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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113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上 訴 人 許雅惠

許俊仁

黃良裕洪瑞量薛南山曾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陳魁元律師蘇伯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8、1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標的相牽連,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均可通用,茲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裁判。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變更為陳亮妤,有健保署函在卷可稽,陳亮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38卷第365-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健保署主張: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下合稱系爭藥局)分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許雅惠係建華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財務及業務決策事宜。洪瑞量係「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訴外人吳克明及何致賢為該藥局登錄藥師。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曾明輝為該藥局登錄藥師。黃良裕及訴外人林欣慧則係建華公司員工,依許雅惠指示從事建華公司及系爭藥局相關業務。詎許雅惠等6人竟於下述時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禮券詐欺部分:

⒈許雅惠自97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與許俊仁、黃良裕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惠指示許俊仁、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若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高美館藥局」而不索取處方箋所載藥品,可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藥局内陳列商品。許雅惠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藥局内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下稱VPN專線),將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致健保署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藥費」,許雅惠、許俊仁與黃良裕共詐得「藥費」6,330,651元。

⒉許雅惠自97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與薛南山、曾明輝,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惠指示薛南山、曾明輝或其他藥局員工,以上述禮券詐欺方式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致健保署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給付「藥費」,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共詐得「藥費」13,570,610元。

⒊許雅惠自100年4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與洪瑞量、黃良裕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雅惠指示洪瑞量、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以上述禮券詐欺方式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致健保署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給付「藥費」,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共詐得「藥費」770,047元。

㈡非藥師調劑而以藥師名義申報,及藥師調劑而以其他藥師名

義申報部分(以下分別稱非藥師調劑及其他藥師調劑部分):

⒈許雅惠自97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間止,與許俊仁、黃良裕共

同為以下「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共詐得37,689,489元(33,358,225元+3,874,841元+39,764元+416,659元):

①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

惠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非藥師調劑或其他藥師調劑,再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

②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又於吳克明、何致賢、訴外人葉蔭

人及吳家菁等藥師(下合稱吳克明等4名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間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非藥師調劑或其他藥師調劑,再將該藥局以吳克明等4名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

③許雅惠、許俊仁與黃良裕共同為以上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

為,其中非藥師調劑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許俊仁及吳克明等4名藥師,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高美館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健保署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33,358,225元、「藥事服務費」3,874,841元;其他藥師調劑部分,違反兩造健保契約約定,向健保署施用詐術申報請領「藥費」416,659元,且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藥事服務費」39,764元。

⒉許雅惠自97年1月間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

共同以上述方式,共詐得16,766,119元(9,846,489元+792,130元+475,925元+5,651,575元):①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

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由非藥師調劑或其他藥師調劑,再將該藥局以薛南山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

②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另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

間(即97年1月間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非藥師調劑或其他藥師調劑,再將該藥局以曾明輝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

③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共同為以上「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

行為」,其中非藥師調劑部分,致健保署給付「藥費」9,846,489元、「藥事服務費」792,130元;其他藥師調劑部分,違反兩造健保契約約定,向健保署詐領「藥費」5,651,575元,且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475,925元。

⒊許雅惠自100年4月間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

裕共同於洪瑞量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由上述非藥師調劑方式,詐得「藥費」1,879,467元、「藥事服務費」184,20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第18

5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許雅惠、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健保署6,330,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3,570,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許雅惠、洪瑞量、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健保署770,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健保署37,689,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6,76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許雅惠、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雅惠等6人則以:非藥師調劑部分,許雅惠等6人係依處方箋給予病患藥品,健保署本應給付藥費,並無損害可言。而其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雖調劑藥師與申報藥師名義不同,但若係藥師調劑,健保署本有給付藥費之義務,亦無發生損害。又建華藥局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賠償部分已經沖銷,自無庸再賠償。另健保署於107年10月23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函時即已知悉本件請求,然其遲於109年11月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健保署6,330,651元本息;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3,570,610元本息;許雅惠、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健保署278,598元本息;許雅惠、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7,482,586元本息;許雅惠、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798,464元本息,並駁回健保署其餘請求,健保屬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健保署後開之訴,均廢棄。㈡許雅惠、洪瑞量、黃良裕應再連帶給付健保署491,449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應再連帶給付健保署7,001,379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健保署11,375,365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雅惠等6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3項;第4項命連帶給付健保署超過3,914,605元(即藥事服務費)本息部分;第5項命連帶給付健保署超過184,206元(即藥事服務費)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健保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兩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分別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許雅惠係建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建華公司及系爭藥局之財務及業務決策事宜。洪瑞量係許雅惠配偶,為建華公司股東,亦為「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吳克明及何致賢係「高美館藥局」登錄藥師。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曾明輝係「建華藥局」登錄藥師。洪瑞量、許俊仁、薛南山、曾明輝、吳克明、何致賢均為從事藥事服務及藥品調劑業務之人。又黃良裕及林欣慧為建華公司員工,依許雅惠指示從事建華公司及系爭藥局相關業務。

