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泰宏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俊明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兄弟,上訴人為長子,被上訴人為次子,另有三子郭
進財。父親郭有成於民國92、93年間向謝萬德洽談買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兩造、郭進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前述713之2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編為同區○○段1253、1254及1254之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郭有成另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同區○○段347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郭有成於105年9月15日死亡。兩造、郭進財與母親郭林淑娥4
人經協議並於106年4月30日簽訂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協議),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每人各得獲利四分之一。系爭不動產嗣於110年9月間以7,418萬元售出,出售後賣方實收所得為6,183萬897元,被上訴人依書面協議可得四分之一即1,545萬7,724元。又因出售價金實際由上訴人、郭進財各收取二分之一,4人另補行協議(與系爭書面協議合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可得款項專向上訴人領取,郭林淑娥可得之四分之一則由郭進財負責。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郭泰宏給付1,545萬7,724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5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固可依系爭書面協議請求系爭不動產出售實收所得四分之一即1,545萬7,724元,惟系爭書面協議並未約定各人可得數額究應由何人負責給付,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其後亦未另行約定須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被上訴人應得之全部數額。而出售價金既由上訴人、郭進財各實收二分之一,則上訴人按比例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應得數額之半數即772萬8,862元,其餘半數應由郭進財負責給付。此外,系爭書面協議有約定被上訴人可得數額尚須扣除應給付上訴人、郭林淑娥之27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剩餘可請求之金額,則以附表所示債權予以抵銷,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須再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5萬8,72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郭有成、郭林淑娥育有三子,分別為上訴人(長子)、被上訴人(次子)、郭進財(三子)。
⒉郭有成於92、93年間與謝萬德接洽買受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兩造及郭進財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前述土地其後分割為同段713之2、713之9地號土地,再經重測分割為系爭土地。
⒊郭有成購入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⒋系爭土地購入後,作為被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金進發實
業社,以及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進財企業社工廠營業使用;金進發實業設資本額20萬元,進財企業社資本額520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自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各移轉六分之一予上訴人及郭進財。
⒍系爭土地(申貸時間為101年8月、申貸者為郭進財,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抵押物,向○○農會貸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⒎郭有成於105年9月15日死亡。
⒏兩造、郭進財與郭林淑娥於106年4月30日簽立如原證7所示之
系爭書面協議,書面所載「鳳蔾園」相關財產處分協議係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建物)。
⒐系爭書面協議簽立後,因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書面協議出售
工廠機具,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同日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農會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
⒑上訴人、郭進財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7,418 萬
元出售予游宏琦等人,並於111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實收所得為6,183萬0,897元,並由上訴人與郭進財實際各收取二分之一。
⒒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4個月共計19萬9,000元。
⒓系爭貸款於106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23日間,除於106年6 月
至10月間係由被上訴人每月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農會帳戶清償外,其餘貸款共383萬4,000元(含於106年5月26日繳納之7萬5,000元)均由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已於111年3月23日清償完畢。
⒔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有取得未入履保專戶之100萬元;上
訴人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後,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所餘70萬元中有30萬元為上訴人之廠內設備機具搬遷費。
