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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清波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被 上訴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將所屬義大醫院地下一樓美食商店街、義大癌治療醫院美食商店街出租予參加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訂租期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後經合意展延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租賃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時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經營保證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並簽發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如參加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授權被上訴人逕於系爭支票上填具日期兌現。詎參加人違約提前於111年11月19日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沒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該條項及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後,於111年11月24日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無違反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縱認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並無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又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係以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要件,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逕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縱認授權書所指書面通知對象為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未履行授權書條件,其餘援引參加人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造,陳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遭逢新冠疫情,政府機關自109年間起嚴格管制醫院進出人員,進入致進入醫院人數大幅減少,禁止餐廳內用期間,參加人營業面積減少100%,開放內用期間,仍要求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營業面積減少70-77%,依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期間遇不可抗力致承租面積部分無法使用於營運時,參加人得請求協商調降租金,協商不成雙方均得終止契約。參加人因不敵長期虧損,於111年8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協商降租,遭被上訴人拒絕,參加人依契約17條約定,提前於2個月之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雙方於111年11月7日、10日完成資產點交,依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縱認參加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然義大醫院地下一樓美食商店街、義大癌治療醫院美食商店街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4年9月1日點交,至111年11月19日實際退場日,履約比例各達8

8.2%、86.7%,履約保證金既屬違約金性質,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約88%。參加人自通知終止契約至退場日,期間長達2個月,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在營運不中斷之情形下,使新廠商無縫接軌經營,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請求請求違約金1,200萬元(含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系爭支票面額1,000萬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酌減違約金。又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兌現支票之要件為參加人履行契約有違約情形,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惟參加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或參加人踐行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故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支票發票日之要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月簽訂系爭契約,原訂租期為8年

。義大醫院美食商店街於103年4月1日點交,義大癌治療醫院美食商店街於104年9月1日點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經營期間自被上訴人將義大醫院地下一樓、義大癌治療醫院之美食商店街兩項租賃經營標的點交與參加人之日起算八年,嗣後兩造合意將租約屆滿日改為112年12月31日。

㈡參加人於111年8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提出調降租金協商請

求,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開會協商,參加人要求自111年10月起調降租金為22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拒絕。

㈢參加人於111年9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於該通知到達

後2個月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並於111年9月22日函覆參加人稱:衛福部已於110年10月5日取消顧客用餐管理規定(不同桌顧客間保持1.5公尺以上間隔、同桌者保持1.5公尺或使用隔板),認參加人終止契約不合法,請參加人再來函確認終止契約及返還租賃標的物日期,對參加人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將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辦理,被上訴人仍希望參加人持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發函予參加人,告知參加人:參加

人係片面違約終止契約,引發契約第16條第2 項違約處理規定,因參加人曾多次來函,雙方曾面對面溝通過,被上訴人亦曾函復,參加人仍堅持片面違約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再依該規定贅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程序,逕依該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參加人於111年10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

9月19日收受終止契約函文,參加人將於111年11月19日如期撤場。

㈥參加人於111年11月19日終止經營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

之美食商店街。杏一公司於111年11月7日與參加人、被上訴人完成資產移轉盤讓點交。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與杏一公司另訂租約,租賃期限為111年11月20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

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參加人應於契約簽訂時交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開立1000萬元保證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維持經營之保證。嗣後兩造及參加人合意,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授權書,載明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租賃經營期間倘參加人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依契約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可逕行在系爭支票填具日期兌現。

㈧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土地

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後,經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退票。

六、本件爭點:㈠參加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參加人有無違

反契約之情事?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㈢被上訴人有無履行授權書所載條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㈣上訴人及參加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參加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參加人有無違

反契約之情事?⒈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遭逢新冠疫情,因

政府機關禁止餐廳內用,參加人營業面積減少100%,即便開放內用,仍要求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營業面積減少70-77%,參加人依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協商租金遭拒,已提前2個月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契約業經參加人合法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參加人有契約第15條第2項之事由。經查,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事由,致乙方(即參加人)營業業績突降一半以上,或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時,乙方得請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誠善協商,在上開因素消除前調降租金。若協商不成,雙方均得終止本約,並互不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約規定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第17條約定:「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者,必須於2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參加人於原審陳明係主張有契約第15條第2項營業面積大幅減少之情形,不主張營業業績突降一半(見原審卷第15

4、288頁),自應審就參加人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定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之要件。

⒉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參加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兩造

之情形下,發生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時,固得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在該因素消除前調降租金,然參加人於111年8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自110年COVID-19疫情開始影響迄今,配合醫院防疫作為,降低商場座位最高達

