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朱美姿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淑月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柏維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淑蘭
游智雄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豐光為同居情侶關係,游豐光因感念伊多年陪伴照顧,而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將如附表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各以附表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伊與游豐光先於同年月27日向訴外人王建元律師諮詢相關事宜,再經游豐光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王建元律師預擬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按捺指印,以資確認。嗣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不動產經其繼承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人如附表欄所示,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各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内,將編號1至13土地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游智雄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編號1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游淑蘭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内,將編號15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標的物並非特定,原難謂游豐光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又游豐光於其上捺印時神智不清,並無意思能力,其文件之形式亦不符民法第3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是以,游豐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内,將編號1至13土地及編號16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游智雄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內,將編號14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游淑蘭應於繼承游豐光遺產範圍内,將編號15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游豐光所有(編號1、2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榮玩即上訴人之妹婿名下)。
㈡游豐光於106年9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5875建號房屋(門牌同區崇德路88號14樓,以下合稱崇德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移轉協議書,約定將其
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2層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水管路房屋)之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基地與相鄰土地之使用權贈與上訴人。
㈣如原證3所示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如原證4所示之約
定書(即系爭約定書)均係於106年11月15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游豐光之病房內作成;系爭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之指印,及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之第1枚指印,均為游豐光之指印。
㈤游豐光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游鄭玉秀與
被上訴人(游豐光其餘子女游惠晶、游鎮隆拋棄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上開繼承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
㈥游鄭玉秀與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吳榮玩移轉編號1、2土地之
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5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游鄭玉秀與被上訴人勝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㈦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㈢部分之房地,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水管路房屋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游豐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贈與契約?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贈與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游豐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及系爭約定書為證。惟查:
⒈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為:「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係本人實際所有,現暫時借用吳榮玩名義登記,該土地因遭占用現於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本人同意於上開土地訴訟確定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朱美姿所有,登記名義人吳榮玩應配合本人之意願,協同將上開土地移轉至朱美姿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暫且不論「○○段」是否為○○段之誤植,依系爭聲明書之文義,僅屬游豐光預計將某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游豐光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所有權之無償給與一事,已有所合意。
⒉⑴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游豐光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土地使用權)及由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存至朱美姿帳戶等行為,均是出於游豐光自由意志所為,上開財產現已屬朱美姿所有,爾後游豐光子孫不得就上開已移轉之財產及游豐光生前在世前之其他財產處置對朱美姿主張任何權利。游豐光移轉予朱美姿之財產,若游豐光於生活上有資金需求時,朱美姿應立即返還予游豐光。游豐光因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移轉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未就移轉之標的物記載明晰。
⑵又系爭約定書於106年11月15日作成,而游豐光之其他不