⒕進財企業社自98年至102年積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營業稅
、勞保費、健保費共161萬5,666元。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房屋遭勞保局、健保署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並查封,上訴人為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故自行繳清欠款以解封。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8,724元為有理
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⒈本件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有另行合意專由上訴人負責給
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款項應得部分⑴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除按系爭書面協議,
每人各可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實收所得四分之一外,另經4人補行協議被上訴人可得之1,545萬7,724元專由上訴人負責給付,郭林淑娥可得之四分之一則由郭進財負責乙節,被上訴人陳稱:有關增補協議,是在110年12月22日處理動撥款之場合。被上訴人後續有給我錢,也就是19萬9,000元(即不爭執第⒒項),上訴人故意慢慢給,才沒有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證人郭進財亦證述:我們想要貸款,但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所以被上訴人形式上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我,以利申辦貸款,但並不是真要贈與。有順利貸得款項,但因每月應繳貸款7萬5,000元,被上訴人拿不出來,都是上訴人在付,我也沒有能力繼續負責,爭執愈來愈大,所以要賣掉系爭不動產,由我出面協調簽訂系爭書面協議,才不需要一直付貸款。工廠機具賣掉還貸款,趕快找買家把系爭土地賣掉,所得平分四份。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應負擔之款項未付,實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部分其中要拿270萬元給上訴人,另外還要再拿100萬元給郭林淑娥。系爭土地於110年售出,於110年12月20日先有1筆動撥款200萬元,我跟上訴人說1人分30萬元,我拿到100萬元後就領30萬元給郭林淑娥,上訴人拿到100萬元後就領30萬元給被上訴人,給付地點在鳳蔾園。地政士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直接把錢轉成二分之一匯款到我跟上訴人戶頭,上訴人多領1元。我們有約定我跟郭林淑娥部份匯款到我的戶頭,郭林淑娥所需花費都是由我支出。兩造的錢在上訴人那裡,所以被上訴人應得的錢扣除270萬元後,由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4個月、每月5萬元,但最後1個月實際只給4萬9,000元,訴訟之後上訴人就沒有給了。郭林淑娥簽系爭書面協議時身體狀況很好,後來愈來愈差,郭林淑娥不想要錢在上訴人那邊,因為上訴人的錢很難拿,所以郭林淑娥錢在我這裡,被上訴人就在上訴人那裡。大家沒有談過,但都知道這個意思,不然上訴人怎麼會拿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訴卷第53至61、194頁),證稱因順從郭林淑娥不願向上訴人討取款項之意願,因此另行合意被上訴人可得部分專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而郭林淑娥則由郭進財負責,亦因此上訴人方會給付被上訴人19萬9,000元。衡以郭進財為兩造親弟,情份相同,且依郭進財所證,與兩造間均無任何仇怨、不快(見重訴卷第53頁),具結後證述內容甚為詳細,所述情節與系爭書面協議所載內容亦無出入,且尚提及被上訴人未能負擔貸款,故實際均由上訴人負擔之有利上訴人情事,堪認並未刻意偏頗被上訴人,本可採信。
⑶再參以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動撥款200萬元,確由上訴人
、郭進財以各自取得之100萬元,分別負責給付被上訴人、郭林淑娥各可得之30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出售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自己逐月給付被上訴人4個月合計19萬9,000元之給付行為,與被上訴人、郭進財所證由上訴人、郭進財各別負責被上訴人、郭林淑娥應得款項之增補協議內容相合,堪認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除系爭書面協議外,確有合意增補專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書面協議可得款項之內容。至於郭進財對於經詢問系爭書面協議並未記載郭進財收得價金部分與郭林淑娥平分,上訴人收得部分則與被上訴人平方乙節,雖回應「大家沒有談過」(見重訴卷第60頁),惟郭進財明確證稱有關由郭進財負責郭林淑娥、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給付方案,係經由約定而為(見重訴卷第56頁),衡酌上訴人不否認取得動撥款後,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有共同至鳳蔾園處理動撥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郭進財並當場各自給付被上訴人、郭林淑娥30萬元,堪可採認郭進財所證情狀,應指因應郭林淑娥已有表達如仍須向上訴人請討款項,諸多不順,而4人雖未再比照系爭書面協議之積極共商模式,但兩造及郭進財當有默示同意順應郭林淑娥之意願,接受郭林淑娥僅須向郭進財請討款項之給付模式,則4人雖無郭進財所謂特意商議之行為,仍有以默示方式同意採行上訴人、郭進財各自負責一人之合意結果,方有後續之實際給付行為。
⑷上訴人固然抗辯僅有系爭書面協議,並未增補任何協議,出
售系爭土地後,郭林淑娥亦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八分之一款項,但因郭林淑娥有意購屋,因此表示可暫緩給付;給付被上訴人之19萬9,000元,是作為郭林淑娥生活所需費用,而非給付被上訴人之可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惟上訴人若亦須負擔郭林淑娥之可得款項,而郭林淑娥真有購屋意向,當有儲備資金需求,何有可能反而暫緩不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若有意按月定額付款以支應郭林淑娥生活所需,因而給付被上訴人19萬9,000元,何以僅付3個月後,第4個月卻無由逕減為4萬9,000元,之後更突行中止不付,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該筆款項如為郭林淑娥生活費用,上訴人何有立場抗辯扣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亦有矛盾。再者,無論郭林淑娥有無購屋意向,若可向上訴人請討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八分之一,郭林淑娥自可用以支應自己生活,復依郭進財所證,郭林淑娥甚為排斥向上訴人索討金錢,何須再由上訴人支援金錢。至於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曾向郭進財討取款項,經郭進財告知始知所謂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部分,郭進財負責郭林淑娥之情事,方才更改主張為因郭林淑娥表明僅願向郭進財請領款項之意向,而有上訴人、郭進財各別負責被上訴人、郭林淑娥之合意情事(見雄司調卷第3頁,本院卷第236頁),惟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僅在描述原曾向郭進財請討應得款項,郭進財如何回復有關已與上訴人談妥各自負擔之接洽過程,尚難據此反證無所謂增補協議之存在。⑸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與郭林淑娥之錄影檔案(存於光碟,
