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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陳樂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宏瑜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