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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林靜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宏瑜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一事,兩造成立借名或勞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見重訴卷第45頁);備位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已繳納全部保費美金(下同)355,536元(下稱系爭保費),若兩造間未成立借名契約,亦無贈與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卻可隨時解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解約金59,160元及系爭保費合計414,696元利得(下稱系爭解約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見審重訴卷第33頁),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解約金。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先、備位均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之訴補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03頁),另追加新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之聲明則改列為次備位之訴聲明。新增備位之訴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擔任系爭保險要保人、依上訴人指示簽立以劉陽慶(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配偶)為受益人之系爭保險、辦理解約、領回解約金及交付上訴人等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財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再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解約金,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實際解約金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70、71、98頁)。

三、上訴人就原備位聲明,除將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部分改列為次備位聲明外,並改行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由上訴人贈與系爭保費,因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民國111年7月5日書狀撤銷贈與契約(見重上卷一第99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見重上卷一第99頁);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414,696元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49、350、398、399頁)。

四、審酌上訴人原審及追加請求,均基於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由上訴人繳納全部系爭保費之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及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之訴之原因事實部分既與次備位之訴有所不同,即應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為投資理財考量,與媳婦即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購買系爭保險,兩造成立借名或類似性質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繳畢系爭保費。惟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於109年9月間感情生變,並拒絕上訴人要求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兩造信賴基礎已失,故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原備位之訴部分視為撤回,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保險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縱有借名關係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並將解約金(以實際解約數額為準)給付上訴人。㈣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696元。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59、160頁)⒈兩造係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

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⒉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約定每年需繳納

保險費59,256元,主約繳費期間為6年,已於107年間到期,系爭保費已全部繳納完畢(繳納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⒊系爭保險係由上訴人決定欲保險種、保險金額、保費、被保

險人、受益人等契約重要之點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親自在保單上簽名。

⒋系爭保險如於第9年度末解約金為414,696元。

⒌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慶,因未符

合保險公司作業規定,故予退件。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是否成立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之無名

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⒈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基於投資理財考量,欲替4名孫子存未來教

育基金,因已購買相當多保單,基於節稅目的,故由上訴人決定險種、投保金額、保費、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後,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被保險人兼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被上訴人則負責繳納系爭保費,兩造間就成立之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產型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並因而持有系爭保險保單正本等語,惟查:

⑴兩造間就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並

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保費等事項確有合意,當有成立契約,並無疑問。惟就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有借名性質亦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擔任要保人,亦或有上訴人所指財產、勞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亦即由被上訴人負責擔任要保人,而由上訴人實質享有保單價值乙節,雖經證人即富邦人壽業務襄理王美玲證稱:上訴人有向我買保險,險種最多者為美金儲蓄險。因當時美金匯率不錯,且上訴人的境外公司會有錢匯進來,主動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保單,跟上訴人討論可以做這樣的投資儲蓄,保單險種、保險額度等,都是與上訴人討論。我知道上訴人買很多美金保單,站在業務員立場,如果買過多同樣商品,核保會有繁複流程,我主動建議上訴人說可以用媳婦即被上訴人名字,核保比較簡單,保費也會比較便宜,更加符合上訴人投資儲蓄事實。因為上訴人年紀比較大,有可能會體檢,也有可能還要親訪,很麻煩,我怕上訴人會不會覺得麻煩而不要投保,所以就跟上訴人說可用媳婦名字比較簡單,核保容易通過。我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保單及說明可改換被上訴人名義投保等內容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簽訂保單時,兩造都在場,由我親見被上訴人親簽,只有說是儲蓄險,但沒有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之投資收益等保單任何內容。系爭保險保單期滿時,上訴人未表示要如何處理,因為上訴人習慣都拿來做儲蓄,會放著複利滾存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50、51、53頁),可知上訴人為王美玲多年經營之客戶,因上訴人已購買多份美金保單且有一定資力,認為上訴人或對系爭保險保單有興趣,因而主動招攬上訴人投保,又為促成招攬業績,積極告知上訴人相較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可降低保費、簡化審核投保過程及提高過件機率;系爭保險之保險額度、投資收益等亦均僅與上訴人洽談確認。

