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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翁水秋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翁秀蓉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及準用民法第54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74年1月29日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首貸優惠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貸款已由上訴人全數繳清,且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出租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前已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工作所得全數交由母親即上訴人之妻保管運用,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購買,價金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母親代墊,被上訴人再以工作收入或營業收入返還予母親。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非上訴人所購買,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女,被上訴人於75年至80年間曾至日本留學5年。

⒉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⒊系爭房屋自98年7月至99年間,以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與承

租人即訴外人劉添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添丁於該段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予上訴人。

⒋自99年7月11日至103年間,系爭房屋無書面租賃契約,劉添丁於該段期間將租金以匯款予上訴人方式給付。

⒌系爭房屋自104年1月1日至110年止之租賃契約,係以被上

訴人為出租名義人與劉添丁簽訂,於104年1月1日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與劉添丁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自己以出租人名義跟劉添丁簽約,嗣於110年間起,由被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與劉添丁之子簽訂租賃契約。該段期間,於111年2月以前劉添丁均將租金直接給付給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劉添丁將每月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全數交付予上訴人。

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於出租劉添丁前,係由上訴人支付;出租劉添丁後,由劉添丁支付。

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0年起均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

⒏被上訴人自98年起有向國稅局申報系爭房屋租金所得稅收入。

⒐上訴人於78年2月、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由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抵押權作為該筆貸款擔保,嗣彰化銀行於92年8月6日因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⒑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房地於74年間購入時之所有權狀,被

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現持有110年5月7日所核發之所有權狀。

(二)本件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復按依我國社會常情,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完全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尚有不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難認全無管理、使用、處分情形:

①關於兩造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上訴人陳稱:從74

年到98年我和我太太住在該處,出租給劉添丁後才沒有住在該處,我太太建議租給劉添丁,因為劉添丁以前做小吃,被上訴人75年去日本,81年回來又去加拿大並住在加拿大,83年結婚,結婚後就沒有住在那邊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子購買後,被上訴人就與母親及翁媛玲及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結婚後於88年左右去溫哥華住,92、93年間返臺後,先住夫家,96年住在系爭房屋,一直住到出租給劉添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298頁);復參以證人劉添丁證稱:我在租系爭房屋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守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信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公司曾設址在系爭房屋,且證人即上訴人姪子翁陽青亦證稱:我在系爭房地那邊工作,上訴人是老闆,我沒有去系爭房屋樓上,因為住宅在樓上,所以不方便到樓上,守信公司老闆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4頁)。堪認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直至出租給劉添丁前,兩造一家人均有共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

②其次,證人劉添丁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

何人購入,我剛開始支付房租時,我把錢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該帳號是上訴人給我的,後來換我兒子,用匯的方式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需修繕情形時,一開始找上訴人,後來找被上訴人,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後,修繕房屋都找被上訴人,我有兩造聯絡方式,合約到期,被上訴人會來找我,一開始跟上訴人簽,過了幾年後開始換被上訴人;我一開始有一次找過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的事情,小部份我們自己處理,大的才找兩造,第一次找上訴人,第二次找被上訴人,98年簽約時,兩造都有在場,上訴人給我帳號,我租金就給上訴人,租金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簽約時被上訴人也在場,簽約跟討論租金是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是證人劉添丁並不清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且劉添丁初始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雖係與上訴人商談租金及簽約,但當時被上訴人亦陪同在場,而關於修繕租賃房屋之事曾通知兩造處理等節,堪以認定。

③又系爭房屋於98年7月至99年間,雖以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

與承租人劉添丁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劉添丁於該段租賃期間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劉添丁於99年7月11日至103年間將租金以匯款予上訴人方式給付,然自104年1月1日至110年止之租賃契約是以被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與劉添丁簽訂,104年1月1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與劉添丁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起自己以出租人名義跟劉添丁簽約,於110年間起由被上訴人為出租名義人與劉添丁之子簽訂租賃契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劉添丁將每月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全數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於100年起均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均有實際參與。

④況上訴人於78年2月、3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

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作為該筆貸款擔保,嗣彰化銀行於92年8月6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96年7月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19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2年8月5日向復華銀行貸款、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後,將其中170萬6,473元(扣除手續費共60元)用以清償彰化銀行上開貸款,嗣被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復華銀行上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⑤依上,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有共同居住、使用

