理權之徐敏耀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查,廖元修僅為國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徐敏耀乙節,分據徐敏耀於前審結證: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直是我,公司內部所有業務、財務都是我在處理,公司內部我掛名總經理,廖元修是負責工地,廖元修掛名負責人,張孝銘是公司副總經理,除了財務之外,張孝銘都有負責,大家都知道我是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國暐公司印鑑章是張孝銘保管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40頁、第344頁);證人廖元修陳證:我之前是國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徐敏耀叫我到國暐公司高雄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同時擔任國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徐敏耀是總經理也是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37至438頁、第441頁);及證人張孝銘證述:我擔任國暐公司副總經理,107、108年間離職,公司業務主要都是跟徐敏耀接觸,國暐公司好像是徐敏耀買進來,徐敏耀應該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他名片印總經理,我跟徐敏耀分工,我是對內,徐敏耀對外,他對外自稱是總經理,廖元修是掛名負責人,因為都是我跟徐敏耀討論公司事務,都是徐敏耀在決定,公司剛成立時,只有我跟徐敏耀,國暐公司股東只有徐敏耀,沒有出資問題,公司營運資金也是徐敏耀在籌措,徐敏耀算是老闆,國暐公司大、小印章都是我保管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29至436頁),互核勾稽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認國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徐敏耀,廖元修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國暐公司之經營,至國暐公司之大、小印鑑雖均由張孝銘保管,然張孝銘聽從徐敏耀指示,將印鑑提供予徐敏耀以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徐敏耀確係國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以國暐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宗建宇所持系爭本票確為徐敏耀所簽發,亦據徐敏耀證稱明確(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2頁),足認該本票確為有效之票據,宗建宇為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鄭洪麗花主張系爭本票係徐敏耀無權代理國暐公司名義簽發,國暐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採。⑵而宗建宇稱國暐公司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給付其與宗
建宇就購買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之未付款項,及承受訴外人均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就上開土地合建衍生相關工程款債務1,720萬元等情,業據宗建宇提出國暐公司與宗建宇於107年8月23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27頁),而鄭洪麗花就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雖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係於107年8月23日,然土地買賣契約既為債權行為,本即不需以書面為之,參以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同日,即107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前段),苟非國暐公司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價金之支付或擔保,宗建宇自無可能將高價值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暐公司。而證人徐敏耀亦在前審證述:國暐公司是建設公司,原本預計推出的第一個建案就是跟宗建宇購買坐落新興區八德二路、南台路交岔路口的土地(即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及部分由均豪公司所蓋,而未完成之建物買賣,我沒有與均豪公司接觸,我代理國暐公司向宗建宇購買前揭土地及部分未完成建物。均豪公司前面施工部分還有2,000多萬的債務沒有付給均豪的小包,宗建宇代均豪公司處理前揭債務,我與宗建宇協定只認其中1,720餘萬元。合約雖只記載新興區土地,但未完工建物含在契約中,我與宗建宇約定要給付6,800萬元,包含宗建宇幫均豪公司處理債務中的1,720餘萬元及部分土地款。6,800萬元是要以銀行貸款支付,但當時新興區土地已經過到國暐公司名下,我為了要給宗建宇一個保障,所以開立面額6,800萬元本票,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6,800萬元本票也沒有清償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38至342頁)。再觀上揭買賣契約最末備註欄亦載明:因負責人變更及部分條約調整,且土地買賣契約還在履約中,故經雙方同意土地買賣契約書重新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宗建宇與國暐公司於107年8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其後因部分内容變更而補簽。況再由前述買賣契約上繳款金額,早於106年4月14日即支付第1期款(見原審卷第221頁),且其上所載明第1期至第6期以匯款支付款項之記載,不論日期及金額,均與國暐公司匯款紀錄可謂相符,有宗大茹所提出之銀行匯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除可證宗建宇與國暐公司間就前述新興區土地確有買賣之事實外,益見上開買賣契約,實係事後再為補簽,故自不能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在後,逕認系爭本票非國暐公司用於支付前述新興區土地之買賣價金。則宗建宇稱系爭本票係國暐公司為支付購買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而開立並交付,即屬可信。
⑶再佐以張孝銘證稱:(本票係何原因開立?面額6,800萬元係
