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美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碧株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6,972,166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部分,其訴訟目的與先位之訴一致,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124,7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