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蔡陳金蘭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顏福松律師鄭智元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許毓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先位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59年8月3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土地(現高宗伯祠廟全部建物含棚架所在部分除外)返還上訴人。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第四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2,466,41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157,399,248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高宗伯(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嗣因派下員僅有伊1人,已變更登記為伊所有。享祀人高宗伯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9年(即民前6年,公元1906年)前死亡,查無戶籍資料,被上訴人不可能與自然人之高宗伯就系爭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並於59年8月3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公業原登記管理人陳賢於民前3年(公元1909年)已逝,至59年間成年之派下子孫僅陳棕及伊,亦非系爭公業管理人,均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非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於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K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效,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之高宗伯祠廟並非被上訴人所建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遲至99年間才取得全部占有,迄今未按設定目的使用,僅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系爭地上權應無存續之必要,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於59年8月3日設定登記伊為系爭地上權人,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伊並曾以地上權人身分,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余宏德等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116號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且前有第三人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另設立地上權遭拒,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違法無效,伊為該件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嗣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下稱316號事件)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06號裁定,均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合法有效定讞,且伊為系爭土地合法地上權人乙節,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299號事件),經列為重要爭點、雙方充分攻防,應於本件發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認定。
㈡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不利於所有權人情事,且系爭
土地原地目係「祠廟敷地」,本用以建築祠廟之改良建築物,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高宗伯祠廟供信徒參拜,並定期舉辦活動,土地上之停車場,除便利香客停車外,收益可支應祠廟之維護、修繕與管理,亦合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且此目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地上權,其所請有違誠信原則、損及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於59年8月3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權人。㈡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登載「無期限」。
㈢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登記為地上權人後,高宗伯祠之誕辰、祭祀、慶典活動,均由被上訴人出資辦理。
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既判力、爭點效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兩造雖同為原法院299號事件之當事人,然該件一審乃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高英傑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一審敗訴後,於二審程序,除原訴外,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高宗伯」為同一主體,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備位請求確認「高宗伯」為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如無理由,則另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不存在,有該件判決可稽(審重訴卷第185至199頁)。經核該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判決於本件有既判力,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援引116、316號事件判決之當事人,均不包括上訴人或系爭公業,上訴人及系爭公業亦非該等事件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受該等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亦非足採。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裁判)。又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即非確定判決,若未經二審判決予以引用,自無足作為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並考量援用爭點效。
⒊本件兩造固同為原法院299號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件一審判決
針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審認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與事實相符,確為系爭地上權人(審重訴卷第170至173頁),然被上訴人經判決敗訴後已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下稱3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惟細繹本院39號事件二審判決理由,並無關於地上權登記與事實是否相符之論斷,僅於「理由七、㈠⒊」提及「惟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其對於土地具有地上權而占有並為實際管理所致」(審重訴卷第191頁),亦非就299號事件有無確認利益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是299號事件一審判決尚非確定判決,其理由判斷即無從作為確認爭點效之範圍。
⒋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包括其概括繼受人)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推定力,並不得援以對抗直接前手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概括繼受人,299號事件一審判決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乃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基於其法定職務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資訊,若無證據足認其登載內容不實,自應推定為真正。是蔡陳金蘭辯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既為對造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詞,所持見解,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援以主張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應無可採。
⒌至116、316號事件之當事人(含參加人),均不包括上訴人
及系爭公業,顯不合於當事人同一之要件,該等事件之裁判理由,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應為甚明。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尚無從因前述他事件之裁判而認定為有效。又被上訴人另援引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則係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所提起(本院卷一第365頁),亦與地上權無涉。
㈡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是否自始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前述299號、3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重要爭點於本件尚無爭點效,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經合法設定系爭地上權,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援引39號事件判決,謂該判決已列載其於59年8月3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稱僅就系爭地上權之形式登記無爭執,非肯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等語(重訴卷一第89頁),且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於本件並不發生相當確認判決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謂本件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乃虛偽登記
