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第132號上 訴 人 郭啟貞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 睿律師黃鼎軒律師被上訴人 呂英宗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被上訴人 楊塏頡
郭哲瑋林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上訴人 許家源
唐偉智呂俊明
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田俊雄被上訴人 田進二
林柏宏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新連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被上訴人 邱鴻全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榮發、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6萬52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9萬8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3萬9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陳榮發、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與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連帶給付,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與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連帶給付,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與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連帶給付,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陳榮發、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陳榮發、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各以新臺幣115萬元、新臺幣95萬元、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就第二項陳榮發、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如以新臺幣346萬5211元,第三項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如以新臺幣289萬8769元,第四項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3萬991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再按審級制度之設,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維持之必要。是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查,被上訴人許家源、楊塏頡均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第132號卷㈡第7頁、第215頁),原審未注意及此,將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向許家源、楊塏頡住所送達,雖均由同居人收受【見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下稱原審第27號)卷㈡第357頁、第361頁之送達證書】,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其等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以許家源、楊塏頡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許家源、楊塏頡部分,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本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惟兩造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122頁、第293頁),是該瑕疵自因兩造同意願由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下合稱呂英宗等7人)與被上訴人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田進二、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呂盈坤、林冠宏、振豪交通有限公司(原名萬昌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易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立公司)、吳武松(前開原審共同被告呂盈坤、林冠宏、振豪公司、易立公司、吳武松等人經上訴人於114年3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205頁、第250頁)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1、132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陳榮發、黃柏儒、楊塏頡、郭哲瑋、唐偉智、呂俊明、群福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等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呂英宗等7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呂英宗先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郭哲瑋出資1萬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再由許家源、唐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出面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由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司機即陳榮發、黃柏儒、林柏宏、邱鴻全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廢棄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倉庫後,再聯絡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之唐偉智或呂俊明開啟倉庫門,由其等引導司機駕駛車輛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又陳榮發、黃柏儒係駕駛南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南寶公司車輛)、林柏宏則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或505-M5號(附掛08-RK)、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5T-96)(合稱福升公司車輛);另邱鴻全駕駛群福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3Z-50車斗)車輛,前開車輛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上該倉庫堆置。