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謝秋月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人 吳卓穎
吳松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算。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其中280萬元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就其中請求返還已收價款620萬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聲明為自111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44頁),核此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10年5月5日經由訴外人蘇靚恩居間仲介,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6,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等並以面額150萬元支票、470萬元本票給付簽約款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7月20日交付過戶所需資料(下稱系爭過戶資料),伊等於110年8月18日、111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然上訴人仍拒不履約,伊等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則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依約應返還已收價款620萬元並給付28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280萬元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多次向蘇靚恩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簽約當日係遭蘇靚恩誘騙、強制帶去簽約,因蘇靚恩告知簽約後仍有好幾個月時間可與家人商量,始簽訂系爭契約,然伊始終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兩造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伊因遭蘇靚恩施以上開詐術,對於該意思表示所引起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且係遭詐欺為之,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伊患有脊髓惡性腫瘤、持續性憂鬱症及雙下肢截癱等病症,復僅有國小學歷,辨識意思表示所生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無法於數小時內閱讀、理解契約書內容,並進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利用伊之輕率、無經驗,使伊在倉促間以不相當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依當時情形已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法律行為。若伊不得撤銷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620萬元,伊應得以其等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伊業以110年6月8日存證信函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伊不得撤銷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伊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庸備證用印,且被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13日方匯入簽約金470萬元,卻在翌日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簽約金及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此外,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遲延131日,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4,061,000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經蘇靚恩居間仲介,以6,2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訴外人金富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
額150萬元支票(發票日110年5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訴外人楊美雪簽發之面額470萬元本票(到期日11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合稱系爭票據)以給付第一期款620萬元,並由地政士先行保管,嗣匯入履保專戶:110年5月13日匯入150萬元、110年9月13日匯入470萬元,尚餘5,580萬元未付。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OOOOOO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O
OOOOO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過戶資料予承辦之地政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O
OO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至上訴人戶籍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過戶資料予承辦之地政士,由訴外人謝棋宗於同年月20日簽收。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O
OOOOO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解除該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民法第86條但書情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該契約應屬無效,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其辯稱並無出售之真意,自應由其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宗與蘇靚恩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為證,惟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審重訴第15頁)記載固足知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未交付權狀,然斯時未交付權狀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以此認上訴人簽約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其次,通話明細報表(審重訴卷第117頁)僅可證明上訴人、蘇靚恩有於年5月5日上午7時20分通話,無從知悉雙方通話內容為何,亦難憑此認定上訴人簽約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重上卷第191至192頁),蘇靚恩於陳○宗質問上訴人於當日是否曾反應要回來再考慮看看時,雖為肯定之答覆,然亦陳稱:「最後可以6200的數字出來,就是跟客人說這個數字她可以做決定,她是所有權人,當下才會打給兒子、打給你,她6200要賣了」等語,難認蘇靚恩有在對話中承認簽約時被上訴人無欲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其簽約時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其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已合法依民法第74條撤銷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其業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未曾向法院提起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並經法院為撤銷系爭契約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而其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時,亦未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而僅以上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或遭詐欺之情?⒈上訴人固抗辯其遭蘇靚恩誘騙強制帶去簽立契約,並佯稱簽
約後仍有好幾個月時間可與家人商量,誤認尚得與家人討論而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訴外人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提供當日簽約影像檔案,未見其有遭蘇靚恩詐欺,或不同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情(重訴卷第92頁)。又依前述上訴人所提出陳○宗與蘇靚恩之對話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斯時曾反應要回來再考慮看看,無從認定上訴人遭詐欺或有錯誤之情,且上訴人所提另段陳○宗與蘇靚恩對話內容(重上卷第73頁)為:
蘇靚恩先向陳○宗澄清:「今天我只接觸她,我只聽她的,她又是所有權人,你不能說我拐他去吧」,再接續陳述:「我知道你也不用講,這個結果回來之後,她都被罵的情況下,變成錯的人都是我,今天如果沒有我強制載他去,或者是大家都跟他分,還是怎樣、他不會莫名其妙簽這個,他就是變的傻傻的像被我下藥,所以傻傻簽字,不是嗎?所以我要跟你說什麼,所以跟你說她看我一來她又她她她…」等語,似是反諷上訴人遭家人指責簽訂系爭契約後,虛構上開情節而將過錯推至其身上,是在上訴人未提供其後對話內容之情下,應難僅憑該片段即認蘇靚恩已承認其有強制、施以詐術或上訴人具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又無其他舉證,是其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抗辯代書於簽約時未向其解釋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
,且雖約定其得先行動撥價金,然動用款項協議書中得先行動用之金額卻為0,被上訴人顯對其有詐騙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查,系爭契約第17條為手寫之特別約定事項,該條第3項係約定:「因買方購買資金之預算匯整時間需於110年8月31日前陸續到位,惟賣方需提早為重購屋之預算金額準備,買方同意於完稅款金額提早部分入專戶,且同意買方備證用印完成時可動撥價金,雙方並預簽動撥款項協議書在案,金額尚未確定」等語,上訴人並在該條文末簽名、蓋章,且兩造業用印之動撥款項協議書所有欄位均已填載完成並經用印,但動撥金額及匯入帳戶則空白未填,有系爭契約及動撥款項協議書可稽(審重訴卷第13至20頁)。則上訴人既在特別約定事項文末簽名,應無不知悉該特別約定事項內容之理,而參照該條第3項約定,兩造斯時係先預簽動撥款項約定書,但尚未確定金額,足見動撥款項協議書於金額欄空白應非「0」元之意,而係兩造尚未決定上訴人得預先動撥款項額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詐騙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金為由解除契約?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給付簽約金,其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以存證信函解約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620萬元,然依同條第6項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而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價金雖係以匯入履保專戶為憑,然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委由地政士匯入履保專戶之方式給付,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13至17頁)。