77.2%,義大癌治療醫院病床數與門診數長期未達院方所提850床,產生投資期間營收始終未達原有預估,致疫情期間之營業收入於110年2月、6月、7月及111年6月低於108年8月正常營運期的1/2。院方持續在一樓與地下一樓經營其他餐飲烘焙業,嚴重影響承租商場業績,請求調降租金及申請續約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觀諸參加人請求調降租金之理由,僅有「配合醫院防疫作為,降低商場座位最高達77.2%」,與契約第15條第2項所定「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相關(另敘於後)。至於參加人所持其餘因病床數與門診數落差致營收未達原有預估,110年2月、6月、7月及111年6月低於108年8月正常營運期1/2,醫院另經營其他餐飲烘焙業,影響其業績等理由,與租賃標的面積部分無法營運使用無涉,自不足援引為得依契約第15條第2項請求協商或終止契約之依據。

⒊參加人於訴訟中進一步主張其所指租賃標的面積無法使用之

情形為:禁止餐廳內用期間,參加人營業面積減少100%,或開放內用,惟要求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營業面積減少70-77%,其已取得合約終止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10月5日開放餐飲之防疫管理規定,內用不限隔板或1.5公尺間距,有新聞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06-1頁),復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102頁),可見在參加人嗣後於111年8月16日請求調降租金前10個月期間,早已不禁止餐廳內用,且政府機關自斯時起已取消餐廳內用應使用隔板或保持1.5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恢復正常營業使用面積,而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內容,係在有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之情形時,參加人得請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在「上開因素消除前調降租金」,協商不成方得終止契約,亦即,係以該調降租金之原因現時存在作為開啟協商之條件。然參加人在政府公告恢復營業使用面積後10個月,已無因須保持用餐距離致餐廳使用面積減少之情形,猶主張因政府防疫措施致租賃經營標的部分面積無法營運使用,請求開啟調降租金之協商程序,要求調降事由結束後即自111年10月以後之租金降為220萬元(見原審卷第137頁),與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不符,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協商調降租金。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召開會議,已向參加人表明其請求無適用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協商之餘地(見原審卷第137頁會議記錄),並拒絕參加人調降租金之請求,自屬有據。參加人既不得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協商調降租金,於協商不成時,自亦不得適用該約定終止契約,此乃當然之理。參加人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並依契約第17條約定提前於2個月以書面通知,將於2個月後撤場(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上訴人及參加人猶主張:契約第15條第2項只須租賃經營標的面積無法使用營運及協商不成,即可為契約終止云云,殊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係違反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⒈參加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如前所

述,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保證票等語。

然被上訴人於收受參加人111年9月16日終止契約函後,旋即於111年9月22日函復參加人,重申參加人不得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租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如參加人執意片面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8條辦理及第19條返還租賃標的,請再來函告知並確定終止契約及返還租賃標的之確切日期,以便被上訴人洽詢接手之租賃經營廠商,對於參加人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將依契約第16條第2項違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仍希望參加人能持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以維商場誠信及商誼,有被上訴人111年9月22日函可參(見原審第141至142頁),可徵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參加人係違約終止,將按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辦理(乙方違反本約規定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同時並已要求參加人繼續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

⒉參加人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22日函後,於111年9月27日函

復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11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並結束商場營業,進行相關設施拆除與清理作業(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明確拒絕繼續履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再函覆參加人,表明係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參加人111年9月16日函文,參加人契約終止日應為111年11月19日,因參加人多次來函、雙方面對面溝通過,被上訴人並已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仍堅持片面違約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無實益程序,逕依該條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失並得請求參加人賠償等內容,有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參加人因而再於111年10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將營運至111年11月19日即如期撤場,亦有參加人111年10月6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觀諸參加人歷次函文所為表示,可知參加人一再明確表示其終止契約,並於111年11月19日撤場,並非履約行為有何不當應改善之處,衡諸系爭契約租賃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尚未屆滿,參加人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行為,並無改善可能,縱被上訴人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履行、不得違約終止契約,亦難以期待參加人會依書面通知繼續履約不撤場,而無效用可言,參加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待被上訴人再行無實益之催告,是其以111年9月30日函文向參加人表明因參加人多次來函、雙方面對面溝通過,被上訴人並已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仍堅持片面違約終止契約,故不再依契約第16條第2項「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無實益程序,應屬合理可採。況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2日函文要求參加人繼續履約,即告知否則將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辦理違約事宜,仍遭參加人回復將終止契約並結束商場營業,上開111年9月30日函文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參加人違約,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意,僅因參加人明確表示將終止契約撤場,其認已無催告改善實益,而不再為對參加人贅為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或另行通知終止契約之舉措,應認被上訴人已有終止契約之表示,上訴人及參加人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又其等另稱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17條於2個月前通知參加人終止契約云云,然參加人違約終止契約係自行決定於111年11月19日撤場,不因參加人撤場時間距收受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函文通知未滿2個月,而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第16條第2項之權利,尚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⒊參加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參加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未以行書面通知催告參加人履約,亦未發出終止或解約之意思表示,在契約關係尚存之情形下,同意參加人退場,合意與參加人完成點交及移轉,已發生默示合意終止租約之效果,不得沒入經營保證票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然被上訴人歷次發予參加人之函文,均一再表明參加人係片面違約終止契約,將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辦理等旨,因參加人明確、預示拒絕履約營運,自無再贅為書面限期改善通知等程序,顯無默示合意終止契約之意,參加人執前詞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有無履行授權書所載條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係以參加人