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惟經被上訴人檢視,全程僅約2分鐘,且均由上訴人主動不停追問郭林淑娥有無同意將款項寄存在何人處,郭林淑娥多處於靜默不答狀態,僅曾於47秒處含糊回應「嘜講」(閩南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已無從辨明郭林淑娥是否理解上訴人追問內容在於查問有無本件增補協議之爭點,而以郭林淑娥回應方式,亦無從反證無增補協議之存在。
⑹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書面協議外,兩造、郭進財及郭
林淑娥有另行合意專由上訴人負責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款項應得部分乙情,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除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8,724元外,不得再請
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⑴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可得之四
分之一。而依系爭書面協議已載明略以「…決議處理共分成四等分,…雖郭俊明爾等先前由上述另3人(郭林淑娥、被告、郭進財)所支付之費用,從郭俊明所持有之等分中支出(新台幣參佰柒拾萬由郭林淑娥拿壹佰萬,郭泰宏拿貳佰柒拾萬)」(見雄司調卷第69頁),明指被上訴人可得款項應先扣除上訴人可得之270萬元、郭林淑娥可得之100萬元,郭林淑娥並且同意簽署該份文件,堪認已同意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時,可一併先行扣除郭林淑娥自己可得之100萬元。本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1,155萬8,724元(1,545萬7,724元-270萬元-100萬元-19萬9,000元)。
⑵被上訴人雖爭執就郭林淑娥應得之100萬元屬被上訴人事後再
行給付郭林淑娥問題,上訴人不得逕予扣除等語,而依系爭書面協議,就郭林淑娥應取得之100萬元固屬被上訴人、郭林淑娥兩人間之給付義務事項,惟協議文字既已載明該100萬元逕由被上訴人之等分中支出,而非約定仍由被上訴人領得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付郭林淑娥,被上訴人即已無權向上訴人請領該筆10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所辯,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①上訴人雖主張金進發及進財實業社原屬兄弟3人合夥事務,後
因郭進財退出,改由兩造合夥,而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墊付自106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23日之系爭貸款共計383萬4,000元,可依民法第677 條、6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提出進財企業社與他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180頁),惟依系爭書面協議已記載「106年4月30日起所需支出之公帳由工廠機具處理支出」等內容(見雄司調卷第69頁),且郭進財亦證稱:機具於108年賣得價金330萬元,4人各分得30萬元,但因我太太當時坐月子,我再多拿10萬元,被上訴人則分得其餘200萬元,償還上訴人自106年4月30日起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就出售機具部分,另有賣得價金180萬元,四人亦均有分得款項,均是對應106年4月30日後之貸款分擔額(見重訴卷第56頁),可證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於簽立系爭書面協議時,已有合意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支出,上訴人本不得任意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款項。
②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有取得未入履保專戶之1
00萬元,另上訴人於取得動撥款100萬元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所餘70萬元中有30萬元為上訴人之廠內設備機具搬遷費等情,並不爭執,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其中340萬元【計算式:108年出售機具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未入履保專戶100萬元+動撥款40萬元(100萬元扣除兩造搬遷費各30萬元後所餘)】已由出售機具、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支出,其餘43萬4,000元始為上訴人實際自行支付款項。另核算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至10月間每月匯款7萬5,000元清償系爭貸款,共計37萬5,000元(見不爭執第⒓項),原屬以公款支付之範疇,亦即應由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共同支付。
③本此,兩造代為墊付之貸款總額為80萬9,000元(計算式:43
萬4,000元+37萬5,000元),其中原告按四分之一比例應分擔之金額計20萬2,250元(計算式:80萬9,000元×1/4),而被上訴人既已繳納貸款支出共計37萬5,000元,已超出依約應分擔比例之數額,上訴人自不得另循所謂合夥或類似合夥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
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及第6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主張進財實業社原屬兄弟3人合夥事務,並稱:兩造
