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寶全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王宏鑫律師蘇柏亘律師複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被上訴人 潮州鎮妙光寺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吳任偉律師朱萱諭律師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塔位易主之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鄉赤山段489建號,門牌號碼為同鄉富山路9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邱振明經營「私立福祿壽寶塔」殯葬設施,嗣邱振明將其中2萬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王福份,經王福份更名為「大願山祥雲寶塔」而續為經營,伊則於民國84年5月間借用林素麗之名義,以每塔位新台幣(下同)2萬元向王福份買受其中1,0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後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聲請原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589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查封之標的物並未包括系爭塔位及其永久使用權,故系爭建物雖經萬巒農會以債權承受,但並未取得系爭塔位之權利,且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屬於租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建物之受讓人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竟違法變更塔位之設置,以經營「中東寶塔」殯葬設施,並侵奪系爭塔位及其永久使用權,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亦屬對伊財產權之不法侵害。現林素麗已將系爭塔位之登記名義返還予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於上訴後已減縮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故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具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文件並非真正,縱令為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點交之效力,及於其內之塔位暨永久使用權,而王福份受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將之再讓與林素麗,均係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始為之,依法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萬巒農會不生效力。又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性質如為租賃,原則上即不得讓與,且王福份未曾將系爭塔位之占有交付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將既有木質櫃體拆除,系爭塔位即已不復存在,上訴人復無從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則伊自毋庸對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上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買受系爭塔位即84年5月起算15年,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4日經邱振明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營私立福祿壽寶塔。
㈡萬巒農會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振明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於87年3月24日第四次拍賣期日由萬巒農會承受,原法院於同年4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萬巒農會於同年月13日領得,同年5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於同年11月26日執行點交完畢。
㈢王福份因竊佔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系爭建物復於9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埔
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陳宗漢共有,由埔津公司經營殯葬設施中東寶塔,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2月27日以屏府民禮字第0930241218號函同意備查。
㈤系爭建物再於9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經營殯葬設施中東寶塔。
㈥上訴人之妻林素麗於111年6月30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將中東寶塔內1,000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以放置靈骨供後代子孫祭拜,他方並提供保管靈骨及其他約定服務之契約。以他方有償提供塔位予一方使用之部分觀之,具有租賃之性質,惟必塔位已特定並點交予買受人占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債權人」,係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本為防空避難室納骨塔,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85頁),且系爭建物原由邱振明經營私立福祿壽寶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彼時系爭建物內之塔位,自為邱振明所設置。又系爭塔位之材質為木質,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43至270頁),而系爭建物內現存之木質塔位,乃多數木製櫃體之集合,並透過裝潢連結形成系爭建物之內牆或隔間,以供大量儲存靈骨之用,有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201至211、226至228、23
0、233、236、238、240、253、254、256至268頁),堪認邱振明於彼時所設置之塔位係由動產之材料所構成,並因固定、繼續結合於系爭建物,非可輕易分離,依其經濟目的及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不再具有獨立性,而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邱振明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建物內之塔位本體,該等塔位則不復為獨立之物,而非所有權之客體。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先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4年2月24日執行查封,後於87年3月24日由萬巒農會承受,並於同年11月26日執行點交完畢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上開執行行為之效力,自當及於系爭建物之塔位本體。
⒉上訴人主張邱振明於83年底先將系爭建物中2萬個塔位之永久
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王福份再於84年5月間將其中1,000個塔位移轉予伊妻林素麗一節,固據其提出王福份之聲明書、王福份與邱振明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塔位永久使用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89至94、112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略為:「壹、協議事由如左:一、甲方(
指邱振明)於82年3月16日向乙方(指王福份)借款370萬元。二、甲方於82年8月5日向乙方借款550萬元。三、甲方於83年1月7日向乙方借款390萬元。四、甲方於83年6月25日向乙方借款600萬元。五、立協議書當日(83年11月10日)乙方願意借款甲方450萬元。六、乙方願意將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華堂里林森二路5之6之所有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將借貸後之金額全數借款給甲方(以實際借貸金額為準由甲方簽發本票為憑)。七、前一之六項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額如甲方無能力清償時須依『協議事項』辦理。貳、協議事項:一、甲方願意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建物『福祿壽寶塔』建號489建號寶塔內部所有3分之2納骨塔位(約2萬格)給乙方永久使用權…」,則邱振明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係以其嗣後無能力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並非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至為明確。
