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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蘇明里

彭肅尤彭于玲蘇枝田杜昱伸即杜亦立莊振銘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即杜微中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賴儀真律師謝勝合律師上 訴 人 陳宜娜

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張紫雲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申季軒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申國瑋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叡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志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蘇慧蓉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蘇慧玲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被 上訴 人 李天保

李寶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天宋

李冠瑋(即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林沛溱(即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複 代理 人 徐鼎盛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瑞文訴訟代理人 李進祥被 上訴 人 李清水訴訟代理人 李英才被 上訴 人 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李東和被 上訴 人 李奇彬

李順興李世仁李世明李和育(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李良致(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李錦綿(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前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吳金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明里、彭肅尤、彭于玲、蘇枝田、杜昱伸、莊振銘、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杜曉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蘇明里以次16人(下稱蘇明里等16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塗銷租約登記,各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蘇明里等16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原告之其餘土地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共有人陳宜娜、陳施金黨、陳彥文、陳宜珮、陳雅健、張紫雲、王梅玲、陳韻綾、陳慶禧、陳欣弘、陳美惠、梁榮堯、梁翠娥、梁瑩姝、申季軒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申國瑋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叡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陳柏志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蘇慧蓉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蘇慧玲即蘇李京之承受訴訟人、盧桂竹、李愛珠、李慶賢、李上井、李貴(下稱陳宜娜等25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宜娜等25人及被上訴人李吳金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未到者之對造當事人聲請,各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水所有,李水於民國38年11月24日死亡,詎屏東市北市字996號、1037號耕地租約(下分稱996租約、1037租約)於40年5月30日送件時,其上所列出租人為李水,顯見該租約非李水所訂立,兩造間不存在耕地租約關係。倘認租約成立,996租約因原承租人之一李文生違法轉租而無效,同租約之其他承租人李天宋、李天保、李寶清、李子清(嗣由繼承人林沛溱及李冠瑋承受其訴),亦失租耕之權利;1037租約亦有他人占用耕地或荒廢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規定為無效。兩造間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塗銷租約登記。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期間,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至107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倘認租約尚有效存在,則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林沛溱、李冠瑋(下稱李天保等5人)間就000、000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李天保等5人應將000、000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塗銷;㈢李天保等5人應將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上訴人與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下合稱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登記塗銷;㈥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李天保等5人應給付蘇明里等16人如民事言詞辯論㈦狀附表三「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交還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利得;㈧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給付蘇明里等16人民事言詞辯論㈦狀附表四「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交還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利得;㈨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李天保等5人應給付蘇明里等16人民事言詞辯論㈦狀附表五「尚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交還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之租金數額;㈡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給付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㈦狀附表六「尚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之租金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李瑞文、李慶賢、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

仁以:彼等被繼承人李保來早於36年9月24日即與李水訂立租約,減租條例施行後,復由李水配偶李金英以副署人名義出面為租約之登記,此由租約始期係載李水死前之「38年6月1日」,及李金英迄88年止期間持續收租、李水繼承人迄89至90年間對租約成立未曾爭執等情足以得證。其等均有按時繳納地租,95年以後對拒收租金之部分共有人,亦如數提存,故除因共有人異動而為不及知悉者(即上訴人吳美雲、朱淑玲、杜昱伸、杜呂春、杜曉麗)外,彼等未積欠任何租金;況上訴人請求102年租金部分,亦逾5年消滅時效。李保來租地之初,即與出租人約定以每台斤3元折現繳租,上訴人主張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算,即屬無據。其等係因不知1037租約耕地涵蓋範圍,致遭李寶清占用部分土地而未及阻止,並非其等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天保、李寶清則以:其等與李文生早因分家而分耕,李文

生個人未自任耕作與其等無涉,此節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容再事爭執。又其等均自為耕作並按時繳租或提存,前與出租人早以每台斤3元折算繳租多年,不同意以農糧署公告價格計租等語為辯。

㈢李天宋、林沛溱、李冠瑋抗辯:原承租人李文生因違法轉租

他人興建工廠致租約無效一事,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與其他已分耕之承租人無涉,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不同意上訴人以農糧署之公告價格計算租金,認應以每台斤3元計算。倘認租約無效,無權占用之不當利得年息亦應以公告地價3%計算。

㈣李吳金桂辯稱:已有找到繳納租金收據,伊確有繳納租金。

㈤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辯以:

其等為李政吉之繼承人,不同意以農糧署之公告價格計算租金。

三、不爭執事項:㈠996租約之原承租人李文生,因將其承租之土地轉租訴外人林

清義搭建工廠使用,經當時000、000號(即重測前○○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李金英、李白金、許文華、蘇李京、李金鶴、李貴、鍾閏秀、李上井、陳瑞煌及莊振銘另案訴請李文生及被上訴人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明勳(即李子清)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該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對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明勳之請求,鍾閏秀、李金鶴、李白金、陳瑞煌、許文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蘇明里等16人就996租約於102至107年度之甘藷租額應領斤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㈢李天保、李寶清就996租約對蘇明里等16人清償102年至107年

之租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李天保、李寶清清償金額」欄所示。

㈣李子清、李天宋就996租約對蘇明里等16人清償102年至107年

之租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五「李子清清償金額」欄、「李天宋清償金額」欄所示。

㈤蘇明里等16人就1037租約於102至107年度之甘藷租額應領斤

數如原判決附表八「102年至107年應領斤數」欄及「應受領總斤數」欄所示。

㈥李瑞文等10人就1037租約對蘇明里等16人清償102年至107年

之租金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九「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政吉、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清償金額」欄所示。

四、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請求租金部分,認兩造有以現金折付之合意,判令被上訴人應按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租,並扣除已清償金額為給付。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李天保等5人間就000號、00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李天保等5人應塗銷000號、000號土地租約之登記;㈢李天保等5人應將第一項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確認上訴人與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㈤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塗銷系爭土地租約之登記;㈥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㈦李天保等5人應給付蘇明里等16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三「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000號、000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利得;㈧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給付蘇明里等16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四「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利得。㈨請求返還土地及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李天保等5人應共同給付蘇明里等16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五「尚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000號、000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 ㈡李瑞文等10人、李吳金桂應共同給付蘇明里等16人如聲明上訴狀附表六所示「尚應給付」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農糧署公告甘藷價格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李吳金桂外,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租約未成立,有無理由?⒈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耕地租賃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於減租條例施行後,雖應訂立書面並為登記,然此該規定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非以書面立約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耕地租約期滿後,除出租人能依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者外,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租佃關係即仍存續,出租人並應續訂租約,不得拒絕。同理,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死亡者,其繼承人除符合減租條例所定條件並收回自耕外,承租人倘無不願繼續承租之意,彼等間之耕租關係即仍存續,並於到期後仍應續為出租。

⒉上訴人主張:訟爭租約係於40年5月30日簽訂,該約所載之出

租人李水已於38年11月24日死亡,李水顯無可能於訂約時為出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不成立租約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二第265、267、541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李水生前就已將系爭土地分別租予被上訴人之父、祖李能開、李保來耕作,李水死後,其繼承人或其後之土地共有人仍應繼受租佃關係並續租。查系爭土地原均為李水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可考(另案一審卷第327-332頁)可考,佐以李金英為李水之配偶,亦為李水之繼承人,則李金英於李水死亡後,因減租條例於40年間公布施行,乃將上該租約內容持向政府公部門為登記,此該行舉可證李水於生前即已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否則李金英當無須於40年間為登記時,尚以其亡夫之名載為出租人並登記起租時間為「38年6月1日」;且由李金英自己以「副署人」為租約登記之申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並向李能開、李保來及彼等繼承人持續收租長達數十年,此該期間且歷經多次換約登記(每6年一次之換約登記結果均由市公所通知全部出租人;見原審卷一第339-437頁之歷年換約登記資料),甚至另案之爭訟,並無人對租約之成立有所爭執,益徵上訴人徒執訟爭租約初次登記時李水已死亡乙節,據以主張李水未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祖、父輩李能開、李保來之意思,租約不成立云云,核屬本件提訟杜撰之妄詞,洵非可採。又微論訟爭租約歷經多次換約(已如前述),迄至88、89年間另案爭訟前,無人對租約效力有過爭執,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租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為可信。況依上說明,耕地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耕租關係即仍繼續存在,出租人不得拒絕續約,是而上訴人縱有反對意見者,亦無礙兩造間租約關係之存續。上訴人主張訟爭租約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出租,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996租約是否因李文生轉租行為而全部租約無效?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復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李水將000、000號地租予李能開,並由李金英申請租約之登