、郭進財就兩家企業社有一起接單、也有個別接單,都是一起做,工錢及乃盈餘發放都是最終統籌概算,也會扣成本。郭進財公關比較好負責接洽,會拿到第一手資料,會跟我及被上訴人說如何做,我跟被上訴人就照辦等語,並提出進財企業社與他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4、185、18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係稱進財企業社之實際負人為被上訴人(見重訴卷第196頁),說詞本有不一。③再者,被上訴人係稱:金進發及進財實業社由父親設立,但
後來讓兄弟各自接手,各做各的,各自接單,我看不到上訴人的帳,各自盈虧各自負責。勞健保原掛在進財企業社,因為原本是由父親設立企業社,因為金額很小,父親表示可以幫我們負擔。兄弟各自接手後也沒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而就進財企業社由何人經營及何以申貸貸款乙節,郭進財證稱:金進發、進財企業社由父親郭有成創設,後來移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經營,但兩造只是掛名,實際由我在做。後來我在105年就退出,但被上訴人還想繼續做,上訴人繼續做金進發企業社,我就把進財企業社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是實際負責人。不要經營之原因,是因為申得貸款後,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就應拿出來繳貸款,但被上訴人沒有繳納,變成上訴人在繳,後來才協議不要經營了,才有系爭書面協議。因有舊貸款,已無資金可還,為了有路走,因此再申貸以拖時間等語(見重訴卷第54、58、59、194、195頁),亦與上訴人所述亦全然相左。
④依被上訴人所述及郭進財證詞,均提及進財企業社與金進發
企業社原均由父親郭有成創設,並由郭有成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兩家企業社工廠使用(見不爭執第⒋項),本已難認有何由兩造、郭進財共同出資經營進財企業社之情。再者,被上訴人、郭進財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進財企業社之情事,郭進財甚或認為於105年退出之前僅由自己獨自經營進財企業社(見重訴卷第195頁),無論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均僅掛名而已,皆與上訴人主張係由兄弟3人合夥或以類似合夥方式經營進財企業社乙節不符。
⑤基上,上訴人主張進財實業社自98年至102年間係由兩造合夥
或類似合夥乙情,尚與郭進財證述相左,亦未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共同出資以經營進財企業社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7條及第67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進財企業社自98年至102年所積欠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合計161萬5,666元,亦非有據。⑶就附表編號3部分
被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26日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惟就簽發原因,兩造不爭執係因簽訂系爭書面協議後,因尚未依協議內容出售工廠機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及本票,始願匯款7萬5,000元至郭進財○○農會帳戶以清償系爭土地供擔保之系爭貸款(見不爭執第⒐項),可見就被上訴人簽發借據及本票對應之原始債務為系爭貸款。而兩造於簽立系爭書面協議時,既已合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等公帳應由出售工廠機具、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中支出,上訴人就上開所支出之7萬5,000元,本應回由公款支應,參以包含該筆7萬5,000元之貸款金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業經兩造、郭進財及郭林淑娥以前述工廠機具出售價金等結算如上述,當無所謂被上訴人仍有積欠借款、本票借款債務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本票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見雄司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就受前開敗訴判決部分,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被上訴人爭執理由 1 系爭土地自106年4月30日至111年3月23日之土地貸款 系爭協議書、代墊款返還請求權 383萬4,000元 上訴人因出售機具、系爭土地所獲公款,已足完全填補支出貸款。 2 進財企業社自98年至102年所積欠營業稅、勞保費、健保費 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161萬5,666元 被上訴人非進財企業社負責人,且於104年11月25日已從進財企業社退保。之前也有給付相關勞健保費用,進財企業社開銷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 3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106年5月26日借款本金7萬5,000元含5年內利息、80個月違約金 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51萬1,999元 (本金7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之利息13萬6,999元+106年5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違約金30萬元) 事實上無借款之交付,此筆7萬5,000元是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匯入郭進財○○農會帳戶繳納貸款、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及本票,不論106年5月之土地貸款係由兩造何方支出,事實上均係為公款代墊,最終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況兩造不爭執事項⒑所示被告所清償○○農會貸款共383萬4,000元已將106年5月26日已計入本筆匯款,不應重複計算。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且於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上訴人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以月息5%計算非適法;另關於每月3,750元違約金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且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 合計 596萬1,6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