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俊輝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被 上訴 人 蘇賓達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分別與訴外人李黃秀美、李佳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78-1地號土地、系爭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大中二路171-1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幾年間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李森滄(即李佳芳之父)、李森盛(即李黃秀美之夫)及李武男(即上訴人之父)等同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向伊磋商購買系爭地上物,自當知悉伊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即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及誠信原則之拘束,不得請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㈠系爭78-1地號土地前為李黃秀美所有,系爭83地號土地前為
李黃秀美(應有部分20/28)與李佳芳(應有部分2/7)共有。
㈡上訴人之父李武男與李黃秀美之夫李森盛、李佳芳之父李森
滄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大中二路171-1號,即系爭建物),及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上之貨櫃(即系爭貨櫃),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與李黃秀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李黃秀美買受系爭78-1地號土地全部、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8等不動產;並於同日與李佳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李佳芳買受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等不動產。
㈣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訂如被證7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協
議書(即①協議書),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如被證8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即②協議書),末於111年3月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解約協議書(即解約協議書),而合意解除②協議書。
㈤李佳芳、李黃秀美於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
於111年3月9日、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輪興公司)共有,系爭78-1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巨輪興公司共有,被上訴人與巨輪興公司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有無合法權源?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
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發生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即除共有人間另行訂定契約者外,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
㈡上訴人主張其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已得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之同意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興建、設置時,應為90幾年間:
證人李佳芳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於20幾年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貨櫃,系爭建物為系爭貨櫃設置約1年後始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又系爭建物係於96年6月14日由上訴人之母李黃寶守(即李武男之妻)新設用電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13年7月30日高雄字第11313219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97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於90幾年間興建、設置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地上物興建、設置時,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包括李
金龍之女系繼承人,且李森滄已非系爭78-1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
⑴系爭7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菜公段235-30地號),而與系爭8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公段235-31地號),均為重測、分割前菜公段235地號土地(下稱菜公段23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一審卷第261、277頁)。而李金龍(即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之父)與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李黃秀美於70年3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7條約定:菜公段235地號土地為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李金龍(每人應有部分各1/4)借名登記予李黃秀美等情,有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277至284頁),核與證人李黃秀美於本院到場證述:伊公公借用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分配予其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2頁),則系爭土地於登記為李黃秀美單獨所有之初,實由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李金龍共有,應有部分各1/4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嗣李金龍於70年8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除其子
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外,另有其女李玉鶯(於103年8月18日死亡)、陳李寶珠(於93年5月27日死亡)、陳李寶鳳(於109年12月2日死亡)、黃李蜜(下稱黃李蜜等4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而上訴人就黃李蜜等4人已拋棄繼承,或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繼承系爭土地等節,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規定,李金龍於系爭土地所遺之權利,上開7人均得繼承而公同共有。是以,於70年8月19日李金龍死亡後,系爭土地實由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與黃李蜜等4人所共有(公同共有)。
⑶又72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李黃秀美於77年間將分割前同
小段78地號土地及系爭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李森滄,而分割前同小段78地號土地先分割新增78-1地號,78-1地號復於89年7月18日經判決分割新增78-2地號,分割後之78、78-2地號土地均歸李森滄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案一審卷第265、281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經證人李佳芳證稱:伊祖父(即李金龍)在世時有分財產,伊祖父與伊父(即李森滄)、二叔(即李森盛)、三叔(即李武男)之權利各1/4,伊祖父過世後,伊父繼承其所遺1/4權利中之1/7,合計為2/7,除系爭83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而仍維持共有外,伊父已就其於其餘土地之權利範圍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李森滄於77年以後,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嗣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同小段78、78-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後,對於仍登記於李黃秀美名下之系爭78-1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存在。
⑷而李森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頁),李黃秀美為其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取得李森盛於系爭土地所遺之權利(包括李金龍所遺之公同共有權利)。是以,李黃秀美於106年3月21日李森盛死亡後,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公同共有)人,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附此敘明。
⑸綜上,於系爭地上物興建、設置時之90幾年間,系爭78-
1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為李森盛、李武男、黃李蜜等4人(如斯時陳李寶珠已死亡,則更包括陳李寶珠之繼承人,以下改稱李金龍之女系繼承人),而已與李森滄無涉;系爭83地號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則除李森滄、李森盛、李武男外,亦包括李金龍之女系繼承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系爭地上物之興建、設置,並未得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全體同意:
⑴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菜公段235地號土地上房屋由李
森滄、李森盛、李武男、李金龍共同使用,土地出賣時,房屋使用人應無條件將所使用部分房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則菜公段235地號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70年間),地上有房屋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是以,堪認菜公段235地號土地係經實質共有人約定為共同使用,並未經共有人以合意劃定範圍,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亦即實質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應堪認定。
⑵證人李黃秀美證稱:伊知悉系爭地上物係由李武男使用
,但不知係由何人建造或於何時建造,伊與伊夫(即李森盛)發現系爭地上物時,伊夫曾向李武男表示大家應均不得使用系爭土地,惟李武男表示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又伊夫並未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並曾向李武男表示應返還土地,惟李武男並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證人李佳芳亦證稱:伊與伊父(即李森滄)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83地號土地,但伊不清楚其餘權利人是否亦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實質共有人之同意。
⑶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就李金龍之女系繼承人曾同意其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一節,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縱認李金龍之女系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未曾表示異議,亦僅屬單純之沉默,自無從認定其等已默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㈢綜上,上訴人興建、設置系爭地上物,未得系爭土地實質共
有人全體同意,已堪認定。縱認部分實質共有人(李武男、李森滄/李佳芳)曾為同意,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該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不符於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餘實質共有人自不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上訴人對於其餘實質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言,更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
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兩造曾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先後簽訂①、②協議書,二者僅於解約條件及違約金之約定部分有顯著差異,其餘部分則大致相同,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堪認②協議書之簽訂,乃兩造合意變更①協議書之內容,亦即於②協議書簽訂時,①協議書之效力已遭替代而不復存在;嗣②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即未再負有任何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領有建造或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堪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原屬違反建築法規;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僅由上訴人及其家屬蒙受其利,尚難謂有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其得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一事,亦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衡酌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二小段)地號 原登記 所有權人 原登記 應有部分 備註 78-1 李黃秀美 1/1 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巨輪興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1/2 83 李黃秀美 20/28 於111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巨輪興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李佳芳 2/7 於111年3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巨輪興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