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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江月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王新福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父王竹春前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7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種植鳳梨,其死亡後由伊、伊兄王仁義及王政雄、王立順繼承使用土地之權利,並均同意由伊繼續管理種植鳳梨。嗣軍備局為辦理土地回收,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進行查估、複估結果,預計發放鳳梨農作物之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51萬730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而軍備局所查估、複估之鳳梨(下稱系爭農作物)均係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所種植,上訴人僅曾於108年8月2日經由王仁義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惠向伊買斷自該日起至109年4、5月止就前開鳳梨之果實採收權,伊並未將鳳梨植株所有權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採收完畢後將土地及殘留植株母體返還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或使用人,即伊而非上訴人,詎上訴人向軍備局表示其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軍備局因兩造間就補償金誰屬有爭執,乃將系爭補償金全數提存,經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撤回,本院卷第206頁,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有受領權等語為辯。

二、上訴人則以:軍備局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王竹春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在土地上種植鳳梨,而係其兄嫂陳素惠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陳素惠已於108年8月間以100萬元之對價,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鳳梨幼株之所有權、種植權、採收權及使用土地之權限讓與伊,由伊繼續種植鳳梨,嗣軍備局於109年4月間查估之系爭農作物,均為伊所施肥、照顧及撫育,且當時已結果,軍備局嗣後雖為複估,亦僅係就109年4月查估之系爭農作物重為估算,並非就被上訴人或陳素惠嗣後種植之其他鳳梨為查估,故伊方為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陳素惠於109年4月間既非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人或實際種植人,則其應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縱其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前開補償金,因其對軍備局本無補償金之債權存在,更無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能,且系爭補償金具公法上之照顧性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讓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為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並無受領權,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反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一部勝訴,上訴人之反訴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㈠項廢棄⑵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之受領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營產處

)委由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查估期間包含109年4月間,查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鳳梨胸徑大(已結果),種植面積1萬6347.43平方公尺及3,208平方公尺,數量5萬7216株及1萬1228株,每株單價均66元,金額分別為377萬6256元及74萬1048元,合計451萬7304元。嗣經複估,複估結果所認胸徑、種植面積、數量、單價及金額,仍為相同。

㈡被上訴人之兄嫂陳素惠(即王仁義之配偶),於108年間同意上

訴人採收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訴外人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付陳素惠共10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在系爭土地採收完鳳梨果實後,即將土地歸還陳素惠或被上訴人。

㈤軍備局南區營產處於113年2月1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系爭

提存事件,以兩造為提存物受領取權人,提存451萬7,304元。其提存原因及事實略以:其辦理系爭土地內地上物補償(救濟)金發價,因受取權人間價款分配未達成協議,以致遲延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語;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管理者為軍

備局。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軍備局南區營產處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補償金,並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為:所有受取權人須達成協議或經法院判決裁示補償(救濟)金分配,並檢附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或法院判決書,始可申請受取補償金等情,有提存通知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5頁)。本件兩造本、反訴各主張對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並互為否認之抗辯。是兩造之受領權存否,私法上有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兩造之起本、反訴,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為何?⒈查國防部108年7月15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8667號令謂:...

空軍「佳冬靶場」早年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原審卷一第159頁);軍備局南區營產處109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亦記載:國防部軍備局為「佳冬靶場」範圍內之軍有土地收回需要,擬參「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採地上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收回土地使用等語(同上卷第165頁)。而屏東縣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係指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及其他地上物。」;第13條規定「...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證人即軍備局南區營產處上尉營產官廖秋惠證稱:補償對象會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等語(同上卷第230頁),觀該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所頒布補償辦法第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而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乃不爭之事實,準此,軍備局所辦理回收之77號土地發放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應如補償辦法第9條所規定,從而本件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即為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

⒉又依南區營產處114年3月13日備南工營字第1140002591號稱

:(若查估時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是否仍可發放農作物補償金予土地占有人?)倘查估現場並無種植任何農作物,國有地收回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地上物須拆遷而受經濟損失則無辦理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證人廖秋惠亦證述:補償的前提是以查估時就已經存在的地上物或農作物為前提,如無地上物及農作物的部分,就我經手的部分,未曾看過調查估價表等語(原審卷一第233頁),可見發放補償金予「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乃針對渠等因國有地回收行為造成地上物須拆遷所受到經濟損失,是該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應係指就地上物有經濟上利益者即現時之農作物種植或有收取權人,應堪認定。至於該農作物種植收益人究係如何取得土地之占有,要非所問,若原土地占有人將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其既未種植農作物,即無因國有地回收地上物須拆遷受到經濟損失,自非補償金之發放對象,從而系爭補償金之發放,與王竹春是否曾向軍備局承租系爭土地,王竹春死亡後,其繼承人如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涉,被上訴人謂其經王竹春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繼續管理種植鳳梨云云,縱認屬實,亦難憑此認其為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對象而有受領權存在,遑論據此推論上訴人之受領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權點交土地於軍備局,無法滿足發放補償金回收土地之目的,應無受領權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補償金乃依於10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農作物查

