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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仟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助訴訟代理人 陳憲強

楊申田律師何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桂

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陳立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陳美桂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7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355、356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12,979,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減縮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11,35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其性質已屬訴之減縮,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之部分並未減縮,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美桂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期

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負責款項統計、帳務管理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等事宜。惟陳美桂自96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由陳美桂分別自上訴人申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轉匯款項至陳美桂、被上訴人蔡勝霖、陳永泰及陳立琳金融帳戶,以及偽簽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並由自己或交由蔡勝霖、被上訴人蔡勝青及陳永泰(以下與陳立琳合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方式,侵占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陳美桂部分:

⑴於附表1-1所示日期、金額及侵占情形,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後,以侵占現金或再轉匯至陳美桂自己或與上訴人無關之他人帳戶方式,侵占10,930,873元。

⑵偽簽如附表2-1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之上訴人名

義支票,供陳美桂自行提示兌現或繳納私人保險費等,金額合計426,061元。

⑶陳美桂受有不當得利合計11,356,934元。

⒉蔡勝霖部分:

⑴陳美桂於附表1-2所示日期、金額,將150,030元匯入被上訴人蔡勝霖個人金融帳戶。

⑵偽簽如附表2-2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之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蔡勝霖提示兌現,合計2,000,000元。

⑶蔡勝霖受有不當得利合計2,150,030元。

⒊陳永泰部分:

⑴陳美桂於附表1-3所示日期、金額,將100,000元匯入陳永泰個人金融帳戶。

⑵陳美桂偽簽如附表2-4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之上

訴人名義支票,交付陳永泰提示兌現,金額合計250,000元。

⑶陳永泰受有不當得利合計350,000元。

⒋蔡勝青部分:陳美桂偽簽如附表2-3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

票據號碼之上訴人名義支票,交付蔡勝青提示兌現,金額計700,000元。

⒌陳立琳部分:陳美桂於附表1-4所示日期、金額,自系爭帳戶

領款後,匯入陳立琳個人金融帳戶,合計33,030元。㈡基上,被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11,356,934元,蔡勝霖應給付上訴人2,150,030元,蔡勝青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陳永泰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陳立琳應給付上訴人33,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陳美桂其餘敗訴部分既已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憲強。而上訴人主張之各次領、匯款或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等事宜,陳美桂均有列明支出項目及金額帳目資料並經陳憲強審核無誤後,陳美桂方會於取款條及支票上用印,並持往銀行辦理,且上訴人之支票簿、存摺及印章均由陳憲強或陳憲強配偶保管,陳美桂不可能未經陳憲強同意即可填製支票或辦理提匯款事務。又陳美桂於擔任上訴人之會計期間,因應上訴人及陳憲強私人資金調度,陳憲強亦會指示陳美桂向被上訴人借款,陳美桂有資金需求時,亦會向上訴人借款,因而有相關借貸還款金流。此外,陳憲強亦會指示陳美桂以上訴人之資金支應陳憲強私人家庭事務支出。上揭資金借貸、付款等事宜,均有取得陳憲強之同意、授權,陳憲強亦會定期過目查看上訴人之內、外帳冊,並無上訴人所指由陳美桂無權或越權擅自辦理,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裁判費部分,均廢棄。㈡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11,356,934元(就陳美桂以侵占現金或再轉匯他人帳戶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原判決附表1-1所示日期、金額及侵占情形,共計12,553,550元,嗣於本件減縮主張附表1-1所示日期、金額,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10,930,873元,見本院卷第192頁),蔡勝霖應給付上訴人2,150,030元,蔡勝青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陳永泰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陳立琳應給付上訴人33,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2、302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陳美桂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擔任上訴人及訴外

人仟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仟運工程公司)會計(址設與上訴人同),負責上訴人及仟運工程公司之款項統計、帳款管理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事宜。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昱助及仟運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啟明均為陳憲強之子,上訴人與仟運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憲強。

⒊陳永泰為陳美桂之父,陳永泰與陳憲強為兄弟關係,陳憲強

與陳美桂為叔姪關係;蔡勝霖為陳美桂之夫;蔡勝霖與蔡勝青為兄弟關係,蔡勝青為陳美桂之小叔;陳立琳為陳美桂之妹;訴外人林宛祺即陳林淑女與陳永泰為配偶關係,亦為陳美桂之母。