系爭倉庫共遭被上訴人傾倒1705噸(原主張為3470噸,包含已清除227噸即:⒈易立公司、吳武松為164噸、⒉振豪公司、林冠宏、呂盈坤為23噸、⒊訴外人富合企業社、葉姜勇為40噸,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254頁),迄今尚有1478噸(計算式:1705噸-227噸=1478噸)及165桶之55加侖桶油泥均未清除,該廢棄物之清除費用,依原審囑託高雄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環工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方案二為5788萬7400元。呂英宗等7人、陳榮發、黃柏儒、林柏宏、邱鴻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田進二為南寶公司斯時之負責人,南寶公司、田進二與陳榮發、黃柏儒,福升公司與林柏宏,群福公司與邱鴻全,分存有僱傭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88萬7400元,及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更正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呂英宗:上訴人與呂英宗已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訴訟外和解
,同意撤回對呂英宗因本件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並拋棄其餘相關請求權,惟上訴人於和解後仍未撤回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楊塏頡:楊塏頡願與上訴人協商並配合清除處理,依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調查報告所載,預計清除理處費為1270萬4110元,上訴人僅得請求1270萬4110元等語。
㈢郭哲瑋:爭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㈣林冠賢:林冠賢非實際載運廢棄物人,亦非立於刑事犯罪之
主導地位,可歸責性較低,其他被上訴人業已清運部分廢棄物,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請求金額應予扣減等語。
㈤許家源:許家源僅具名承租倉庫、負責管理倉庫及為司機開
門,未有參與傾倒、堆置或載運廢棄物等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侵害甚微,願賠償上訴人實際合理損失等語。㈥黃柏儒:於南寶公司擔任司機,依公司之意執行工作,上訴人對其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
㈦南寶公司、田進二:南寶公司之司機陳榮發、黃柏儒傾倒廢
棄物數量約262噸,南寶公司僅應就該數量負責清除,南寶公司已委託訴外人三裕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運完畢;南寶公司、田進二僅與郭哲瑋、林冠賢就陳榮發、黃柏儒載運行為有行為關聯性,與其他被上訴人並不存在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況陳榮發、黃柏儒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期間為106年10月5日至31日,此前(同年9月)即有人載運廢棄物,其後同年11月間亦有他人載運;上訴人出租倉庫所坐落土地係農地,每月卻收取7萬元高額租金,上訴人出租時顯知非作為農業使用,係供堆置廢棄物,甚曾指示許家源、唐偉智勿將廢棄物溢出倉庫,避免遭人發現,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㈧林柏宏、福升公司: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可合法載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依高雄環保局函示,林柏宏、福升公司負責清運以回復原狀之廢棄物為291噸(後更正為391噸,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257頁),其他被上訴人載運部分與渠等無關。林柏宏、福升公司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林柏宏、福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和解後仍未撤回本件訴訟,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㈨邱鴻全、群福公司:邱鴻全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公司,未受群福公司指揮監督從事職務行為,雙方約定如邱鴻全駕駛車輛在外侵害他人權利,自負賠償責任;縱認靠行關係屬僱用人負責範圍,邱鴻全基於自己謀利承接業務傾倒廢棄物,難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群福公司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邱鴻全僅受郭哲瑋委託載運貨物,不知運送廢棄物,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須與其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應負賠償之責,應以鑑定報告表十之鑑定處理費用彙總表所列序號1篩分費用600元、序號2運輸費用800元及序號3廢塑膠混合物處理費用1萬5000元,合計1萬6400元(計算式:600元+800元+1萬5000元=1萬6400元等語。㈩其餘被上訴人陳榮發、唐偉智、呂俊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下稱楊塏頡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5萬02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訴人及郭哲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南寶公司、田進二、林柏宏、福升公司、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楊塏頡等5人應連帶給付4085萬0200元本息部分,未據楊塏頡等5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上訴人、被上訴人南寶公司、田進二、林柏宏、福升公司、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邱鴻全)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英宗等7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呂英宗等7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呂英宗先出資6萬元、郭哲瑋出資1萬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由許家源、唐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出面與不知情之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倉庫,後由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司機即陳榮發、黃柏儒、林柏宏、邱鴻全駕駛如該附表所示之車輛,至系爭倉庫傾倒、堆置廢棄物,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倉庫後,聯絡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之唐偉智或呂俊明開啟倉庫門,由其等引導司機駕駛車輛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
㈡系爭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