系爭房地,以及以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地稅款,之後並參與出租、收取租金及維修等事宜,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清償貸款,尚難認被上訴人全無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情形。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翁媛玲證稱:我們家經

濟處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在剛結婚時是在菜市場賣雜貨店,後來我們家庭的管理,收入、貸款、木材行、家俱行等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母親算是家裡工作的會計、主導,系爭房屋我母親告訴我說要買給我大姊(即被上訴人)當嫁妝的,我父親(即上訴人)早年是室內裝潢的承包商,收入都交給我母親處理,後來父親開始進入一貫道,所以後來大多數的時間都在做點傳師,常常在國外,家裡經濟的部份都是由我母親處理,系爭房屋在處理時,我母親有標會,我大姊那時高職畢業,也在工作,就我了解,我大姊把錢都交給我母親處理,我母親標會及東湊西湊把系爭房子買下來,我跟我大姊只要有空,就會幫忙做雜貨店,還有服飾店等等都是我跟我母親在處理,懷安街118號房屋原本登記給我弟弟,我沒有,因為我比較叛逆,我從日本回來後跟我先生要幫忙家裡工作,但我爸媽反對我的婚姻,所以我離家出走到臺北,故我母親沒有買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翁國雄證稱:我後來才

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當初我爸爸在三多四路是兩棟房子,打通連在一起,他們夫妻有登記一間,他們身上都有房子,為了避稅才登記在我姊姊名下,是後來我媽媽跟我說的,買系爭房地的錢是我爸爸(即上訴人)出的,因為那時我們家非常有錢,媽媽跟爸爸都有賺錢,一開始我媽媽就跟我說她賺的錢是生活費,如吃飯、買菜,上訴人賺的錢是投資、房貸等比較大筆的所有錢是上訴人在付的,系爭房地在我讀高中時買的,從我高中畢業後,我媽媽才把我們家的經濟讓我管理,只有我父母想要讓我知道的才會拿出來給我管理,因為要培養我知道錢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至第340頁、第343頁)。

③證人翁陽青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買的,上訴人出錢的

,那時候我不知道登記誰的名字,但我知道是我叔叔買的,上訴人有說他買房子,憑我叔叔那時候的實力,買兩間都可以,不只有一間,那時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三叔)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我三嬸在1樓賣雜貨店,當時我不知道兩造間家庭糾紛情形,後來我三叔講的,我原本以為房子就是我三叔的,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拿錢出來,我三嬸開雜貨店,沒有辦法去買那間房子,我覺得如果不是上訴人買的,沒有人有能力買那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

④證人即上訴人外甥女蔡玉梅證稱:我原本在上訴人處當會

計,約70年左右沒有在上訴人處擔任會計,系爭房地係由三舅(即上訴人)與三舅媽買的,我之前以為就是登記上訴人的名字,我不是很清楚系爭房地由何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我三舅有跟我說兩造間家庭糾紛情形,我70年離開上訴人處後,原本那間公司就收了,其他公司是我三舅與三舅媽在管帳,上訴人曾打電話跟我訴苦,我後來才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之前我有聽我媽有說我三舅有買房子,後來借名登記的事情是聽三舅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至第310頁)。⑤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翁媛玲與翁國雄上開所述購入系爭

房地資金來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雖有不同,然依前開4名證人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先前為家庭經濟重要支柱,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一家人之家庭財務方面大多由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母親負責管理、處理,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或上訴人配偶並未告知證人翁國雄、翁陽青、蔡玉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證人翁陽青、蔡玉梅未涉入兩造購屋之家務事,僅自行猜測系爭房地購入情形,而證人蔡玉梅所述「借名登記」之事則為事後聽上訴人敘述而得,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至上訴人目前固持有系爭房地於74年間購入時之所有權狀

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然而兩造對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各執一詞,且證人翁媛玲、翁國雄對此所述亦有歧異。審酌持有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者即必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客觀事證觀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本件如前所述,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直至出租給劉添丁前,兩造一家人均有使用、居住系爭房地,兩造復為父女至親,而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本件兩造為父女關係,況上訴人亦自陳曾於000年0月間將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翁媛玲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益徵兩造間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或其妻將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暫保管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⒈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3 2分之1 74年4月11日 74年3月18日 ⒉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76 1萬分之179 同上 同上 ⒊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239.79(不含附屬建物即陽臺面積:18.31) 全部 74年3月18日 74年1月29日 坐落地號:同段3502-30地號(即編號⒈)、3502-47地號(即編號⒉)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