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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鄭宜芳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參佰萬元,及按陽信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未繳付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啟恩因向伊借貸無力償還,遂將其所有而借名登記第三人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外四筆房產,於民國84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伊,以為抵債,而系爭土地曾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台南一信於8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378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台南一信於87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合併,伊為確保系爭土地之權利,遂於87年4月20日與台新銀行協議,約定先由台新銀行以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由伊以7,000萬元向台新銀行買回,伊並繳付200萬元保證金予台新銀行,及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伊價金之給付等(下稱系爭87年協議)。伊於此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台新銀行亦依伊指示於87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台新銀行於90年2月20日以伊未繳付7,000萬元買賣價金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裁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伊則於90年6月21日與台新銀行協議,以系爭土地向台新銀行抵押貸款貸3,686萬元、個人信用貸款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下稱系爭90年協議),前開貸款並於97年7月間全數清償完畢。伊於111年3月間有意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未經伊同意,於協談期間之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760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7,300萬元,伊知悉後於111年8月30日寄發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78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借名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上訴人仍享有其利益,伊因此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再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損及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侵害伊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受有取得借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擔保借款之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台新銀行於87年6月5日出賣予伊,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抵債方式而取得,而兩造係於同居共財期間共同享有對高啟恩之債權,係兩造共同理財之結果,該債權非上訴人所專有,蓋伊現仍持有高啟恩所開立未能兌現之支票。又系爭87年協議,係由伊自己與銀行商議之結果,即伊與銀行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非上訴人單獨以其個人為法律關係主體與銀行達成協議,其後再借用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人為伊,且抵押借款債務人為兩造可明。再系爭90年協議內容,係兩造共同向台新銀行申請核貸,此由該協議係由兩造共同簽署,且兩造亦共同簽發面額7,000萬元本票即可為證,至所貸得7,000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僅係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基於同財共居關係之理財方式,由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之用而已;又該筆借款之償還,固亦借用上訴人銀行帳戶,惟資金來源亦係兩造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創設事業南仁湖企業集團,伊實際負責事業之管理營運而來,並非上訴人個人之資財,況縱認為係上訴人以個人資財償還借款,亦是兩造另外債權債務關係,與借名登記之認定無涉。系爭土地向來由伊自行負責管理,並繳納地價稅,上訴人未予介入,足見兩造無借名登記乙事,故伊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屬活化資產之方法,為有權之處分,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均無所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本件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分別由沈宏良、薛吳金滿、吳綉惠於81年5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6月29日共同為台南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沈宏良、薛吳金滿、吳綉惠、黃崇陽等人之借款,嗣黃崇陽於82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黃崇陽等人均為高啟恩之人頭,高啟恩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

有權人,因高啟恩積欠債務而以資產抵債方式,將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開抵押權仍未塗銷。

㈢台南一信於86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臺南地院以6378號執行事件受理。

㈣台南一信於87年間與台新銀行合併,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繼受台南一信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㈤上訴人以本人名義與台新銀行於8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87年協

議書,約定略以:上訴人願以7,000萬元向台新銀行購買系爭土地,並先給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台新銀行則應於收受保證金後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且過戶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若上訴人於土地過戶時不能依約支付餘款6,800萬元及墊款利息、規費,應以買賣價款1.2倍之金額(即8,4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等。

㈥上訴人繳納200萬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依約於87年5月2日

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8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旋於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均登記為債務人。

㈦因買賣價金未據繳付,台新銀行於90年2月20日具狀向屏東地

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0年2月2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

㈧兩造與台新銀行於90年6月10日簽訂系爭90年協議書。㈨上訴人依約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3

,686萬元、信用貸款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前開貸款陸續至97年7月上旬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塗銷。

㈩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抵押貸款4,000萬元,至110年7月全部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擔

保債權額8,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6月30日借貸7,300萬元,期限1年,於112年7月25日辦理續展1年,並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截至112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餘額7,100萬元,依陽信銀行112年12月4日回函均正常繳付本息中。

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30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787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足參)。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台新銀行出賣予伊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高啟恩實質所有,因高啟恩積欠債務而以資產

