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郭姿岑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上訴人 郭素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姑姑,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商議,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訂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國泰人壽每年給付生存保險金。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投保,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年金、解約金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若不成立借名契約則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960,976元(1,993,496元/年×6年=11,960,976元,下稱系爭保費),分6年期繳納,被上訴人依期繳納完畢後,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會造成損失,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於111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請其協同更改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以解除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上訴人竟未配合辦理,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掛失換發,自行將國泰人壽於111年10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生存保險金274,000元(下稱系爭年金)占為己有。依不當得利及借名或委任、無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費及因本於上開保險費更有所得之系爭年金,合計12,234,976元(11,960,976元+274,000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親誼贈與系爭保費予上訴人,上訴人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非出借名義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借名契約等關係存在。非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為保險契約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因可能出於贈與、親族間之照顧、家人相互扶持,或僅屬好意施惠行為,無從因被上訴人繳納保費之事實,推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兩造亦未曾約明解約金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因上訴人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上訴人有繳納保費,推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
又就委任關係而言,保險契約需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委任未以書面為之,且就此借名等契約係以人身保險為標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生命、身體達其投資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以此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為給付,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取得系爭年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給付,亦非所受之不當得利,不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4,976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應繳納保費1,993,483元,共6
年,總計11,960,976元。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取生存保險金(金額按年度詳如原審卷一第37頁,均於每年9月30日或10月1日撥付,下簡稱年金),解約或被保險人死亡(全殘)時並按年度可領取不同金額(金額、年度詳如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
㈡系爭保險契約已繳保險費11,960,976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時所設定國泰人壽應給付年金帳戶為系
爭帳戶(即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系爭帳戶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於107年間上訴人將年金給付帳戶改為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108年金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復於109年間改回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曾領取107年、108年、111年度年金86,447元、115,217元、274,000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出
名投保而保險利益(年金、解約金)歸屬被上訴人之契約?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或委任、無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及年金12,234,976元?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由上訴人出
名投保而保險利益(年金、解約金)歸屬被上訴人之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僅係協議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等情,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費係
被上訴人贈與等語。然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洪聖泰證稱:被上訴人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優良大客戶,被上訴人除投資外,想做保守理財,當時存款利率比較低,被上訴人想要保險,當時做的是儲蓄險,所以從十幾年前就開始有相關規劃,陸續做儲蓄險,有比較好或利率比較高的商品,我就會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有無意願購買,系爭保險契約就是我聯絡推薦他購買的。被上訴人本來都是買500萬、300萬、250萬元的保險,也一直都是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只有這張是上訴人名義,當時因為有同業競爭給其他回饋,被上訴人覺得年繳500萬元回饋比其他保險公司少,所以基於年紀較大保費會較貴,銀行以前就有很多人頭戶,我就向被上訴人提這個規劃,看被上訴人能不能以比較年輕人的名義購買,對被上訴人收益較高,因為有200萬元的贈與稅問題,再加上200萬以上有一個2%優惠,被上訴人就接受我們的規劃,用被上訴人的名義作300萬、用上訴人的名義作200萬元,當時同業壽險會競爭,我跟國泰人壽的學弟黃緯豪說由他那邊送件。因為保險商品會有費率表,以年齡、保費、保額計算,年輕會繳比較少,年金可以領越久,利率也會較高,比較起來一樣的保額,用上訴人名義會比用被上訴人名義,一年少繳5,000多元,且用上訴人名義從國泰人壽進件換算的收益還蠻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及證人黃緯豪證稱:我在國泰人壽工作,這張保單是洪聖泰介紹給我承做,當時簽約是我跟洪聖泰一起去被上訴人住處簽約,上訴人也在現場,這份保單前面的說明跟規劃是由洪聖泰與被上訴人洽談,談完都確認好,才去現場單純進行保險契約簽名。