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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韓瓊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被 上訴人 洪新長

洪新泉李宛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洪菁蓮、韓昭志、韓政良、古壽美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洪新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13㎡之建物(下稱A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洪新泉應將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203.36㎡之建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李宛蓉應將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59.13㎡之建物(下稱C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洪新長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4元;㈤洪新泉應給付上訴人15,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1元;㈥李宛蓉應給付上訴人12,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1元。(原審被告韓華民、韓華忠、韓華參、韓華斌、韓昭輝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24-3地號土地)

,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分割為同段24-3、24-5、24-6、24-7等4筆土地,其中24-6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本由訴外人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及上訴人之父韓昭銘(下合稱韓氏4人)繼承取得,嗣於55年8月4日出售部分應有部分,由洪新長、洪新泉及訴外人洪新田購入,應有部分各為380/8220,於55年10月14日辦妥登記。繼於84年2月9日洪新田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售予訴外人洪夏伴(即洪新長之妻),洪新泉將其應有部分380/8220中之48/8220售予洪夏伴(洪夏伴因而持有428/8220,嗣為訴外人洪菁蓮繼承),洪新泉另於96年3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322/8220中之155/8220售予其妻李宛蓉。

㈡洪新長、洪新泉及洪新田於55年間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時,與

韓氏4人約定並交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①之特定部分土地由伊等使用,編號①位置即附圖一所示A、B、C部分,足見伊等確因當年分管協議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又於92年間,韓昭志曾對其餘韓氏宗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就洪新長、洪新泉及洪新田未曾有訟爭,若如無分管契約存在,韓氏4人豈有4、50年來均未就伊等主張權利。再韓氏家族所分管附圖二編號④部分,於111年間因未經合法許可而由韓氏家族作為露營事業之用,遭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違反國家公園法、建築法等為由,課以行政罰鍰,雖被上訴人亦有收受裁罰公文,然罰鍰嗣後僅由韓氏家族及露營業者共同負擔,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分管約定。況被上訴人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以來,均僅就分管之特定範圍使用收益,伊等興建房屋長達數十年而與上訴人先輩從未有爭執,上訴人之父韓昭銘亦就其管領部分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下稱○里路00號房屋)居住,該房屋坐落附圖二編號②位置,與前述55年間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吻合。上訴人既係繼受自韓昭銘權利而為韓氏4人繼承人,自應一併繼受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並受拘束,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3至285頁):㈠原24-3地號土地於55年9月22日由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

韓昭志四兄弟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嗣於5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新長、洪新泉、洪新田每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380/8220,即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韓昭志各自留有應有部分1770/8220。

㈡洪新長(配偶洪夏伴、女兒洪菁蓮)、洪新泉(配偶李宛蓉)及洪新田3人為兄弟關係。

㈢原24-3地號土地面積7,869㎡,嗣於102年10月15日因「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委託辦理園區土地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地籍測量實施計畫」之故,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24-3、24-5、24-6、24-7等4筆土地。

㈣洪新長自55年間購入原24-3地號土地後,應有部分維持380/8

220迄今未變動;洪新泉於84年2月9日出售原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0/8220之其中48/8220與洪新長之妻洪夏伴,同日,洪新田亦出售原24-3地號土地全部持有之380/8220應有部分與洪夏伴,洪夏伴因而持有原24-3地號土地428/8220之範圍應有部分,嗣洪夏伴前開應有部分於88年11月18日由其女兒(亦為洪新長女兒)洪菁蓮全部繼承;洪新泉復於96年3月19日出售原24-3地號土地剩餘322/8220中之155/8220與其妻李宛蓉。

㈤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B

、C區域土地,並搭建水泥磚造建物及車庫等地上物。編號A(30之2號,含2層磚造建物、車庫、圍牆內水泥地)為洪新長於69年間興建。編號B(30之6號)為洪新泉於88、89年間興建。編號C(30之7號)為李宛蓉於88、89年間興建。洪新長、洪新泉、李宛蓉依序分別為編號A、B、C所示範圍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㈥內政部71年完成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依國家公園法公告生效,73年1月1日設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經營管理之責。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華峯等人使用102年分割後系爭24-6及另筆