1桶(貝克桶内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C,亦逾管制標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棄塑膠粒、廢電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膠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預計清除處理費用為1270萬4110元。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被上訴人(
除群福公司外)就系爭倉庫堆置廢棄物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1245、4133、419
7、4198、6810、720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536號),歷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下列罪名確定:
⒈呂英宗等7人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⒉陳榮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黃柏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⒋南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⒌田進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⒍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⒍福升公司犯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⒏邱鴻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HN-836營業半拖車於105年12月出廠,為群福公司所有。
㈤3Z-50號營業半拖車為邱鴻全於102年3月28日靠行於群福公司。
㈥南寶公司、群福公司曾委託三裕公司清理系爭倉庫之事業廢棄物。
㈦以下被上訴人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如下(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256至257頁、第333頁、第424至428頁):
⒈陳榮發:載運7車次、總數量為142.66噸。黃柏儒:載運6車
次、總數量為119.34噸。南寶公司依陳榮發、黃柏儒載運數量合計13車次、總數量262噸(計算式:142.66噸+119.34噸=262噸)。
⒉林柏宏:載運數量為286.82噸。福升公司依林柏宏載運數量為286.82噸。
⒊邱鴻全:載運數量為112.8噸。㈧上訴人與林柏宏、福升公司、呂英宗、許家源(下稱林柏宏等4人)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林柏宏、福升公司已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完成77.03噸廢棄物清理。
五、本件爭點:㈠林柏宏等4人是否已與上訴人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宏等4人應負上訴聲明所載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陳榮發、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下稱陳榮發等4人)就
所傾倒之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如未清除完畢,陳榮發等4人所傾倒廢棄物種類為何?㈢群福公司就邱鴻全所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㈣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群福公司(下稱邱鴻全等2人)應賠
償責任範圍為何?㈤本件應以方案一或二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㈥上訴人得請求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楊塏頡等5人之賠
償數額各為何?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本院論斷:㈠林柏宏等4人是否已與上訴人達成私法上和解契約?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宏等4人應負上訴聲明所載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復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林柏宏等4人於111年11月17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
書內容記載:「郭啟貞(甲方)、福升公司、林柏宏、許家源、呂英宗(乙方)茲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甲方、乙方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同意本件座落高雄市○○區○○巷0000號倉庫土地內廢棄物清理,由乙方負責於111年12月10日內清理77噸完竣。甲方同意撤回本件對乙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同意雙方不再因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請求權。」(見本院第132號卷㈠第357頁)。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㈦⒉所載,系爭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1桶、不織布下腳料、廢棄塑膠粒、廢電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膠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其中林柏宏載運數量為286.82噸,福升公司同應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和解書所載,上訴人與林柏宏等4人乃係針對其等於系爭倉庫所傾倒廢棄物進行和解,並合意如林柏宏等4人於111年12月10日內清理77噸廢棄物完畢後,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林柏宏等4人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按: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30日對包括林柏宏等4人在內之其他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卷第9至10頁),上訴人、林柏宏等4人就本件廢棄物事件對彼此請求,拋棄其餘相關法律上請求權,核該和解書之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非屬認定性和解至明,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⒊上訴人固不爭執林柏宏、福升公司已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
間完成77.03噸廢棄物清理,林柏宏等4人執此抗辯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林柏宏等4人除應清除前開77.03噸,尚包括系爭和解書所載77噸,即清除數量應為154.03噸(計算式:77.03噸+77噸=154.03噸),原所清除77.03噸非在和解範圍,進稱林柏宏等4人應於111年12月10日內,再行清理77噸廢棄物完竣,始符合和解真意,而林柏宏等4人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再為清除,經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4年6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和解,為林柏宏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此,應先審認林柏宏等4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所完成清理之77.03噸廢棄物是否即為系爭和解書所指77噸廢棄物?此攸關上訴人得否再向林柏宏等4人為本件請求?茲查: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