這份保單用上訴人名義購買比較便宜,保單繳費表上會將男女、年齡列出每一萬元的保額保費要繳多少錢,依我整理的資料,若以被上訴人名字、當時57歲,每買一萬元保額,保費是15,040元,若以上訴人名字、當時25歲,同樣一萬元保額,保費是15,001元,因有同業競爭,被上訴人買137萬元的保額,一年保費就差5千多元,六年期總保費會差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年繳費率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審酌洪聖泰為長期為被上訴人規劃投資理財之人,系爭保險契約亦出於其規劃,就系爭保險契約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緣由證述綦詳,且依上開證人所證,就因同業競爭,及為被上訴人規劃考量所繳保費多寡,因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等節,大抵相符,衡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計算係以當時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為準,被上訴人(57歲)、上訴人(25歲)各期應繳保費依年繳費率表計算有所差異等情,業據國泰人壽112年10月13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與洪聖泰、黃緯豪證述內容一致,堪認其等前揭所證為真,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欲為自身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僅為減省所繳保費,而聽從理財專員意見,在贈與免稅額範圍內,於徵得上訴人同意而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並無為上訴人投保、贈與保費之意。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俱由被上訴人繳納,投保時設定國泰人
壽應給付年金帳戶為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年金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自行取用。上訴人雖於107年間變更年金給付帳戶為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並領取107、108年度之年金,然其已於109年間改回系爭帳戶,證人洪聖泰並證稱:本件保單、存摺都在被上訴人手上,每年會有年金進來,我們都會跟被上訴人聯絡,107、108年拿存摺來銀行整理,發現年金沒有進來,查詢後發現年金配到其他銀行,被上訴人去詢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人在國外,等上訴人回國我有陪同他去將配息帳戶改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及證人黃緯豪證稱:每年要繳保費時,我會跟洪聖泰說,請他通知被上訴人,我通知洪聖泰時,洪聖泰問我年金有無入帳,但被上訴人發現沒有入帳,我查詢才知道上訴人在107年3月14日透過電話行銷換了帳戶,洪聖泰跟被上訴人聯繫,後來在109年3月9日變更回系爭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其二人就系爭帳戶係供被上訴人領取年金,及107年間遭上訴人變更年金入款帳戶後,被上訴人旋即追查並變更改回系爭帳戶等節證述一致,且上訴人於兩造發生本件訴訟爭執前,除107、108年度外,未曾領取年金,上訴人並自承105、1
06、109、110年年金去向並不知情,因皆由被上訴人與洪聖泰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43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年金發放、收取確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且被上訴人於未收得107年度年金時立即反應、追查流向,查明係因上訴人於107年自行更改年金入款帳戶,上訴人亦於109年間配合改回系爭帳戶,倘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改回系爭帳戶,使被上訴人得任意領取保險利益,足認上訴人知悉保險契約之利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理財節省保費,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核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告知將年金帳戶轉回系爭帳戶,業務人員洪聖泰較好處理,上訴人無須親自處理相關事宜云云。然洪聖泰已證述係因年金未入系爭帳戶進行追查,且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中除繳納保險費、收受年金無任何事項要由業務人員處理,該保險契約相關事宜,俱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洪聖泰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顯然無權置喙,其此部分主張非合理可信。
⒋上訴人雖稱係因其知悉被上訴人在外有私生子,兩人關係甚
篤,被上訴人方贈與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並提出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然兩造本為姑姪,具一定親誼,上訴人知悉上開私事,並不足認系爭保險契約即為被上訴人所贈與。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6年期保費繳納完畢後,曾通知上訴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其以LINE傳送:「妳什麼時候可以來跟我說、我好跟銀行人預約」之訊息予上訴人,有111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上訴人伯父郭萬來於112年6月14日證稱:上訴人去年在白河打工,在9月17日有來我白河工作的店內,請我送他回高雄找被上訴人,說要簽字,我問上訴人,他說是被上訴人的錢在他的名字下,他要回去移轉給被上訴人,他說要有現金200萬元他才肯簽字,因為要罰錢、扣稅,請我轉達被上訴人,我請我兒子轉達,但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找我,後來上訴人媽媽叫我不要管這件事,上訴人也說如果要談,拿600萬元再來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證人即上訴人堂弟郭○甫(姓名詳卷)證稱: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一張保單在上訴人那邊,要求上訴人回來變更要保人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回來還。在7月的時候,上訴人有打過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在講他要跟上訴人借100萬元;第二通本來在講嘉義房子的事情,後來說到他要找一天回來變更保人。之後我爸爸當面跟我說上訴人要200萬元才願意回來,因為我已經知道保單的事情,我就有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幾個月後跟我說錢已經準備好了,看上訴人什麼時候回來簽保單,我有傳給上訴人,他有已讀,但沒有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上開證人所證內容一致,且觀諸郭○甫提出111年7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75頁),當日下午5時22分、8時16分上訴人與郭○甫有2次通話紀錄,下午8時36分上訴人並傳訊予郭○甫稱:「麻煩你跟你姑姑、姑丈說不要把人逼的那麼緊,放一條生路讓人家走,我需要還錢需要賺錢,我不削他們的錢,會找時間回去。唸給他們聽吧,謝謝弟弟」,郭○甫則回覆:「錢已經準備好星期一等電話聯絡,簽名即可把錢帶走」,亦與郭○甫所證符合,足認郭萬來、郭○甫上該所證堪信為真。依其等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促其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已向郭萬來、郭○甫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之保單,該保單之利益及金錢為被上訴人所有,將配合辦理要保人變更,惟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罰款、扣稅等費用,益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為之。況參諸證人郭○甫證述及其與上訴人之111年7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上訴人因欲向被上訴人夫婦借款100萬元,對被上訴人配偶不滿,倘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上訴贈與上訴人,而約定由上訴人自為支配該保險契約、享有年金及解約金之利益,此該保險契約自保單年度第6年末起,解約金額均逾1,2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上訴人應得解約運用解約金,要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被上訴人贈與,殊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為減省保費,依理