⒋陳美桂申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在97年6月2日匯入23,775元、4

6,225元、10,000元;97年9月26日匯入50,000元;99年11月18日匯入300,000元;100年7月4日匯入217,577元;100年9月28日匯入300,000元;101年5月9日匯入37,442元;101年6月15日匯入37,442元;101年7月12日匯入50,819元;101年8月6日匯入400,000元;102年1月28日匯入50,000元;102年8月6日陳美桂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400,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⒌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6日匯款150,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蔡勝霖大寮郵局帳戶。

⒍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28日匯款100,000元至陳永泰高雄銀行帳戶。

⒎陳立琳高雄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6日匯入5,000元;101年8月6

日匯入5,000元、101年9月6日匯入5,000元;102年8月26日匯入18,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⒏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2所示支票由蔡勝霖提示兌現。

⒐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3所示支票由蔡勝青提示兌現。

⒑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2之4所示支票由陳永泰提示兌現。⒒上訴人就本件之事實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2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⒓原判決附表1之1所示編號1至58部分,及附表1之2所示蔡勝霖之現金部分,均由陳美桂提領現金。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就附表1之提款及受款行為及附表2所示

之支票提示兌現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件之認定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陳美桂曾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而上訴人不否認陳美桂基

於會計職務,有經授權填製上訴人名義支票、用印及辦理提、匯款事務(見本院卷第134、282頁),惟主張陳美桂於擔任會計期間,於附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予以直接侵占或再轉匯陳美桂自己或他人(包含蔡勝霖、陳永泰及陳立琳)帳戶,或以偽簽上訴人支票再予提示兌現之方式侵占上訴人之財產,而有不當得利,經核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經比對留存之帳冊資料,除仍可查對有合理金

流或可確認係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廠商之金額外,陳美桂其餘提領、轉匯之款項或填製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上訴人支票,均無憑證等文件可查,陳憲強亦從未指示陳美桂向他人借款供上訴人或陳憲強個人資金周轉之用,陳美桂實係藉由會計職務之便,予以私自侵占或轉由蔡勝霖、蔡勝青、陳永泰及陳立琳收取,而且本於信賴,過往並未查對帳冊資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侵占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95至224頁),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75頁)。

然而,兩造不否認上訴人有製作俗稱之「內、外」帳(見本院卷第186頁),則依常情,就上訴人之資金往來及收支往來、原因等事宜,除以一般作為稅務申報使用之外帳予以查對外,不對外使用之內帳當更貼近上訴人真實完整之金流收支內容。

㈣上訴人雖指前揭之轉帳傳票即為上訴人之內帳文件(見本院

卷第194頁),惟陳憲強於系爭偵案110年12月17日訊問程序係稱:上訴人之會計憑證由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並非陳美桂,私人部分之支出會以公司款項支出,不會顯現在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帳即會計憑證上,內帳由陳美桂處理,陳美桂離職後,電腦裡面的東西就都不見,但無法確認是否為陳美桂刪除。以外帳之會計憑證與公司存款變動核對,仍有不對等之處等語(見系爭偵案109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第321、322頁),另參依陳美桂於系爭偵案110年12月17日訊問程序所述:上訴人有內外帳,由記帳士事務所做的是外帳,在公司電腦內的是內帳,由我製作,內帳是公司基本帳單、打出入單、家庭開銷、雜支、公司帳及家庭帳混在一起,含私人借貸等語(見系爭偵案109年度他字第4141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上訴人之內帳資料原存於電腦之中,但檔案業已逸失,又衡以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為正式格式,內容亦屬詳細、完整,且全未參雜上訴人所提及之私人支出,顯非上訴人之內帳文件。基上,上訴人本件查對系爭帳戶金流及支票提示結果所用之帳冊資料應為記帳士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外帳,既難以全然呈現上訴人之完整收支狀況,則上訴人以外帳為本,於爬梳比對之後,逕指無從追溯查知金流往來之提、匯款及兌現之支票必屬陳美桂侵占結果,本非有據。