記(996租約),已如前述。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文生原與其父李能開設籍一戶,並以李能開為戶長;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文生於00年0月0日各自創立新戶,李能開及其長子李寶丁先後於65年3月10日、79年1月12日死亡,有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文生戶籍資料及李能開、李寶丁除戶籍謄本可考(另案一審卷第354至364、395、397頁);000、000號土地為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寶丁之子李明勳、李文生分別使用,各自使用之區域不同,亦經另案一審法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案一審卷第337至339、367頁)。再據證人林慶雲證稱:我認識李明勳等人20多年,是因買他們耕作附近土地而認識,我買地時,他們就已在從事耕作,那時就是種植竹子;我買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各自耕作了。呂唐秀珠證稱:我從他們小時候就認識了,我在這附近住60幾年了,他們都在土地上種竹子,種很久了,他們是各自耕作,大概有20幾年了。王木金證稱:我認識他們,我在這裡大約住了50年左右,他們有在土地上耕作,他們是種竹子,已經種很久了,是各自耕作,我知道耕作很久了,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另案二審卷第65至70頁),佐以李明勳(李寶丁之子)、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各自提出耕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另案二審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李能開在世時,其子李寶丁、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文生已分別創立新戶分居,且有劃分各自獨立耕作之範圍。則依上說明,李文生與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寶丁或其子李明勳分耕後,各自與出租人間發生租賃關係,即李天保、李天宋、李寶清、李明勳之租賃關係,不因李文生違法轉租之個人行為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996租約因李文生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即屬無據。遑論另案就此該訟爭法律關係已判決確定,提起另案爭訟之上訴人及其繼受人,尤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

㈢上訴人主張1037租約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該租約依減

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1037租約承租面積為2.9082甲,然屏東地政事

務所於90年8月6日派員勘查承租人之耕作面積為2.56甲,經原審囑託於109年12月10日勘測之耕作面積則為2.5105甲,有屏東地政事務所90年8月15日函(原審卷二第145至151頁)及109年4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審卷四第155-156頁)可參,足認1037租約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原審卷七第282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惟上訴人所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1037租約承租人於上該期日之耕作範圍未達承租面積而已,不能證明承租人有將部分耕地作為非農耕用途或交付他人使用等積極行為,依上說明,自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未自任耕作」有間,上訴人以此主張租約無效,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90所示土地係1037租約之出租範圍,卻

由非承租人李寶清(按:李寶清係996租約承租人)占用耕作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因耕地範圍、界址不明,出租人曾委託代書唐建平於89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承租人,通知彼等訂於同年月28日至現場指界測量,俾利辦理分割耕作權事宜,有該存證信函暨所附耕作現況圖可考(原審卷三第25、27頁),嗣因發現1037租約所出租之90號土地,有前揭範圍遭李寶清及訴外人李清玉、陳婦占用耕作情事,遂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惟為承租人所否認而生佃租爭議,經屏東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0年8月6日召開調解程序,經出席委員聽取雙方意見後,乃一致決議認為承租人係於土地鑑界後始知90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坐落位置及範圍,承租人並非有意不自任耕作,不具收回耕地之要件,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佐以另案一審法官會同租佃雙方到現場勘查並囑託地政機關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另案一審卷第367頁)及90號土地航拍照片(原審卷四第137-139頁),顯示李寶清就996租約分耕之範圍,其中編號(A)之耕作位置(即附圖編號201⑴)與附圖編號90所示土地相鄰,其情顯示李寶清確有越界耕作之可能,是而李瑞文等10人主張其等均有繼續耕作,編號90所示土地係因界址不明而遭李寶清占用,可信真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37租約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而將耕地交付他人使用之積極行為,其空言指稱1037租約承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自非可取。此再觀諸李瑞文等承租人得知其持續繳租之土地遭人占用後,即於前揭90年租佃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出租人應取回是該遭占用耕地交與彼等耕作,以維護承租人權益(見上該調解筆錄記載)等情,更足徵李瑞文等承租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亦非消極不排除侵害。上訴人未依所請排除他人無權之占有,交付耕地予承租人,反而執此謂李瑞文等承租人至遲於90年間已知編號90土地為其承耕範圍,卻迄108年原審現場履勘時,仍無積極農耕作為,租約無效云云(本院卷一第119頁),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蘇枝田曾對訴外人李蔣麗菁、王文清提出竊佔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載稱:李蔣麗精之配偶李耀宗(已歿)之祖父輩為李水,父輩為李火、李上井等人,其等於36年至88年間對000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李蔣麗精確有可能因亡夫李耀宗之祖先對土地有所有權之故,而認自己將可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王文清亦可能認自己得繼續使用父親向李耀宗之父輩祖先所承租之上該土地,而在該地種植竹筍,況蘇枝田與王文清已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李蔣麗精、王文清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仍屬可疑,有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四第103至104頁),顯見李蔣麗精、王文清係認為彼等就000號土地有使用權源而予占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37租約承租人有交付部分耕作土地(附圖編號000⒃、000⒆)供李蔣麗精、王文清使用之積極行為,依上說明,自不符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⒋上訴人主張李政吉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履勘查知其有未任

