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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加晉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 訴 人 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龍恩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石繼志律師袁健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陳加晉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陳加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其餘上訴及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陳加晉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聚暘新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暘互聯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聚暘公司)提起反訴時,就網路平台Youtube上「波特王Potter King」頻道(已更名為波特王好帥,下稱系爭頻道)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下稱系爭乙期間)分潤,係聲明:上訴人陳加晉應計算及給付聚暘公司系爭乙期間系爭頻道之分潤,並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於本院審理時,因已計得系爭頻道系爭乙期間分潤金額,更正並補充聲明為:陳加晉應給付聚暘公司新臺幣(下同)950,3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其均係本於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立藝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乙合約)第6條第1項第1、6款而請求,應僅為更正或補充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陳加晉主張:伊於105年12月1日與聚暘公司簽訂演藝經紀服

務合約(下稱系爭甲合約),於107年3月19日、9月25日分別簽立補充附約條款(下分稱系爭甲、乙附約),再於109年6月22日簽立系爭乙合約,約定由聚暘公司為伊提供演藝經紀服務等相關事項,並每月發放分潤予伊,若聚暘公司違反合約約定,需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且若屬嚴重違反,伊並得終止合約。聚暘公司卻未給付107、108年大陸地區廣告業配分潤60萬元(下稱系爭大陸分潤),且未按約將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分潤於翌月25日匯入伊帳戶,已嚴重違反合約,伊於111年4月27日乃發函通知聚暘公司限期給付分潤並協商終止合約事宜,經兩造協商無果後,於111年6月1日以此為由發函予聚暘公司終止系爭乙合約,並經聚暘公司於翌日收受,是系爭乙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惟聚暘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大陸分潤及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且其遲延給付系爭大陸分潤及110年1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已違反系爭乙合約,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甲合約第6條第6項、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聚暘公司應給付陳加晉1,95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聚暘公司則以:伊因陳加晉於108年12月14日上架影片涉及兩

岸政治敏感議題,遭大陸地區各網路平台業者刪除帳號、拒絕往來,並遭大陸地區客戶拒絕付款,且因大陸地區自107年起實施外匯管制,客戶已匯至合作公司帳戶之收益無法匯回臺灣,又因新冠疫情關係,無法派員至大陸地區處理款項,並非收受款項後,拒絕計算並分潤予陳加晉,陳加晉因此已同意暫緩給付,伊未給付系爭大陸分潤並無違約。又兩造並未約定應於每月25日給付分潤,伊只要於次月月底前給付各該月份分潤,即無遲延,伊應僅有遲延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分潤,此為偶發之資金調度問題,伊取得資金後均優先給付予陳加晉,並非惡意、長期未支付,且陳加晉發函催告伊給付分潤時,除111年3月份分潤尚未屆清償期而仍未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給付,陳加晉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終止契約,縱認伊違約,陳加晉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其發函終止合約時,伊已無積欠任何款項,伊曾遲延給付之金額較諸已給付金額,比例甚為低微,非嚴重違約,陳加晉終止合約顯無理由,並已權利濫用。此外,陳加晉拒絕將系爭頻道收益金額交付予伊計算分潤金額,自111年1月起多次拒絕接受伊安排之工作,又於111年2月21日未經伊同意申請「波特王」商標,於111年4月間多次拒絕配合於手機驗證碼點選同意,使伊不能進入系爭頻道後台查閱相關資料,於111年6月間擅自將系爭頻道變更名稱為「波特王好帥」,已違反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5、6款、第3條第2項第2、3、13款、第2條第4款約定(下合稱系爭違約事由),伊得請求陳加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且陳加晉自105年12月1日起按系爭乙附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頻道收益超過35,000元時,就其超過部分需分予伊七成收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分別按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6款約定,需給付系爭頻道收益60%、50%予伊,則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下稱系爭甲期間)、系爭乙期間(與系爭甲期間合稱系爭期間)應給付分潤合計3,804,662元、950,395元,伊應得以對陳加晉上開債權與陳加晉對伊請求之前述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聚暘公司主張:陳加晉具系爭違約事由,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又陳加晉前開各項違約行為情節嚴重,其業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乙合約已於111年12月27日終止。其次,陳加晉於系爭期間應分別按各期間約定給付分潤,自應提出並計算系爭期間之分潤,再將之給付予伊。再者,依系爭乙附約第3條約定,陳加晉所使用之「波特王Potter King」藝名及所有網路平台帳號於兩造經紀關係終止後均歸屬於伊,而系爭乙合約並無相同或相近事宜之約定,不生取代系爭乙附約第3條約定之效力,因此系爭乙合約既經終止,伊應得請求陳加晉將系爭頻道交付予伊,且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並將系爭乙合約終止後系爭頻道之收益一併交付予伊,爰依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系爭乙附約第2、3條之約定提起反訴,聲明:㈠陳加晉應給付聚暘公司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加晉應計算及給付聚暘公司系爭期間系爭頻道之分潤,並於陳加晉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聲明之範圍。㈢陳加晉應將111年12月28日起至交付系爭頻道之日止之全部收益給付予聚暘公司。㈣陳加晉應將系爭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㈤陳加晉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㈥第1至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加晉則以:系爭乙附約、系爭乙合約雖有約定網路平台You

