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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岳彬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陳岳坊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397,935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397,93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其父親陳福海(已歿)生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欲贈與3個兒子即兩造及訴外人A03,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並統一登記於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①、②、③土地全部(下稱○○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洪平森、陳勇全、陳佳德。上訴人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④、⑤(下稱○○○段土地)屬於上訴人部分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已變賣之○○段土地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223,2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海對其所有之土地如何分配予兩造及A033兄弟,自有其規劃,無從由3兄弟置喙,因被上訴人為長子,接掌家中事業、奉養兩造父母,陳福海始將系爭5筆土地均贈與被上訴人,而陳福海亦有贈與其他土地予上訴人及A03,兩造間並無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則為上訴人不滿陳福海之分配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較為值錢,要求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將○○段土地出售,係因當時A03對外欠債,為援助A03始將賣得價金交予A03清償債務,並非被上訴人與A03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金額為10,397,935元,並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7,935元,及自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壽山(90年10月13日死亡)、陳福海(107年5月21日死亡

)、陳振峰(99年3月21日死亡)為兄弟關係(依出生次序排列,下同),訴外人陳洸華為陳壽山之長子,被上訴人、上訴人、A03為陳福海之子,陳佳德、陳勇全、陳美吟、陳相賓為陳振峰之子女。

㈡附表編號①土地原登記為陳壽山所有,於82年9月24日以 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9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將權利範圍1/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平森,價金為A03所收取。

㈢附表編號②土地原登記為陳振峰所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9

於81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將權利範圍1/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平森,價金為A03所收取。

㈣附表編號③土地所有權原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

公司)所有,於76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原審卷一第27頁之協議書,陳洸華並給付A03905,688元。

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於①、②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以每坪320,000元出售並移轉予洪平森,③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以每坪320,000元,於113年1月2日出售予陳勇全、陳佳德。

㈥若上訴人主張對附表編號①、②、③土地之借名登記部分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出售該部分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規費、稅費等相關費用後,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價金應為10,397,935元。

㈦附表編號④土地,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受讓陳福海而為分割前同段13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附表編號④土地為108 年11月1 日分割自同段130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⑤土地於89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陳振峰成為共有人,於108 年11月15日因判決分割自同段133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將附表編號④⑤土地權利範圍各1/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坤福,價金均為A03所收取。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段土地曾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④、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是否有理由?㈡兩造間就○○段土地曾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97,935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5筆土地係兩造父親陳福海與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共同

出資購買,陳福海兄弟3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徵諸被上訴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①至⑤之土地,其前手無非為陳壽山、陳振峰、陳福海、鼓山公司(為陳福海、陳壽山、陳振峰3兄弟所創立)等情可明。惟被上訴人辯稱:陳福海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陳福海將系爭5筆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時,僅為借名登記,在82年之前,即系爭5筆土地第1次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前,兩造、A03、陳福海即曾共同商議,陳福海將系爭5筆土地之持分贈與3名兒子即兩造、A03各3分之1,兩造、A03並同意土地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⒉上訴人主張上情,經證人A03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5筆土

地是我父親、大伯、三叔共同創立事業時購買的,我爸爸說這些土地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我們三兄弟都各有3分之1之持分,因為我爸很重視長子,所以先登記在長子名下,有問我們三兄弟同意不同意,我們都同意,我長大後,我爸爸常跟我強調這件事,每隔幾天就會講一次,105、106年某一次年夜飯過年在中原街老家,我爸爸叫我們三兄弟到樓上,跟我們說他身體不行了,活不久了,岡山及工廠的土地,都是我們家族的土地,我們兄弟各3分之1,以後我們兄弟3人好好努力,當時我們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土地權狀都是放在我父親房間內的保險櫃內,稅金由公司集中繳納,○○段土地是工廠使用,岡山段土地是空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6頁、本院卷二第292-296頁),參諸證人A03為兩造之兄弟,與二人間並無恩怨,被上訴人亦未表示A03有何偏袒一方之理由,其證述應可採信。依A03之證詞,兩造、陳福海、A03至少在陳福海死亡前一次過年聚會,在場討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乃兩造、A03所共同擁有,每人各有3分之1等語,被上訴人當場並無反對之表示,日後亦確實履行將A03所有之部分交予其出售並由其取得價金(詳後述),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A03、陳福海先前曾經共同商議,陳福海將系爭5筆土地贈與3名兒子,兩造、A03同意土地先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並非無據,否則陳福海若早於82年起即有陸續將系爭5筆土地單獨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聽聞陳福海述及上開借名登記情事,其豈有在A03、上訴人面前默不作聲之理,更不可能將出售系爭5筆土地之價金交予A03收取。