㈤其次,陳憲強確會指示陳美桂以上訴人資金支應陳憲強之私

人家庭支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提款金流中,必含有用於陳憲強私人事務之費用額度。而依上述,該等支出僅會記於內帳,無從以外帳即現存之上訴人會計憑證查對,又因已無內帳可查,參以時隔已久,縱陳美桂無法回應說明各筆提領金流具體用途或轉匯原因為何,當屬合理,仍無法逕予推認所有無法以外帳查對金流之提款即為陳美桂惡意侵占所為。又依被上訴人所辯,陳憲強並未明確區分上訴人、仟運工程公司兩家公司支出及個人家庭事務支出,均未明確劃分(見原審卷三第61頁),則以陳美桂同時擔任兩家公司會計人員,又須為陳憲強處理家庭事務開支,陳美桂因應各別支出需求提領款項時,縱未如實填製外帳之會計資料,或因性質僅得記於內帳緣故,或未及時填製,或實際用於另家公司帳務,均非無可能,但均無從逕指係由陳美桂自行侵占。至於被上訴人雖另稱陳美桂僅可於每月6日、26日辦理提、匯款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轉帳傳票,以現金支付之日期,甚多並非為該月之6日或26日(見本院卷第2

25、227、229頁),參以陳憲強證稱每月6日及26日為上訴人出帳日(見原審卷四第14頁),應非限制陳美桂僅可於該兩日辦理提、匯款事務,上訴人就此主張應非可採。

㈥而就附表2之1編號1、2、4、5、6、7、8、9、10、11、13、1

4及15所示上訴人支票部分或全部票面金額,上訴人原不爭執係由陳美桂向上訴人借票以支應陳美桂個人支出(見原審卷四第101頁),嗣後雖改稱陳美桂未曾向上訴人借票,予以否認(見原審卷四第362頁),然依陳憲強證稱:陳美桂曾有向我私人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堪認陳美桂確曾向陳憲強表示有借款需求,當有可能經由陳憲強同意後,由陳美桂基於自己負責填製支票會計職務之便,填製上訴人支票並由自己直接收受作為交付借款之模式,上訴人先前同意不爭執之內容即陳美桂有經陳憲強同意後始填製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自較可信。此外,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支票若用於家庭事務,會於存根註記「作廢」以資區隔(見原審卷三第71頁),核與支票存根紀錄相符,亦非全然無據。基此,上訴人逕以上訴人名義支票係由陳美桂自己或交付陳美桂之親屬即其餘被上訴人提示之事實,又無會計憑證可查之下,主張必為陳美桂擅為而有侵占情事,亦難採信。

㈦另被上訴人所辯因陳憲強或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曾由陳

美桂向其餘被上訴人借款乙節,雖經陳憲強否認(見原審卷四第11頁),但陳憲強亦證稱曾遇有上訴人資金臨時短缺20萬元,因此指示陳美桂填製上訴人名義支票用於向他人融通資金之用,記憶所及僅有此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可見陳憲強曾有為向他人借款而指示陳美桂填製上訴人名義支票之事。而陳憲強雖稱僅有1筆,惟訴外人林明憲於系爭偵案107年6月19日訊問程序證稱:仟運公司老闆陳憲強住我家附近,因為跟我說公司缺錢,跟我周轉,陳憲強就拿支票給我,我就請太太領錢給陳憲強,並將支票給銀行託收,後來支票到期就兌現,25萬元票款於104年5月20日入我兒子林建叡帳戶等語(見系爭偵案106年度他字第5958號卷第349頁),並非陳憲強所稱20萬元,即非同筆,即難排除陳憲強記憶錯誤之可能,則陳憲強是否未曾經由陳美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周轉資金,亦難逕採陳憲強之證詞。