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該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參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如採取委託清除、處理,需委由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經環境部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及實質運作;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環境部所制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指定公告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物理性質、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及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指定公告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指定公告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之緊急應變措施。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於本件主管機關即高雄環保局收受「事業廢棄物計畫書」之收件期間,該受委託清除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需連線申報系統填製清理計畫書提報或變更資料內容,並列印2份書面資料用印送高雄環保局送審,確認是否應提清理計畫書事業,如是,依申請資料核算審查費,並通知繳納審查費;如否,則退件,若申請資料不通過核算則通知事業補正於3日內重新送審。再申請資料通過後進行書面初審作業確認完整性,連線管制系統(IWMS)維護「書面初審審查表」資料,並列印報表陳列,初審未通過則通知事業補正再重新送審;初審通過後進行實質複審作業確認合理性及合法性,必要時現場勘查或聘請專家學者審查,連線管制系統(IWMS)維護「實質複審審查表」資料,並列印報表陳列;複審通過即核發清理計畫書核准函及資料建檔,並執行後續稽查與追蹤查核工作,若複審不通過,通知補正等情,有高雄環保局網站資料供參(見高雄環保局網址https://ksepb.kcg.gov.tw/FileList/bwasteplan),亦有核與上開說明相符之三裕公司函送高雄環保局函文檢送「系爭倉庫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及高雄環保局函覆同意福升公司前所提報之系爭倉庫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在卷可明【見原審109年度審重訴第61號卷(下稱審重訴第61號卷)第131至147頁、119年度審重訴字第15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8號卷)第417頁、原審第27號卷㈠第430至434頁】。
⑵次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高雄環保局核發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後,於清運廢棄物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應於規定之期限內,通過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實際狀況;另依環境部本諸該規定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運車輛進場清運時,須上網填報廢棄物清除遞送聯單(俗稱三聯單),裝載廢棄物後,運輸中需裝設即時追蹤系統 (GPS),以便主管機關隨時監控流向,防止任意傾倒,載運至合法處理廠、焚化爐或回收中心,亦據林柏宏、福升公司所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運送三聯單、過磅單及廢棄物管制流向(見本院第132號卷㈠第361至383頁)供參。⑶是依前開說明,倘確實遵循前揭法令規定進行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除取決高雄環保局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提出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是否符合規定外,尚需賴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裝載廢棄物前後,有無依前開規定申報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並經合法處理廠、焚化爐或回收中心予以收受,而該進場焚化廢棄物需事先安排時間、車次及數量,方可進場,所需期間誠屬未定,無法明確掌控,尚無加計林柏宏委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至系爭倉庫載運廢棄物時,須賴上訴人以遙控器開啟倉庫鐵門後,方能進入(見鑑定報告第3頁之現況照片所示),林柏宏抗辯需事先與上訴人約定好,方能入內清除廢棄物乙情自當可採,顯然遵循規定合法清運廢棄物耗日費時;此復可依林柏宏、福升公司自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方為完成前開77.03噸廢棄物清理,上訴人並對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前揭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運送三聯單、過磅單及廢棄物管制流向,合法焚化程序須經過高雄環保局,流程需要好幾個月,和解書完整版本僅為本院卷第132卷㈠第357頁,並無附件二之統計表等情,亦復不爭(見本院第132號卷㈡第124至127頁),則依林柏宏等4人於111年11月17日所簽立和解書所載,林柏宏等4人須於111年12月10日內再完成77噸廢棄物清理,客觀上顯難可達成,衡諸林柏宏等4人明知合法清除廢棄物耗時甚鉅,而彼等簽立和解書目的意在獲取刑事有利判決,此依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陸、緩刑之諭知」所載林柏宏犯後積極清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顯有悔意,而為緩刑宣告可明,若林柏宏等4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簽立明知無法依該約定所載期限內完成清運,顯然悖於渠等簽立和解之用意;況林柏宏等4人前所清運77.03噸,該數量恰與和解書所載77噸差距甚微,衡情當非巧合,林柏宏所稱簽立和解書意在確認已清除噸數,當屬可採。甚以林柏宏等4人若未依和解書所載應於111年12月10日內,再行清理77噸廢棄物,惟未見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和解書之效力進行闡明後(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166至170頁),方於11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14年6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和解,再於114年6月20日具狀主張林柏宏等4人已清除77.03噸不在和解範圍云云(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317至331頁、第347至359頁),兩者期間相距約2年6月餘,衡於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原所清除77.03噸非在和解範圍,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雖提出林柏宏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助理馮俊融間111年