Tube分潤、網路影片演出收益分配等,惟聚暘公司另與伊口頭約定系爭頻道由伊經營,若伊有辦法經營起來,收益由伊全部取得,此由Google公司係直接將系爭頻道收益匯入伊帳戶,且於兩造發生爭議前,聚暘公司從要求提供系爭頻道登入或管理權限,其所提供之每月分潤明細項目中亦未曾就系爭頻道收益彙算及抽成可知,是伊自無庸就系爭頻道收益計算報告並給付分潤予聚暘公司。又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條第4款已取代兩造間先前其他合約之效力,則系爭頻道為伊於100年1月18日自行創設使用,非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而「波特王」為伊學生時期即開始使用之綽號,非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名稱,均為伊所有,聚暘公司不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伊交付系爭頻道及該頻道所有收益,並禁止伊使用「波特王」之名稱。再者,依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伊就是否承接相關工作具有決定權,伊拒絕承接相關演藝工作並無違約。又兩造既約定系爭頻道分潤均由其取得,且系爭頻道及「波特王」名稱均為伊所有,則伊出於保障「波特王」名稱商業價值之目的而申請商標,且拒絕提供系爭頻道收益金額,及拒絕配合於手機驗證碼點選同意,供聚暘公司登入系爭頻道後台,暨變更系爭頻道名稱,均非違約之舉,聚暘公司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聚暘公司給付陳加晉1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陳加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陳加晉應計算系爭甲期間之系爭頻道分潤,並駁回聚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加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聚暘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即除請求給付系爭頻道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頻道之日止所有收益外),各自提起上訴。陳加晉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加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聚暘公司應再給付陳加晉95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聚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聚暘公司之上訴駁回。聚暘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聚暘公司給付及駁回後開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加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⒉陳加晉應給付聚暘公司1,950,3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陳加晉應將系爭頻道交付予聚暘公司。⒋陳加晉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陳加晉之上訴駁回(聚暘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其請求陳加晉給付系爭甲期間之系爭頻道分潤部分,經其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未經原審判決,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訂系爭甲合約,約定由聚暘公司為陳

加晉提供演藝經紀服務,期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嗣先於107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甲附約,變更合約部分條款,再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乙附約,於第2條載明:

「雙方於網路平台『YOUTUBE 』所經營之頻道若該頻道當月分潤收入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則其超過收入需以甲方(即聚暘公司)7成,乙方(即陳加晉)3成之比例分攤」。

㈡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乙合約,約定由聚暘公司為陳

加晉提供演藝經紀等相關服務,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㈢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關於同條項第1至4款所列收

入統一由聚暘公司管理,於聚暘公司扣除一切成本後,每月發給陳加晉。同條項第6款約定雙方收益以聚暘公司60% ,陳加晉40%之分配利益比例為期1年,第2年起調整為雙方各分一半。

㈣系爭乙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若兩造任一方嚴重違反或不遵守該合約約定條款,他方得終止契約。

㈤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若兩造違反該合約各條約定者,需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㈥聚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臻。

㈦陳加晉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分潤,聚暘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18日、4月22、25、29日付清。

㈧聚暘公司尚未給付陳加晉系爭大陸分潤,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

㈨系爭頻道為陳加晉於大學時期自己註冊使用,陳加晉已於111

年6月間將頻道名稱變更為「波特王好帥」。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加晉得否請求系爭大陸分潤?⒈聚暘公司固抗辯107、108年大陸地區廣告業配款項因政治、

外匯管制及疫情等多重原因,尚未匯回聚暘公司,陳加晉自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大陸分潤云云。惟系爭甲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陳加晉)應收取的對外演出及有關工作酬勞,甲方(即聚暘公司)代乙方收取,並在每月首個工作日支付給乙方」等語,有該合約可按(原審審訴卷第31頁),則按兩造之約定,陳加晉之工作酬勞應由聚暘公司代收,但聚暘公司應於代收後在每個月首個工作日給付予陳加晉。又聚暘公司自承107、108年大陸地區廣告業配款項乃委託大陸地區廈門兆暘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收取,且該公司業已收訖款項(本院卷㈡第288頁),而以聚暘公司委託兆暘公司為其收款後,該公司即成為其收款之手足,該公司收訖款項等同於聚暘公司收訖款項,聚暘公司自不得以兆暘公司尚未將受託收取之款項交付,即拒絕支付該部分分潤予陳加晉,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⒉聚暘公司復抗辯陳加晉前因系爭大陸分潤暫時無法匯回臺灣

,已同意延後給付云云,並舉LINE對話截圖、110年9月16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觀諸聚暘公司所提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卷㈠第67頁),可知陳加晉於108年3月12日係向聚暘公司表示「我不急啦,公司有需要的話,先放公司也沒關係」等語,足見其只是同意聚暘公司暫緩給付,並未與之另定清償期,自仍得隨時請求聚暘公司給付。又觀諸聚暘公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卷㈠第161至169頁),陳加晉與聚暘公司人員即訴外人江○珊於錄音過程中未提及所討論者為兩造間何筆金錢往來,應難逕認陳加晉當時所稱「但是我沒有急著要這筆錢」、「我沒有急這個錢」、「不要了」等語,係針對系爭大陸分潤,況縱便陳加晉當時所指為系爭大陸分潤,同前所述,其當時僅同意暫緩給付,並未與聚暘公司另定清償期,自仍得隨時請求聚暘公司給付。又陳加晉已於111年4月6日請求聚暘公司給付,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聚暘公司自應給付之,是聚暘公司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㈡陳加晉得否請求111年5月分潤?

