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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文青(兼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 訴 人 張娘妹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文清 (兼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張姿甯視同上訴人 尤張秀鳳(即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花(即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綢(即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雯(即張昌省之承受訴訟人)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真(即張昌省、張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浪

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宏名視同上訴人 賴張齡月訴訟代理人 賴亭君

賴建志被上訴人 張文茂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A案所示,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張文青、尤張秀鳳、張秀花、張秀綢、張秀真、張文浪、張文茂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分割如附表二A案所示,張文浪、張文茂應各補償張文青、尤張秀鳳、張秀花、張秀綢、張秀真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張文青、張娘妹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核係基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一第179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爭執不斷,為免日後訟爭,分割方法宜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有利全體共有人且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若不採變價分割方案,則依重訴卷二第289頁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張秀真、尤張秀鳳、張秀花、張秀綢、張文青(下合稱張秀真等5人)、張琇雯、張文清應就被繼承人張昌省所遺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㈠張秀真等5人、張文清則以:同意原物分割。系爭房屋為張昌

省、張昌湧(即被上訴人、張文浪、張娘妹、賴張齡月之父親)兩兄弟合資購入土地興建之祖厝,僅是借用張昌湧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雙方協議由張昌省分配使用公廳西側、張昌湧分配使用公廳東側迄今,成立分管協議,故應按分家時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公廳部分張秀真等5人願與張文浪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則張文青、張文清分得部分對外即無道路可通行等語。

㈡張文浪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應依使用現況為原物之合

併分割,即138地號土地由張文青、張文清取得,136、137地號土地則由伊、張文清與張秀真等5人、張琇雯分別取得。又系爭房屋現經由高雄市○○區○○街00巷對外通行,該巷道為136地號土地之一部,應由使用巷道之人維持共有。若有不能受分配之補償金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另系爭房屋現由伊、張文青一家分居公廳兩側,伊所居住的房屋要分歸伊所有。至公廳部分願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

㈢張娘妹則以:對於分割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於兄

弟姊妹調解時有退讓,伊不再爭執有持分。系爭土地分給伊土地或金錢補償均可以等語。

㈣賴張齡月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伊不要土地等語。

㈤張琇雯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張秀真等5人、張琇雯、張文清應就張昌省所遺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辦理繼承登記(張秀真等5人嗣已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依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方式分割,並互相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兩造並於本院補陳:張文青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四A案方式分割,即其繼承張昌省部分與張秀真等人分割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之1編號A地,另單獨分配取得附圖二之1編號H地;張娘妹請求以附表四方式分割取得編號D地;張秀真等5人主張系爭房屋以附表二A案方式分割取得C1建物,其等所繼承張昌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並分配取得附圖二之1編號A地;張文浪主張以附表二B案分割取得附圖一編號C2建物(下稱C2建物),並依附表四B案分割取得附圖三之1編號G地;張文清主張分割取得附圖二之1編號H地;張文茂則主張不受分配系爭房屋,按附表三分割取得附圖三之二編號F地(附圖二之1、2及附圖三之1、2之土地編號均屬相同,故下述如未特別指明何圖,即逕以編號某地稱之),並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依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430.47㎡,單價為新台幣(下同)631元/㎡,總價為271,626元。

五、本院論斷:㈠系爭土地及房屋得否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6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中1

36地號土地與137地號土地相鄰,且與137、138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137地號土地與138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兩造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並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138-139頁),然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字卷第13-27頁)。是依上開規定,張文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相鄰土地合併利用,合乎經濟效用,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雖僅登記張文茂

、張文浪為納稅義務人(雄司調字卷第123-127頁),然張文茂、張文浪並不爭執張昌省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有應有部分1/2之權利(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而張昌省生前立有遺囑,排除張文清之繼承權,並僅遺留給陳月英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款,張文清另案訴請確認其就張昌省所遺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且可繼承取得陳月英之特留分扣減權,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判決認定張文清有喪失繼承權情事,陳月英則逾時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二第299-311頁);張昌省之繼承人張琇雯則將其所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利讓給張秀真等5人(本院卷二第251頁),故張昌省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權利應僅由張秀真等5人所繼承,是系爭房屋應由張文浪、張文茂、張秀真等5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且兩造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張文茂請求分割,自亦有據。

