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簡良純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被告 郭博文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簡良純之上訴駁回。
郭博文應給付簡良純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良純之其餘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簡良純負擔;反訴部分由郭博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簡良純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博文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簡良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簡良純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被上訴人郭博文(下稱郭博文)主張其前因兩造間借貸關係,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簡良純(下稱簡良純)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裁准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起訴請求確認簡良純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簡良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簡良純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反訴請求郭博文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且簡良純於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郭博文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利兩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應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故簡良純提起反訴應予准許。郭博文主張簡良純所提反訴,與本訴之審理範圍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牽連關係,反訴並不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郭博文主張:伊前向簡良純借款776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簡良純嗣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簡良純曾積欠訴外人即其父郭三平2,000萬元借款,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2,000萬本票)作為擔保,郭三平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郭三平即將系爭2,000萬本票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以之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相互抵銷,爰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若認抵銷為無理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03年間,簡良純遲至111年4月間始就系爭本票對伊行使票據權利,亦逾請求權時效,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爰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對郭博文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請求權對郭博文不存在。2.簡良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博文為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簡良純則以:伊就系爭2,000萬元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
畢,並取回系爭系爭2,000萬元本票正本,郭博文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又郭博文在得悉伊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曾於111年12月間與伊聯繫還款事宜,續與訴外人即伊女兒黃○琳協商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顯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僅因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利息計算方式無共識,始無法達成還款協議,郭博文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限制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簡良純主張:郭博文自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700萬元
,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已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反訴狀(下稱系爭反訴狀)繕本送達郭博文作為返還借款之催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郭博文應給付簡良純700萬元,及自系爭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郭博文則稱:對於伊積欠上訴人700萬元借款未返還乙事不爭執。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對郭博文不存在;簡良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博文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駁回郭博文其餘之訴(郭博文就本訴先位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簡良純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簡良純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郭博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聲明:㈠郭博文應給付簡良純700萬元,及自系爭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博文答辯聲明:㈠簡良純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郭博文向簡良純借款776萬元,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郭博文並簽立系爭本票予簡良純作為借款之擔保。
2.簡良純前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簡良純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郭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3.郭博文於112年2月20日曾於line通訊軟體與黃○琳聯繫討論郭博文積欠簡良純款項事宜(下稱系爭對話),但並未達成協議。
㈡本件爭點:
1.本訴部分: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簡良純主張郭博文已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於系爭對話中拋棄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是否可採?
2.反訴部分:簡良純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郭博文給付7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在102年及103年間,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請求權時效於104年至105年間已屆至,簡良純遲至111年間始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暨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郭博文之財產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及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俱因郭博文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從而,簡良純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郭博文給付。
2.簡良純主張郭博文已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於系爭對話中拋棄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是否可採?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利益之拋棄,為拋棄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係屬單獨行為,並為處分行為,債務人一旦表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即生效力,不必得債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兩造對郭博文曾於112年2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與黃○琳為
系爭對話乙情均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簡良純援引前揭對話記錄,主張郭博文已於系爭對話中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可解釋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又縱認郭博文不知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然郭博文既與黃○琳於系爭對話中進行還款協商,堪認郭博文已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對話記錄:「(2023年2月10日)黃○琳:
『1.700萬加上10幾年的利息加這次的強制執行費及補貼雜費7萬的總額度扣掉支付利息的100萬後餘額重新簽立本票...3.法院強制執行撤銷。我希望2/24前完成,若沒完成24號我就會通知法院提前解除暫緩執行』;郭博文:『請問本利方面您方可試算一下,讓我參考嗎?』」,固可見郭博文與黃○琳針對系爭本票債權進行還款協商,惟參之首揭說明,時效利益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為前提,然簡良純並未舉證郭博文為系爭對話時,已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即不得逕以郭博文於系爭對話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遽謂其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再者,兩造對郭博文與黃○琳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還款未能達成協議乙情,均不爭執,可見郭博文並未以契約承諾系爭本票債務,簡良純抗辯郭博文已以契約承諾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3.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郭博文已無依系爭本票給付之義務,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簡良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兩造對郭博文向簡良純借款776萬元乙情均不爭執,又簡良純已以系爭反訴狀催告請求郭博文返還借款,系爭反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郭博文,有系爭反訴狀及送達回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6頁、第49頁至第54頁),應認借款之清償期已於113年11月17日屆至,從而,簡良純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郭博文返還借款700萬元,既未逾776萬元範圍,則其請求郭博文返還借款本金,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郭博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㈡簡良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簡良純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簡良純提起反訴請求郭博文返還借款7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簡良純反訴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良純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