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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謝志彥

謝志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瑞峰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潘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戊○○為上訴人之父、母,丁○○於民國84年8月1日向訴外人蔡玉和買受「空軍佳冬靶場芒果園」(面積約2.86台甲,下稱系爭果園),果園座落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丁○○與戊○○於96年3月19日離婚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一、(二)財產歸屬約定:「屏東佳冬空軍靶場內果園耕作權及標地(按:應為「的」之誤載)物貳點捌陸台甲歸甲○○、乙○○兄弟(即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約定)。詎軍備局於110年間辦理空軍佳冬靶場土地收回及補償時,卻將丁○○及被上訴人丙○○分別與上訴人同列為該果園之農作物所有權人而得受補償(補償金額及對象詳如附表所示),有違上該離婚協議約定。且戊○○曾於101年9月、105年5月、107年8月、000年0月間前往該果園張貼公告,主張上該果園之權利為上訴人所有,軍備局亦於106年間屢次告知當地農民將對地上物進行徵收補償,是丙○○於000年0月0日以250萬元與丁○○進行耕作權買賣,彼等之間顯係通謀,丙○○主張善意取得並無所據。綜上,如附表所示補償費債權應屬上訴人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軍備局就附表編號1補償案有受領補償費之債權3,600,103元、就附表編號2補償案有受領補償費之債權4,332,056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丁○○抗辯:本案拆遷補償對象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之芒

果樹等農作物,係其與戊○○離婚後所重新種植,應由伊受領補償費。上訴人及戊○○自陳只有在假日來果園幫忙,可見伊才是果園主要耕作者,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而應受補償等語。㈡丙○○辯稱: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計核發對象及領

取辦法規定第9條、第10條規定,補償費是由實際使用或耕作人或土地使用人領用。伊經訴外人周福源介紹,於000年0月間向丁○○買受上該果園耕作面積1甲5分之農作物、工寮及灌溉設施,經丁○○點交後即管理使用至今,並於查估現場配合軍備局之調查,可見上訴人並非目前土地之使用人,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領取補償費。系爭協議為上訴人之母與丁○○間之內部約定,土地實際仍由丁○○耕作,未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伊亦無從得知上情,應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收益權,伊就軍備局之補償費有領取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揭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甲○○(00年00月生)、乙○○(00年0月生)與丁○○為父子關係。

㈡丁○○於84年8月1日與訴外人蔡玉和簽訂「墾耕公有地耕作權

讓渡書」,向蔡玉和購買屏東佳冬空軍靶場內面積約2.86台甲芒果園及灌溉用水權益。

㈢丁○○與原配偶戊○○於96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同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於其中一、(二) 約定:屏東佳冬空軍靶場內果園耕作權及標的物2.86台甲歸上訴人所有。

㈣上該果園耕作範圍坐落國有系爭土地內,軍備局為管理人,

丁○○、丙○○迄今未有承租、借貸、設定永佃權(舊法)或設定農育權(新法)等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權源。

㈤上該果園自丁○○、戊○○於96年3月離婚後,一直由丁○○繼續占有耕作。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軍備局對系爭土地農作物及設施為補償之受領權人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受補償債權存否即屬未明,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主張軍備局將兩造同列為補償對象乙節,有該局查估調查表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軍備局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受補償之債權存在(按:兩造均不爭執軍備局尚未發放訟爭補償金),則上該權利存否之爭議,僅存於兩造當事人之間,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此該造成其私法地位之危險。是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含有上訴人與丁○○成立民法第761條第2

項占有改定契約(由丁○○繼續占有,上訴人則取得間接占有)之意思,有無理由?⒈查訟爭土地補償案,係國防部參酌行政院秘書長90年11月19

日臺90教字第066881號函示:「辦理公地撥用時,對於地上未取得合法權之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可否發放救濟金乙案,請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於108年7月15日國備工營字第1080008667號令示為訓練任務實需期程,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方式處理;有關農作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全額補償,房建物部分則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給予救濟金。依上查估基準第5條規定,補償對象為「權利人」,業經軍備局111年4月29日函覆明確,並有所附上該函、令可考(原審卷第187-194頁)。對照軍備局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查估調查表,該局發放補償對象即上述「權利人」,固載稱為「農作物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人」(原審卷第37、41頁)。惟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及果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上該果園既座落國有土地,除別有約定外,其上出產之果木在與土地分離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此可知軍備局補償對象所指「農作物所有權人」,與民法定義有所不同,佐以上該調查表載示其對農作物補償費用之查估,除按種植面積及數量計算外,尚考量農作物之種類、種植年期、高(長)度、胸徑等因素為決定,可徵該稱「農作物所有權人」,應指該農作物栽種、培植之人或因交易而取得彼等間所約定對該農作物之「權利」者(按:如前所述,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木依民法規定,雖非物權之客體,然該國有地非法耕作者彼此或與第三人之間,仍有以該等未分離果木為交易之事實,而此等交易合法有效與否,與對原始非法耕作者之補償相同,均非軍備局核定補償對象時所審究,故倘如為此該交易者,彼此之間對其交易之效力俱無爭執,即應認該等非法耕植果木之受讓人,亦屬軍備局補償對象即「農作物所有權人」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丁○○與戊○○離婚後,仍由丁○○繼續占有系爭