耕作情事,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測製之附圖可考(原審卷三第365-369頁;本院卷二第22、55-56頁)。

然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李政吉有何積極未自任耕作之作為,依前述相同理由,李政吉縱有消極未耕作且繼續達1年以上之情事,亦僅係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之問題,上訴人據而主張租約無效,自非可採。又李政吉於原審審理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李和育、李錦綿、李良致(下稱李和育等3人)雖具狀陳述其等願拋棄耕地租賃權(原審卷九第31-35頁)。惟被繼承人李政吉與李瑞文、李清水、李奇彬、李順興、李世明、李世仁、李慶賢因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原始承租人李保來之耕地租賃權,該耕地租賃權迄未辦理分割或分耕事宜,屬上開8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故李和育等3人亦因繼承而成為1037租約權利之公同共有人,然其他公同共有人已陳述不同意李和育等3人拋棄耕租權之舉(原審卷九第48頁),在實體法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李和育3人拋棄是該財產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亦不生效力。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訟爭租約不成立;縱或成立亦因承租人未

自任耕作而無效,均無可採。是而兩造間既存有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仍有占用訟爭土地耕作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因無權占用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塗銷租約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蘇明里等16人備位依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租,應以

何標準折算現金為適當?⒈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減租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承租人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為原則,然如經出租人同意折合現金為支付時,除別有約定外,即應按「當地當時市價」為折算之標準。

⒉訟爭租約之租額雖均以每年甘藷總收貨量計乘以租率(千分

比)計算,惟依李瑞文等10人所提之44年11月起歷年地租收據(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卷三第113至123頁)及屏東市公所檢送該所留存之繳租憑據(本院卷二第149-3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長達數十年期間,其租金均以折合新臺幣現金方式為給付,足認兩造間早已存在以折合現金方式付租,此觀蘇明里等16人於請求租金之備位訴訟,始終係求為給付現金乙節益明。是兩造所爭議者,乃應以何種價格作為實物折算現金之標準。按減租條例就所謂「當地當時市價」,並無明文規定應以何機關發布之價格為折算標準。考以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護承租人,提高農民所得」而設,地主與佃農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地租即非滿足地主出租耕地所預期之利潤收益。觀諸996、1037租約內容,僅記載訟爭耕地每年租額為甘藷總收貨量乘以租率,並無特別約定應以何種品質或品項之甘藷為繳租。蘇明里等16人雖提出農糧署公布之甘藷平均價格(原審卷一第289頁),主張應以此該價格作為當地市價折算為合理云云,然上該農糧署公布之甘藷平均價格,乃統計全國各地市場交易價格所計得,顯非符合「當地」市價之要件。反觀上該留存之租金執據中,其中89年8月10日、90年6月29日、90年8月15日之租金收據(原審卷二第35、37頁;卷四第355頁),均以每台斤3元為折價標準,核與89、90年屏東縣政府公告之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所示(原審卷八第75至77頁),甘藷每公斤折徵代金為5元,即相當於1台斤3元(按:1公斤約等於1.67台斤,5元÷1.67台斤=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符,足見兩造歷年關於實物折合現金繳租之標準,趨近當地縣政府所公告之上該折徵標準。參以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乃該府每年召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評議會討論後所決議,堪信係已斟酌當期作物生長狀況及當地市場交易行情所作之決定,則屏東縣政府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自較能反應當地當時之市價,且與兩造歷所採用折算之標準亦較符合。蘇明里等16人未就兩造有合意採可折算較高金額標準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農糧署公告之平均價格復非「當地」市價(已如前述),彼等主張應以是該農糧署公告價格為租金之折算云云,即非可採。是蘇明里等16人請求給付租金,其以實物折算現金之標準,應以屏東縣政府各年度公告之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為據。準此,原審依屏東縣政府102、10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6元、104至107年公告甘藷每公斤6.5元(原審卷八第79至89頁),折算每台斤均為4元(計算式:6元÷1.67=4元;6.5元÷1.6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蘇明里等16人應領斤數(不爭執事項㈡、㈤),據而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租金(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後,判令被上訴人對蘇明里等16人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8項),核無違誤。蘇明里等16人執農糧署公告價額為折算標準,求為被上訴人應再增給租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訟爭租約係不成立或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塗銷租約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准許。蘇明里等16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原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示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