㈡分割方法為何?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確由張秀真等5人與張文茂、張文浪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已如前述。而張文茂表示不願受分配系爭房屋,期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配;張文浪則主張以附圖一L2、L3線分割建物,分割後取得C2建物,公廳與C1建物分割給張秀真等5人,附圖一編號G建物(下稱G建物)則分割給張文茂;張秀真等5人則主張以附圖一L1線分割建物取得C1建物等語。查:⑴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建物主要坐落於137地

號土地上(參見附圖一),中間正廳為神明廳(即公廳),面對神明廳右側有一門通往右側房屋及廂房(即C2建物),左側則無房門可通往左側房間及廂房(即C1建物),神明廳為眾人公用,C2建物現由張文浪居住使用,C1建物則由張文青及張秀真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可參(重訴字卷一第87、93-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248、255頁)。

⑵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建物,其建築結構為多間廂房串連組成,

各個廂房原可獨立使用,尚無實體分割上之困難。又系爭房屋分割後,各屋坐落之基地應盡量分割由同一人所有,以避免日後使用之紛爭,故系爭房屋所採用之分割線即為後述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線。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道路寬度應為3M寬或3.5M寬雖有爭執,然經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有國際事務所)鑑定結果,在道路寬度為3.5M情況下,如以L1線為分割線,系爭土地分割後評估總值為106,216,329元、以L2線為分割線則為106,148,859元【114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13-114頁】;在道路寬度為3M情況下,以L1線為分割線評估總值為107,095,054元、以L2線為分割線則為106,988,929元(系爭鑑定報告第115-116頁),可見在相同條件之情況下,以L1線為分割線之分割方式可使土地總價達最大化,參以公廳右側本即開設有一道門通往C2建物,二屋可連通使用,審酌上情及使用現況,本院認應以L1線為分割線,並由張秀真等5人分割後取得C1建物,公廳及C2建物則分割由張文浪取得較為適當。張文浪及張秀真等5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改稱可共有公廳云云(本院卷三第91頁),然分割共有物乃意在消滅共有狀態,系爭建物既無分割困難,獨將位於建物中段位置、面積僅32.28㎡之公廳維持共有狀態,徒增日後使用之困擾、紛爭,並無實益,是張文浪及張秀真等5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⑶張文茂雖主張變價或不受建物分配,然為張文浪、張秀真等5

人所拒絕,且張文浪陳明C2建物與G建物可分割出獨立建物,其願搬離放置於G建物之物品(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自不宜變價分配,或令張文茂僅受金錢補償。參依張文浪所提出、張文茂不否認為真正之協議書與系爭房屋內部使用平面圖(重訴字卷一第167、169頁)之記載,G建物大部分原即經二人約定由張文茂使用,且以使用平面圖比對附圖一可知,C2建物與G建物間僅需隔起公共走道即可分割成二獨立建物,況且G建物主體幾乎佔滿張文茂主張受分配取得之編號F地,如將G建物分給張文浪,將造成建物與土地所有人不同之窘境,徒生日後使用上之紛爭,故以L3線為分割線,將G建物分割由張文茂取得應較公平、妥適。

⑷從而,系爭房屋應以L1、L3線為分割線,由張秀真等5人分割

取得C1建物,公廳及C2建物由張文浪取得,G建物則由張文茂取得(即附表二A案),張文浪、張文茂並各應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錢補償張秀真等5人。

⒊系爭土地部分:

⑴查138地號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梯形地,137地號土

地西側連接138地號土地,西側寬度大於東側土地寬度,東連136地號土地,136地號土地則略呈「Z」字形,土地西南角有鐵皮房屋1棟,目前由張文清使用,上開鐵皮屋與系爭房屋均以136、137地號土地之一部作為私設道路連接使用136地號土地東側之高雄市○○區○○街00巷道路以對外通行,上開私設道路其南側最寬處約4.4M,北側最窄處約1.3M,其餘四邊鄰地均為他人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網頁圖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雄司調字卷第29-33、103頁,重訴字卷一第91、93-119頁,卷二第257-261頁,卷三第53、55頁),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重訴字卷一第85-89、133頁,卷二第253-255頁)。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意見如前揭三、所述,而系爭房屋所