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關於同條項第1至4款所列收入統一由聚暘公司管理,於聚暘公司扣除一切成本後,每月發給陳加晉,又聚暘公司尚未給付陳加晉111年5月分潤355,311元,為其所不爭執,則陳加晉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之。

㈢陳加晉得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陳加晉固主張聚暘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大陸分潤,其得依系爭

乙合約第7條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大陸分潤為系爭甲合約時期之分潤,若聚暘公司未按約給付,所違反者為系爭甲合約,並非系爭乙合約,陳加晉尚不得依系爭乙合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陳加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聚暘公司固抗辯其未與陳加晉約定每月25日給付分潤,其只

有遲延給付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分潤,為偶發之資金調度問題,非惡意、長期未支付,且在陳加晉發函催告時,已無積欠款項,陳加晉應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

⑴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關於同條項第1至4款所列

收入統一由聚暘公司管理,並於聚暘公司扣除一切成本後,每月發給陳加晉,聚暘公司按月分列明細,由雙方簽名確定,有該合約書可查(原審審訴卷第40頁),則聚暘公司依約應每月發給陳加晉分潤。又聚暘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告知分潤會在該週五一起匯入,25日沒有另外撥款;於同年2月25日陳加晉詢問該月分潤是否匯款時,告知該月分潤會往後延至3月18日;於3月25日陳加晉質疑今日2月分潤不會匯款時,表明只能先付10萬元,並表示歉意,而未質疑該日非給付分潤時間,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7至101頁),衡情若非聚暘公司係於每月25日發給分潤,其應不會在陳加晉詢問25日分潤未入帳時,未爭執清償時間尚未屆至,反係說明延後原因、表示歉意,足見聚暘公司過往均係以每月25日為給付分潤時間,其若逾每月25日仍未給付分潤,即生超過1個月未給付分潤之情,自已違反前述每月應給付分潤之約定,是其以系爭乙合約未明訂每月清償日,抗辯其於每月月底前支付分潤即無違約云云,應非可採。

⑵陳加晉110年1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分潤,聚暘公司按

約本應分別於110年2月、111年1至4月25日前給付,方無違約,惟聚暘公司係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1年2月18日、4月22、25、29日付清,有藝人分潤明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審訴卷第43至51、18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㈡第31至32頁),則由其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均未按約給付,連續違約4次,難認為偶發、非長期違約狀況。又聚暘公司之財務人員前於陳加晉催討分潤時,確有表示未能按時給付係因聚暘公司帳戶誤遭凍結之故,固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審訴卷第69至81頁),然其為聚暘公司之員工,有迴護聚暘公司之可能,應難逕信,而聚暘公司就其抗辯遭銀行誤認進行非法交易而凍結帳戶一情,並無其他舉證,應非可採,而難認聚暘公司未能按時給付分潤係因帳戶誤遭凍結所致。再者,縱便陳加晉拒接工作已影響聚暘公司之業務,以聚暘公司每月應給付之分潤,為其已收得之陳加晉各項收益扣除成本,按約定成數計算而得,其無法將從客戶取得之報酬中屬陳加晉部分按時支付,顯為其不當調度而生,其抗辯係因誤遭銀行凍結帳戶,且陳加晉拒接工作影響嚴重其業務,為偶爾之資金調度問題所致,無庸負違約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⑶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係約定若兩造違反該合約各條約定者

,即需賠償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以催告對方補正為要件,則聚暘公司既然確實遲延給付110年1月、110年12月至111年3月之分潤,而有違約之事實,陳加晉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聚暘公司抗辯其於陳加晉發函催告時,已無積欠分潤,陳加晉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乏所據。

⑷綜上所述,聚暘公司遲延給付陳加晉110年1月、110年12月至

111年3月分潤,已違反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款,陳加晉自得依同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聚暘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聚暘公司雖抗辯其違約之情況輕微,且有積極調度資金補