果園為向來之耕作,然抗辯其等在丁○○與戊○○離婚前,係與彼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故為該果園之共同占有人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人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不等同對於丁○○耕作營生之果園有實質管領力,尤以上訴人分別係83年、85年出生,已如前述,其等在丁○○96年離婚時,年僅13歲、11歲,益徵其事,上訴人徒據上情為此共同占有之抗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倘不成立共同占有,依系爭約定意旨,應認戊○○於離婚時係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與丁○○成立民法第767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契約,使上訴人取得對果園之間接占有云云(本院卷第84-85頁)。然查,丁○○與戊○○離婚協議時,所為系爭約定載稱:「屏東佳冬空軍靶場內果園耕作權及標的物2.86台甲歸上訴人所有」,據此足認彼等之間係成立訂定丁○○應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之利他契約,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上訴人表示欲享其利益(民法第269條第2項),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亦不過係取得直接請求丁○○為給付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訴人當時尚在國中或國小之求學階段,則丁○○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所稱:戊○○的想法是說小孩如果長大,願意去做的話,至少有地方可以耕作(原審卷第235-236頁),顯非無稽,故上該約定自非當然可解為丁○○與戊○○有為上訴人另立占有改定契約之意思。是而本件縱因系爭土地及附近國有土地之非法耕作,因長久以來存在所謂「耕作權利」、農作物及相關設施之交易事實,據而得認對為此交易之人所認知而言,彼等之間就此該未與土地分離之果木,取得類如「事實處分權限」之支配權能,而得對該等果木為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按:兩造對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交易、讓與標的應為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與丁○○間成立占有改定契約之利己事實,則其等主張已取得訟爭應受補償果木之支配權能及附屬農作設施之所有權,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在戊○○與丁○○離婚後,於假日隨戊○○至果園幫忙農作乙節,固舉戊○○到庭結證,然此情亦不足以推論丁○○有與上訴人默示成立占有改定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上情(本院卷第84頁),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丁○○與丙○○之間,有無真正買賣讓渡關係?

上訴人固主張丁○○與丙○○於000年0月0日簽立之讓渡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據證人周福源證稱:我在佳冬靶場附近種植芒果超過20年,

種植位置與丁○○相連;我知道丁○○有意出售土地,因為他自己做不來,我就介紹丙○○向丁○○買地;他們談的價金是200多萬元,沒超過300萬元,實際測量土地面積後,發現沒有丁○○講的那麼大,有減少一點價金,記得是減少10萬元,最後價金250萬元左右;他們交易時間大約是107、108年之間,因為我在他們交易前也有買土地,我土地是在107、108年之間買的;讓渡書見證人的名字是我簽名蓋手印;賣給丙○○的一半有芒果,一半是空地,空地上的芒果是丙○○補種上去的(原審卷第116-121頁),所證交易內容與被上訴人各自提出其個人留存之讓渡書(原審卷第89-91、145-147頁)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周福源雖一度對於原審法官提示之上該讓渡書陳稱「沒有印象」(原審卷第120頁),然參以周福源所證:讓渡書當初是他們拿出來讓我簽名(原審卷第124頁),暨該讓渡書僅一式二份供簽約雙方留存,故證人較能記憶其等交易過程及買賣內容,而對其僅係一時簽名捺印且未留存之讓渡書,未有深刻印象而為如上回答,難認與事理常情有悖,不能以此即認所為證言不可憑信。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丙○○就買賣訂金、尾款各10萬元,係交付現金,其餘230萬元則分次匯款(108年7月19日50萬元、同年8月1日180萬元)至丁○○指定之(其母林木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與所述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卷第149頁)可憑。觀諸上該帳戶於108年8月1日匯款15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含尾款(10萬元)在內之13萬元現金後,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08年8月2日簽訂上該讓渡書,可知彼二人或因有介紹人周福源就其交易始末為見證,且大部分款項係以轉帳支付,故在丙○○履約付款後始正式簽立讓渡書,此與常情無悖。此觀讓渡書第3條載稱:「甲方『即日』將補償款(按:應指讓渡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交予乙方」(原審卷第89頁),而非分期給付,即與丙○○於簽約日已付款完畢之情相符,可證其事。是上訴人徒以丙○○係付款完畢始與丁○○簽約,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臆指被上訴人所為係虛偽買賣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軍備局於106年間即屢次告知將進行徵收補償,

戊○○亦曾多次前往該果園張貼權利歸屬上訴人之告示,被上訴人卻猶於108年8月2日為上該買賣等情,據而主張彼等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客觀上有與所述相符之上該實據為憑,故不能僅因其買賣時點係在軍備局公告徵收之後,即推認彼二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丁○○曾經戊○○以張貼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多次催討而未依所請返還果園乙節,既經上訴人主張及戊○○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5頁),並有該等公告及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301-303、386-408頁),足徵丁○○主觀上即認為其對該果園之耕作及其上果木、設施,享有前述支配權限、權利,故亦不能以戊○○有對其催討之行舉,其猶將果園部分範圍之果樹耕作權益讓與他人,即謂所為之交易係屬虛偽不實。

⒊上訴人未因系爭約定即能自丁○○處取得訟爭果木之支配權限

及附屬農作設施所有權,已如前述,亦未證明丁○○將此該果木、設施之一部分讓與丙○○之所為,係通謀虛偽之無效交易,則其據此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補償金債權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情,均屬無據,彼二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軍備局就附表編號1補償案有受領補償費之債權3,600,103元、就附表編號2補償案有受領補償費之債權4,332,056元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查估補償案號 應受補償金額 農作物/地上物所有人 1 000000 3,600,103元 上訴人及丁○○ 2 000000 4,332,056元 上訴人及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