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岳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4,89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一項(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7,9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86,558元(9,988,623+10,397,935=20,386,558),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14,898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現值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部分之公告現值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5200元/㎡ 6分之1 273,026元 2 高雄市○○○○○段00000地號 13,909.23㎡ 4191元/㎡ 6分之1 9,715,597元 合計 9,988,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