㈧況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強雖證稱:上訴人出納都由陳美

桂處理,大、小章及系爭帳戶存摺亦由陳美桂保管,如須簽約有另顆章使用。我從來沒有看過任何存摺,陳美桂寫轉帳取款憑條都不用我審核,陳美桂自己開、自己蓋章,陳美桂每次出帳時,我並未核對存摺及轉帳明細。從未向陳美桂借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1、12、15頁),惟陳憲強既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甚深,本難期待陳憲強全然保持中立客觀之立場,又本件相關金流距今已十幾年,時隔甚久,亦難排除陳憲強記憶錯誤之可能,上述之借款次數即為一例。況且,陳憲強身為實際經營者,依其所證,對於有親屬關係之陳美桂固然甚為放權,但衡諸常情,陳憲強縱未每日或對於個別金流逐一檢視,並授由陳美桂代為填製支票及辦理提匯款項事務,衡情應仍會於相當期間過目或了解上訴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以及簽署相關稅務文件。又就附表2-2所示之支票面額多有100,000元、150,000元者,最高者達700,000元(附表2-3),金額不低,因涉及銀行業務,必會記錄於記帳士之正式會計憑證,實難想像陳憲強毫無所悉或從未過問。

㈨至於上訴人雖質疑依陳美桂之經濟資力,無法支撐陳美桂及

家人包含購車、保險支出等家庭生活支出,並據以推論必是陳美桂以本件侵占款項作為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283頁),惟陳美桂及其家人如何支應家庭支出,除薪資收入外,仍有其他管道例如向親友或金融機構借貸,不一而足,亦不得僅因上訴人懷疑陳美桂資力較低,即可採認陳美桂必有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上訴人就此主張,自非可採。