有違約情事,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要件,惟參加人並無違約,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逕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縱認授權書所指書面通知對象為參加人,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30日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未履行授權書條件等語。查系爭授權書記載:「茲因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租賃經營美食街,依雙方租賃經營契約書規定,提送新臺幣壹仟萬元經營保證票據作擔保。據此,本人授權貴院於租賃經營期間倘南仁湖育樂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貴院依契約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時,貴院可逕行在上述支票填具日期兌現。…」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系爭支票係作為參加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觀諸授權書前後文意,既稱由被上訴人「依契約」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等語,自係以參加人有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時,可在支票上填具發票日,如此方與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通知參加人改善之內容相符。上訴人雖辯稱授權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要件,非向參加人通知云云,不僅與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不合,且系爭支票本係擔保參加人履約,履約主體為參加人,有能力改善違約行為履行契約之人亦為參加人,上訴人並無履約能力,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改善亦未能達到契約目的,上訴人所辯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其執前詞稱系爭支票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條件未成就,違反票據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參加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有違

約情事,且參加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繼續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維護商場誠信,其仍堅持終止契約而拒絕履行,所為並非有不當應改善之處,亦無改善可能,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待被上訴人再行無實益之催告,再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認定如前,參加人因違約終止契約,明示拒絕給付,致契約無履行可能,應認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之條件業已成就,始為合理,否則將使系爭支票失其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上訴人及參加人猶以:參加人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參加人限期改善,未履行授權書條件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授權書自行填載支票發票日兌付

支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111年11月2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後,經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退票,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照支票文義給付票款。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及經營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兌付票款等情,如前所述,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執前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然系爭契約原定至112年12月31日始屆滿,被上訴人之美食商店街係為提供醫院員工、病患、家屬日常餐飲及購置用品等需求,不宜貿然停止,參加人違約提前終止契約,致被上訴人須自參加人000年0月間通知終止契約至其於111年11月19日撤場期間,緊急招商入駐,被上訴人雖覓得第三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接續承租上開場地,然依系爭契約參加人於111年間固定租金每月431萬元,112年每月固定租金439萬元(見原審卷第1

9、175頁),被上訴人與杏一公司簽立之租賃經營契約則約定,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裝修期間,每月只支付租金250萬元,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固定租金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7頁),則於參加人退場後之111年11月20日至原租期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差額即達20,653,66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差額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被上訴人稱因緊急招商,僅能答應杏一公司以較低之固定租金條件承租等語,合於常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因參加人未如期履行債務,無法享有原訂租金之利益,其主張因參加人違約,致其受有租金差額20,653,666元之損害,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原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提早1年於111年11月19日逕自終止契約撤場,違約期間非短,情節非微,且被上訴人因參加人違約所受損害甚鉅,其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兌付系爭支票1,0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未兌現,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票款,自屬有據。

⒊參加人雖主張:義大醫院地下一樓美食商店街、義大癌治療

醫院美食商店街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4年9月1日點交,至111年11月19日實際退場日,履約比例各達88.2%、86.7%,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約88%等語。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醫院美食商店街,於契約存續期間,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係互負給付租金、提供場地之義務,參加人租用上開場地營業期間縱達租期逾80%之比例,然其因租約受有使用場地及賺取營業收入之利益,並無因參加人單方履行債務而受有不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51條規定之適用。

⒋參加人又主張:參加人自通知終止契約至退場日,期間長達2

個月,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在營運不中斷之情形下,使新廠商無縫接軌經營,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其請求請求違約金1,200萬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上訴人則稱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無損害,如前所述,參加人自通知終止契約至退場日有2個月期間,並協助被上訴人招募之新廠商進駐,係參加人依契約第17條提前2個月通知他方,其協力新廠商進駐則與契約主義務之履行無關,況參加人係違約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如有損失,尚得依契約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而縱令參加人有協助廠商進駐之舉,然就避免上開美食街場地無法營運之空窗,於被上訴人求償時,可能因此減少參加人應賠償數額,亦屬有利參加人之事項,非得執此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主張,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前開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11年11月23日 KSA0000000 1,000萬元 李清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