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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重華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雅慧被 上訴 人 徐佩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湯巧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上訴人復合後之共同生活期間,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或改稱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主張與上訴人原審所起訴之債權相抵銷(見本院卷第70、71、340-342頁)。而上訴人雖不同意乙○○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酌乙○○所為抵銷抗辯,事涉2人之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如不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月11日因故離婚,嗣至111年2月間因乙○○之要求,雙方復合共同生活,因乙○○坦承其於雙方婚姻期間曾有婚外情並誕下2子,為賠償伊精神上損害,雙方於111年5月5日合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乙○○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出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慰撫金)賠償予伊(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鴻銘,並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共14,505元、賣方履約保證費3,240元,則乙○○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伊10,782,255元(計算式:10,800,000-14,505-3,240=10,782,255)。

另伊於112年9月11日已以律師函副知甲○○上開債務關係,其仍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協助配合乙○○賤售系爭房地脫產,侵害伊債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乙○○依系爭協議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㈠乙○○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82,255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約定由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未約定應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則上訴人就其受有10,782,255元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及清償第1、2順位與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計9,993,208元(5,493,208元+450萬元=9,993,208元),均係出賣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費用,倘不為扣除,不符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再者,乙○○係依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而甲○○並無決定買賣價金之權利,僅係配合實際所有權人乙○○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二人均無違約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得以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9,047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乙○○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3,208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人1,078萬2,2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㈡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乙○○出賣系

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乙○○89年6月30日以前之婚外情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銘,並

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14,505元暨賣方履約保證費3,240元,共計17,745元。乙○○另有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並有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啟瑞450萬元債務。㈣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以1,080萬元計算。

㈤乙○○、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上訴人之變更聲明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訴人10,782,255元,有無理由?㈡乙○○以上訴人積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

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訴人10,782,255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

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嗣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審訴卷第23-24頁),並於第1條約定乙○○出賣系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系爭慰撫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堪信為實。而上訴人與乙○○雖未就系爭慰撫金約定特定之數額,然已約定數額特定之方式,應屬可特定之狀態。又系爭協議中雖未就「必要費用」為明確定義,兩造並對此「必要費用」之範圍有所爭議,是應按前旨及說明,探求雙方所立系爭協議之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因故未能出賣房屋或出賣房屋房屋成為不能和有其他給付不能之情形時,甲方同意應給付乙方出售買賣標的之市價行情可得之價金,作為賠償金予乙方,及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有關出賣之價金,應扣除相關稅費及買賣所需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系爭慰撫金相互以觀,依前揭契約解釋要旨,參酌系爭協議立約時情形、目的與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與考量誠信原則,堪認2人所約定系爭慰撫金數額,當以乙○○依當時市場行情出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扣除依法或依常情應負擔之相關稅費、費用或款項後,實際所餘而取得之價金,作為賠償數額,方符二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與公平。