足分潤,按遲延日數計算,陳加晉所受利息損害金額非高,陳加晉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既約定任一造當事人若違反合約各約定,他造於請求損害賠償外,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顯係用以確保兩造遵守並切實履行合約之強制罰。又聚暘公司就110年1月分潤434,846元本應於110年2月25日給付,其違約於同年3月19日給付,110年12月分潤548,655元本應於111年1月25日給付,其違約於同年2月18日給付,同年1月分潤317,712元本應於同年2月25日給付,其違約分別於同年3月18、25日、4月22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7,712元而為給付,同年2月分潤171,113元本應於同年3月25日給付,其違約於4月25日給付,同年3月分潤151,108元本應於同年4月25日給付,其違約於同月29日匯款給付等節,有藝人分潤明細、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審訴卷第43至51、181至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㈡第31至32頁),則聚暘公司已5次違約,參照同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陳加晉未經聚暘公司同意,不得接其他演藝工作,有該合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37頁),聚暘公司每月發給之分潤,應為陳加晉於系爭頻道收益外之主要收入,聚暘公司未如期給付,陳加晉除受有前述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外,以聚暘公司就110年12月至111年3月分潤乃連續4次遲延給付,衡情將造成陳加晉資金規劃之困難,需預留若分潤未如期進帳所需周轉金額,而若聚暘公司如期給付,陳加晉即可按其工作情況,預估各月25日分潤進帳情況,妥為安排資金。佐以聚暘公司自承兩造間合約均為聚暘公司草擬,經雙方協商,再由聚暘公司修改後,方為簽約(本院卷㈠第201頁),則其既為合約之草擬者,違約金條款又非陳加晉要求加入,聚暘公司於草擬違約金條款時顯已充分權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其又多次未能將客戶給付之收益分潤予陳加晉,甚至連續4個月無法如期給付,再衡以陳加晉每月分潤金額非低,聚暘公司為其經紀公司所具之經濟實力,系爭乙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在強制該合約之履行,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本非以陳加晉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狀,難認聚暘公司已舉證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聚暘公司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聚暘公司是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得否為抵銷抗辯?

聚暘公司固抗辯陳加晉具系爭違約事由,其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陳加晉則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⒈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13款部分:

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13款係約定:「未經甲方(即聚暘公司)同意,乙方(即陳加晉)不得擅自更改或放棄任何甲方與第三人為乙方安排或接洽的演藝事項及其實施細則。但甲方應於為乙方接洽任何與第三人為乙方安排或接洽演藝事項前,應明列實施細則與事項,經甲乙雙方商議,並徵得乙方同意之」等語,有該合約可查(原審審訴卷第39頁),則按其文義,聚暘公司於安排或接洽演藝事項前,應列明實施細則與演藝事項,經雙方商議,並應徵得陳加晉同意,始得為之,則陳加晉按約本得不附理由拒絕聚暘公司為其安排業配案,難認其拒絕接受聚暘公司安排之工作已違反上開約定。

⒉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部分:

⑴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第9條分別約定:「因本約而經甲方

(即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一切有關乙方(即陳加晉)姓名、肖像、照片、動畫、形象及聲音相關權利均歸屬甲方」、「本合約一式貳份,且本合約為唯一全部關於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涉及的事宜的協議、承諾,在此之前有任何形式的合約或承諾關於同樣或相近事宜,甲乙雙方同意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本合約簽署後取代過去一切之約定」等語,有該合約可按(原審審訴卷第38、41頁),則按上開約定,經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製造之姓名,其相關權利方歸屬於聚暘公司,且系爭乙合約既已就合約關係存續中使用之姓名歸屬有所約定,即已取代兩造於系爭乙合約前所簽訂之系爭乙附約約定,聚暘公司應不得再依系爭乙附約第3條主張。

⑵聚暘公司雖抗辯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所稱「規劃」,

並非必然是指從無到有之創造,尚包括就已經存在之名稱進行管理、運用並於網路上行銷,否則陳加晉既使用原有綽號,即無為之規劃設計生產製造姓名之情,應無必要約定姓名歸屬云云。惟其就此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一節,未舉證證明,且兩造未將條文中「姓名」刪除,或係基於未來可能產生之其他別稱,或僅因該契約為制式契約等諸多原因,況系爭乙合約既為聚暘公司草擬提出,其若有意將陳加晉原已使用之名稱均歸屬聚暘公司,何以不若系爭乙附約約定方式,將陳加晉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所使用之藝名,均約定屬聚暘公司,聚暘公司上開抗辯應非可採。是「波特王」乃為陳加晉在兩造經紀合約開始前即使用之綽號一節,既為聚暘公司所不爭執(原審訴卷㈡第315頁),該名稱及其英文翻譯「Potter

King」即非屬聚暘公司規劃、設計、生產或製造之姓名,而屬陳加晉所有,故而,陳加晉以自己名義申請「波特王」商標應未違反前述約定。

⑶至證人李○臻雖於原審證述: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所指「姓

名」包括「波特王」之名稱等語(原審訴卷㈡第156頁),且證人即時任聚暘公司經理人之吳○得亦於原審證稱:系爭乙合約是由聚暘公司法務草擬,經其檢視內容符合聚暘公司需求,請法務與陳加晉簽約,聚暘公司所指示之需求為涵蓋之前所有合約的權利和義務,並未指示「波特王」之名稱要改歸屬於陳加晉,按其工作經驗,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一定有包含「波特王」之名稱,系爭乙附約與系爭乙合約關此部分約定用字雖有不同,但其認為兩者意思相同,故未予變動等語(原審訴卷㈡第234至244頁),然其等上開證述與系爭乙契約文義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認陳加晉締約時之真意與其等相同,應難據以認定系爭乙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同系爭乙附約,並進而推認兩造經紀關係存續中,陳加晉所使用之藝名均歸聚暘公司。

⒊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部分:

⑴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係約定:「乙方(即陳加晉)同

意由甲方(即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屬於甲方」等語,有該合約可按(原審審訴卷第38頁),則聚暘公司協助創設之網路平台所有權方歸屬於聚暘公司,聚暘公司既不爭執系爭頻道為陳加晉於大學時期自行申辦之帳號(本院卷㈡第308頁),該頻道即非聚暘公司協助創設,而非其所有,陳加晉於111年4月間多次拒絕配合於手機驗證碼點選同意,使聚暘公司不能進入系爭頻道後台查閱相關資料,難認已違反前述約定。

⑵聚暘公司雖抗辯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與系爭乙附約第

3條約定應歸屬於聚暘公司之網路平台範圍不同,前者並未取代後者,且系爭乙合約所謂「協助創設」應包含協助經營使具商業成果之網路平台,況按陳加晉先前回應,陳加晉亦明知按約系爭頻道為其所有,系爭頻道應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既已就經紀關係存續中使用之網路平台歸屬有所約定,依同合約第9條約定,即已取代系爭乙附約第3條約定,聚暘公司應不得再依系爭乙附約主張。又系爭乙合約前述條款既係約定「協助創設」,而非協助經營使成為具百萬粉絲流量之商業經營成果,即難將之擴張解釋為縱非聚暘公司協助註冊,只要為聚暘公司協助經營之頻道,亦應歸屬聚暘公司。另系爭乙合約並無陳加晉應付款取得系爭頻道之內容(原審審訴卷第37至41頁),陳加晉於聚暘公司人員表示頻道都是公司時,回應:「當初YT不是說好付錢而已」等語,顯係對契約之誤解,難以之認定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為何,是聚暘公司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⑶至證人李○臻雖於原審證述:依當事人真意,系爭乙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之文義包含系爭頻道,其使用文字與系爭乙附約不同,係因無法預測未來發展,才約定只要是聚暘公司協助創設者均歸聚暘公司所有等語(原審訴卷㈡第156至157頁);且證人吳○得亦於原審證稱:聚暘公司於簽訂系爭乙合約時並未指示系爭頻道要改歸屬於陳加晉,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與系爭乙附約使用文字不同,係因不同法務人員草擬,意思並無差別等語(原審訴卷㈡第235至236頁),然其等上開證述與系爭乙契約文義不符,且系爭乙附約第3條所使用之文字,即「在兩造經紀關係存續中,因聚暘公司基於經紀關係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本即含括未來創設者,範圍大於系爭乙合約,李○臻所述顯背於事實,況亦無證據足認陳加晉締約時之真意與其等相同,應難據以認定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同系爭乙附約第3條,而不能認兩造經紀關係存續中,陳加晉因聚暘公司基於經紀關係經營之任何網路平台均歸聚暘公司。

⒋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部分:

系爭乙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陳加晉)不得擅自更改或放棄沿用甲方(即聚暘公司)所取之姓名或藝名」,有該合約可查(原審審訴卷第38頁),而「波特王」之名稱及系爭頻道均歸屬於陳加晉,已如前述,則陳加晉更改系爭頻道名稱,並無違反前述約定。

⒌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部分:

⑴系爭甲合約將兩造可分配收益約定於第6條第1項,該條項第1

、6款約定:「電影、電視、錄影、廣告、舞台演唱、錄音、剪綵、廣播、灌錄唱片、舞台表演、模特兒工作、電台訪問或錄音,親自出席宣傳推薦,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各項其他收益」等語,有該合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爭頻道收益乃為經營網路平台所得收益,應非上開條項所約定之錄影、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之收益或其他收益,且證人李○臻於原審亦證稱:其後來才知悉YouTube頻道每個月都會有來自Google公司分潤,因此才簽約約定該分潤超過35,000元以上,就超過部分要分配給聚暘公司等語(原審訴卷㈡第151頁),以李○臻為聚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兩造間合約約定應知悉甚詳,且不可能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聚暘公司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並衡情若系爭頻道收益已含括於系爭甲合約上開條項內,聚暘公司應無庸刻意簽訂系爭乙附約增加關此部分之分潤約定,益徵於系爭乙附約簽訂前,兩造並無約定系爭頻道應分潤予聚暘公司,又遍觀系爭乙附約並無約定該附約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於系爭乙附約簽訂前,陳加晉應無給付系爭頻道分潤之義務,其未計算並給付系爭頻道分潤予聚暘公司,並未違約,況其縱有違約,所違反者亦非系爭乙合約,聚暘公司自不能依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違約金。

⑵系爭乙附約第2條約定:「雙方於網路平台『YOUTUBE 』所經營

之頻道若該頻道當月分潤收入逾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則其超過收入需以甲方(即聚暘公司)7成,乙方(即陳加晉)3成之比例分攤」等語,且系爭頻道收益含括於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所載可分配收益約定範圍等節,既為陳加晉所不爭執,其抗辯另與聚暘公司有口頭約定排除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之。惟:

①證人郭馤羚於聚暘公司、李○臻對陳加晉所提誹謗自訴即原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前任職於聚暘公司之關係企業橙姑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時,也要處理聚暘公司事務,在職期間曾經手陳加晉之分潤事務,其製作前曾與李○臻確認陳加晉之系爭頻道收益都由陳加晉取得,不用分潤,且其於109年已自聚暘公司離職,111年7月進入陳加晉公司工作等語,有系爭刑案112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憑(原審訴卷㈡第81至98頁),且其於111年6月15日與李○臻談話時,曾質問李○臻當時不是有說請陳加晉簽約,但不會照契約走,給予陳加晉之福利不同,系爭頻道歸陳加晉所有,李○臻則就此否認,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於系爭刑案卷內,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然以郭馤羚於111年6月陳加晉終止兩造間合約之次月即進入陳加晉公司任職,其與陳加晉之交情匪淺,非無可能於作證及與李○臻約談時有迴護陳加晉之可能,其上開所言應難逕信。

