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蔡宗昌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峯
蔡宗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李杰儒律師被上訴人 蔡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瑞華(即上訴人之父)、蔡見(即上訴人之母)於民國46年11月20日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宗輝(即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蔡明峯之父)、被上訴人蔡宗榮(即上訴人之兄)名下(登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由蔡明峯為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楊瑞華、蔡見嗣於7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商辦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將每個建號建物均分別登記給5位兒子即蔡宗輝、蔡宗榮、上訴人、蔡宗盛、楊禎欽(從父姓)各按應有部分1/5比例共有,足見楊瑞華、蔡見係規劃將系爭大樓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家族產業,並在其等身後,仍由5位兒子共同管業經營,是系爭土地雖屬楊瑞華、蔡見遺產,然其等已預將之指示分配予5位兒子,此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蔡美媛、蔡美珍所明知且無意見。楊瑞華、蔡見嗣分別於99年3月15日、105年9月5日死亡,依其等之規劃,系爭土地應由5位兒子繼承,然蔡宗盛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而無嗣,楊禎欽則於97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養女楊姵妤,蔡宗輝於105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明峯、蔡依蓉。是系爭土地實應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為此,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迭次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明示:「(原告主張取得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依據為繼承,而非生前贈與?)是」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因事實中表明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蔡明峯、蔡宗榮名下等語,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顯見其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現由蔡明峯、蔡宗榮共有)不足導出其權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又上訴人固於原因事實中表明楊瑞華、蔡見與蔡宗輝、被告蔡宗榮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造主張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源自於系爭土地是原告父母……暫時借用蔡宗輝、蔡宗榮的名義登記,我們認為原告父母的權利是請求蔡宗輝、蔡宗榮返還系爭土地的債權,接著因為楊瑞華、蔡宗輝、蔡見相繼過世,因此由兩造及楊珮瑜繼承上開權利(上開權利指的是什麼?)請求蔡明峯、蔡宗榮返還系爭土地的權利」等語,似有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意。然依該權利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予以法律效果評價,仍不足導出其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楊姵妤公同共有),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上訴人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縱認借名關係、繼承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似亦僅為原告得否依該等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為一定行為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訴外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其聲明與主張間之一貫性是否存在?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顯無理由即欠缺審理一貫性之問題?」等語後,迄今仍未能補正,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蔡宗輝、蔡宗榮共有,然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8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狀說明系爭土地為楊瑞華、蔡見預為規劃家產之分配,暫時借名登記在蔡宗輝、蔡宗榮名下,並無使其等取得最終所有權之意,且楊瑞華、蔡見生前已指定系爭土地應由5位兒子繼承取得,其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而蔡宗輝過世後,由蔡明峯、蔡依蓉共同繼承其額份,本件係對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並非就遺產為分割或處分等語(重訴字卷第447-455頁)。是依其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為父母借名登記在蔡明峯、蔡依蓉之被繼承人蔡宗輝及蔡宗榮名下,父母生前指定分配遺產)已足以支撐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自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原則上應認其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倘非該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事實存否並無不明確,即無確認之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反之則否。而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者,係自身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求為確認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借名登記、父母指定分配遺產事實之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自身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
權利,並非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借名登記、父母指定分配遺產)之存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訴亦非無確認利益,而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及父母指定分配遺產等事實,需經調查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乃原審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75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