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盧紫櫻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被上訴人 盧聡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趙家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盧紫櫻後開第二至七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盧林翠華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股份壹仟股之所有權及股東權不存在,上開股份為盧紫櫻所有。

三、開得公司應將公司股東名簿內原記載盧林翠華之股份壹仟股變更登記為盧紫櫻所有。

四、確認開得公司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五、確認開得公司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六、確認開得公司於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七、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八、盧紫櫻其餘上訴駁回。

九、盧永仁之上訴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盧永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盧紫櫻主張:訴外人盧盛源設立被上訴人開得公司,

盧盛源去世後,由原審被告盧林翠華、上訴人盧永仁及伊繼承,並於104年7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盧永仁同意將其名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下稱A股份)讓與伊,加計伊原有之1,370股後,伊持有2萬4,500股,嗣盧永仁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經伊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A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及命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伊持有2萬4,500股,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另盧林翠華於109年8月28日以日圓50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開得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B股份)轉讓予伊,伊並已給付價金,是伊持有開得公司股份數為2萬5,500股,惟開得公司迄未變更股東名簿,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應歸伊所有,並請求開得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再者,開得公司雖提出111年9月30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臨時股東會(下稱A股東會)、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之議事錄,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召開,前揭會議未實際召開,其所為之決議均屬不存在。縱認有召開A董事會,然A董事會並無監察人出席之記錄,顯見開得公司召開A董事會時,並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盧永仁、盧林翠華明知前揭情事,仍召開A股東會,並選任盧林翠華、盧永仁為董事及盧聡美為監察人,暨修改章程,且於A股東會散會後,另行召開B董事會,選舉盧林翠華為董事長。然A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A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A股東會決議。再者,伊未出席A股東會,A股東會顯未有代表開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決議應不成立。A股東會決議既應予撤銷或屬不成立、不存在,則開得公司與A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經A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於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亦屬無效或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⒈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盧紫櫻所有。⒉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盧紫櫻之持股增加1,000股。⒊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不存在。⒋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⒌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⒍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盧紫櫻所有。⒉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盧紫櫻之持股增加1,000股。⒊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⒋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⒌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⒍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開得公司、盧永仁、盧聡美(下稱盧永仁3人)則以:盧林翠華

於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上簽名時,已高齡87歲,且因長期洗腎而處於身體極為不佳之情況,由盧紫櫻提出之錄影,亦可看出盧林翠華身體狀況不佳、表情遲滯,盧林翠華係在盧紫櫻指示下,始於盧紫櫻手指處簽名,盧林翠華顯難於短時間內瞭解株式讓渡同意書、領收證之內容,可知其係在盧紫櫻匆促指示下,空泛於指定位置處簽名,難認有讓與股份予盧紫櫻之意思。況依開得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記載,B股份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73萬7,000元,盧紫櫻之買賣價金為14萬650元,顯低於B股份之實際價格,盧林翠華焉有同意之可能,亦可徵盧紫櫻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指示其簽名,不能認為盧林翠華與盧紫櫻就B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且當時盧林翠華係居住於盧紫櫻日本家中,實際上處於受控制、孤立無援之狀況,居住環境亦雜亂不堪等客觀情狀觀之,應認其係受盧紫櫻脅迫所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盧林翠華應得拒絕履行。另陳雪芬雖曾任開得公司之監察人,然其任期已屆滿,且監察人僅有列席董事會之權,對董事會議案並無表決權,其列席與否,不影響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亦未規定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法律效果,是縱開得公司未將召開A董事會乙事通知陳雪芬,亦不能認A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A董事會決議既非無效,依A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A股東會,自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且不得撤銷。再者,開得公司之總發行股數為5萬股,而盧紫櫻僅持有1,370股,A股東會已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A股東會之決議既屬有效,A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召開之B董事會決議,自亦屬有效。答辯聲明:盧紫櫻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盧永仁主張:同上開答辯部分,盧林翠華係遭脅迫而讓與B股