㈡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良

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健保署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因而給付「藥費」予高美館藥局,許雅惠、許俊仁、黃良裕共詐得「藥費」6,330,651元。

㈢許雅惠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

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健保署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因而給付「藥費」予建華藥局,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共詐得「藥費」13,570,610元。

㈣許雅惠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

良裕,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健保署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許雅惠、洪瑞量、黃良裕同意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之2之計算結果,連帶賠償健保署278,598元。

㈤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

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或由許俊仁以外之藥師為病患調劑,再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調劑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健保署。且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吳克明、何致賢、訴外人葉蔭人及吳家菁等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或由許俊仁藥師為病患調劑,再將該藥局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健保署,健保署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

㈥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薛南山、曾明輝共同,

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或由曾明輝藥師為病患調劑,再將該藥局以薛南山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且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或由薛南山藥師為病患調劑,再將該藥局以曾明輝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健保署,健保署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

㈦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

工於「安心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洪瑞量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為病患調劑,再將該藥局以洪瑞量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健保署。而此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洪瑞量,於洪瑞量未實際在安心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健保署因而給付「藥費」1,879,467元、「藥事服務費」184,206元予安心藥局。

五、本件爭點:㈠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安心藥局禮券詐欺部分,與非藥師

調劑部分有無重疊?健保署請求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就此部分再連帶給付491,44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就高美館藥局以非藥師調劑及其

他藥師調劑詐得藥費部分,健保署請求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再連帶給付7,001,379元本息,有無理由?許雅惠等人抗辯非藥師調劑部分因有實際給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庸賠償此部分藥費,併就安心藥局非藥師調劑部分,同此無庸賠償此部分藥費,有無理由?㈢健保署就建華藥局,以非藥師調劑及其他藥師調劑詐得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部分,請求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連帶給付11,375,365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許雅惠6人抗辯禮券詐欺暨非藥師調劑藥費部分,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健保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安心藥局禮券詐欺部分,與非藥師

調劑部分有無重疊?健保署請求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就此部分再連帶給付491,44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健保署主張其於「100年4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因許雅

惠、洪瑞量與黃良裕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因而給付藥費770,047元,經核其計算方式,係以安心藥局於「100年4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以「禮券」方式申報之總額539,033元(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以下均稱附件),再除以0.7即為770,047元,此因倘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故回算健保署申報所得藥費即係以除以0.7之方式換算。

⒉惟健保署主張安心藥局非藥師調劑部分,其事實為許雅惠、

洪瑞量與黃良裕於「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致健保署交付安心藥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亦係主張其等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代替藥師洪瑞量為病患調劑,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上訴人計算方式亦係加總「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總額,足見二者時間重疊之「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部分,若遇有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安心藥局,不索取藥品而欲換購商品時,應係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所為,並以此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則「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此段時間,以禮券詐欺藥費部分,當已涵蓋在「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費之範圍內,故上開重疊期間金額,即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之餘額即為278,598元,健保署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38號卷第270頁),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抗辯上開重疊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有據。健保署請求許雅惠、洪瑞量與黃良裕就此部分,再連帶給付491,449元(計算式:770,047-278,598=491,449)本息,自難認有據。

㈡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就高美館藥局以非藥師調劑及其

他藥師調劑詐得藥費部分,健保署請求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再連帶給付7,001,379元本息,有無理由?許雅惠等人抗辯非藥師調劑部分因有實際給藥,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庸就賠償此部分藥費,併就安心藥局非藥師調劑部分,同此無庸賠償此部分藥費,有無理由?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經藥師考試

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藥師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至第19條均定有明文。是以,依藥師法之規定,可知經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造,始可以藥師名稱執業(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從事藥品調劑等相關業務(第15條第1項),且於受理處方、按照處方調劑、交付藥劑等過程,均應遵守相關注意規定(第16條至第19條)。又藥品之調劑,非由藥師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病患於接受醫師診斷、治療後,能否確實依醫師之處方取得藥物服用、治療,攸關病患之健康,故應由經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照,具有專業能力且被課予注意義務之藥師進行調劑,確保病患能依醫師之處方正確取得藥劑服用、治療。如非藥師;或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執業執照,自不能為藥品之調劑。另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所交付之處方箋至藥局調劑,乙方(特約藥局)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與適切之用藥指導,且應遵守藥學倫理規範;甲(健保署)乙(特約藥局)關於本保險要視費用之申請期限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範本第2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由於健保署與特約藥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由特約藥局之藥師調劑等事實,故如非由藥師為病患調劑,依上開規定及合約,健保署不應給付藥費。反之如已由藥師為病患調劑,健保署即應給付藥費。是以,關於以其他藥師調劑部分,其既仍係由藥師調劑並實際交付藥物予病患,縱調劑者與申報藥師名實不符,健保署仍應給付藥費,且難認健保署已因此受有何等損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許雅惠等人上訴抗辯非藥師調劑部分因有實際給藥,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無庸就賠償此部分藥費26,773,505元(詳後述),併就安心藥局非藥師調劑部分,同此無庸賠償此部分藥費1,879,467元,自均無所據。健保署主張其他藥師調劑部分亦屬侵權行為,自均不足採。至許雅惠等雖曾於原審另主張抵銷,惟其等所負債務為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爰併予敘明。