財專員規劃,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險相關事宜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決定,被上訴人並無將保險契約保費及利益贈與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方為實質要保人,僅使用上訴人名義投保,自屬可採,保險契約之年金、解約金等終局利益自應歸屬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或委任、無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及年金12,234,976元?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上訴人投保,由被上訴人繳納保險
費,年金、解約金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借名契約,若不成立借名契約,則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名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應為借名契約。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然系爭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應具有保險利益,而兩造為姑姪,上訴人自98年即在外租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投保時,與被上訴人並非保險法第16條第1、2款所定同居家屬,或生活費、教育費所仰給之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此並據證人黃緯豪證述:兩造為姑姪關係,如果被上訴人要當要保人,上訴人當被保險人,公司不會准許這樣的保險契約,因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要有確實的保險利益,他們說有同居共財沒有辦法准許,因為兩造戶籍就不同,根本無法准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原審判決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主張。是而,如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終止其所謂之「借名」關係,因其不得請求保險人變更身分,自無從返還該「借名」之標的即系爭保險契約,與性質上習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間,且上訴人僅出名投保,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處理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務,亦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符。審酌兩造以上訴人名義投保之約定,主要目的係側重在將來之保險給付等財產利益,而非保險期間要保人孰屬之身分,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僅得認屬具財產性質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而非一般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由本院依職權加以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系爭保險契約雖為儲蓄型人身保險契約,然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本得指定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他人為受益人,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等利益,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儲蓄目的而徵得上訴人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此據證人洪聖泰證述明確,被上訴人於6年期滿繳納全額保險費後,即於111年間詢問上訴人何時可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如前所述,益證被上訴人投保目的在於領取每年給付之年金及於投保6年期滿後可領取高額解約金,且係依理財專員規劃為之,此側重財產處置之行為,難認有背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之情形,兩造間之契約自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保險利益,兩造契約規避保險法第16條規定,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主要目的係在投資儲蓄,與一般保障型壽險商品有所不同,且投保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上訴人,保險人亦以上訴人為保險風險評估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費,於對價衡平原則亦無影響,及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受領利益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形。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上揭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應認系爭無名契約已於112年1月1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又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僅係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等金錢利益實際上均歸屬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111年度發放之系爭年金274,000元,違反兩造約定,且該契約嗣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年金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無名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從請求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雖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然其享有免繳6年保費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11,960,97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3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