⒊再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6日、111年3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40萬元、300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72頁),而抵押權擔保債權就抵押物變價後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為存於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且就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上,如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先清償抵押債務,如移轉所有權時,不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買方承受,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時,亦會將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扣除後,作為實際成交價金。故系爭房地實際之換價價值,乃扣除稅費及抵押債務數額後之餘額,始符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又衡諸常情,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既約定應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所餘金額」作為給付,以立約當時系爭房地業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乙○○當時實際可擁有取得系爭房地實際換價之價金當係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乙○○斷無不將當時已設定之抵押債務數額列為扣除項目之理。故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2人既以系爭房地已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作為標的,並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慰撫金,上訴人亦應可預期將來出售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須先清償此部分抵押債務。故本於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約定之目的,應認其上所稱「必要費用」之真意,包含清償當時已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則乙○○抗辯應將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將出賣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費用與稅捐、代書費用等應納稅賦、代辦費等程序費用支出同列,足證不包括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在内,否則不符體系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尚無足採。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啟瑞,債務金額450萬元),乃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112年辦理設定登記,此有系爭協議及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則乙○○既係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新增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此並非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乙○○此舉顯將減損系爭房地日後交易後所餘之經濟價值,故如將乙○○清償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450萬元予以扣除,自會減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慰撫金數額,當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且難認符合2人當時書立系爭協議之旨。則乙○○抗辯系爭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及一定金額,其真意非對陳年往事賠償,係約定乙○○不再為婚外情,相當於「貞節保證金」,乙○○既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縱得請求,因系爭協議未約定不得再設定抵押權,故得將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扣除,否則對其有失公允云云,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⒋又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20萬元,抗辯仲介費20萬元亦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121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則以匯款單僅能證明有20萬元金流,無法認定與給付仲介費相符,又履約保證確認書之仲介單位欄,明示非仲介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記載意旨為同意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而已,無法作為已支出20萬元仲介費用證明,故否認有實際支出此款項等語。查,上訴人不爭執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之代書費用(不含代繳部分)及履約保證費3,240元,均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並參諸不動產買賣,地政士費用及履約保證費,雖非依法令必須支出,然均屬交易習慣上及確保自身權益之必要支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不動產買賣法令上雖無強制須委由仲介為之,但委由專業不動產經紀人代辦之,乃現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之常態,且符合交易習慣,又依前揭規定,堪認對於買賣雙方及上訴人日後獲取系爭慰撫金亦有保障,故堪認仲介費應與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同列屬必要費,否則,如予差異性處理,實有違公平、誠信。又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0月28日甲○○簽立願支付仲介公司即信實金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服務報酬20萬元之服務報酬確認單後,嗣即由甲○○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仲介公司,且由該仲介公司開立蓋有該公司章戳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單據內容及開立時間相合,堪信被上訴人應確有支付仲介費屬實,故乙○○抗辯應扣除20萬元之仲介費,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支付該費用云云,尚屬無據。至於甲○○及朱鴻銘間經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及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固未記載該筆仲介費支出,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其額外支付予仲介公司所致,而審酌此部分款項並非屬甲○○與朱鴻銘間價金收支款項,因而上開確認書未為記載,尚無悖於常理。是上訴人尚不得因該確認書上未記載仲介費用,即否認有此筆仲介費支出,故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仲介費云云,並不足採。⒌綜上,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

銘。審酌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以1,080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得扣除之數額,應包含地政士費用、相關必要稅費計17,745元、清償第1、2順位抵押債務5,493,208元及仲介費2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乙○○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慰撫金,於5,089,04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800,000-17,745-5,493,208-200000=5,089,047),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乙○○以上訴人積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

抵銷,有無理由?乙○○雖抗辯:兩造復合交往後,常遭上訴人辱罵及情緒勒索、PUA(精神控制),其乃以本人、女兒即訴外人張俐琳及姪女甲○○之帳戶款項,匯款借貸予上訴人計5,282,015元,上訴人並將部分借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系爭賓士車)3百餘萬元,故得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慰撫金相抵銷云云,並提出上開3帳戶存摺明細、張俐琳與甲○○之聲明書、匯款單據、上訴人與乙○○討論系爭賓士車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先前之刑案判決、報載PUA新聞及上訴人不耐煩語氣之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5-110、269-281、265、179-232頁)。而上訴人則否認積欠乙○○借款並受有不當得利,且稱該等匯款係其對乙○○經營六合彩所為投注之彩金或其他款項等語。經查:

⒈乙○○提出之上訴人先前刑案判決、報載PUA新聞及上訴人對乙

○○不耐煩語氣之對話錄音光碟,均無法證明2人間有無借款並達成借貸合意;且參以乙○○以書狀載稱二人同居交往期間,乙○○受上訴人情感誘騙,因而債台高築,乙○○為上訴人兩肋插刀借貸而供其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以觀,顯見乙○○似基於個人情感而陸續提供資金供上訴人花用,自難憑此部分證據認定2人有達成借貸合意。