⒊又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被上

訴人、A03、其堂兄陳洸華所書立,陳洸華並支付905,668元,由A03所收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及經過,業經證人陳洸華證稱:系爭5筆土地是陳福海、陳壽山、陳振峰共同出資購買,是鼓山公司的用地,因為被上訴人是陳福海的長子,所以係以被上訴人作代表登記為所有人,78年以後,父親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由我接任董事長,陳福海是董事,他常常來工廠巡,找我聊天時,我有聽陳福海說,土地就是兩造及A03各3分之1,我父親、三叔都有聽到,A03說要把附表編號③之土地的持分賣給我,所以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我簽的時候,系爭協議書已經繕打完成,我的買賣價金是交給A03,系爭協議書背面的手寫文字是A03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169頁),參諸證人陳洸華為兩造之堂兄,渠應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其亦早於78年間,即已聽聞陳福海說過系爭5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其欲將其擁有系爭5筆土地持分贈與3名兒子之情。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原因,依證人A03證稱:因為附表編號③土地是共有土地,如果我直接出售給陳洸華,另一個共有人陳佳德(即陳振峰之子)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才簽訂系爭協議書,在不辦理過戶的情況下,把我的土地所有權賣給陳洸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是系爭協議書確實係陳洸華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③持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參以該協議書上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上述土地現有持分2分之1,甲方(即陳洸華)同意向乙方承買持分6分之1,乙方殘存6分之2,買賣價格為1,197,900元整,另以上6分之1係A03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及參以渠等約定價金扣除增值稅183,332元後905,668元,協議書背後記載:「A03今天107年7月25日收到陳洸華先生新台幣50萬元」、「今天107年9月19日收到陳洸華先生新台幣405,688元」等語,及綜合上開證詞,堪認協議書上甲方、乙方雖記載為陳洸華、被上訴人,但附表編號③被上訴人持分2分之1之土地中,確實有3分之1係為A03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洸華要購買者係A03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部分,且此為渠3人所明知,否則其上何需記載「另以上6分之1係A03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等語,且陳洸華就價金直接支付予A03,無須經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均未表示任何異議,而A03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等情,均得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真實,附表編號③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A03就其中確實有其中3分之1所有權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⒋除附表編號③之土地外,附表編號①②④⑤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分

別於107年11月14日將附表編號①②應有部分各9分之1出售予洪平森,於105年12月14日將附表編號④⑤之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售予黃坤福,惟價金均為A03所收取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證人A02證稱:我是台慶不動產高雄中華美術加盟店店長,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於107年出售給洪平森部分,我是擔任賣方的仲介,是A03委任我,出售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的權利3分之1,A03找我時,一開始就有表明這是借名登記,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己簽,簽約、交屋時被上訴人有到場,過程都是A03跟我聯絡,價錢是A03決定的,洪平森當時有想要多買一些持分,但A03表示其他的部分是兩造的,他們不要賣,簽約時,兩造跟A03都有到場,他們三個人聊天時都有講到被上訴人名下的應有部分是3兄弟各3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1頁),而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地於107年出售時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章為A03、洪平森,被上訴人僅於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A01則證稱:我是168不動產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店長,附表編號④⑤土地在105年出售給黃坤福部分,是我處理的,當時是A03透過朋友介紹來找我,他說土地是由他三兄弟共有的,他想要出售他的部分,簽約時三兄弟都一定會到,我才接受他的委任,簽約時A03、兩造都有到場,交付土地時只有A03到場,決定價金的人是A03,當時有說錢要給A03,簽約當天A03有表示土地是他們兄弟各3分之一時,被上訴人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463頁),及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於105年出售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方簽章為A03(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附表編號①②④⑤土地於105年、107年出售時,在簽約當時,兩造、A03均有到場,而渠3人在場時,A03提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乃其三兄弟所共有,每人各擁有3分之1之權利時,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異議之表示,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A03於本院證稱:出售上開土地時時,仲介都是我自己找的,土地議價空間及販賣價格都是我決定的,被上訴人把帳戶存摺、印章給我,我領完價金以後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亦屬真實。

