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李苗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陳宥廷律師被上訴人 歐清榮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華忠於民國99年12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伊40%、上訴人50%、謝華忠10%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購買同段000地號土地,按兩造各50%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合資購買坐落同鎮○○段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3/32、全部、25/120(原地主仍保有半數,借名上訴人登記),按伊3/10、上訴人7/10持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於97年間買受坐落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1000,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嗣因其他投資分配已難續為合作,為免將來繼承爭議,伊為終止上開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經友人多次口頭轉知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謝華忠,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同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40,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400,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1000,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投資屏東、墾丁地區不動產20餘年,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及合作之建案甚多,考量各種因素,部分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歐洲豪名下,部分登記在伊名下,非僅系爭土地而已。兩造合資購買「關○○路」土地時,由伊出面與原地主即訴外人陳文章洽談,陳文章有資金缺口,擔心遭債權人查封土地,又捨不得出售全部土地,基於對伊個人信任,與伊協議願出售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32、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20之1/2持分〔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以上〕,但先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由陳文章之配偶設定抵押權),伊僅需支付價金1千萬元,但不得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此次購地資金1千萬元係由兩造合資,伊出資70%即7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即300萬,故土地全部登記在伊名下。兩造於102年8月間各出資50%購買「關○」坐落同縣○○鎮○○段00、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等地號土地,登記在歐洲豪名下。另於102年12月間各出資50%購買「跳○仔」坐落同鎮○○○段00之0、00、00等地號土地,共約100坪建地及2分農地,登記在伊及歐洲豪名下各1/2分。嗣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一私人招待所,供己使用,遂與伊商量,上開「關○○路」土地既只能登記在伊名下,則伊將該土地持分所有權與伊其他土地持分所有權互相交換,名實相符,免去未來更名或計算出資比例之繁瑣,經兩造詳細計算後,達成協議:⒈已登記在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伊所有,無庸再更名;⒉已登記在歐洲豪名下之關○土地所有權,直接歸被上訴人所有,無庸再更名。⒊「跳○仔」土地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伊需配合將其持分移轉登記至歐洲豪名下。⒋被上訴人尚需找補差額900萬元予伊。伊於105年2月依約將其名下「 跳○仔」3筆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至歐洲豪名下,然被上訴人卻遲遲未給付差額900萬元予伊。兩造復因合夥投資屏東市自由路新建案,被上訴人少分配投資利潤200萬元予伊,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合資土地之銀行貸款挪做他用,兩造發生齟齬,漸行漸遠。至「原證6」(原審卷頁63)上訴人所寫紙條,僅針對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兩造各出資50%購入,之後被上訴人將其10%出資額轉讓予謝華忠,故該紙條記載「股東歐清榮40%、謝華忠10%」等字樣。然其餘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並無此投資比例。故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兩造前已就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上開互易之協議,只挑出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心態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兩造與謝華忠於99年12月間合資陸續購買,依出資比例持分:被上訴人為40%、謝華忠10%、上訴人50%。(本院卷頁156)㈡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於99年12月
間合資購買,依出資比例兩造各為50%。(本院卷頁157)㈢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32、全部、25/120,為兩造於99年間合資購買,依出資比例持分:被上訴人3/10、上訴人7/10。(本院卷頁157)㈣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9/1000,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獨資購買。(本院卷頁157)㈤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本院卷頁161)
四、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判斷:㈠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謝華忠於99年12月間合資陸續購買,依出資比例持分:被上訴人為40%、謝華忠10%、上訴人50%;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於99年12月間合資購買,依出資比例兩造各為50%;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3/32、全部、25/120,為兩造於99年間合資購買,依出資比例持分:被上訴人3/10、上訴人7/10;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為被上訴人於97年間獨資購買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卷頁
99、105之送達證書),而於113年6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原審卷頁107至110),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銷前開自認,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本院卷頁46至47、157至161、335)。上訴人雖提出坐落同鎮○○段00、00之0、00之0、00、00之0、00之0、○○○段00之0、00、00等地號土地之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頁71至151)為證,抗辯:兩造已經協議分配合資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係直接歸其所有,無庸再更名云云,然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充其量僅為各該筆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登記之異動狀況,殊難認兩造即有何分配土地協議存在。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耀祥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如何協議分配土地的過程與結果;我在101年5月有出資10 %○○土地,也就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段土地,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與我結清,退給我出資金額及部分獲利,我不知道兩造有沒有結算等語(本院卷頁206、208、209、210),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存在上訴人所辯之分配土地協議。
㈢復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鐘南證稱:兩造間雖有互換
土地,但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明確(本院卷頁211);暨證人謝華忠證稱:○○公園之系爭土地○○○段土地,我有持分1/10,但此土地沒在兩造互換、結算之範圍內,我沒聽過兩造間有討論○○段「關○○路」土地有互換的事情,我從沒聽過兩造提到系爭土地有互換情形,但我知道兩造間其他土地有互換等語(本院卷頁214至215、216)。益徵系爭土地並非兩造曾有互換土地之範圍,兩造確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同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40,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400,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1000,均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