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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曹睿洋(原名:曹柏揚)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上 訴 人 劉信章被上訴人 羅嘉琳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信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睿洋(原名:曹柏揚,民國106年12月28日更改)於106年間向伊表示所屬投資團隊可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交易,每月可獲息1%~2%,以保本保息方式運作,即便投資虧損,伊仍可取回投資之本金及每月固定1%利息。伊遂與曹睿洋於107年6月12日分別簽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與2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協議書(月獲利2% )」(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代操外匯交易為期1年,按投資金額1%計息,並於每月5日前匯入伊指定帳戶,合約期滿匯回投資金額。伊於同年7月1日、11月1日分別交付曹睿洋現金400萬元、200萬元。嗣曹睿洋告知投資團隊巨大虧損,未能再按月給付1%紅利,期滿後亦無法返還本金,即與伊協商給予團隊1年緩衝期間,期滿後再分期補償伊損失,並由曹睿洋與同為負責人之上訴人劉信章於108年6月20日,與伊簽立TCC外匯社團代操本金償還合約(下稱系爭償還合約),約明上訴人應連帶償還伊損失本金600萬元,並應自系爭償還合約期間1年後即109年6月19日開始按年償還本金之20%即120萬元。但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避不見面。參照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約定,及系爭償還合約分期償還本金6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係向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給付固定利息之消費借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本院卷頁97,此部分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抗辯:㈠曹睿洋係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04年

間以跟單方式與上訴人按比例下單,雙方協議虧損超過50%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嗣虧損達3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虧損150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150萬元作為後續投資資金,另再給付250萬元合計400萬元,供上訴人投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為投資而交付上訴人250萬元,並非借貸。保本型之金融商品應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評估風險後為承諾,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約定,違反資本巿場規則及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如認保本保息約定有效,上訴人於虧損300萬元後,已無意再投資,乃應被上訴人要求繼續投資,承諾保本保息,被上訴人因此受領投資利息1,986,500元,則被上訴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㈡劉信章則以:確實有將被上訴人之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被

上訴人應該知道這是投資而不是借貸,我們是代客操作,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我沒有經手錢,只負責操盤。不清楚系爭償還合約細節,是曹睿洋與被上訴人交涉,曹睿洋叫我簽名,我們簽好後由曹睿洋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頁128)。否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600萬元;上訴人確將被上訴人資金用於投資,被上訴人因而獲利1,986,500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卷頁86至88、102至103、95至97、157)及減縮(本院卷頁114、127至128),補稱:先位仍主張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就返還借款而言,曹睿洋與劉信章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追加備位主張兩造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曹睿洋或劉信章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曹睿洋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信章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之1人已為給付,則另1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曹睿洋(以曹柏揚名義)於107年6月12日分別簽

訂投資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重訴卷頁

25、27)。㈡兩造3人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償還合約(重訴卷頁29 )。

㈢上訴人均未有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相關證照;曹睿洋經手錢,劉信章則負責以電腦軟體操盤。

六、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先後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㈡承上,如有,則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返還期限?如

未定返還期限者,被上訴人有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㈢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外匯保

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睿洋或劉信章給

付6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先後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⒈按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並如何定性有所爭執,法院應憑

證據,先認定該契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且所認定之事實,須合於論理、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非本於借貸授受金錢,倘以之約定給付義務而無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仍不屬消費借貸。

⒉被上訴人與曹睿洋(以曹柏揚名義)於107年6月12日分別

簽訂投資金額各為4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劉信章,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迥然不同,已有疑義。而被上訴人係加入ATC Brokers外匯保證金投資,由曹睿洋輔導操作交易,投資為保本保息方式運作,約定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輔導期間投資400萬元,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輔導期間投資200萬元,按投資金額計算利息1%各為4萬元、2萬元,始由被上訴人與曹睿洋簽立系爭協議書(重訴卷頁25、27),亦無任何本於借貸授受金錢,或以之約定給付義務而為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殊難謂兩造間有何以系爭協議書合意成立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⒊兩造3人雖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償還合約,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觀諸系爭償還合約之內容,除被上訴人為TCC(即上訴人2人,下同)外匯社團代操合約之客戶,因TCC產生巨大虧損,現階段之剩餘資金無法支付龐大月獲利,為償還客戶即被上訴人之本金總金額600萬元,約定自系爭償還合約生效滿1年後,第2年開始以每年償還本金總金額20%,共計6年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交由TCC代操之本金外,洵無任何兩造間就該600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記載(重訴卷頁29)。益徵兩造間確無先後成立如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甚明。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保本保息約定及系爭償還合約分期償還本金60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係向伊借款600萬元,並約定給付固定利息之消費借貸,且劉信章亦自承屬實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無論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悉如前述。復以,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頁97)。而劉信章係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有拿600萬元給你嗎?)我沒有經手錢,我負責操盤」(重訴卷頁69),「(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你有將其600萬元拿去投資外匯,有何意見?)確有此事」(重訴卷頁86),「 (你們有從被上訴人這邊拿到600萬元的錢去投資嗎?)我沒有遇到被上訴人過,都是曹睿洋去聯繫被上訴人的」(重訴卷頁109)等語,足徵劉信章所述情節,乃其有以600萬元操盤投資,並未實際經手收受金錢,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先後於警詢、偵訊所述交付現金之目的、金額、時間、方式等均有所出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重訴卷頁32至33)。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㈡準此以言,兩造間既無合意成立以系爭協議書所載400萬元及

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間有無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有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兩造間是否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示外匯保

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⒈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書所示外匯保證金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51)。是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嗣以系爭償還合約之簽立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定之。

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睿洋或劉信章給

付60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⒈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既已依系爭償還合

約書之簽立合意終止,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定之,詳如前述。而系爭償還合約記載簽約日為108年6月20日,該合約第2項內容約定:此合約生效後滿1年後,第2年開始TCC將以每年償還被上訴人本金總金額20%,共計6年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交由TCC代操之本金,合約效力直至償還被上訴人所有本金為止(重訴卷頁29),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縱上訴人未依系爭償還合約之約定履行,其等2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⒉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

議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曹睿洋或劉信章基於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應返還不當利得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減縮請求曹睿洋或劉信章基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返還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減縮部分外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殊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償還合約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所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