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林靜如律師被 上訴人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繳納「南山人壽幸福九九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為由,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起訴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保費(重上字卷第87頁),並將上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另以其繳納系爭保費係為使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以於將來取回解約金供訴外人丙○○出國留學而管理,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保險有信託關係存在(本院卷㈠第275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而請求或為法律關係之更改,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先位聲明,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合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為既屬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另以系爭保費縱為其所贈與,被上訴人擅自輸入其子即訴外人丁○○手機螢幕鎖之密碼而查看內容,並翻拍丁○○與他人間非公開談話,而對其子有刑法具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其所為贈與乃附有應使丙○○出國留學,並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作為留學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卻明示不願履行該負擔,其已因此撤銷贈與,主張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核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撤銷贈與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重上字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285、335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丙○○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已於108年間到期,現解約金為美金(下同)333,903元,惟該保險之6年保險費合計298,626元為伊所繳付,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無庸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且本於該利益並有所得35,277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6、179、18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家族觀念傳統且經濟優渥,伊嫁予丁○○後育有4子,深獲上訴人與其夫之疼愛,為使伊得全心全意照顧4子,除代為支付子女學費外,亦會贈與保險費以為答謝,系爭保費亦為上訴人所贈與,此由系爭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由伊持有足徵,上訴人僅是因伊與丁○○感情生變,方反悔推稱非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保險有信託關係存在。㈡備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丁○○於95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丙○○等4名子女。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㈢系爭保險為6年期,保險金額為126,000元,每年保費為49,771元,6年保費合計298,626元,均為上訴人繳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保險是否存有信託關係?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對系爭保險具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保費移轉予被上訴人

,使其投保系爭保險以於將來取回解約金供丙○○出國留學而管理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贈與系爭保費等語。經查:

⑴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參照)。本件第三審發回更審雖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似已陳明系爭保費為上訴人所贈與,本院前審未審酌此是否已屬自認,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費有贈與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舉證責任之違法等語。然被上訴人現雖已表明其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一節不爭執(重上更一卷㈡第67頁),惟上訴人前係主張若系爭保險不得為借名登記之標的或兩造間就此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費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重上字卷第87頁),嗣並補充其係主張若兩造間未存有借名或無名契約之協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費已構成不當得利,若認有贈與關係,其業撤銷贈與等語(重上更一卷㈠第82至87頁),依上,應非可認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亦無若本院認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之協議,則自認系爭保費為其贈與之意,是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保費為上訴人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提供金錢,

表明贈與被上訴人或供其支應子女各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就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子女學雜費亦要求上訴人贊助,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可按(重訴字卷第89至91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婚後負責家務,並無固定收入,與其子二人收入不足以支應一家開銷(重上更一字卷㈠第88頁),則被上訴人夫妻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上訴人基於婆媳關係,時有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以供其家庭開銷之情,且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子女學費亦需仰賴上訴人給付,衡情系爭保險之保費每年高達49,771元,並需連續繳付6年,若非上訴人贈與而代為繳付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應不致投保其資力所無法負擔之系爭保險,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代墊逐年代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迄至繳畢,且於被上訴人與其子感情生變之前未曾爭執或索還,或以被上訴人無力繳付為由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另系爭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夫妻及戊○○,有系爭保單可查(重訴字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重上更一字卷㈠第280頁),則若上訴人非贈與系爭保費,而係透過繳付系爭保費對於系爭保險有支配權利,應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自行執有系爭保單,而得任意處分系爭保險,且若上訴人係為丙○○之利益繳付系爭保費,使被上訴人依積存丙○○出國留學資金之信託本旨管理系爭保單,在丙○○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時,應不會以被上訴人同為身故受益人之一,致非委託人、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得取得保險金之利益,況上訴人先已起訴主張此之關係為借名關係,即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而仍由其自為管理使用,若確為信託關係,上訴人豈有誤認管理情形,迨於借名部分請求敗訴確定後,方另追加主張,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應未有信託之合意,上訴人係因贈與而繳納系爭保費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繳付系爭保費係為積存孫子教育基金,