㈩綜上,就附表所示提、匯款及支票提示兌現等情事,被上訴

人雖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均在陳美桂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所為,而陳美桂既獲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憲強授權得以辦理提匯款及填製支票之事務,上訴人僅以外帳之會計憑證查對結果,即主張陳美桂就本件提領或轉匯款項如附表1-1至1-4所示,以及由陳美桂、蔡勝霖、被上訴人蔡勝青及陳永泰提示兌現如附表2-1至2-4所示,為陳美桂侵占所為,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之金錢,尚難採信,且被上訴人所辯亦非毫無依據。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陳美桂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匯款或填製上訴人支票予以提示兌現等方式,侵占上訴人資金而有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桂應給付上訴人11,356,934元,蔡勝霖應給付上訴人2,150,030元,蔡勝青應給付上訴人700,000元,陳永泰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陳立琳應給付上訴人33,0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1之1:陳美桂溢領現金部分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後侵占情形 提款日期 侵占情形 1 96年11月29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0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2 96年12月24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0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3 96年12月25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 4 97年1月2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日領取現金184,522元,於97年1月28日領取995,660元,合計1,180,182元。 陳美桂將其中4,530元匯至訴外人許家豪帳戶。 另侵占其中流向不明之現金188,079元。 5 97年1月28日 6 97年2月4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於97年2月4日領取現金368,684元,於97年2月12日領取558,488元,合計927,172元,侵占其中流向不明之612,446元。 7 97年2月12日 8 97年3月18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41,330元,並侵占其中54,232元。 9 97年4月30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50,000元,並侵占其中30,179元。 10 97年6月2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36,505元。 將其中80,000元匯至陳美桂個人高雄銀行帳戶。另侵占其中337,860元。 11 97年9月2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24,968元。 將其中50,000元匯至陳美桂個人高雄銀行帳戶。 另侵占其中27,970元。 12 97年12月4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08,422元,侵占其中580,664元。 13 98年1月9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於98年1月9日領取現金117,704元,於98年1月22日領取現金147,151元,合計264,855元,侵占其中160,725元。 14 98年1月22日 15 98年2月17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70,000元,並侵占全部款項70,000元。 16 98年3月13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9,408元,並侵占其中88,498元。 17 98年4月23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49,692元,並侵占其中77,072元。 18 98年11月12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713,724元,侵占其中63,694元。 19 99年2月11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36,641元,侵占其中333,101元。 20 99年3月8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83,532元,並侵占其中117,143元。 21 99年4月12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元,並侵占其中83,365元。 22 99年5月10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4,000元,並侵占其中47,532元。 23 99年7月13日 陳美桂於99年7月13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484,000元,於99年7月15日領取現金49,499元,合計533,499元,並侵占其中472,140元。 24 99年7月15日 25 99年9月27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26,157元,並侵占其中15,508元。 26 99年11月18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10,000元,侵占其中6,825元。 27 100年1月6日 陳美桂於100年1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82,972元,100年1月26日領取現金339,222元,合計1,322,194元,並侵占其中325,766元。 28 100年1月26日 29 100年4月2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34,269 元,並侵占其中53,088元。 30 100年6月3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25,141元,並侵占其中71,064元。 31 100年7月4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137,703元,侵占其中5,395元。 32 100年9月9日 陳美桂於100年9月9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元,於100年9月28日領取現金474,694元,合計574,694元。 將其中300,000元匯至陳美桂個人高雄銀行帳戶。 另侵占其中205,538元。 33 100年9月28日 34 100年12月1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00,000元,並侵占其中71,023元。 35 101年1月12日 陳美桂於101年1月12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466,175 元,於101年1月19日領取現金46,771元,合計512,946元,並侵占其中312,916元。 36 101年1月19日 37 101年3月6日 陳美桂於101年3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511,408元,於101年3月15日領取現金共229,911元,合計1,741,319元,侵占其中416,570元。 38 101年3月15日 39 101年4月2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51,310元,並侵占其中43,331元。 40 101年5月9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7,442元,將全部款項匯入陳美桂高雄銀行帳戶。 41 101年6月15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7,442元,將全部款項匯入陳美桂高雄銀行帳戶。 42 101年7月10日 陳美桂於101年7月10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370,668 元,於101年7月12日領取現金50,819元,於101年7月26日領取現金718,501元,合計1,139,988元。 將其中50,819元元匯至陳美桂個人高雄銀行帳戶。 另侵占其中711,519元。 43 101年7月12日 44 101年7月26日 45 101年8月6日 陳美桂於101年8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53,609元,於101年8月27日領取現金309,918元,合計1,263,527元。 將其中400,000元匯入陳美桂高雄銀行帳戶。 另侵占其中250,926元。 46 101年8月27日 47 101年9月6日 陳美桂於101年9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822,331元,於101年9月26日領取現金322,593 元,合計1,144,924元。 侵占其中200,936元。 48 109年9月26日 49 101年10月23日 陳美桂於101年10月23日自系爭帳戶匯出1,000,03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又於101年10月24日匯回970,000元。 故以匯款方式侵占30,030元。 50 102年1月10日 陳美桂於102年1月10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58,368元,於102年1月28日領取現金共652,261元,合計910,629元。 將其中50,000元匯入陳美桂高雄銀行帳戶。 並侵占其中206,205元。 51 102年1月28日 52 102年2月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1,948,418元,將部分現金1,393,560元匯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及部分現金47,000元作為薪資費用。 侵占其中500,208元。 53 102年5月14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23,267元,並侵占其中113,657元。 54 102年6月26日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343,143元,並侵占其中190,751元。 55 102年7月8日 ⒈陳美桂於102年7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款660,152元,於102年7月26日領取現金共788,711元,合計1,448,863元。 ⒉侵占其中391,050元。 56 102年7月26日 57 102年8月6日 陳美桂於102年8月6日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共911,771元,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351,310 元,合計1,210,065元: ⒈將其中400,030元(含匯費)匯至其陳美桂於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將其中110,030元(含匯費)匯至與上訴人無業務關係往來之訴外人鄭淑珠於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將其中150,030元(含匯費)至蔡勝霖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侵占其中89,158元。 58 102年8月26日

附表1之2:陳美桂溢領現金予蔡勝霖部分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2年8月6日 150,0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11,771元後,將其中150,030元(含匯費)匯入蔡勝霖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50,030元

附表1之3:陳美桂溢領現金予陳永泰部分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2年1月28日 100,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652,261元後,將其中100,000元匯入陳永泰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00,000元

附表1之4:陳美桂溢領現金予陳立琳部分編號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提款情形 提款日期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101年3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511,408元後,將其中5,000元匯入陳立琳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1年8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953,609元後,將其中5,000元匯入陳立琳上述帳戶。 3 101年9月6日 5,00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822,331元後,將其5,000元匯入陳立琳上述帳戶。 4 102年8月26日 18,030元 陳美桂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298,294元後,將其中18,030元匯入陳立琳上述帳戶。 合 計 33,030元