11月17日至112年1月11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第132頁㈡第199至210頁),並以林柏宏於112年1月11日傳送:
「俊融,跟你確認一下13號,車和怪手早上大概8〜9點會到倉庫,到時候再麻煩你,謝謝」,馮俊融回以:「我等郭董回來跟他說一下,應該4 : 30」,後經馮俊融以:「林董,你有空快打給郭董,我有問他載廢棄物的事,他說沒處置計畫,不給載」等內容(本院第131號卷㈡第105頁),主張林柏宏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有再行聯繫馮俊融洽辦清除廢棄物相關事宜,雙方確係於簽訂和解書後,約定由林柏宏等4人再行清除77噸廢棄物云云。然林柏宏、福升公司均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馮俊融與林柏宏事後聯繫就堆置系爭倉庫內可資源回收之廢五金另為載運,與系爭和解無涉,本院經審核前開對話內容,充其量僅可認定林柏宏曾就廢棄物清運與馮俊融有所聯繫而已,無法遽認對話中所稱廢棄物即指和解書所載77噸。
⒋從而,林柏宏等4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創設性和解,林柏宏
等4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所完成清理77.03噸廢棄物應為和解書所指77噸廢棄物,林柏宏等4人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應受該和解效力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林柏宏等4人未履行和解,該和解經合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云云,洵非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宏等4人應負如上訴聲明所載之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陳榮發等4人就所傾倒廢棄物是否已清除完畢?如未清除完畢
,陳榮發等4人所傾倒廢棄物之種類為何?⒈查,依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陳榮發載運7車次之廢棄物、載
運數量為142.66噸,另黃柏儒載運6車次之廢棄物、總數量為119.34噸,合計載運廢棄物為13車次、總數量為262噸。
雖陳榮發等4人主張南寶公司前已委託三裕公司清運堆置系爭倉庫內約262噸之廢棄物,並提出三裕公司函附委託單位為南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見審重訴第61號卷第131至147頁),依該清除契約書所載,南寶公司確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三裕公司清運「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數量262噸,然依高雄環保局110年8月30日函覆三裕公司及本院刑事庭之說明欄則記載:「二、本局110年6月16日函備查處置計畫書內容如次:㈠廢棄物產生源:本市○○區○○巷0000號倉庫。㈡廢棄物種類、數量:廢塑膠混合物(D-0299)約539噸(依實際過磅數量為準)。…⒉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約262公噸。㈢清除、處理機構:委託三裕運輸有限公司清除…。三、旨按檢送資料摘錄如次:…㈡按貴公司所提清理完成報告書內容(略以):「⒈南寶交通未委託清理…。六、副本抄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旨案南寶公司未完成清除義務,建請院方從重量刑。」(見原審第108號卷二第269至271頁),堪認南寶公司最終並無完成廢棄物之清除,陳榮發等4人抗辯已完成清除云云,委無足取。
⒉陳榮發等4人另辯稱如認彼等應負賠償責任,陳榮發、黃柏儒
係載運廢棄不織布,應以鑑定報告表十之鑑定處理費用彙總表第5點「一般廢棄物」每公噸單價6000元為計算基準,即為157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62噸=157萬2000元)云云。然依上開清除契約書及高雄環保局函所載,陳榮發、黃柏儒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而非廢棄不織布,陳榮發等4人此一抗辯,要無可採。至於陳榮發等4人應負賠償數額為何?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2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詳如後論。
㈢群福公司就邱鴻全所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台灣經營交通運輸、廢棄物清理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靠行車輛為侵權行為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或某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或被靠行之廢棄物清運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而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邱鴻全係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群福公司,為群福公司所不爭執,群福公司既允許非屬其公司員工之他人(即靠行者),以漆有其公司名稱之車輛,對外提供貨運服務予不特定對象,並就此向靠行者收取對價而牟取利益。又群福公司對於與何人成立靠行關係,或是否終止已成立之靠行關係,均得自由決定,則其對於靠行者即存有選任監督之權限,就靠行者提供貨運服務時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自有承擔之能力及義務,而為其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故邱鴻全駕駛漆有群福公司名稱之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倉庫之行為,係反覆多次實施,於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邱鴻全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仍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形,仍應由群福公司負受僱人責任,群福公司抗辯邱鴻全僅為靠行,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群福公司就邱鴻全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邱鴻全僅係靠行於群福公司,實際並未受僱於群福公司,本案所犯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接受雇主工作指派,而係基於自己圖利之考量而為」等語,僅係認群福公司並無犯有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此與群福公司仍應負民法上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無相悖,自無從執上開刑事判決據為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⒊邱鴻全、群福公司辯稱邱鴻全僅受郭哲瑋委託載運貨物至系