⑵然就王美玲與上訴人招攬接洽過程而言,至多僅證明上訴人

經由王美玲比較剖析,知悉以自己或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之利弊得失而已,至於系爭保險雖然確以被上訴人作為要保人投保,並由上訴人決定保險內容及繳納系爭保費,且由上訴人持有保單正本,但除上訴人所稱之借名或所謂勞務、財產型之合意模式外,亦有可能上訴人基於自己優渥之經濟能力,本於父母照料後代子女財務狀況之心意,順依王美玲之分析結果,願由自己單純負擔系爭保費,被上訴人則享有系爭保險之儲蓄險經濟利益,實質等同助益劉陽慶及4名孫子,因而合意由被上訴人擔保要保人,亦合情理。再者,上訴人於保單期滿時既未額外商請王美玲處理任何保單事宜,反更合於上述係由上訴人單純贈與系爭保費之可能,自難僅因王美玲曾告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較為有利,以及由上訴人負責系爭保費等情事,即可採認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投保系爭保險,或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上訴人實質享有保單價值等內容。此外,系爭保險既須由上訴人繳納保費,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婆婆,故被上訴人為示尊重及因應繳費業務需求,願由上訴人保管保單正本,亦屬合理,亦難依此採認兩造有合意借名或勞務、財產型無名契約內容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

陽慶乙情,亦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等語,並提出申請變更要保人文件、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佐(見雄司調卷第84、85頁,重訴卷第149至151頁)。就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有同意申請辦理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惟抗辯係因考量家庭和諧,當時被上訴人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認錯,被上訴人方才同意申請變更,但事後因認知系爭保險既屬自己資產,無須如此,因而最終並未配合完成全部流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25、526頁),衡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婆婆,被上訴人本於媳婦身分,即便認知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已屬自己財產,仍然降低姿態順從被上訴人之指示,配合申辦要保人變更流程,亦屬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若僅為出名之人,就系爭保險並無任何權利,既已同意申辦變更,當會配合辦理完畢,當不致於中途反悔、中斷申請程序,故亦難因被上訴人曾配合申辦變更要保人之事,推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僅能證明系爭保險之系爭保費確

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而王美玲既未親見被上訴人如何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保險投保之事,於被上訴人簽署保單時亦未探問被上訴人何以擔任要保人,是否僅負責出名,尚難依王美玲證詞及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持有保單正本以及被上訴人曾有同意申辦要保人變更之情事,採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含有借名或上訴人所指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富邦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

終止契約,並將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擔任要保人、依上訴人指示簽立以劉陽慶為受益人之保約、辦理解約、領回解約金並交付上訴人等給付義務,故屬委任契約或勞務型無名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指示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實際解約金給付上訴人等語,然依上述,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採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僅擔任系爭保險要保人,或須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辦變更要保人、解約,以及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實質歸由被上訴人等內容,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簽訂系爭保險保單及須執行上述事務。基此,上訴人主張可依民法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續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實際解約金給付上訴人,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係經王美玲招攬系爭保險保單之故,因而與上訴

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保費,惟兩造並無借名、委任或上訴人所稱勞務、財產型無名性質之合意內容,業如上述。衡情,系爭保險之系爭保費總額高達美金355,536元,並須按年連續繳付6期,各期金額亦至少須57,478元,復依被上訴人自陳因上訴人家族經濟優渥,長期購買各式金融商品或以資金饋贈身為媳婦之上訴人及孫子(見重訴卷第31頁),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重訴卷第187頁),則若非上訴人基於贈與而願繳付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主動購買資力所無法負擔之系爭保險,上訴人亦不可能於長達6年持續繳付系爭保費至完全繳畢,於被上訴人與劉陽慶感情生變之前未曾爭執或索還,或以被上訴人無力繳付為由要求解除系爭保險,足徵上訴人係以贈與之意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合意由上訴人以繳納系爭保費之方式贈與同額美金,並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合先認定。

⒊上訴人於次備位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23048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與系爭解約金同額之美金等語,然公訴意旨係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劉陽慶間之離婚訴訟將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作為110年2月26日起訴狀之附件,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重上卷一第32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無故」,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01頁),則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行為,既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當無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未足舉證系爭契約含有借名、委任或上訴人所指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並非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屬借名或勞務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部分,備位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勞務、財產型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富邦人壽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實際解約金給付上訴人;次備位主張可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