⒉又健保署雖主張非藥師調劑部分數額為33,358,225元,惟其

係主張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以及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吳克明等4名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許雅惠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並申報請領之「藥費」。是以,此部分藥費數額,自應以上述高美館於「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以許俊仁名義申報,以及「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以吳克明等4名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之總額,為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而依健保署所列出高美館藥局於上述兩段期間、以上揭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經核應為26,773,505元(計算詳如附件三),健保署得請求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僅為26,773,505元。至其他藥師調劑部分,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健保署此部分請求416,659元,即難認有據。從而,健保署請求許雅惠、許俊仁及黃良裕再連帶給付7,001,379元本息(計算式:33,358,225-26,773,505+416,659=7,001,379),自難認有憑。

㈢健保署就建華藥局,以非藥師調劑及其他藥師調劑詐得藥費

及藥事服務費部分,請求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連帶給付11,375,36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健保署雖主張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共同於前揭期間、

以前述非藥師調劑及其他藥師調劑方式,分別詐得藥費9,846,489元、5,651,575元(合計15,498,064元),暨藥事服務費792130元、475,925元(合計1,268,055元),扣除另應給付建華藥局之藥費5,390,754元後,應連帶給付11,375,365元(計算式15,498,064+1,268,055-5,390,754=11,375,365),惟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則以週日部分,並無為任何詐欺之行為,不同意賠償週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餘期間之藥費部分,健保署請求亦無依據等語為辯。

⒉查健保署雖主張建華藥局週日期間並無健保卡刷卡記錄,可

證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並無實際給藥事實,卻仍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惟:

①建華藥局於週日並未營業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

工林恒秀、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陳虹萱以及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蔡依玲於本件刑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案(見本件刑案二審卷之卷三第11頁、第18頁、第23頁。而建華藥局於上開期間之週日,係有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7,742,421元、599,252元之事實,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6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3285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參。

②惟關於建華藥局未於週日營業,卻仍於週日存在申報請領上

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原因,經證人林恒秀於本件刑案二審案件審理中詳為證稱:伊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内容為輸入進貨單、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輸入調劑日期,大概就是病人拿處方箋領藥的那一天及處方箋上拿藥區間的第一天;如果病患拿處方箋領藥,是輸入處方箋日期的第一天等語,有該案筆錄可考(見原審110號卷二第158-165頁);證人陳虹萱亦證稱:伊曾在建華藥局上班,工作内容為健保申報,申報是客人拿處方箋,把資料輸入;週日沒有上班,藥師也沒有上班;如果領藥時是在處方箋的區間内,會輸入實際領藥當天;若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不會注意當天是禮拜幾;我是接林恒秀,林恒秀有交接等語(見原審110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證人蔡依玲復證稱:

伊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内容為輸入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客人拿健保卡來,伊直接插入,系統就會讀取,會以當天日期為調劑日期;有些客人會忘記拿處方箋,會先把處方箋寄放店裡,伊會以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記載為調劑日期,只是先存檔,然後等客人拿健保卡來藥局領藥時,因為會過卡,所以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以卡領藥那天;若之後客人沒來領藥過卡,伊也不會確認或刪除,就直接上傳之前日期。伊是接陳虹萱的工作;輸入處方箋的工作,是陳虹萱教伊的,是他跟伊交接。沒有仔細區分就申報出去,並沒有人指示伊不要區分而申報。是因為伊的疏失沒有剔除調劑日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伊不知道要剔除就直接報出去。慢性處方箋開3個月,正常是要分3個月領,住比較遠的沒辦法這樣領,所以他們看完診當天,一次領完3個月的藥,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伊還是分3個月申報。分3個月領的狀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就是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然後藥袋及藥品明細就印出來拿給藥師調劑等語等語(見原審110號卷二第170-176頁)。