爭倉庫,不知其所運送之物為廢棄物,無故意或過失堆置廢棄物可言云云。但查,邱鴻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對於其確實犯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有刑事判決足參;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㈦⒊所載,邱鴻全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為112.8噸;所載運廢棄物種類,佐以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司機載運廢棄物車輛時地」編號⒈「地址/地號: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車號/登記公司:998-ZY(附掛3Z-50號車斗)群福公司」、「駕駛(車輛所有權人):邱鴻全駕駛」、「載運時間/車次暨廢棄物來源:⑴106年10月6日4時21分,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土。⑵106年10月25日19時43分,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空地,載運廢布。⑶106年10月26日14時34分,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處空地,載運廢布。⑷106年10月30日18時4分,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袋。⑸106年11月1日16時37分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⑹106年11月3日14時55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太一企業社,載運太空包裝廢塑膠粉碎料」,及依高雄環保局前揭函覆本院刑事庭函文之說明欄亦明載:「六、…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未完成清除義務,建請院方從重量刑。」(見原審第108號卷二第271頁),除認邱鴻全、群福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並認邱鴻全所載運堆置於系爭倉庫112.8噸廢棄物迄未清除。
㈣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應賠償責任範圍為何?⒈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所謂之共同原因,係指
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可分類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在於行為與侵害特定權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指侵害特定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論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或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檢驗過程,均應經因果關係之二階段檢驗,即以條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認定因果律後,再進行法律上之評價取捨。是如行為人並非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而係基於對立(對向、對價)之目的,為一定之行為時;或主要侵權行為人於其共同侵權行為外,另就一部分之行為或特定行為,該行為人即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全部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僅就其個人之行為部分成立單獨侵權行為,亦不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除該個人部分以外之其他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祇能由各個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是於部分因果關係,即數人各別侵害他人權利,並無意思上的聯絡者,應由加害人各就其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參見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三民書局出版,110年11月增補版、第485頁)。基此,各該部分之各個個人之自己侵權行為,與主要侵權行為人間之其他侵權行為,及各該部分之其他侵權行為人彼此之間,即並不互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僅與主要侵權行為人就各個個人侵權行為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外,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行為並不另外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承上繼論,本件主要侵權行為人為呂英宗等7人,上訴人嗣與
呂英宗、許家源達成和解,是主要侵權行為人由呂英宗等7人變為楊塏頡等5人,楊塏頡等5人就本件全部侵權事實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當負全部完全賠償責任;另楊塏頡等5人以外之其餘行為人即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就上開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與被害人即上訴人權利受損間,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復因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及於田進二、南寶公司與群福公司,至於其他司機、業主傾倒之廢棄物行為,並非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所促成,其等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中,並非後續傾倒行為之共同原因,難認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對於其他司機或業者後續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有任何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亦即其等並不與楊塏頡等5人就全部事實及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僅就前開所論各自所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已。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及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分就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等人之傾倒廢棄物時間、車次及數量予以明確特定,顯見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應可獨立觀察及負責,上訴人主張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與楊塏頡等5人,就其餘侵權行為人之侵權事實,即就全部侵權事實及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全部完全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本件應以方案一或二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⒉系爭倉庫遭包括楊塏頡等5人、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在