如何計算?)因為國暐公司要承接高雄新興段土地,這塊土地我們承接之前,地下的結構灌漿已經完成。因為承作的建商均豪公司有欠工程費用,國暐公司要買這塊土地,這塊土地上的負債必須結清,詳細情形是徐敏耀去談的。就我所知,國暐公司有給付購買土地的土地款及結清積欠工程款的費用,是以一個總額計算。6,800萬有包含土地款及前期積欠的工程款。本票用印時宗建宇、徐敏耀、廖元修及我在場,好像是在我們公司開的,簽立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該契約買賣總價1億6,858萬元,包括土地價金及之前的工程款的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29至430頁、第433至434頁)。而前揭新興區土地,宗建宇先前係與均豪公司共同作為土地之合建建商,而與原地主劉鎮鋒簽訂等情,有宗建宇所提出之「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供地出資興建契約)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91頁、第295頁至第301頁),因上開供地出資興建契約係於103年1月13日簽訂,距107年4月25日國暐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已逾4年,衡情均豪公司應已部分施作,此觀宗建宇與國暐公司前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第3條第2項,亦載明上述新興區土地已完成之建物(地下三層-地上一層部分結構體),亦計入買賣金額總價等情自明(見原審卷第217頁)。又證人徐敏耀及張孝銘均證述均豪公司於履行上開供地出資興建契約曾積欠下包債務,國暐公司亦願支付部分工程款等情,且互核一致,是其等前揭證述,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又證人廖元修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當時要開這張本
票時,原本要用我名義,但徐敏耀說對外他會全權負責,要我放心,所以他就用他自己名義開。開立該本票是因為徐敏耀給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地主宗建宇5,000多萬,還有1,700多萬是要給宗建宇處理工地地下結構的工程款,是要給付之前施作建商款項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38頁)。證人廖元修所證,就系爭本票除買賣價金外,亦包括給付先前已成之工程款等情,亦與證人徐敏耀、張孝銘等證述約略相符,是足認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其與宗建宇間就新興段四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及其上建物已生工程款至明;而國暐公司其後既未支付買賣價款之餘款,則宗建宇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⑸再參上開新興段4小段271至275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宗建宇移轉登記與國暐公司後,嗣執行法院拍賣國暐公司所取得前該土地併其上建物,經億太昇公司於109年1月7日分以土地1億0,528萬8,000元、建物3,100萬元,合計1億3,628萬8,000元拍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經前審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審閱無訛。
雖億太昇公司拍定數額與國暐公司以1億6,858萬元向宗建宇購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相差近3千餘萬,然房地拍賣價格通常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要難認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拍定價格為國暐公司與宗建宇買賣當時之市場價格,此復依上該土地、建物前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鑑認該房地於108年4月間總價應達1億5,083萬2,000元,依該鑑定認定價值與國暐公司、宗建宇於107年4月間之買賣價差僅為1千萬元,差距有限,是參酌證人所述各情,當認國暐公司確以1億6,858萬元之數額向宗建宇購買土地及建物,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土地及建物部分價款之擔保。
⑹至宗建宇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雖有謂係於107年4月19日
以9,223萬4,871元將新興區土地售與國暐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因尾款6,800萬元尚未支付,故由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等語;或謂伊於106年4月間以1億6,858萬元將新興區土地售與國暐公司,並於107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尚有第6至8期款尚未支付,為確保後續買賣價金之支付,國暐公司與徐敏耀共同簽交系爭本票等語;或稱系爭本票金額6,800萬元,係包括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第7期款5,080萬元及伊幫訴外人均豪公司代為清償之債務1,720萬元等語,前後金額似有不符。然觀宗建宇上開陳述,就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前開新興區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並無不同,且宗建宇其後亦確實將上揭新興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暐公司,已如前述,又衡以宗建宇既與國暐公司負責人徐敏耀在107年間協商後,經國暐公司確認金額無誤方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宗建宇收執,並補簽前述買賣契約,距鄭洪麗花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衡情宗建宇對2年前經與徐敏耀複雜協商之過程,包括國暐公司願承付已完成部分建物之金額等,所得金額之明細及過程,自不可能為一次、明確及完整之陳述,且宗建宇在與徐敏耀最終確認彼此權利關係後,因逾2年彼此間未有糾紛,而未再留存完整之協商資料,亦屬正常,凡此種種,衡情皆有可能導致宗建宇上開陳述產生差異。宗建宇上揭前後陳述微疵之部分,尚無礙由前揭證據,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國暐公司簽立交付予宗建宇用以擔保支付前揭新興區土地買賣價金,且宗建宇已履行買賣契約即交付所出售之土地(含建物)予國暐公司,然國暐公司未支付系爭本票所擔保買賣款項之事實。鄭洪麗花主張宗建宇前開陳述前後不一,臨訟拼湊云云,刻意忽略宗建宇確已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新興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國暐公司之事實,自無足取。