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否則何以系爭保險列戊○○為身故受益人,並勾選子女教育基金準備為投保目的,其贈與之對象應為丙○○,況被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前後所述不一,又於離婚訴訟中堅稱名下保單為無償取得,不再主張贈與云云。惟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保費義務,丙○○並非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直接獲益者,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投保目的勾選「未來子女要出國留學」、「該國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投保目的,而該投保之目的雖可能即為上訴人同意繳付系爭保費之動機,仍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而戊○○為丙○○之祖父至親,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身故受益人之可能原因多端,基於被上訴人同為受益人,亦無從就此推知上訴人無贈與系爭保費之意,另被上訴人始終一致抗辯系爭保費為繳付者所贈與,且其於離婚訴訟中改稱無償取得,以贈與本屬無償取得,即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認系爭保費為贈與一節非真,並以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贈與存在,即認兩造間就贈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繳付系爭保費,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並無信託關係,其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若兩造間未存有信託關係,其為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費即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給付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即被上訴人應使丙○○出國留學,並將系爭保險解約金用於此,然被上訴人已明示不願履行該負擔,其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贈與附有負擔,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勾選之投保目的雖可能確為上訴人贈與系爭保費之動機,但兩造若未有以此為贈與負擔之合意,仍難認系爭贈與附有該負擔,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丁○○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談話罪,其已撤銷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懷疑丁○○外遇,為保護自己之配偶權而翻拍丁○○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並非無故為之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以手機翻拍丁○○持用手機中與「nana」、「冰」、「薇芯」之對話內容,將之用於離婚訴訟中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對話內容具「妳的屁股才留給我,不能跟別人亂來,只有我才可以」、「那結束可以順便吃了妳嗎?」、「讚,下次跳給我看,挑逗我」、「我本來就很喜歡妳了」、「我真的會愛上你」、「都沒想我」、「那要跟我去約會嗎」等諸多曖昧內容,有照片附於被上訴人遭追訴妨害秘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可按(他字卷第35至43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以被上訴人與丁○○當時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之配偶權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拍攝前述照片可為其證明配偶權受侵害以及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證據,有助於其法益保障目的。其次,依前述照片所示,丁○○手機於翻拍時顯示時間為上午4時33至36分、下午8時32至34分、訊息傳送時間為2017年12月26日等,固足認上開照片非一次翻拍取得,但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基於夫妻信任及親密關係,確有諸多機會於丁○○不在場時接觸其已開啟之手機,並於上開訊息跳出翻拍以留存證據,應難僅以上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係以長期翻查、監控或翻拍丁○○手機等不相當手段取得前述照片,且被上訴人因訊息跳出而發現丁○○與他人曖昧對話時除翻拍存證外,別無其他更輕微之手段保護自己之配偶權,足見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之手段保障其權利,而具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僅將前述照片用於離婚訴訟,別無其他用途,離婚訴訟又係不公開審理,相較於丁○○因此受損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利更為重大,則被上訴人翻拍行為亦符合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此外,發現配偶與他人曖昧對話予以察看、翻拍以保障自己之配偶權,依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難認不具社會相當性。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上開翻拍行為顯非無故為之,而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罪行,則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既非刑法定有處罰明文者,上訴人應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贈與,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丁○○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其已撤銷

贈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為之等語。而查,上訴人自陳其係因聲請閱覽系爭刑案卷宗知悉被上訴人對丁○○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重上更一字卷㈡第84頁),惟觀諸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變更要保人等事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曾陳明:依系爭刑案中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翻查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間長達2年等語,有該筆錄可按(重上更一字卷㈡第113至117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2年7月25日已閱覽系爭刑案卷宗,並從中知悉上情,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早已消滅而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繳付系爭保費,且其不得撤銷贈

與,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繳付系爭保費,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繳付,即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9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諸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903元本息,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保險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