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前段約定:「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等語(審重訴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依約本得以私人票據給付價金,只是在該票據兌現前,上訴人得暫停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再對照兩造於手寫之第17條第3項特別約定事項約明被上訴人之資金於110年8月31日前到位,以及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簽約款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同年5月12日,而系爭本票到期日恰為同年8月31日,上訴人斯時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給付簽約款,方特別手寫註明資金到位時間,並將系爭票據按上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交由地政士保管。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予地政士保管後應已完成其給付簽約金之義務,上訴人以簽約金未於110年5月5日入履保專戶抗辯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本非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乃需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審重訴卷第15頁),然上訴人自承於寄送存證信函解約前未曾催告(重上卷第323頁),且其抗辯寄送存證信函時距上訴人應給付期間超過7日,視為有解約效力云云,顯屬無據,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價款?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款後段分別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審重訴卷第15頁)。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7月20日交付系爭過戶
資料,其於同年8月18日定期催告為合法之催告,縱非如此,其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已合法催告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款之約定(審重訴卷第14頁),雖應於110年7月20日交付系爭過戶資料,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票據給付系爭簽約金,簽約金遲於110年9月13日方全部兌現匯入履保專戶,則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前本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而無庸交付系爭過戶資料,被上訴人於此前之同年8月18日所為催告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於簽約金在110年9月13日全部兌現匯入履保專戶後,已無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之理由,其仍未交付系爭過戶資料固然已屬違約,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審重訴卷第9頁),而非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過戶資料,且被上訴人斯時既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審重訴卷第14頁)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給付之完稅款,依第8條第5款之約定(審重訴卷第14頁)上訴人得停止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被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即逕請求移轉登記,亦難認屬合法催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19日寄發系爭甲存證信函至上訴人
戶籍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文件予承辦之地政士,並由謝棋宗於同年月20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抗辯其不認識謝棋宗,未曾見過系爭甲存證信函,因此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其交付系爭過戶資料云云。惟本件起訴時原審補費裁定、起訴狀繕本及命答辯通知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址,均由謝棋宗蓋章簽收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遞送委任狀、申請閱卷、陳報答辯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委任狀、閱卷申請書、民事答辯狀可按(審重訴第41、59、61、63、83至123頁),衡情若謝棋宗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權代其收受郵件且未予轉送,上訴人應無法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並委任律師具狀答辯,且其閱卷查知此情應不致未反應追究以保障自己訴訟權益,然其迄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甲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後始爭執謝棋宗之簽收非合法送達,與常情有違,所辯應無足採,系爭甲存證信函應已送達予上訴人,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已以此合法催告。
⒋被上訴人以私人票據給付簽約金,依約須待系爭票據兌現後
上訴人始有續辦產權移轉手續之義務,而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然上訴人於系爭票據兌現後仍未交付系爭過戶資料即已違約,依首揭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定期催告仍不履約即得逕行解約,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合法催告仍未履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是系爭契約在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收受系爭乙存證信函即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返還已收取價款及自111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既約定買賣價金依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被上訴人應請求其同意得向履保專戶領取已付價金,而非直接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兩造雖約定系爭契約依合泰公司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與合泰公司共同約定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總價款交由合泰公司以該公司名義信託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由合泰公司對兩造依價金履約保證書所約定予以保證,固有系爭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可憑(審重訴卷第14、16至17、24至25頁),然此僅是兩造約定將已付價金交由合泰公司保證辦理,非限制被上訴人解約時僅得由該處取回價金,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按(審重訴卷第15頁),則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同條第3款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因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應得請求上訴人於解約日起10日內給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即620萬元違約金。惟上訴人因系爭票據兌現時間得暫停履約至110年9月13日始需交付系爭過戶資料,則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原約定之同月15日交屋日應同延後55日至同年11月9日,是上訴人如按約履行,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分別自111年2月、3月、6月起向訴外人蔡○池、王○麗、李○強承租廠房使用,按月支付租金55,000元、26,000元、7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8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未如期取得系爭房地,僅得另承租廠房使用,於解約前受有按月支出前述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另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成立需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60萬元,有服務費確認單可佐(原審卷第211頁),且系爭契約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不因解約即免除該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但仍應負擔該債務而受有損害,亦屬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前述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違約情狀等情,認將違約金酌減為280萬元應屬適當。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0萬元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是否就簽約款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
金,並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簽約款遲延,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簽約時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給付簽約款,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票據予地政士保管後即已完成其給付簽約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簽約金,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13日、9月13日匯入履保專戶150萬元、47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並於匯入470萬元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簽約金及給付違約金,甚至在尚未給付仲介服務費,仲介者亦無起訴請求之情下主張受有該損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過戶資料,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據均兌現匯入履保專戶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並於期限過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及違約金,均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且被上訴人雖尚未給付仲介服務費,仲介者亦尚未起訴請求,然其等依與仲介者間之契約既負有該給付義務,即難認未受有損害,其等以該損害主張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280萬元自111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事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