②又李○臻於110年12月9日係傳送「另一個擔心,昨天參加完聚

會,我想明白了,因為你這樣拍的話會斷掉後面更多的機會,但你可能會覺得沒差,因為這種影片很好拍,光靠YT分潤你就有不少錢可以拿,但公司在著(似為「這」之誤載)其中是沒啥好處,甚至會遇到不少問題…我覺得這事應該怪我自己,YT沒有照合約走,讓你都拿走,把你的胃口養大了…」等訊息予陳加晉,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3至54頁),則其既是表達沒有按約定收取系爭頻道分潤為其過錯,而非兩造無該約定,即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不向陳加晉收取系爭頻道分潤。另李○臻於111年4月13日與陳加晉談話時,係陳加晉先表示另外要談及一件事,其乃稱:「你說」,陳加晉即陳述:李○臻於簽約時有說頻道做起來歸其所有,合約卻寫頻道是公司的,李○臻斯時回覆因為簽約內容要與大家相同,其方同意簽約,但兩造後來吵架時,李○臻卻稱如果不合作的話,就要照合約走,其想要知道李○臻現在看法等語,而李○臻於陳加晉陳述過程中多次回應「嗯」,最後則回答其看法為:「如果真的吵開的話應該會哦,我應該會收回來」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63至269頁、證物存置袋),則觀其等前後對話過程,李○臻於陳加晉敘述過程回應「嗯」,應只是表明自己有在聽其講述問題,並非同意其陳述內容之意,且由李○臻最後表明要將頻道收回,亦足徵其並不認同陳加晉上開所述,是難以此認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系爭頻道無庸分潤。

③此外,聚暘公司長久以來均未向陳加晉收取系爭頻道分潤,

只是其暫未行使權利。而觀諸聚暘公司之藝人分潤明細(原審審訴卷第43至51頁)上欄位主要為「日期/業配案/藝人/金額」及「成本估算項目」,成本估算項目又分為「藝人分潤扣除項目」即發票稅、製作費用、廣告費用等,以及「公司營運費用扣除」即人事費、管銷費用、獎金等,藝人分潤明細應為聚暘公司用以列明其應給付予旗下藝人之分潤計算明細,以陳加晉之系爭頻道不同於其他藝人,為其自行申設、款項亦是匯入其自己帳戶,非聚暘公司每月應計算而給付予陳加晉之分潤,反為其應將之計算而給付予聚暘公司者,則系爭頻道收益未同其他藝人列於陳加晉之每月分潤明細,自屬當然,是亦難以上情認兩造業另口頭約定系爭頻道無庸分潤。

④綜上,陳加晉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系爭乙附約、系

爭乙合約約定外,業以口頭約定變更契約內容,其自應自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乙附約之日起,按各該約定給付系爭頻道分潤予聚暘公司。

⑶聚暘公司業於111年5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陳加晉於函到之

日立即按兩造不同時期合約之不同比例計算並給付歷年系爭頻道分潤,並載明:若不置理即逕代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陳加晉已收受該函等節,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審審訴卷第123至128頁),且為陳加晉所不爭執(原審審訴卷第17頁),則陳加晉於聚暘公司催告給付系爭頻道分潤後,仍不給付,自已違反系爭乙附約、系爭乙合約,且陳加晉拒不給付109年6月30日前之系爭頻道分潤,雖未違反系爭乙合約,聚暘公司尚不得就此依系爭乙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其拒絕給付系爭頻道109年7月1日起之分潤,確已違反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聚暘公司自得請求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⒍至陳加晉雖主張系爭乙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陳

加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聚暘公司於111年5月間催告時止已將近2年,均未曾計算系爭頻道分潤並給付予聚暘公司,在聚暘公司發函催告給付,否則將請求給付違約金後,迄今仍未給付,佐以陳加晉於該期間系爭頻道各月收益及斯時匯率各如附表二所示,有Google AdSense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外匯結帳價格表可按(本院卷㈠第395至4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3、211頁),則陳加晉於該期間所應給付之分潤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陳加晉於聚暘公司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已使該公司受有利息及爭訟成本之損害,而若陳加晉如期給付,聚暘公司即得取得該金額供作營運使用。參以證人吳○得於原審證述:簽訂系爭乙合約時,陳加晉曾對第4條分潤表示意見,系爭乙合約因而更改等語(原審訴卷㈡第237頁),以聚暘公司內部人員曾就此討論,且系爭乙合約第4條有經刪改內容,有系爭乙合約、LINE對話截圖可查(原審審訴卷第40頁、訴卷㈡第279至293頁),足見吳○得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陳加晉於系爭乙合約簽訂時,乃得反應需求而更改內容,其對於契約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能力,其應係充分權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方簽訂系爭乙合約同意其上違約金條款。再衡以陳加晉每月自聚暘公司、系爭頻道取得收入非低,其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系爭乙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聚暘公司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是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狀,難認陳加晉已舉證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陳加晉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⒎綜上,聚暘公司對陳加晉具1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是經抵銷