抵債方式,將系爭土地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台南一信於86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協議後,由上訴人繳納200萬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依約於87年5月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87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登記完竣,並於同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均登記為債務人一情,已如前所述,而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依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87年協議第1條即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願以7,000萬元向甲方(即台新銀行)購買前揭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產權後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87年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二第97頁)。又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訂87年協議時,依台新銀行內部之簽呈,亦表示台新銀行在上訴人依協議繳付200萬元保證金後,即依約標買並於87年6月22日完成過戶於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鄭宜芳等語,此亦有台新銀行112年9月24日台新法資字第11208001號函所附法制室簽呈可稽(原審重訴卷二第85、91頁)。再參諸證人張金隆即87年協議之台新銀行經辦人員到庭證稱:詳細一點應該是說那一塊土地是有一個建設公司,用人頭戶跟臺南一信借了一筆錢,李清波他自己私人,也有借錢給這個建設公司,設定二順位抵押權,過程中李清波又把所有權人變更為李清波自己;後來因為系爭土地在拍賣,李清波怕土地賣掉後一無所有,所以他想要持有該土地,之後賣掉除了還貸款還可以有剩餘的款項來彌補之前借出去的錢,所以他才跟我們有協議,由我代表台新銀行跟李清波簽協議書;在簽呈中有提到要登記到指定第三人的名下,是李清波跟我們要求,所以協議裡面才會說登記給他或他指定的第三人;系爭土地是由我們先承受,承受之後再移轉給李清波指定的鄭宜芳,然後才設定抵押權;當時辦理所有權登記都是委託代書去辦理,我印象中只有見過鄭宜芳一、兩次,但是我忘記是一開始過戶就有碰面還是後來90年協議那次才碰面,但是一開始我對鄭宜芳沒什麼印象,因為都是李清波在跟我談的,包括過戶給第三人我們也不會去管,因為他只是一個權利的所有權人,所以我們就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因為第一個協議並沒有鄭宜芳,是第二個協議才有鄭宜芳;一般來講,不動產移轉在謄本上都有索引可以查詢,李清波如果在拍賣過程是債務人,標的又買回去又用他的名義再貸款的話,事實上也很容易被銀行質疑當初就跟台新銀行協議還款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38、339、342頁)。而證人張金隆與兩造並無何恩怨,無偏袒任一方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觀諸上開事證,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台南一信查封,上訴人為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且為免申請高額轉貸受影響,而與台新銀行協議,由台新銀行承受後再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其間均是上訴人與台新銀行接洽並協議,則上訴人稱實際係其買受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係其與台新銀行商議之結果,係其與銀行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無所據。

⒉又因上訴人未繳付價金,兩造乃與台新銀行簽訂系爭90年協

議書,由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其中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3,686萬元、信用貸款3,314萬元,合計7,000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前開貸款陸續至97年7月上旬清償完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塗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0年協議書簽訂經過,證人張金隆證稱:90年3月23日簽呈是我所寫;因為該案後來拖太久被銀行稽核拿出來檢討,所以我就跟李清波說如果不趕快來處理,我就要拍賣這個土地,所以他就有積極來協商看要如何償還,包含本金的返還方式;是李清波個人來;90年的協議書會把鄭宜芳列為協議書人,是因為他已經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他當然要出來當債務人;過戶前我完全不認識鄭宜芳這個人;第一份協議書成立之後,到第二份協議書簽訂之前,鄭宜芳沒有參與本案債權的協商;商談90年協議書後來在談利息是用住宿券抵充,因為當時鄭宜芳是小墾丁的總經理,所以這部份他有出一些意見,所以後面那個協議書的條件他應該有一定程度的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342、344、346、347頁)。是依證人所證,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87年協議所稱之買賣價金,始會再簽訂90年協議,並論及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又因系爭土地於斯時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亦將被上訴人同列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但在簽訂90年協議前,被上訴人則未曾出面與台新銀行商談債務。依此,系爭土地上之債務,係由上訴人出面商談一情當可確定。而若系爭土地真為被上訴人所買受,在抵押債務未清償,隨時可能遭查封拍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竟未曾出面與台新銀行協商,反而是上訴人出面商討,顯與常情有違。至90年協議書之所以會將被上訴人亦列為當事人,乃因涉及需以系爭土地為同額貸款以清償本金,而被上訴人又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亦須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以得其允諾,尚無從因此即可論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者,於90年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乃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