動產於同年9、10月間已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見四、㈡㈢),則系爭約定書於「近期將不動產數筆移轉至朱美姿名下…等行為」所指之不動產,於文義上本有可能係指(已為移轉之)其他不動產,無從遽認係指(未經移轉之)系爭不動產。再者,倘游豐光確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特別言及「近期」作為時限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既尚未經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系爭約定書所指「現已屬朱美姿所有」、「上開已移轉」之財產。
⑶況且,系爭約定書為王建元律師所擬定,此經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而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向游豐光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時,係稱:「…第一條是針對你最近有把幾筆不動產,轉到朱美姿名下,包括你們之前說的水管路還是水源路那個?(上訴人:對對。)那個土地的使用權,以及你最近有從你戶頭領錢,存到朱美姿的簿子裡,這都是你自己做主、自己願意做的,啊名下、那些的財產都是朱美姿所有的,你以後的子孫,都不能針對已經轉過的財產,跟你在世之前其他財產的處分,對朱美姿主張任何權利…」等情,經原審就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至9頁);且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前案二審到場證稱:「當時寫的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下同)第一項是針對游豐光移轉給朱美姿的○○路的房地(即四、㈡之○○路房地)及剛才所述106年10月27日○○區○○路的建物(即四、㈢之水管路房屋),至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當時應該還在屏東地院審理中,應該不在約定書第一項『不動產數筆』的範圍内…。當初約定書的簽立目的其實是在確認游豐光已經移轉給朱美姿財產…」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35頁),足證系爭約定書第一點所指之不動產,乃系爭約定書作成前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非系爭不動產。
⒊依上所述,由系爭聲明書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內容,原不
能認定係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而成立贈與契約。又游豐光所患癌症為肺癌合併腦轉移及腦膜轉移,其於106年11月15日有嗜睡及雙耳重聽現象,同年月16日有反應遲鈍及雙耳重聽現象,當時該病人應屬意識不正常狀態,該病人於前揭期間,如外界未持續給予刺激,即會睡著或呈呆滯狀態,且於醫院人員詢問有無身體不適時,需經數分鐘後方能回答有或無,但無法說明身體狀況,亦無親自簽署文件之能力等情,有義大醫院108年5月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0800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5頁);而王建元律師於106年11月15日就系爭約定書進行見證時,雖曾向游豐光說明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然游豐光於過程中多次睡著,大多保持沉默,回應僅為呢喃或「嗯」,其於系爭約定書上之指印,則為上訴人持游豐光之右手大拇指所按捺,嗣上訴人詢問游豐光是否要再聽一次時,游豐光始表示「不用,我信任你」、「對啦,你用都沒問題」等語,亦經原審就錄影檔案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三第7至28頁),堪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之意識狀態不佳,則其於斯時是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能力,亦非無疑。
⒋綜上,系爭聲明書與系爭約定書之作成,不能證明游豐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
㈢至於證人王建元律師固於原審證稱:游豐光要將其所有不動
產移轉予上訴人,不想留特留分給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36、241、242、243、245、246頁)。惟感情、意願之表示,與贈與契約之成立,本屬二事。觀諸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原審證稱:「游豐光有問我,他能否將○○段248地號土地(指編號1土地)移轉給朱美姿,我回答因為在訴訟中不宜為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游豐光當下雖然沒有什麼反應,但就我感覺他應該有接受這個說法,且從系爭聲明書內容也是按照這樣的意思去繕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1頁),堪認於系爭聲明書作成時,游豐光尚未將就編號1土地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又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原審證稱:「在106年10月27日前2、3個月,朱美姿與游豐光為處理其他訴訟,曾來伊之事務所2、3次,當時游豐光提及擔心死後子女與朱美姿爭產,並打算將所有不動產給朱美姿,不過伊感覺游豐光仍有點猶豫,可能是擔心將不動產給了朱美姿後,朱美姿不理他,故伊有建議游豐光可採用公證遺囑之方式,但因伊不幫忙處理代筆遺囑之相關事務,且當時游豐光身體也不太好,經過幾次討論後,游豐光於106年10月27日來我事務所開會時明確表示,他不願使用遺囑之方式處理他的財產,因他不打算將特留分留給他的子女,雖然他有說之後要將不動產過戶給朱美姿,但他又擔心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的話,子女們會認為這是朱美姿擅自過戶或僅係借名登記在朱美姿名下,故希望伊能寫一個約定書作為證明」、「當初製作約定書的目的只是為了確認游豐光的真意,他的真意就是希望他所為的財產分配在他死後,子女不要來跟朱美姿爭執。…(問:為什麼在約定書中會沒有要游豐光詳列不動產的細目?)這只是意思的確認,沒有必要列的這麼清楚或詳細,否則會跟游豐光當初要寫這份約定書的初衷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堪認游豐光要求證人王建元擬定系爭約定書,主要在表明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其贈與之真意而已,系爭約定書並非游豐光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亦不能證明游豐光與上訴人前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是以,依證人王建元律師之證述,僅足以認定游豐光之意願,仍無從證明游豐光與上訴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㈣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游豐光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不動產明細編號 不動產標的 現登記狀態 所有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借名登記於吳榮玩名下) 游智雄 1/3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借名登記於吳榮玩名下) 游智雄 1/3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上為編號16建物)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3/540 游淑月 133/540 游智雄 133/540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8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9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1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 1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智雄 1/1 1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16建號建物(門牌同區忠孝一路473巷2號) 游淑蘭 1/1 16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同鄉文化路30之2號) (坐落於編號3土地) 游淑蘭 1/3 游淑月 1/3 游智雄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