採用之分割線即為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系爭土地應以L1、L3線為分割線,合先指明。又13

7、138地號土地乃屬袋地,需經由136地號土地連接○○街00巷道路對外通行,故有設置私有道路之必要,而136地號土地東北側之狹長土地難以利用本即僅供道路使用,故此部分土地劃為私設道路,兩造並無爭執,但就137、138地號土地連接136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寬度應為3M或3.5M則各有主張。系爭土地雖因未臨接建築法規定之公告道路及現有巷道,分割後土地均未臨接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築(重訴卷二第185-186頁),而尚無庸考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之臨接道路寬度。惟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以○○街00巷進出,道路寬度約3.5M(系爭鑑定報告第82頁參照);而一般消防車輛寬度約為2.5M,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亦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且本件土地所需留設之私有道路甚長,為利車輛會車通行及消防安全之需,亦有留設較寬道路之需,故本件應留設3.5M道路寬度,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即附表三方式)為適當。

⑶兩造對張文浪、張文茂、賴張齡月、張娘妹分割後分別取得

編號G、F、E、D土地,並無爭執,且張文浪分割取得之公廳及C2建物,與張文茂分割取得之G建物,即分別坐落於編號G、F土地上(附圖二之1參照),是此部分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意見及使用現況,應屬妥適。

⑷又張文清原表示欲分割取得編號A地,嗣改主張欲分割取得編

號H地(本院卷三第15頁),然張文青亦主張分割取得編號H地。審酌C1建物主要坐落在編號H地上,原即由張文青及張秀真居住使用,故由張文青分割取得編號H地,較符合使用現況,張文清則分割取得編號I地。

⑸張秀真等5人就於分割後取得編號A地,並維持共有乙節,並

無爭執(本院卷二第251-252頁),惟辯稱編號A地地形不規則,與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比較標的條件相差甚多,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價格並不合理,希望編號A地再予分割如本院卷三第63頁附圖五所示,其等僅分配附圖五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120㎡,下稱A1地),其餘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五編號A',下稱A2地)則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云云。惟:

①張文茂、張娘妹已表示不同意再次分割編號A地,並就A2地維

持共有(本院卷三第16頁);且依本件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狀況,並無利用A2地通行之需求,A2地即無列為道路維持共有之必要;而A2地為狹長、不規則之菱形畸零地,與A1地合併使用始具較高經濟、利用效益,如將之割裂單獨變價,以其地形,恐乏人問津或僅能以低價脫標,對共有人並非有利,是張秀真等5人主張再次分割編號A地,並將A2地變價或維持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②系爭土地如按前述方式分割(即附表三A案),共有人彼此間

找補之金錢為如附表六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123頁)。張秀真等5人雖以前詞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惟,由於勘估標的(○○段)周邊工業區案例較稀缺,故擴大範圍,尋找同為○○區內之工業區成交案例,並就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個別、區域因素等差異進行比較、調整;另考量高雄市工業地產近年呈穩定上漲趨勢,優先採用交易日期距本案價格日期較近之交易實例;○○段139地號交易單價明顯低於區域市場行情,因無法掌握是否有其他特殊原因致價格異常,無法進行量化調整,故不予採用為比較標的;勘估標的為工業區土地,編號A地分割後面積達220.03㎡,土地形狀對地價之影響非如住、商等小面積建地顯著,且實務上開發利用,需留設一定比例之法定空地,其西南側三角形部分並非畸零狹小到完全不得使用,評估時已於土地形狀項下綜合考量該三角形地部分之影響,亦有考慮路沖等不利因素進行修正,故並無修正編號A地評估單價及各共有人找補金額之必要。另本案勘估標的分割前共3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乙種工業區。惟由於分割前各筆土地價值及所有權人人數不盡相同,故本次分別評估分割前、後之土地市價,並以分割前各共有人持有之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持有之土地價值比例;考量○○段137、138地號土地地界相鄰、分區相同且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相近,兩筆土地於利用上應能併同使用、收益,故將其合併視為一宗進行評估。而○○段1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段137、1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不同,故不適宜將三筆土地合併視為一宗評估,故無修正估價條件設定、土地單價及找補金額之必要,業據大有國際事務所說明綦詳(本院卷二第345-347頁)。審酌大有國際事務所係經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指定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其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據以鑑定土地價值,無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就張秀真等5人之質疑說明如前,其鑑價方法核屬客觀可採,張秀真等5人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⑹至張文浪雖另提出修正方案,主張在L1、L2線中間劃一條L3