份,盧紫櫻所為屬侵權行為,並以不相當價格取得B股份,受有利益,致盧林翠華受有損害,而盧林翠華已於112年3月15日過世,伊為繼承人,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聲明:⒈盧紫櫻應將B股份返還盧永仁及盧林翠華其餘繼承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盧紫櫻則以:盧永仁提起反訴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且盧永仁主張盧林翠華係受伊脅迫而簽署股份讓渡同意書,應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訴之聲明卻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其主張與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並無理由,另盧林翠華於過世前從未具狀表示係受脅迫,且自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文件證明即可知盧林翠華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署讓渡同意書等語為辯。聲明:盧永仁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盧紫櫻、盧永仁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盧紫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盧紫櫻所有。⒉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盧紫櫻之持股增加1,000股。⒊先位聲明: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⒋先位聲明: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二備位聲明: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⒌先位聲明: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⒍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盧永仁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永仁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盧永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盧紫櫻應將B股份返還盧永仁及盧林翠華全體繼承人。盧紫櫻答辯聲明:盧永仁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盧紫櫻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盧永仁就A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

存在及命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盧紫櫻持有24,500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盧紫櫻勝訴確定。

㈡召開A董事會時,並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惟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亦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盧紫櫻主張已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且給付價金,已取得B股份等語,並提出經駐日代表處驗證之株式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盧林翠華簽收日圓50萬元之領收證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惟為盧永仁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

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外交部及駐外使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駐外使館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駐外使館為文書驗證時,雖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然於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時,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就由申請人「承認為其簽章」而言,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自應確認申請人是否有「承認之意思能力」,由此推之,申請人「於文書上簽章」時,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自亦應確認申請人是否有「簽名之意思能力」。盧永仁固抗辯盧林翠華於109年間,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已因長期洗腎而處於身體極為不佳之情況,盧紫櫻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指示其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等語。然系爭同意書上盧林翠華之簽名係盧林翠華親簽,有駐日代表處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11、112頁),而依前揭說明,駐日代表處應請盧林翠華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簽名或確認該簽名是否為盧林翠華親簽,該人員於為前揭行為時,自會確認盧林翠華是否有「於文書上簽名之意思能力」或「確認該簽名為盧林翠華親簽之意思能力」,待確認盧林翠華確實有前揭能力後,始會由駐日代表處出具證明書,是駐日代表處既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盧林翠華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同意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從而,盧永仁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⒉盧永仁另抗辯盧林翠華置身雜亂不堪之處所,又仰賴盧紫櫻

準備日常飲食,內心飽受折磨,盧紫櫻係趁盧林翠華身體狀況欠佳意思不清,無從知悉所簽文件為何之際,脅迫並指示盧林翠華於領收證簽名,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87至393頁)。然依原審就該光碟所為勘驗結果,盧林翠華先詢問盧紫櫻要簽在哪裡,並有於收據上簽名及查看信封內日圓之動作,之後再將筆交還盧紫櫻等情,有勘驗報告暨截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95頁),依上開情況觀之,無從認定盧林翠華有意思不清或遭脅迫之情。至照片雖呈現盧林翠華所處住所雜亂不堪,惟此亦不足以認定盧林翠華係受脅迫或於意思不清之時出售B股份。再者,依台灣開得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觀之,B股份於當時之價值縱值873萬7,000元,然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之價金約定若干、是否與市價相符,本有多方因素,而盧林翠華為盧紫櫻之母,盧林翠華基於多方考量後,以低於市價之日圓50萬元將B股份出售予盧紫櫻,亦難認有與常情不符之處。此外,盧永仁又未能提出盧林翠華有遭脅迫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依上所述,盧紫櫻已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盧紫櫻亦已給付價金日圓50萬元予盧林翠華一情,堪予認定。

⒊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

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查:開得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205頁),而盧林翠華已將B股份讓與盧紫櫻,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盧紫櫻與盧林翠華就B股份之轉讓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盧紫櫻自已因盧林翠華之轉讓而取得B股份,亦不因盧林翠華於日後是否再將B股份讓與盧永仁而受影響,從而,盧紫櫻請求確認盧林翠華就登記其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及股東權均不存在,B股份為盧紫櫻所有,自屬有據。至盧永仁雖主張盧林翠華已將B股份於111年9月27日出售予盧永仁,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胡博仁會計師(本院卷一第337、341頁),惟盧林翠華既已在109年8月28日將B股份出售予盧紫櫻,且由盧紫櫻取得,盧林翠華自無從於111年9月27日再行出售B股份予盧永仁,是盧永仁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另盧紫櫻請求鑑定證明書是否為盧林翠華親簽,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查盧紫櫻於109年8月28日既已自盧林翠華處受讓取得B股份,已如前述,而開得公司於111年3月間所為股份登記,B股份仍登記為盧林翠華所有,盧紫櫻則為1,370股,業據盧永仁3人陳明在卷,並有開得公司股東名冊、申報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