內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致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1桶、不織布下腳料、廢棄塑膠粒、廢電攬、廢塑膠混和物、廢塑膠膠捲、廢布料等廢棄物,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後經原審共同被告易立公司、吳武松、振豪公司、林冠宏、呂盈坤及訴外人富合企業社、葉姜勇等人為部分清除,迄尚有1478噸廢棄物及165桶之55加侖桶油泥均未清除,如前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㈡、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上訴人主張以清除方法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原審經囑託高雄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清除處理費為何,經公會鑑定後認:「經詢清除處理機構關於本非法廢棄物場址之清除處理單價,因堆置現場為混雜堆置,來源不明,雖有害廢棄物(TCLP銅含量超標)約佔一半現場廢棄物量為1478公噸×0.5=739公噸,倘未經妥善篩分,清除處理機構將無法收受且廢棄物將全數歸類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推估本鑑定案處理費用將分為如表十。」,並於表十以現場有無機械篩分區篩分級為篩分之處理費用,即方案一(經現場機械篩分之費用)、二(現場無篩分),並於「結論及建議:本鑑定案現場廢棄物堆置混雜不均,來源不明,165桶之55加侖桶内含不明液體,雖然經過現場採用隨機採樣12個液體樣品中,一個樣品閃火點低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因本鑑定非法廢棄物場址來源不明,成分仍屬不明,經詢問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均表明無意願收受。因此,仍歸類於有害事業廢棄清除處理,由表十顯示方案一經現場篩分後再進行清除處理與方案二未經任何篩分之清除處理費用差異為新台幣17,037.2仟元。因此,建議現場廢棄物清除處理前採用方案一進行現場篩分作業及現場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進行現場篩分,以利有效降低整體清除處理費用。」等語(見鑑定報告(外放)第19至21頁),顯然建議應採用現場進行篩分作業,且搭配XRF重金屬篩測設備進行,以利有效降低整體清除處理費用,並於方案一詳細臚列項目為「序號1:機械篩分作業,含操作員及機具(每m3)」、「序號2:運輸(每噸),距離50公里内,含裝載機具」、「序號3:現場XRF篩測(含人員操作)、篩分後之廢塑膠混合物(占數量20%)」、「序號4:銅污染廢棄物(占數量50%)」、「序號5一般廢棄物(占數量20%)」、「序號6:廢木頭(占數量5%)」、「序號7:廢電纜(占數量5%)」、「序號8:165桶廢液」及以一式計價之「序號9:現場安全防護設備」,鑑認處理費用為4085萬0200元;至於方案二則無篩分,逕以有害事業廢棄物以運輸(每噸),距離50公里内,含裝載機具為計價標準,復加計前開序號8、9,合計費用為5788萬7400元。惟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倉庫所堆置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無法區分,而依前論,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所傾倒之廢棄物分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營建混合廢棄物、廢土、廢布、廢塑膠袋、廢尼龍網及太空包裝廢塑膠粉碎料等,並無有害廢棄物,自當計算其等各自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方案一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準。㈥上訴人得請求楊塏頡等5人、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之賠
償數額各為何?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⒈按上訴,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請求上訴審
法院將該部分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又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上訴審法院如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僅得將上訴駁回,原則上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英宗等7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英宗、許家源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屬創設性和解,呂英宗、許家源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呂英宗、許家源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雖亦為相同認定,並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漏未審及呂英宗、許家源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就呂英宗、許家源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已發生免除,並因該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楊塏頡等5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第39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猶命楊塏頡等5人仍應連帶依鑑定報告方案一所數額4085萬0200元本息,為楊塏頡等5人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審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楊塏頡等5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判決所命楊塏頡等5人應給付之前開數額部分,本院不得更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楊頡塏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5萬0200元本息,則林冠賢就楊塏頡、郭哲瑋、唐偉智、呂俊明等應賠付上訴人之金額所為答辯(見本院第131號卷第387至407頁),無庸審究。
⒉陳榮發載運廢棄物數量為142.66噸,黃柏儒載運廢棄物數量
為119.34噸,另邱鴻全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為112.8噸,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車次及數量明確特定,就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前揭行為屬獨立之侵權行為,彼此間並無意思上之聯絡,亦無行為關連共同,損害均可區分,應由各自就傾倒廢棄物數量,應依鑑定報告方案一為損害賠償基準,但因該方案一有將「165桶廢液」(即序號8)列入計算,然陳榮發、黃柏儒、邱鴻全所載運廢棄物並無廢液,故關於彼等賠償數額之計算,應先扣除該165桶廢液費用,再計算賠償責任,是經扣除前揭165桶廢液費用後,每噸處理費用之單價為2萬4290元【計算式:(4085萬0200元-495萬元)÷1478公噸=2萬4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邱鴻全就此抗辯應以序號1篩分費用600元、序號2運輸費用800元及序號3廢塑膠混合物處理費用1萬5000元計算,合計為1萬6400元云云,顯與前開認定相違,要無可取。據此計算陳榮發應賠償數額為346萬5211元(計算式:1