,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推定力,並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包括其概括繼受人)之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系爭公業、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59年8月3日設定登記其為系爭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⒊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固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倘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認已盡舉證之責。然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仍應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關於被上訴人究如何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固屬遠年舊事,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業依規定銷毀,無從提供旨揭資料等語(審重訴卷第65頁),然僅憑土地登記簿上有系爭地上權之登載,並無從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且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查詢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均查無符合日治時期登記姓名為「高宗伯」者設籍之戶籍資料,乃不爭之事實;又觀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原屬祠廟敷地,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 月14日變更地目為畑,並有管理陳賢之記載(重訴卷一第99頁);另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審重訴卷第36頁)則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畑」、所有權人「高宗伯」、「管理人亡陳賢代管理人謝承枝籍貫...年今二八歲」,嗣已刪除「代管理人謝承枝籍貫...年今二八歲」等語。另於97年11月I4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所有人為高宗伯,管理者為陳賢,有土地登記謄本、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審重訴卷第37頁、重訴卷一第49頁)。可見,系爭土地乃於管理人陳賢死亡後,由「謝承枝」以「代管理人」名義於35年7月1日申報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有人「高宗伯」並非自然人,而係設有管理人之主體,嗣於兩造間之39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並認定主體係祭祀公業(審重訴卷第192頁)。則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21日為總登記時,至系爭地上權於59年8月3日登記,間隔逾20年,均無列載管理人,直至97年11月14日補登載管理人「陳賢」(審重訴卷第37頁),殊難想像並非自然人(實為祭祀公業)之「高宗伯」,於無管理人登載的情況下,會以有管理人代表為法律行為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且若確有其派下推派之管理人或授權之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又豈有不予及時補載管理人之理,是難認曾有所謂管理人或代管理人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債權或物權行為。又謝承枝僅係35年7月1日以代管理人身分辦理總登記,姑不論嗣後刪除關於謝承枝記載之原因為何,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於20餘年後之59年7月3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係謝承枝以代管理人身分所為,且從經驗法則亦無從推知必有管理人出面為之,縱降低被上訴人舉證之證明度,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嗣於95年11月14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憑(審重訴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於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顯然不可能係基於地上權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此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無權占有土地者拆屋還地(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可見一斑,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所繳納地價稅,自與系爭地上權無涉,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地上權並因此繳交地價稅。至上訴人繳交其餘期間之地價稅,尚無從推論乃因系爭地上權之故,亦無法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據證人邱得性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事件證述:伊
於40年間搬去該地區居住時,高宗伯祠就已經存在,當時高宗伯祠是間紅瓦屋頂土造的小廟,占地不超過兩坪,不知何人所建,89至90年間里長邀集附近信徒共同出錢翻建高宗伯祠堂...翻修後之高宗伯祠堂就是現貌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事件中亦自陳高宗伯祠為當地居民所建(本院卷一第336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其管理人所興建,或於有修繕需要時,信徒信眾出資、出力、捐贈物資協助修繕,捐贈被上訴人後,進行修繕,或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於58年5月9日第1屆第2 次信徒大會決議「高宗伯尊神小廟現屬為本宮轄內信徒崇拜之神廟,應將『高宗伯』名義下所有財產(基地)向政府申請變更為本財團法人廣濟宮名義管理之」(審重訴卷第189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興建該祠廟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稱高宗伯祠係其管理人所興建、修繕而為其所有云云,亦難採認。
⒍又被上訴人於97年間始以地上權人身分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訴外人余宏德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地上物占用面積383.28平方公尺),除此部分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曾於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事證,則系爭地上權於設定後至97年間,期間38年,亦無被上訴人曾行使地上權之間接事實,可透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推論有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事實,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被上訴人提出其對於高宗伯祠廟定期舉辦活動之事證,僅屬
對於地上物之利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高宗伯祠廟係其所建,其就該建物之利用,自不能認為係基於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故。又被上訴人以地上權人身分,訴請余宏德等拆屋還地勝訴並強制執行後,嗣於108年間將土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之用,亦無解於被上訴人於97年間訴請拆屋還地前,並無行使地上權之外觀,自難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屬遠年舊事,而推論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確經真正權利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所為。至被上訴人另提出75年8月23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代管高宗伯小廟基地建造樓房第一次籌建委員會會議紀錄,暫不論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此與系爭地上權登記亦間隔約16年,嗣後亦未付諸實行,尚無從憑此推論系爭地上權確符真實。
⒏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
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所明定。申言之,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意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契約若已成立,如權利人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登記。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高宗伯」為祭祀公業,於總登記後截至97年11月14日補登載管理人前,均無管理人之列載,如此殊難想像實為祭祀公業之「高宗伯」若有其派下推派之管理人或授權之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會令管理人之登載空白,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係在不動產物權契約業已成立、權利人因故未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則在設定義務人、有無設定合意不明之情形下,自難逕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亦得單獨聲請登記之系爭地上權而合法生效。
⒐從而,系爭地上權雖經登記,然經降低證明度,被上訴人仍
未能證明係與系爭公業何管理人合意所設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應屬無效,尚足採認,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堪認有理。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
訴人雖經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然並未能證明其設定乃經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合意所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現將土地出租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有租賃契約可憑,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K之地上物,均為停車場之相關設施,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拆除之處分權,即無從命被上訴人為之,然被上訴人將編號A部分土地(編號B至K設置於A範圍內)出租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既不存在而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高宗伯祠廟全部建物含棚架所在部分除外,本院卷一第394、317頁),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記、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則其以系爭地上權有效存在為由所提備位之訴(終止地上權)即無庸審理,不因其先位之訴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為無理由而有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及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先位之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爰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後無庸另為裁判。又本件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