後,陳加晉仍得請求955,311元(計算式:600000+355311+1000000-1000000=955311)。

㈤聚暘公司得否請求系爭頻道分潤?得否為抵銷抗辯?⒈聚暘公司抗辯其於107年9月25日系爭乙附約簽訂前得請求給

付系爭頻道分潤,應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其就該部分分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⒉聚暘公司得就107年9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系爭頻道收益請

求分潤,已如前述。又兩造同意以系爭頻道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收益,計算自107年9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之分潤(本院卷㈡第211頁),而系爭頻道上開期間各月收益及美金匯率各如附表二所示,有Google AdSense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外匯結帳價格表可按(本院卷㈠第395至4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3、211頁),則按系爭乙附約第2條、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6款約定及兩造上開合意之計算方式,即109年6月以前,系爭頻道收益超過35,000元部分,其超過部分分潤予聚暘公司7成,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系爭頻道收益分潤予聚暘公司60%,之後則分潤50%,聚暘公司所得請求陳加晉給付分潤為3,794,4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經抵銷後,陳加晉對聚暘公司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㈥聚暘公司得否請求陳加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於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聚暘公司於本訴即主張陳加晉有系爭違約事由,而對其具100萬元違約金債權,以之與本訴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則其又反訴請求給付該違約金,雖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但前開主張抵銷之抗辯,既經於本訴中為實體判斷,於判決確定前,固尚未發生既判力,但同一實體關係已於本訴中為審理判斷,已能達到既判力及解決紛爭之目的,聚暘公司即無再於反訴中就該部分再為反訴請求之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參照),是聚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㈦聚暘公司得否請求陳加晉計算系爭甲期間系爭頻道分潤?

聚暘公司固主張其得依系爭乙附約第2條、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1、6款約定,請求陳加晉給付系爭甲期間系爭頻道分潤,因此得以請求陳加晉計算該頻道該期間分潤云云。惟如前述聚暘公司不得請求107年9月25日以前之系爭頻道分潤,且依兩造間上開約定,聚暘公司所得向陳加晉請求者為Google公司就系爭頻道匯入收益之一定成數,並無成本收益計算之問題,況陳加晉已提出上開期間系爭頻道之收益,並計算分潤金額,聚暘公司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㈧聚暘公司得否請求陳加晉給付系爭乙期間系爭頻道分潤?

聚暘公司固主張陳加晉終止系爭乙合約並非合法,其得依系爭乙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向陳加晉請求給付系爭乙期間系爭頻道分潤云云。惟:

⒈系爭乙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若兩造任一方嚴重違反或不遵守

該合約約定條款,他方得終止契約,而聚暘公司於陳加晉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催告給付111年3月分潤,並協商終止契約時,已連續遲延給付分潤4個月等節,已如前述,則以該分潤收入為陳加晉除系爭頻道收益外主要收入來源,且聚暘公司係連續4個月均未能按時將已收取之客戶收益分潤予陳加晉,其中111年1、2月分潤更均遲延1月以上,而同年3月分潤於4月25日陳加晉詢問時回應預計5月13日給付,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7頁),顯係因陳加晉發函催告才提前於4月29日給付,自已構成嚴重違約。又陳加晉業於111年6月2日以聚暘公司長期未按時給付分潤而發函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合約,並經聚暘公司於翌日收受,有該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㈡第31至32頁),則系爭乙合約於111年6月2日即已終止,聚暘公司自不得再依該合約向陳加晉請求給付分潤。

⒉至聚暘公司固主張其於陳加晉催告時僅有111年3月分潤未付

,且於陳加晉終止契約時,已無積欠系爭乙合約期間分潤,陳加晉終止契約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聚暘公司係未能將已收取之客戶收益按時分潤予陳加晉,以其收取各項收益時本即應將屬陳加晉部分預留,以於約定時間分潤予陳加晉,其未能按時給付,若非屬惡意,即為資金周轉有問題,陳加晉慮及此情,為免自己權益受損,而終止系爭乙合約,自非權利濫用,是聚暘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㈨聚暘公司得否請求陳加晉交付系爭頻道?

聚暘公司固主張系爭頻道依約為其所有,系爭乙合約終止後,其得請求陳加晉交付系爭頻道云云。惟如前述,系爭頻道為陳加晉所有,聚暘公司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㈩聚暘公司得否請求陳加晉不得再使用「波特王」名稱?

