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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聲 請 人 許林自上 訴 人 許龍雄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許仁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代理人 陳緯耀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張瓊宜黃曉君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潘俊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張春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輔助上訴人許龍雄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參加訴訟。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許龍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4),聲請人於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後,自許龍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亦為共有人,就本案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許龍雄,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許龍雄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因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0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審理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