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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淑月

蔡淑美蔡淑鴻蔡銘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劉韋廷律師曾彥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炳輝

黃美專(即黃葉不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惠(即黃葉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美專、黃美惠為黃葉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葉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判決後,裁判送達前(114年12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證書)之114年12月23日死亡,由其女黃美專、黃美惠(下稱黃美專等2人)繼承訟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黃美專等2人身分證影本、黃葉不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可稽,本件訴訟自應由黃美專等2人為黃葉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據黃美專等2人聲明由其等為黃葉不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