聚暘公司雖主張「波特王」名稱為其所有,系爭乙合約終止後,其應得請求陳加晉不得再使用該名稱於如附表一所示用途云云。惟如前述,「波特王」名稱為陳加晉所有,聚暘公司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加晉本訴依系爭甲合約第6條第6項、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聚暘公司給付陳加晉1,955,311元本息;聚暘公司反訴依系爭乙合約第7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系爭乙附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陳加晉給付1,950,395元本息,及計算系爭甲期間系爭頻道分潤,並交付系爭頻道,暨不再使用「波特王」名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用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為聚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反訴中之計算分潤部分,為陳加晉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聚暘公司、陳加晉上訴意旨分別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陳加晉、聚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聚暘公司關於交付系爭頻道及禁止使用「波特王」名稱部分之上訴既經駁回,其於本院追加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⒈電影演出、電視演出、網路影片演出、手機短片拍攝、商業合作、錄影、廣告、舞台演唱、錄音、剪綵、廣播、灌錄唱片、舞台表演、模特兒工作、產品代言、電台訪問或錄音、親自出席宣傳推薦、創作及其他台前幕後工作。 ⒉姓名、肖像、照片、動畫、形象、聲音等權益收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益金額(美金) 匯率 分潤金額 計算式 1 107年10月 0,000.00元 30.925 00,000元 (0000.00×30.925-35000)×0.7=00000 2 107年11月 000.00元 30.815 0元 000.00×30.815﹤35000 3 107年12月 0000.00元 30.735 00,000元 (0000.00×30.735-35000)×0.7=00000 4 108年1月 0000.00元 30.735 0,000元 (0000.00×30.735-35000)×0.7=0000 5 108年2月 0,000.00元 30.765 00,000元 (0000.00×30.765-35000)×0.7=00000 6 108年3月 0,000.00元 30.84 00,000元 (0000.00×30.84-35000)×0.7=00000 7 108年4月 0,000.0元 30.9 00,000元 (0000.0×30.9-35000)×0.7=00000 8 108年5月 0,000.00元 31.62 00,000元 (0000.00×31.62-35000)×0.7=00000 9 108年6月 0,000.00元 31.06 00,000元 (0000.00×31.06-35000)×0.7=00000 10 108年7月 0,000.00元 31.085 00,000元 (0000.00×31.085-35000)×0.7=00000 11 108年8月 0,000.00元 31.375 00,000元 (0000.00×31.375-35000)×0.7=00000 12 108年9月 0,000.00元 31.04 00,000元 (0000.00×31.04-35000)×0.7=00000 13 108年10月 0,000.00元 30.4 00,000元 (0000.00×30.4-35000)×0.7=00000 14 108年11月 0,000.0元 30.505 00,000元 (0000.0×30.505-35000)×0.7=00000 15 108年12月 00,000.00元 29.99 000,000元 (00000.00×29.99-35000)×0.7=000000 16 109年1月 0,000.00元 30.22 000,000元 (0000.00×30.22-35000)×0.7=000000 17 109年2月 0,000.00元 30.32 00,000元 (0000.00×30.32-35000)×0.7=00000 18 109年3月 0,000.00元 30.205 00,000元 (0000.00×30.205-35000)×0.7=00000 19 109年4月 0,000.00元 29.83 000,000元 (0000.00×29.83-35000)×0.7=000000 20 109年5月 0,000.00元 29.99 00,000元 (0000.00×29.99-35000)×0.7=00000 21 109年6月 0,000.00元 29.45 00,000元 (0000.00×29.45-35000)×0.7=00000 22 109年7月 0,000.00元 29.305 00,000元 0000.00×29.305×0.6=00000 23 109年8月 0,000.0元 29.345 000,000元 0000.0×29.345×0.6=000000 24 109年9月 0,000.00元 28.99 00,000元 0000.00×28.99×0.6=00000 25 109年10月 0,000.00元 28.595 000,000元 0000.00×28.595×0.6=000000 26 109年11月 0,000.00元 28.505 00,000元 0000.00×28.505×0.6=00000 27 109年12月 0,000.00元 28.1 00,000元 0000.00×28.1×0.6=00000 28 110年1月 0,000.00元 28 00,000元 0000.00×28×0.6=00000 29 110年2月 0,000.00元 27.795 00,000元 0000.00×27.795×0.6=00000 30 110年3月 0,000.00元 28.505 000,000元 0000.00×28.505×0.6=000000 31 110年4月 0,000.00元 27.86 000,000元 0000.00×27.86×0.6=000000 32 110年5月 0,000.00元 27.66 000,000元 0000.00×27.66×0.6=000000 33 110年6月 0,000.00元 27.895 000,000元 0000.0×27.895×0.6=000000 34 110年7月 0,000.00元 27.945 000,000元 0000.00×27.945×0.5=000000 35 110年8月 0,000.00元 27.78 000,000元 00000.00×27.78×0.5=000000 36 110年9月 0,000.00元 27.85 000,000元 00000.00×27.85×0.5=000000 37 110年10月 00,000.00元 27.815 000,000元 00000.00×27.815×0.5=000000 38 110年11月 00,000.00元 27.765 000,000元 00000.00×27.765×0.5=000000 39 110年12月 0,000.00元 27.655 000,000元 0000.00×27.655×0.5=000000 40 111年1月 0,000.00元 27.815 000,000元 0000.00×27.815×0.5=000000 41 111年2月 0,000.00元 28.055 000,000元 0000.00×28.055×0.5=000000 42 111年3月 0,000.00元 28.58 00,000元 0000.00×28.58×0.5=00000 43 111年4月 0,000元 29.515 00,000元 0000×29.515×0.5=00000 44 111年5月 0,000.00元 29.05 00,000元 0000.00×29.05×0.5=00000 備註:計算分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