,其中以系爭土地抵押貸得3,686萬元、信用貸款3,314萬元,以清償買賣價金,而上開貸款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5頁),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該帳號係伊所管理,款項亦係伊匯入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所提交易明細,97年7月9日至10日雖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但係以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鄭榮志、李佩縈名義匯入,無被上訴人名義匯入款項,此有該明細可憑(本院卷第331頁),就此,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又依90年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由乙方交付18張支票償還前所積欠之利息452萬元,亦係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並兌現,此亦有台新銀行114年4月18日台新法資字第11404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上訴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19頁、卷二第15、17頁)。依此,足認上開貸款應係上訴人清償。

⒋後系爭土地又於97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4,000萬元,

並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一貸款於97年7月16日放款2,500萬元,於放款同日即轉匯1,567萬8,524元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為憑,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91、376頁)。就此,上訴人稱係為擴展大陸業務,為購置房地、停車位,故指示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辦理貸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稱其中1,697萬元是資助上訴人清償台新銀行欠款,部分自用,部分資助胞弟等語。惟此一貸款係於97年7月16日放貸,除兩造同稱有用於在大陸購買車位外,其他相關用途兩造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尚無從遽以判斷何人所主張為真,惟有關台新銀行貸款早於97年7月上旬即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稱係資助上訴人清償貸款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故而,以系爭土地為此一貸款,大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使用,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為資助上訴人清償貸款一情,與事實不符等情觀之,則此一貸款是否確係被上訴人需要而為,並非無疑。

⒌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簽訂87年協議書並登記予被上訴

人後,即由上訴人領取一情,亦據證人張金隆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證人陳榮修於原審證稱:我於87至90年間任職萬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擔任經理,87年6、7月時,上訴人有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來找我申請貸款9000萬元,我們有到現場查看,幾天後有向上訴人說明評估結果土地行情未達9000萬元,故無法承作,上訴人有說土地是他的;93、94年間,因我有朋友在系爭土地那附近開汽車旅館,上訴人有問我可以將土地作何利用,我說開設汽車旅館蠻恰當,回收很快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05、306頁)。證人莊建忠證述:上訴人是我的姨丈,上訴人於96年間曾找我去看系爭土地,上訴人說土地是他的,詢問我要如何使用,我告訴上訴人可以開設大型護理之家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304、310頁)。

足認系爭土地於87年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即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籌劃系爭土地之使用可明。至被上訴人現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單,惟依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原有共居狀態,後於110年結束關係(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兩造既曾共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事後單純持有所有權狀、地價稅單,而可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⒍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與台新銀行直接洽談系爭土地

買賣一事,並非可採。而當事人為達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目的,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辦理不動產登記,固屬可能,惟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則稱係基於買賣之基礎事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能係因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既非可採,而參諸系爭土地自向台新銀行洽談買賣協議、清償貸款、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均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亦係台新銀行依上訴人所指定而為,後上訴人又籌劃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另向合作金庫貸款以取得資金使用等情,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可為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

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30日以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787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權限,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760萬元之抵押權,迄114年12月12日止借款餘額為7,300萬元,有陽信銀行114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49942199號函暨放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7,300萬元之損害,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00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除向陽信銀行所擔保借貸7,300萬元外,亦有利息債務存在,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銀行本件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有關上開抵押債務,截至本院查詢時,亦即迄114年12月12日止借款餘額為7,300萬元,其利息亦繳至114年11月15日止,有上開放款明細可憑,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至114年11月15日止,並無積欠陽信銀行利息債務,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即無所據。此外,如被上訴人於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自114年11月16日起有未繳付之利息債務,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陽信銀行本件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㈣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4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

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3、177、179、184條擇一請求移轉登記及給付7,300萬元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7,300萬元,及依陽信銀行就本件借款放款利率計算之遲延未繳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給付7,300萬元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68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