⒌依證人A02、A01、陳洸華、A03關於105、107年出售系爭5筆

土地之過程,堪認兩造、A03間就系爭5筆土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是因為A03在外欠債,其出於友愛兄弟之心,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給A03還債云云。然參以A03徵信資料(另存於卷外),其105年間僅有3萬4,000元之逾期貸款(嗣後亦逐月繳清)及10萬餘元之信用卡債,與其出售系爭5筆土地價金千餘萬元,價值顯然並不相當,A03陳稱:我當時經濟並沒有困難,並不需要出售系爭5筆土地籌錢,我是趁陳福海生前去賣的,因為我爸爸有提醒我要小心被上訴人等語,堪值採信。況被上訴人

105、107年出售土地,若僅出於資助A03之目的,又豈會由A03決定土地出售價金,且將全部價金均交由A03自行領取,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然不合常情,自不足採信。依A03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出售價金恰為被上訴人登記持分之3分之1,且A03出售過程中,於簽約過程中提及兩造、A03就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各3分之1,而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A03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每人各有3分之1權利等語,係屬有據,堪以認定。

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契約,業經上訴人舉證

證明,而附表編號④、⑤之土地,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05年7月22日、89年6月13日始受讓於陳福海、陳振峰而為登記所有人,然該2筆土地早於76年間即為陳振峰、陳壽山、陳福海所出資購買,並約定三人各有3分之1所有權,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重測前附表編號④、⑤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32、36、123-135頁),是兩造、陳福海、A03於82年前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商議之時,雖附表編號④、⑤土地尚未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當時該2筆土地已為陳福海3兄弟購買並約定共有,是陳福海自有處分該2筆土地之權限,在渠等商議之內容既為陳福海欲將系爭5筆土地均贈與予兩造、A03,3兄弟各有3分之1權利,並約定日後土地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兩造、A03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契約定內容既為確定並可得特定,當事人當時就契約之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其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成立,上訴人主張:陳福海與兩造兄弟在82年9月24日之前曾共同商議,於系爭5筆土地日後陸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兩造即就被上訴人權利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堪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僅否認有借名登記情事,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以推翻前開事證,其單純否認上開借名契約之存在,即非足採。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負移轉系爭5筆土地如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借名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請求出名人即被上訴人辦理系爭5筆土地登記持分之3分之1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既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4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從而,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對被上訴人即有請求應將系爭5筆土地如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債權。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名下登記之附表編號①、②之土地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洪平森,並於113年1月2日亦以同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勇全、陳佳德,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①、②、③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附表編號①、②、③之土地出售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規費、稅費等相關費用後,以3分之1計算,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價金為10,397,93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收據、過戶費用、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1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97,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④、⑤之土地人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④、⑤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④、⑤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 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

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97,9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 現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 陳福海買受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 段號 地號 ① 高雄市三民區○○段二小段 OOO 陳佳德(70/300) 陳洸華(100/300)洪平森(3/9) 陳勇全(30/300) 3/9 1/9 ② 同上 OOO 陳佳德(70/300) 陳洸華(1/3) 洪平森(3/9) 陳勇全(30/300) 3/9 1/9 ③ 同上 OOO 陳佳德(140/200)陳勇全(60/200) 1/2 1/6 ④ 高雄市岡山區○○○段 OOO-O 陳洸華(1/2) A05(2/6) 黃坤福(1/6) 1/2 1/6 ⑤ 同上 OOO-O 陳洸華(1/2) A05(2/6) 黃坤福(1/6) 1/2 1/6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