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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蘇明里

彭肅尤彭于玲蘇枝田杜昱伸即杜亦立

莊振銘劉順正劉蘇金花劉燦融李靜怡歐慧貞杜冠廷即杜微中

吳美雪朱淑玲杜呂春

杜曉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天保、李寶清、李天宋、李冠瑋(即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溱(即李子清之承受訴訟人)、李瑞文、李清水、李慶賢、李奇彬、李順興、李世仁、李世明、李和育(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李良致(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李錦綿(即李政吉之承受訴訟人)、李吳金桂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