③依證人林恒秀、陳虹萱及蔡依玲上開證詞,可知原則上病患

於建華藥局營業日前往該藥局領藥,且領藥時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在調劑日欄位輸入實際領藥當天。然而,如遇有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倘病患寄放處方箋之情形,會先將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輸入為調劑日期,待病患持健保卡至藥局領藥時,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領藥當日,惟如之後客人未持健保卡領藥,證人蔡依玲於未確認或刪除,即直接上傳,調劑日期即為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另於病患一次領3個月的藥之情形,病患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還是分3個月申報。至於分3個月領藥之情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於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是於上述等情形,建華藥局即會以輸入處方箋區間之第一日或處方箋期限内日期之某一日方式處理,該日即有可能係星期日,而發生誤為申報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林恒秀、陳虹萱及蔡依玲之證詞,發生上開週日申報之情形,並非基於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或其他人之指示,實難將誤為申報或病人事後未補卡,即遽認為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有故意或過失向健保署詐領藥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健保署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週日領取之藥費、藥事服務費7,742,421元、599,252元,自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健保署之藥

費,為健保署主張上開期間扣除週日期間以外,並以非藥師調劑向健保署申報請領之藥費,而此部分包含週日期間,向健保署報請領之藥費為9,136,212元(計算詳如附件四),健保署主張金額為9,846,489元,尚屬無據。再扣除上述週日期間請領之藥費7,742,421元後,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之為1,393,791元(計算式9,136,212元-7,742,421元=1,393,791元)。至健保署雖主張上開期間(包含週日期間)建華藥局以上開其他藥師調劑方式領取藥費為5,651,575元,惟此部分健保署僅以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且其他藥師調劑就藥費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健保署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又健保署請求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連帶賠償週日領取之

藥事服務費599,252元係屬無據,業如前述,另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同意賠償週日期間以外之藥事服務費,故其等應連帶賠償健保署週日期間以外之藥事服務費為668,803元(計算式:1,268,055-599,252=668,803)。

⒌綜上,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健保署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共計2,062,594元(1,393,791元+668,803元=2,062,594元),經扣除其同意扣除之建華藥局沖銷費用5,390,754元,已無賸餘,健保署請求許雅惠、薛南山與曾明輝連帶給付11,375,365元本息,自無所據。

㈣許雅惠6人抗辯禮券詐欺暨非藥師調劑藥費部分,原審判命給

付部分,健保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換言之,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侵權行為外,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雖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如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許雅惠等6人雖抗辯健保署於107年8月9日配合搜索,或同年1

0月23日收受高雄地檢署函文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健保署固於107年8月9日配合高雄地檢署及南機站至上開3家藥局及健安藥局執行搜索,此經健保署陳報在卷(原審110號卷三第26頁),然其到場之原因,係因南機站於107年7月30日發函告以「主旨:因偵辦健保詐欺案件,請惠予於民國107年8月9日遴派4組業務承辦人協助調查。說明:集合時間及地點另行電話通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110號卷三第39頁),可見健保署係受南機站告知始參與配合搜索,且從函文內容可見南機站並未告知案情,僅告知集合地點及時間,且僅要求健保署立於協助之地位,已難認健保署於搜索當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況健保署於上開搜索後之108年8月27日,仍須函請高雄地檢署提供高美館藥局、安心藥局、建華藥局及健安藥局等4家藥局所涉不法情事,以利辦理行政調查作業一情,有該公文可參(見原審110號卷三第41頁),以及本件事件係由化名「徐愛」之檢舉人於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月26日至南機站製作化名檢舉筆錄,並經南機站人員至高美館藥局蒐證查證屬實,有南機站調取票聲請書可參(見原審110號卷三第36頁),以健保署並非主動發現並告知偵查機關本件事件之人,均益徵健保署於搜索當日應尚未達實際知悉之程度,至多僅知悉上開3家藥局可能涉有不法情事,惟對於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難認已達實際知悉之程度。

⒊至健保署雖於同年10月8日函請高雄地檢署告知高美館藥局、

安心藥局、建華藥局不法所得概估金額,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22函覆(見本院138號卷第31、307頁),惟上述函文謹載藥局名而均未提何自然人涉犯其中以及具體犯罪情事,參以藥局之登記負責人非定為實際所有者,亦非當然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執行業務之藥師背私自為不法行為而為登記負責人所不知,並非全無可能,則縱許雅惠等6人可能涉及不法,亦係屬懷疑臆測,無從特定實際賠償義務人,仍無從憑此認健保署已達實際知悉之程度。

⒋綜上,許雅惠6人主張健保署至遲於收受107年10月22日函文

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難認有據,健保署抗辯其至109年9月1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方能特定等語,尚非無憑,其於同年11月5日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附民卷第7頁),尚未罹於時效,許雅惠等6人抗辯健保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健保署上訴聲明請求許雅惠、洪瑞量、黃良裕應再連帶給付491,449元本息;許雅惠、黃良裕、許俊仁應再連帶給付7,001,379元本息;許雅惠、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11,375,365元本息。另許雅惠等6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3項;第4項命許雅惠、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超過3,914,605元本息部分;第5項命許雅惠、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超過184,206元本息部分,均無所據,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