42.66公噸×2萬4290元=346萬5211元)、黃柏儒應賠償數額為289萬8769元(計算式:119.34公噸×2萬4290元=289萬8769元,另邱鴻全應賠償數額為273萬9912元(計算式:112.8公噸×2萬4290元=273萬9912元),南寶公司、田進二應分與陳榮發、黃柏儒,及群福公司應與邱鴻全就前開數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迴避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2項所規定。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南寶公司、田進二以系爭倉庫所坐落土地係農地,上訴人卻以每月7萬元高額出租,出租時即知非作為農業使用係供堆置廢棄物,上訴人甚曾指示許家源、唐偉智勿將廢棄物溢出倉庫,以免遭人發現,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然,本件查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倉庫將遭堆置廢棄物或甚曾指示許家源、唐偉智勿將廢棄物溢出倉庫,以免遭人發現等情,況上訴人出租倉庫,除作成書面契約,契約其上載明承租人即許家源、唐偉智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外,並已收取14萬元押金(即相當於2個月租金),有系爭廠房/房屋租約附卷可稽,上訴人出租倉庫之行為,與一般房地租賃之情形相符,況被上訴人係以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加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犯罪之義務,縱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南寶公司、田進二前開抗辯,不足憑採。
⒋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榮發、南寶公司、田進二就上訴人前開346萬5211元損害,另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就上訴人上該289萬8769元損害,及邱鴻全、群福公司就上訴人所受273萬9912元損害,暨楊塏頡等5人就4085萬2000元損害,各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其中一組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時,他組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即依前引說明,陳榮發、南寶公司、田進二之連帶債務,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之連帶債務,邱鴻全、群福公司之連帶債務,與楊塏頡等5人之連帶債務間乃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陳榮發、南寶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346萬5211元。㈡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付289萬8769元。㈢邱鴻全、群福公司應連帶給付273萬9912元。㈣楊塏頡等5人應連帶給付4085萬0200元,及均各加計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更正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上開㈠、㈡、㈢所示應分由陳榮發、南寶公司、田進二,黃柏儒、南寶公司、田進二,邱鴻全、群福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楊塏頡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中任一組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即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塏頡等5人應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上訴人、郭哲瑋聲請,准命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㈠、㈡、㈢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陳榮發等4人、邱鴻全等2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再函詢高雄環工技師公會以查明現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價費用(見本院第131號卷㈠第331頁),然揆諸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說明,本院認定鑑定報告所鑑定清除費用,並無不當,毋庸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1703萬72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呂英宗、許家源就原判決所命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
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5萬0200元及利息,及上開第㈡項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再給付上訴人之1703萬7200元及利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陳榮發、黃柏儒、田進二就原判決所命楊塏頡、郭哲瑋、林
冠賢、唐偉智、呂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5萬0200元及利息,及上開第㈡、㈢項之給付,應於1002萬412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與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負連帶給付之責。
㈤陳榮發、黃柏儒、南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田進二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2萬412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㈥林柏宏就原判決所命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
俊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85萬0200元及利息,及上開第㈡、㈢項之給付,應於802萬6565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負連帶給付之責。
㈦林柏宏、0福升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2萬6565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㈧邱鴻全就原判決所命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唐偉智、呂
俊明應連帶給付4085萬0200元及利息,及上開第㈡、㈢項之給付,應於390萬7111元(附表1:431萬572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負連帶給付之責。
㈨邱鴻全、群福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0萬7111(附
表1:431萬5728元)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㈩第㈣、㈤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㈥、㈦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㈧、㈨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