估而來,業據證人廖秋惠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1頁),被上訴人所引「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頁末雖標示「調查日期108年7-10月」(本院卷第98、100頁),然該估價表內所載之鳳梨係「大(已結果)」,此與系爭農作物於108年間仍未結果之不爭事實(本院卷第144頁),顯然不合,亦與證人所述有違,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農作物之查估包括乃自108年7月至10月之生長狀況。至系爭農作物嗣後雖經複估,然亦係以查估時為基準,即以查估時已經存在之地上物或農作物為前提,已據廖秋惠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33頁)。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於109年4月間查估、上訴人採收果實、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後,另行在土地上種植鳳梨,均與系爭農作物之查估計算無涉,自不因此影響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之認定。

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兄嫂陳素惠,於108年間同意上訴人採收系

爭土地上鳳梨苗株所長成之鳳梨果實,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上訴人於108年間以現金及經由劉翌芯匯款之方式,給付陳素惠共100萬元等節,並無爭執。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因此取得鳳梨苗株之所有權利,然據證人江子豪證述:約108年間,上訴人及其子璩谷全向「阿義」購買已經種植半年的鳳梨植株,該等植株已經種在土地上,尚未長出果實,購買後璩谷全要我及其他員工負責栽培及採收那批鳳梨,田裡有長雜草要除草,鳳梨植株如果養份不夠要施肥,還要催花結果,照顧約4、5個月後,該批鳳梨植株長出鳳梨果實,之後則要採收,上訴人及璩谷全是約108年8、9月時購買,到了109年5月左右採收,上訴人會去巡視、照顧跟整理鳳梨田等語(原審卷一第308、309、312至314頁);證人馮國良亦證述:我知道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剛種下去約5至7個月的鳳梨苗,我有參與灌肥、拔草、栽種及採收,該批鳳梨在109年5月、6月份採收,原來的鳳梨苗沒有果實,我從上訴人購買鳳梨苗以後,歷經開花、結果到採收,都有參與該批鳳梨的農事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316至319頁),可見陳素惠收受100萬元對價,除同意上訴人採收鳳梨苗株長成之鳳梨果實外,並係將苗株交付上訴人繼續種植,而後經上訴人及其子雇用人力進行栽種農事,方能結果、採收,上訴人主張查估時之系爭農作物係其所種植長成而有受補償之經濟價值,核係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稱查估時之系爭農作物係其所種植云云,然上訴

人所提照片(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係108年6月間所拍攝,且未見鳳梨結果,與查估之「大(已結果)」,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另提出林智玄簽立之書面,亦為未經兩造同意於訴訟外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林智玄雖於原審證稱:軍備局應向被上訴人、王仁義補償等語,然其另證述:對於上訴人承租採收權之確切年份及時間均不清楚,上訴人承租時我不知道,是後來空軍在枋寮鄉公所開徵收說明會時,我才知道,當時這件是有到鄉公所去調解,我是玉泉村村長,有到場去了解狀況(原審卷一第181、183頁),則林智玄顯然並未參與上訴人與陳素惠間關於鳳梨苗株約定之經過,純係因事後參與調解過程而主觀判斷應受補償對象,自難憑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上灌溉設備均係其所有,都是其操作或委託王仁義操作灌溉種植云云,然暫不論灌溉設備誰屬,本與系爭農作物係何人種植養成結果,並無必然關連,且灌溉設備之使用衡情本含於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對價之內,否則其如何期待鳳梨順利長大以為採收,再觀被上訴人所提由陳素惠書立之協議書乃載明「地上物為陳素惠所有,陳素惠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原審卷一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以該灌溉設備種植鳳梨至查估時之結果狀態,亦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8年8月以後至109年查估時,於系爭土地繼續栽種之事證,所稱僅約定幼苗長成果實的時候,將採收果實權利讓渡給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去種植,是屬於其單方行為,非約定範圍云云,顯然與常情不合,即難認查估時之系爭農作物結果狀態係被上訴人所種植,且得享有其經濟利益。