24-7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非法經營OOOOOO露營場,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以111年10月6日墾罰字第12829、12830號處分書裁罰韓華峯罰鍰3,000元、3,000元,罰鍰係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繳納。

㈧上訴人因向訴外人李秋蘭等人誆稱擁有前開OOOOOO露營場共6

股(實際擁有股份應為3股),並出售全部6股股份與李秋蘭,嗣經李秋蘭察覺有異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㈨○里路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韓昭銘所有,該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位在被上訴人房屋對面。

㈩附圖二編號①位置,約是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處,露營場約在

編號③、④所示範圍。韓昭銘所有之○里路00號房屋位在編號②所示範圍。

韓昭志於92年間以其為原24-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訴外人韓

昭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該案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24-3地號土地,應將各該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韓昭志之訴,韓昭志提起上訴,並追加韓美雪等5人為被告,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為韓昭志勝訴判決,判命該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各自所有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韓昭志及全體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5年1月起640元、107年1月起640元、109年1月起720元、111年1月起880元。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有權占用附圖所示A、B、C。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當年偕同原共有人之一即洪新田而與韓

氏4人達成協議,由洪家兄弟3人共同分管原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①位置,即附圖一編號A、B、C所在範圍,至附圖二其餘編號②、③、④部分則由韓氏4人家族自行分管利用等語,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分管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分管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24-3地號土地於55年9月22日由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

韓昭志四兄弟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嗣於55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洪新長、洪新泉、洪新田分別取得應有部分380/8220,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韓昭志各自留有應有部分1770/8220;嗣於84年2月9日洪新泉出售其中之48/8220、洪新田出售全部應有部分予洪新長之妻洪夏伴,於88年11月18日由洪菁蓮繼承,洪新泉於96年3月19日出售其中之155/8220予其妻李宛蓉;A建物為洪新長於69年間興建,B建物為洪新泉於88、89年間興建,C建物為李宛蓉於88、89年間興建,○里路0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韓昭銘所有,該房屋於68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位在被上訴人房屋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㈨),可知上訴人之父韓昭銘與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等4人於55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同年將部分應有部分出售予洪新長、洪新泉、洪新田等3人,渠等7人於斯時起成為共有人,且韓昭銘於68年間興建○里路00號房屋,洪新長於69年間興建A建物,洪新泉與其妻李宛蓉於88、89年間興建B、C建物,接續興建時間迄今各約48年或26年,如非渠等7人於55年間成為共有人時即達成特定區域土地分管協議,實無可能穩定使用土地迄今。

⑵上訴人與韓華峯等人因共同非法經營露營場,經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於111年間裁罰,該露營場位於附圖二編號③、④所示範圍,韓昭銘所有之○里路00號房屋位於編號②所示範圍,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處位於編號①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並有62年至112年間之歷年空照圖等可稽(原審卷㈠第335至341、373至377、409至421頁,原審卷㈡第40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95至197頁)。OOO潮間帶露營區合夥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326至333頁),該露營區合夥人中之上訴人、韓昭志、A04及韓政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衡以洪新長之女洪菁蓮目前使用土地範圍為A、B兩建物間之空地,有被上訴人及洪菁蓮於上訴人與韓氏家族前開露營區行政罰鍰裁處案件中,曾於111年9月27日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陳報之陳述意見書及共有土地分管圖可參(原審卷㈡第69至71頁),堪認洪新長等3人於55年間購入土地應有部分當時,即有與其餘共有人即韓氏4人達成特定區域土地分管協議,否則雙方不會各自固定使用某特定區域,且允許被上訴人就分管範圍興建房屋及使用,而未遭其餘共有人異議而恆定使用迄今長達數十年之情,則洪新長等3人於系爭土地無論應有部分遞嬗、分管區域等狀態延續歷程,與被上訴人現況占用情形互核相符,且洪新長等3人分管區域範圍統一集中於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內,與前開地區歷年空照圖、陳述意見書陳報內容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始係有權分管占用附圖二編號①區域,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C區域範圍土地,洵屬有據。

