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