⒍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僅有採收權,故於採收後將土地及殘留

鳳梨母體交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仍有索回採收後殘留植株、母體之權利,並稱:其將植株遺留於土地上未取走,乃因軍備局已經辦理查估補償,且殘留植株價值不高,費工移置他處之成本效益極低,故於返還土地時併將植株遺留現地等語。而據證人林智玄證述:鳳梨採收後,吸芽可以另外再去種鳳梨,採收的人可不可以摘吸芽,要看與種植的人如何約定,冠芽摘除後,實際上農民不會不理吸芽,就在原植栽長出新的鳳梨,一般都會摘除等語(原審卷一第

183、184頁);證人熊泉和證稱:被上訴人曾找我到系爭土地整地,整地時鳳梨母體還在,但幼芽已經先被摘除,原則上採收過果實的鳳梨母體會老化,雖然會再長出果實,但一般都會打碎作肥料,不會用舊的母體,通常都會再種植新的鳳梨株,鳳梨母體會生苗出來,幼苗有價值等語(同上卷第260至262頁);證人江子豪則證述:採收果實後,剩餘部分可以採收新苗,但價值不高,母株價值約1元,但經由栽培新苗價值可能會超過1元等語(同上卷第314頁);證人馮國良亦證稱:採收果實後之母體會長出新苗,每株大約2至3元等語(同上卷第317頁)。可見,於上訴人採收果實後,剩餘植株固可能新生幼苗,且有價值,但農民多半摘除幼苗後另行栽種,並非利用原來母體,上訴人所稱剩餘部分價值不高,並非空言。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採收後負有返還殘留植株義務乙節,並無舉證,且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返還土地時,就土地上植株、幼苗與上訴人進行點交確認之事證,自不能以返還之土地存有採摘果實後之植株於土地上,即解為係因上訴人僅有採收權、負有返還義務之故。且縱殘留植株尚有些許經濟價值,然軍備局乃針對結果狀態查估計算補償金,而該狀態乃上訴人支付對價取得土地上鳳梨苗株後,進行後續種植農事所長成,而有符合補償條件之經濟價值,與採收後殘留植株、母體,被上訴人接續再利用,如採收新苗、再種鳳梨均無關聯,自難憑此即認系爭農作物補償金應由被上訴人受領。

⒎被上訴人另援引內政部所頒布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

準第3點之附表(原審卷一第197頁),稱系爭農作物經查估係「4-6年生」之鳳梨,其於107年1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以6年之生長期計算,得持續照顧耕種至113年11月間,持續採收鳳梨果實及鳳梨苗出售獲利云云,然該附表另有備註「...其年生之認定請參閱附註2」等語,而附註2記載為「鳳梨:(1)其年生之認定:自種植起6個月為特小;6個月至1年為小;1年以上至2年為中」,核與證人林智玄證述:鳳梨2年採收1次,種植約1年半可以採收,採收完土地要重新整理、種新的鳳梨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81、183頁),被上訴人執上述資料之片段記載為據,應有誤解,尚無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被上訴人另稱其至少應有栽種約5至7月之鳳梨苗而尚未結果

之單價33元/株所核算之補償費,及109年5月以後,上訴人所歸還之鳳梨母體,得由被上訴人繼續採收第二次生長果實所得以單價33元/株(小果)所核算之補償費云云,然此均非軍備局查估計算補償金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乃透過陳素惠收受對價10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上鳳梨苗株交付上訴人繼續種植結果,其原所栽種苗株,於查估時已無從與後來上訴人種植開花結果之果實分離,而視為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之農作物,自無從另計算原鳳梨苗之補償金。至於上訴人採收後殘留之鳳梨母體,乃查估以後之狀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返還義務,亦如前述,自不能單憑上訴人返還土地時尚有殘留鳳梨母體,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另有以鳳梨母體計算之權利。

⒐被上訴人另謂若上訴人有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權利,其僅付出1

00萬元之成本,除有採收鳳梨果實獲利回收成本外,另又獲取補償金,完全毋庸擔負事後所應剷除鳳梨田整地交還給軍備局等義務行為,而滋生軍備局能否完成回收土地之風險,此情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不符合本件補償金發放之目的云云,然軍備局發放農作物補償金之目的,係補償經濟損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乃有對價取得鳳梨苗株並施以後續農事方能開花結果,其採收果實乃其投入取得苗株、種植成本之收穫,無從與補償金之受領權混為一談。至上訴人於南區營產處召開之協調會曾表示「要求補償費應按50%辦理分配」(原審卷一第60頁),純係其於協調過程之讓步,尚不能據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是否曾於軍備局查估結果公告期間異議,並不影響前述關於查估之系爭農作物確實為上訴人支付對價取得鳳梨植株並栽種養成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為據,亦非可採。

⒑綜上,系爭補償金乃依109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上之鳳梨農作

物查估而來,而上訴人為當時得就系爭農作物享有經濟利益之人,則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受領權不存在,堪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受領權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