附表2之1:陳美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以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2,416元 發票日:99年7月6日 受款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 1,279元 於99年7月6日兌領。 陳美桂將其中11,137元用以繳納上訴人保費,其餘1,279元以繳交訴外人林宛祺與鍾榮富車險之方式侵占(存根聯載:99年6月6日國泰人壽73,398元)。 2 票號:BEP0000000 面額:53,603元 發票日:100年2月13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53,603元 於100年2月14日兌領。陳美桂將全額用以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99年12月26日國泰人壽28,498元)。 3 票號:BEP0000000 面額:9,779 發票日:100年7月15日 受款人:未載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9,779元 於100年7月1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訴外人吳郭瓊雲及信嚴企業有限公司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4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7,000元 發票日:100年7月31日 受款人:國語週刊雜誌社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7,000元 於100年8月1日兌領。陳美桂將全額用以支付予國語周刊雜誌社,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5 票號:BEP0000000 面額:53,603元 發票日:101年2月13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53,603元 於101年2月13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付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全額(存根聯載:作廢)。 6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9,132元 發票日:101年4月26日 受款人:臺灣產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3,794元 101年4月26日兌領。 陳美桂將其中5,338元用以繳納原告之保費,其餘13,794元則以繳納林宛祺私人保費之方式侵占(存根聯載:100 年12月26日國泰人壽25,384元)。 7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3,604元 發票日:101年12月6日 受款人:未載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3,604元 於101年12月6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4,111元及林宛祺於台灣產險公司之私人保費9,493元,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101年11月6日國泰人壽25,384元)。 8 票號:BEP0000000 面額:24,950元 發票日:102年1月6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24,950元 於102年1月7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9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8,865元 發票日:102年6月26日 受款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8,865元 於102年6月26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蔡勝霖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10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6,420元 發票日:102年7月5日 受款人:國泰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6,420元 於102年7月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11 票號:BEP0000000 面額:27,225元 發票日:102年8月14日 受款人:國泰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27,225元 於102年8月14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國泰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12 票號:BEP0000000 面額:57,310元 發票日:102年12月25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57,310元 於102年12月2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102年4月26日新光人壽38,817元) 13 票號:BEP0000000 面額:27,864元 發票日:103年2月3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27,864元 於103年2月5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14 票號:BEP0000000 面額:29,055元 發票日:103年2月11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29,055元 於103年2月11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15 票號:BEP0000000 面額:61,710元 發票日:103年2月22日 受款人: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61,710元 於103年2月24日兌領。 陳美桂以此支票支付其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私人保費,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合 計 426,061元

附表2之2:陳美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予蔡勝霖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票號:BEP0000000 面額:400,000元 發票日:99年7月20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400,000元 於99年7月2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2 票號:BEP0000000 面額:200,000元 發票日:99年11月30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200,000元 於99年11月30日兌領。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3 票號:BEP0000000 面額:400,000元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400,000元 於99年12月15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4 票號:BEP0000000 面額:500,000元 發票日:100年4月14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500,000元 於100年4月14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5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00,000元 發票日:100年4月18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00,000元 於100年4月18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6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00,000元 發票日:100年5月18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00,000元 於100年5月18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7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50,000元 發票日:100年6月18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50,000元 於100年6月2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作廢)。 8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50,000元 發票日:102年6月10日 受款人:蔡勝霖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50,000元 於102年6月10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霖提示兌現,蔡勝霖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101年10月26新光38,819元)。 合 計 2,000,000元

附表2之3:陳美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予蔡勝青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票號:BEP0000000 面額:700,000元 發票日:97年5月26日 受款人:蔡勝青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700,000元 於97年5月27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蔡勝青提示兌現,蔡勝青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存根聯載:97年5月26日600,000元)。 合 計 700,000元

附表2之4:陳美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予陳永泰侵占票款部分編號 支票明細 侵占金額 金錢流向 1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00,000元 發票日:97年11月26日 受款人:陳憲正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00,000元 於97年11月26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陳永泰即陳憲正提示兌現,陳永泰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2 票號:BEP0000000 面額:150,000元 發票日:97年12月6日 受款人:陳憲正 付款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 150,000元 於97年12月8日兌領。 陳美桂將此支票交予陳永泰即陳憲正提示兌現,陳永泰以此侵占該支票金額。 合 計 25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