②有關邱振明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之資力,依王福份於本院證
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寶塔的價值30幾億元;簽契約時,邱振明沒有現金還,但他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82、185頁),可知邱振明之財產於斯時至少尚有價值30餘億元之寶塔,並非已達無能力清償之狀況甚明。至王福份雖又證稱:邱振明說貸款4,000萬元給他,他用2萬個塔位連同之前欠款抵銷,於簽協議書時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若邱振明已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即將系爭塔位與所欠款項抵銷,王福份焉會於86年6月間再持邱振明因上開欠款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足參(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是王福份上開所證於簽系爭協議書時即抵銷債務,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及事實相違背,尚無足採。另王福份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所借予邱振明之款項係於84年5月30日後始交予邱振明所指定之人,亦據王福份證述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86頁、原審卷二第25頁),故綜觀上開事證,邱振明所欠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時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邱振明尚有價值30餘億元之財產,且王福份係於84年5月30日始將借貸款項交付邱振明,後於86年6月間始對邱振明聲請本票裁定,可知邱振明於8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迄84年5月30日止,尚未發生無能力清償之情,是王福份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應可認定。
③再者,王福份於86年6月2日再與邱振明簽訂使用權讓渡契約
書並經公證(下稱讓渡書,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而依讓渡書第一條所約定,其所讓渡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及營運中廟宇及未出售之塔位與地下室全棟未開發部分使用權全部」,是其所讓渡者除包含協議書所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外,尚包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亦即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言,系爭協議書與讓渡書所約定者係同一標的物,再參諸王福份係於86年6月間就所持有邱振明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互核王福份所證稱:聲請本票裁定表示說塔位就是從本票債權而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邱振明係於斯時始無力清償借款,故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渡予王福份可明。另王福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曾於86年6月26日檢具系爭協議書、讓渡書及邱振明簽發之本票等,表示邱振明因陸續向伊借款共6,800萬元,已於86年6月2日將福祿壽納骨塔之使用管理權讓渡予其等語,有陳報狀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665至682頁),綜上可認,邱振明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之日期,應即為86年6月2日,顯已在84年2月24日系爭建物被查封之後,堪予認定。
④邱振明於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將其內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
王福份之行為,顯然有礙於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包括萬巒農會)即不生效力。則系爭建物經特別拍賣而由萬巒農會承受,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包括其內塔位本體),及其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均已由萬巒農會取得,王福份自無從對萬巒農會主張有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與邱振明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⑤至上訴人另主張萬巒農會已於87年11月28日、88年7月1日先
後簽立切結書及書面,承認王福份於88年7月1日前所出售之塔位係合法有效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書面為證(原審卷一第142、14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所示,萬巒農會表示承諾於是日進入「大願山祥雲寶塔」若放置塔內之設備、骨灰罐、骨甕罐有任何損壞、損失或移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而系爭書面,其內容係約定雙方同意即日起不再售靈骨塔位;於同年7月20日擇訂於萬巒農會由雙方共同審查債權,交由理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同年月15日以前雙方同意農會派員至納骨塔辦理產權登記,並不能換發產權證為原則,並於同年月16日農會職員工撤出納骨塔辦理該項業務等語。惟萬巒農會之所以簽立此一切結書及書面,依證人王福份證稱:當時已經發生糾紛,農會已經在警局報案過;屏東市長拜託伊讓萬巒農會的人進去,因為當時是伊在管理,伊怕被破壞,所以才讓他們簽立這張書面進去保證不會破壞東西;農會人員表示要進去看他們的塔位;會簽立書面之二、三項內容是因為農會人員表示有塔位,當時表示要更換農會人員自己的權狀。這是雙方約定農會可以進入的時間,在7 月16日就要出去,不能再繼續看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再者,萬巒農會理事長曾玉成確於88年間即就王福份僱用他人阻止農會職員進入寶塔,認有竊佔之情而提出告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認王福份有竊占犯行等,有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依第60至63頁),又萬巒農會亦於88年6月15日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公告請塔位買受戶於88年7月15日前提出原認購塔位權狀向農會辦理申報,有公告可憑(原審卷一第118頁),另於88年12月10日聲明該寶塔有不法人士在法院辦理點交後仍違法竊占等語,亦有聲明可稽(原審卷依第119頁),是依當時王福份與萬巒農會就塔位已生糾紛,及王福份所證可知,當初係因王福份就納骨塔主張權利,阻止農會人員進入,萬巒農會並已報案,為能進入納骨塔內查看塔位狀況,始與王福份簽訂此一書面,約定可進入時間等,顯非承認對塔位無支配管理權限可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⒊綜上,邱振明將系爭建物內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之
行為,對萬巒農會不生效力,邱振明對於系爭建物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由萬巒農會取得,並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而歸於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㈢邱振明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之行為,對萬巒
農會不生效力,王福份無從對萬巒農會主張有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已如前述,則縱認王福份曾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林素麗,林素麗復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無從據以對萬巒農會或其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塔位永久使用之義務,縱其將系爭塔位拆除,對上訴人並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就其內之塔位使用收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