⑶參以洪新長於69年間興建A建物時,上訴人之父韓昭銘於洪新

長新居落成時到場祝賀,並擔任禮金簿記載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禮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63頁),並經證人A03證稱:伊於洪新長新屋落成時有前往參加新屋落成慶祝,○里路00號房屋是韓昭銘所居住,該屋距離洪新長房屋大約對面30公尺,洪新長新屋落成時,韓昭銘並無反對他們在那邊蓋房子,洪新長跟韓昭銘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洪新長宴客時,請韓昭銘幫忙登記紅包;當時他們買地時,就說買地是多少錢,當時就是買這塊地,然後就蓋房子下去,我們是同村的人,蓋房子剛好在路邊,我們出入運動就知道他們在蓋房子,洪新長新屋落成時,同村的人大小事大家會知道,同村的人沒有放帖子,外村的人才有發請帖,韓昭銘當時沒有反對蓋房子,大家都知道洪新長要蓋房子;客人有很多,詳細有幾個參加伊不瞭解,只知道他們兄弟有去給他們請,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印象有去,韓昭志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2頁),又洪新長兒子洪聰榮於80年間結婚時在A建物宴客,韓昭銘亦到場祝賀,並擔任禮金簿記載者,且韓昭桐、韓昭銘、韓昭志均有贈與祝賀禮金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禮金簿記載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35頁),並有韓昭銘於婚宴現場擔任禮金簿記載者之影片及翻拍相片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5、293至299頁),復經A03證稱:(提示被上證6影片畫面擷圖及禮金簿,本院卷第229至235頁)這些照片戴藍色帽子的人都是韓昭銘,他在寫禮金簿,洪新長兒子洪聰榮結婚時,洪新長在他們目前住的房屋宴客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衡以A03有參與上開新居落成及結婚宴客,與韓昭銘及洪新長居住同村,與韓昭銘因捕魚及漁會相關事項而熟識,自無偏袒任何一方可言,證言亦無矛盾未合常情之處,足堪採信,經本院提示被上訴人庭呈禮金簿原本兩冊,上訴人對被上證2、4、5、6禮金簿影本(本院卷第163、223、227、235頁)與原本內容相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7頁),綜合上情以觀,於69年間洪新長興建A建物落成宴客時,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均有參加,且韓昭銘擔任禮金簿記錄者,並贈與祝賀禮金,於80年間洪新長兒子結婚在A建物宴客時,韓昭銘亦到場祝賀,且擔任禮金簿記載者,韓昭桐、韓昭銘、韓昭志均有贈與祝賀禮金等情,顯見韓昭桐、韓昭榮、韓昭銘均認洪新長本即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始會有上該行為,否則豈會參加新居落成宴客,且於10年後洪新長兒子娶妻於A建物宴客時,韓昭桐、韓昭銘、韓昭志均有贈與祝賀禮金,顯然亦知宴客地點為A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得以推知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韓昭銘等人於55年間將部分應有部分售予洪新長、洪新泉、洪新田等人時即有分管約定,由洪家兄弟3人共同分管附圖二編號①位置,即附圖一編號A、B、C所在範圍,由韓氏4人分管利用附圖二編號②、③、④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韓昭銘與洪新長友好,可能只是出於鄰誼,才會出席喬遷及結婚宴席,不能據以推論有同意分管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有違,要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韓氏4兄弟中,韓昭桐、韓昭榮、韓昭志早年

即至外地謀生,僅韓昭銘留守老家並任職於恆春漁會,除韓昭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里路00號房屋外,其餘韓氏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難認全體共有人已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云云,固以韓昭志所言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40頁)。查,據證人韓昭志雖證稱:46年、47年我父母相繼過世,48年我就到高雄依靠我大哥,一直到68年我結婚之後,收到獨立繳稅單據,我才知道土地已經增加所有權人,買賣時間點是55年,但是那段時間我是臺南師專學生,住在學生宿舍裡面,68年因為土地增加所有權人,我去問三哥韓昭銘,他說土地有出售給洪家,說是二哥韓昭榮出售的,一直到68年我結婚,有每年回家掃墓,我才知道洪家的人是向我二哥買土地,我從來沒有跟洪家的人協商過土地使用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3