223、231、237頁),從而,盧紫櫻請求開得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將B股份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可稽)。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至第 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第1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2629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盧紫櫻先位主張開得公司未實際召開A董事會、A股東會、B董

事會,故上開會議所為決議均不存在等語,惟為盧永仁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會議議事錄為證(原審審訴卷第43、63、99頁),而依上開會議議事錄所載內容,可認上開會議均已召開,就此,盧紫櫻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會議未實際召開,則盧紫櫻據而主張前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均無所據。

⒉盧紫櫻另備位主張A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應為

無效等語,雖為盧永仁3人所否認,但渠亦不爭執A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22頁),則依前揭說明,A董事會既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其所為決議即屬無效,是盧紫盧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可參)。又按鑑於股份有限公司可能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免公司涉入股東間股權爭議、避免股東與公司間關係之認定趨於複雜,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固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可參)。盧紫櫻主張A股東會出席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故其決議不成立等語。為盧永仁3人所否認。查:依開得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登記持股為盧永仁47,630股,後於111年9月再申報盧林翠華於9月27日移轉盧永仁1,000股,是於111年11月25日之股東名冊登記為盧紫櫻1,370股,盧永仁48,630股,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申報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股東名冊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惟開得公司自104年起至111年11月間盧林翠華均擔任董事長,盧永仁則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其二人係實際管理公司之人,而盧林翠華、盧永仁與盧紫櫻於104年7月21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盧紫櫻取得盧永仁原持有47,630股中之23,130股,此一事實為盧林翠華及盧永仁所明知,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確認盧永仁所持股數中之23,130股不存在,該股份應為盧紫應所有,台灣開得公司應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確定,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判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179至18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另盧林翠華則於109年8月28日將B股份轉讓予盧紫櫻,亦如前所述,而盧紫櫻則已於A股東會開會15日前之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開得公司、盧永仁、盧林翠華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渠等已於10月4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5至51頁),則盧永仁、盧林翠華顯然知悉111年9月間開得公司股東名簿上關於其二人及盧紫櫻所記載之股數顯與實際之股權狀況不同。而渠於收受盧紫櫻通知應變更股數登記時,並無何正當理由,而未為變更,並依原股東名簿上之記載召開A股東會認定出席股東數,揆諸前開說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是應依實際持有之股權,以為認定A股東會出席股東數之標準。而盧紫櫻於斯時所持有股份合計已達25,500股(1,370股+23,130股+1,000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50,000股之半數,其又未出席A股東會,則A股東會所為決議顯不足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⒋又A股東會所為決議既有不成立之情,則其所為選任盧聡美為

監察人之決議,進而與其成立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另依A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所召開之B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

⒌至盧紫櫻第二備位主張A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應予撤銷等,因第一備位主張已有理由,故毋庸再論。

㈢至盧永仁上訴主張盧林翠華係遭脅迫而讓與B股份,屬侵權行

為,盧紫櫻受有利益,致盧林翠華受有損害,盧紫櫻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予盧林翠華之繼承人等語。為盧紫櫻所否認。而盧林翠華於出售B股份時未有遭脅迫或有何意思不清一情,已如前所述,盧永仁又未能提出盧林翠華有遭脅迫之證據,則盧永仁遽而主張盧紫櫻應將B股份返還予盧林翠華之繼承人,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⒈確認登記於盧林翠華名下之B股份之所有權與股東權不存在,前揭股份有所有權與股東權應為盧紫櫻所有。⒉開得公司應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將盧林翠華自股東名簿剔除,並將盧紫櫻之持股增加1,000股。⒊確認A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⒋確認A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⒌確認B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⒍確認開得公司與盧聡美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盧紫櫻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盧紫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盧紫櫻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盧紫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另盧永仁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盧紫櫻應將B股份返還予盧林翠華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盧永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盧永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盧紫櫻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永仁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