⑺至宗建宇在原審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抗辯:國暐公司於109年
2月27日將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債權讓與伊,用以部分清償該公司對伊所負欠之6,800萬元債務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9至51頁、卷二第160、161、362頁)。此部分因宗建宇已死亡,而徐敏耀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審酌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審卷一第49至51頁),其上固記載國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將其對執行法院於107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發還執行案款2,952萬3,810元(依該執行卷卷附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應為2,952萬1,410元之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債權讓與宗建宇供為清償國暐公司對該6,800萬元本票債務,然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 :「甲方(即國暐公司,下同)積欠乙方(即宗建宇,下同)債務新臺幣陸仟捌佰萬元正(本票正本乙份),茲為清償上開債務,國暐公司將其對第三人即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度司執字1066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發還之分配金額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作為清償。」,惟未見有諸如「宗建宇其他權利拋棄」或其他相類之用語,依該記載文意,國暐公司係以前該執行案款用以清償其本票債務而已,難認就其餘未足額部分3,847萬6,190元(計算式:6,800萬元-2,952萬3,810元=3,847萬6,190元),亦有免除之意,宗建宇仍得持本票裁定就未受償3,847萬6,190元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故宗建宇主張受讓上開債權後,僅以系爭本票部分金額即3000萬元參與分配(見審重訴卷第22頁),即無不合。鄭洪麗花就此稱國暐公司與宗建宇既合意就執行案款2,952萬1,410元讓與宗建宇,作為清償本票債務,即已發生消滅全部債務效力,宗建宇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在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並不可採。
⒉鄭洪麗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表所列
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據?如上所述,宗建宇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為3,000萬元,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足憑(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820號卷第2至4頁),既仍在上所論未受償3,847萬6,190元債權範圍内有所主張,自可列入分配,不應剔除之。從而,鄭洪麗花主張分配表中關於宗建宇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鄭洪麗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⒉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⒊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另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⒈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應予撤銷。⒉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⒊蕭趙每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復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第41條規定,請求⒈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宗建宇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鄭洪麗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㈢部分,為宗建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宗建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㈠、㈡部分,為鄭洪麗花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鄭洪麗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鄭洪麗花上訴為無理由,宗建宇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1 EC0000000 170 萬元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07.08.05 107.08.06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6,800 萬元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07.04.25 108.12.31附件一: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權債不存在。㈡剔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8所列宗建宇分配金額部分,並各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鄭洪麗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洪麗花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鄭洪麗花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