3、134頁),然其亦證稱:我從48年就離開OOO,一直到68年結婚,這中間期間很少回去,會回去是掃墓那一天,其他沒有,韓昭銘在那個地方蓋00號房屋,我回去的時候會去他家,因為其他沒有房子可去,沒有住那裡,就是在那裡暫停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佐以○里路00號房屋是韓昭銘所居住,該屋距離洪新長房屋大約對面30公尺,韓昭志雖於48年即離開家鄉,然每年都會回來掃墓,並前往韓昭銘住處,自可看見並知悉韓昭銘住處對面30公尺之被上訴人建物,衡以韓昭志於92年間以其為原24-3地號土地共有人,對訴外人韓昭啟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韓昭志之訴,韓昭志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為韓昭志勝訴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韓昭志於92年曾對韓氏宗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在此之前或當時未曾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或訴請拆屋還地,衡以韓昭志至遲於68年間即知悉土地已出售應有部分予洪家,而其後亦明悉彼等在該處建屋,韓昭志與兄弟間並互有往來等依存關係,顯然亦同意被上訴人使用附圖一A、B、C所在位置為洪氏3兄弟分管範圍,其所述:因律師建議而未提告、已向三哥韓昭銘提出質疑、一直沒有回恆春,所以這段期間所發生的事情並不清楚云云,欲規避有分管約定情形,委不足採。分管約定為共有人間之協議,涉及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範圍價值等情,本不必然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若干,作為約定使用面積多寡之標準,此尤以早年偏鄉地區所習見,上訴人以有共有人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而否認有分管約定,自非的論。上訴人係韓昭銘之繼承人,而包括韓昭銘在內之韓氏4兄弟,於55年間,將彼等共有之土地,出售予洪氏兄弟3人共1140/8220,韓昭銘在土地上亦建有00號房屋於其上,被上訴人亦蓋屋於其上,歷經數十年,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未予干涉,縱令有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而上訴人繼承韓昭銘之權利,自亦繼承其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查洪新長等3人就附圖二編號①區域範圍土地之使用權,與原24-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韓氏4人於55年10月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洪新長等3人係本於上開分管契約而先後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等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遞嬗而來之分管協議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各該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備 註 1 洪新長 380/8220 80.85 被上訴人(洪菁蓮之父) 2 洪菁蓮 428/8220 91.07 洪新長之女 3 洪新泉 177/8220 37.66 被上訴人(李宛蓉之夫) 4 李宛蓉 155/8220 32.98 被上訴人(洪新泉之妻) 5 A04 1770/8220 376.61 上訴人(韓昭銘之女) 6 韓昭志 1770/8220 376.61 7 韓政良 1770/8220 376.61 8 古壽美 1770/8220 376.61附表二:被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編號 附圖一 地上物現況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 (㎡) 占用人 1 A 2層磚造建物、車庫、圍牆內水泥地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313 洪新長 2 B 磚造建物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203.36 洪新泉 3 C 磚造建物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159.13 李宛蓉附表三: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編號 占用人 占用 面積 (㎡) 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迄返還土地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回溯5年,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1 洪新長 313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313㎡×10%÷12月×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494元 3,580元(註1)×313㎡×10%×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24,128元 2 洪新泉 203.36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203.36㎡×10%÷12月×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321元 3,580元(註1)×203.36㎡×10%×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15,677元 3 李宛蓉 159.13 880元(111年申報地價)×159.13㎡×10%÷12月×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251元 3,580元(註1)×159.13㎡×10%×1770/8220(上訴人應有部分)=12,267元註1:3,580元係自106年12月14日起迄111年12月13日止(即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歷年申報地價總合,計算式:【640元(106年申報地價)×(1/12年)】+【640元(107至108年申報地價)×2年】+【720元(109至110年申報地價)×2年】+【880(111年申報地價)×(11/12年)】=3,58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