⒉其次,乙○○為抵銷抗辯時,原係陳稱借貸予上訴人計5,282,0

15元等語,並製作借款債權列表即附表1為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嗣則改辯稱借貸予上訴人計5,819,000元等語,且改提出另份借款債權表即附表2為佐(見本院卷第255-256、261-264頁)。而審酌乙○○製作之2表中之借款日期、借貸金額,二者未盡相同,已難認何者屬實。再觀諸乙○○自其帳戶陸續提領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諸多係小額款項,類如數千元或3萬元等不等金額,而核與一般伴侶同居期間日常花用款項數額大致相合,乙○○又自承有供上訴人日常花用之情,是亦難以其有匯款予上訴人,即認2人間之匯款往來係屬借貸。再者,乙○○提出張俐琳、甲○○之聲明書,其上僅記載乙○○透過2人之帳戶完成交易,惟實際交易關係存在於乙○○和上訴人間,與2人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5頁),而由該聲明書中,無法看出2人帳戶內款項屬乙○○所有,且未能證明乙○○以該2人帳戶內款項與上訴人交易時,係成立何法律關係;又因匯款往來之原因繁多,尚無法徒憑乙○○有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即認2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並達成借貸合意。

⒊乙○○雖辯稱: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賓士車之對話錄音中,上

訴人有稱:「妳現在是在甲我討膩?」、「好,還妳,一句話就好,麥囉唆。」等語,足見購車價款為乙○○先借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才會表達要還車予乙○○,是2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並請求本院調取該車資料及向中華賓士台南展示中心函詢該車之價款及支付價款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以證明其借貸上訴人3百多萬元買系爭賓士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參以乙○○前陳稱其為滿足上訴人之虛榮心及得上訴人關愛與肯定,不惜傾家蕩產,使上訴人開上豪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以觀,已難信乙○○確與上訴人間就該車款成立借貸關係。再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3日以中賓字第114007-006號函覆稱:丙○○於111年4月12日向中華賓士汽車(股)公司台南展示中心訂購系爭賓士車,成交價369萬1,350元,車輛收款紀錄分別為111年4月12日收受訂金現金10萬元,111年4月13日匯款27萬6,000元,111年9月23日匯款330萬元,另由銷售員韓競緯先生匯款1萬5,350元,合計369萬1,350元。丙○○並未告知鎖售員韓競緯資金來源等語,並檢送系爭賓士車預約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存摺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19-325頁)。而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系爭賓士車款係分別於111年4月及9月間由上訴人支付,而此支付款項,核與乙○○於111年4月及9月間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符,亦難為乙○○所辯之有利之認定。又乙○○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賓士車之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固有向乙○○質問是否要將車討回而登記其名之事,惟亦有質問乙○○係在討何情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乙○○嗣則回稱:「好啦,不要講了啦!」等語,本院審酌2人間之對話內容片段,且未有明確表明上訴人係向乙○○借款買車等詞,自無法僅以此等片段詞語,即認乙○○所辯屬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⒋乙○○另又改稱:若認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但大筆款項自乙○○

處流向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可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債務相抵銷,此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乙○○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辯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認有據。

⒌至於乙○○雖請求調取上訴人之出入監紀錄,以證明上訴人離

婚前,2人無婚姻之實,並傳喚徐崇雄、徐蔡秀月二人,以證明上訴人動輒言語辱罵乙○○不事生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惟乙○○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及乙○○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及有無達成借貸合意,核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查,系爭房地原由乙○○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乙○○所立之系爭協議,係約定以由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以上開方式計算所餘價金,給付上訴人作為系爭慰撫金,已如前述。則甲○○依乙○○指示,配合以出賣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朱鴻銘,自係為履行乙○○對上訴人所負義務,尚非脫產行為,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甲○○有違犯扣押命令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65-66頁)及112年9月26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7-68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係對乙○○聲請假扣押,系爭執行命令則係禁止乙○○向甲○○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收取就系爭房地所生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未禁止甲○○處分系爭房地,故甲○○出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無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雖稱甲○○大可終止與乙○○的借名登記關係,將該房地返還給乙○○,卻配合乙○○辦理移轉所有權,賤售系爭房地脫產,並經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朱鴻銘買受系爭房地後數月再出售,獲利3百餘萬元,足見甲○○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予朱鴻銘,此與朱鴻銘再出售予他人之時間不同,又市場上不動產價格本會隨時間、經濟、政治等多方因素及交易對象而有不同,尚不得因朱鴻銘事後出售有獲利,即認定甲○○有配合乙○○賤售系爭房地,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1,078萬2,2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9,047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