分割線(即分割公廳),分別由其與張文青各自取得左右兩側土地,另編號A地部分劃分為本院卷三第75頁之A1、A2地,並將A2地分由即將過戶之訴外人張羽姍取得云云(本院卷三第69-75頁)。惟張文浪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修正方案,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此分割方案復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本院卷三第91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張羽姍名義,此經本院查核土地登記資料確認無訛(限閱卷第49-56頁),是張文浪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⑺綜依前述,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A案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兩造並應按如附表六所示為金錢補償,應較合理、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A案所示;系爭房屋則分割如附表二A案所示,使系爭土地及房屋各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需求,係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兩造並應分按附表五、六所示為金錢補償。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張文茂追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擔,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 136地號 (476.73㎡) 137地號 (716.38㎡) 138地號 (104.52㎡)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1 尤張秀鳳 1/10 23.837 ﹣ ﹣ ﹣ ﹣ 2 張秀花 1/10 23.837 ﹣ ﹣ ﹣ ﹣ 3 張秀綢 1/10 23.837 ﹣ ﹣ ﹣ ﹣ 4 張秀真 1/10 23.837 ﹣ ﹣ ﹣ ﹣ 5 張文青 1/10 23.837 2181/ 10000 156.24 2181/ 10000 22.80 6 張文清 ﹣ ﹣ 2181/ 10000 156.24 2181/ 10000 22.80 7 張文浪 404002323/2100000000 91.71 455550360/ 2100000000 155.40 455550045/ 2100000000 22.67 8 張文茂 404002323/2100000000 91.71 455550360/ 2100000000 155.40 455550045/ 2100000000 22.67 9 張娘妹 10713622/ 300000000 17.03 60407200/ 1500000000 28.85 60407650/ 1500000000 4.21 10 賴張齡月 334/4200 37.91 1883092/ 21000000 64.25 1883092/ 21000000 9.37

附表二: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實際面積430.47

㎡M;參附圖一)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A案 分配位置/面積 (以L1線為分割線) B案 分配位置/面積 (以L2線為分割線) 張文茂 1/4 107.6175㎡ G:112.07㎡ G:112.07㎡ 張文浪 1/4 107.6175㎡ 公廳32.28㎡+C2:117.88㎡=150.16㎡ C2:117.88㎡ 張秀真等5人 1/2(公同共有) 215.235㎡ C1:168.24㎡ 公廳32.28㎡+C1:168.24㎡=200.52㎡附表三:道路B、C(路寬3.5M)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 持分面積總和(㎡) 道路B (㎡) 道路C (㎡) A案 (以L1線為界,參附圖二之2,編號FDE位置與B案相同) B案 (以L2線為界,參附圖三之2) 分配編號/面積(㎡) 分配總面積 (㎡) 分配編號/面積(㎡) 分配總面積 (㎡) 張秀真等5人 238.37 35.74 30.82 A:220.03 286.6 A:220.03 286.6 張文浪 269.78 40.45 34.88 G:215.38 290.71 G:145.73 221.07 張文茂 269.78 40.45 34.88 F:97.95 173.29 F:97.95 173.29 張娘妹 50.09 7.51 6.48 D:36.10 50.09 D:36.10 50.09 賴張齡月 111.53 16.72 14.42 E:97.95 129.09 E:97.95 129.09 張文青 179.04 26.85 23.15 H:133.92 183.93 H:168.75 218.75 張文清 179.04 26.85 23.15 I:133.92 183.92 I:168.75 218.74 1297.63 1297.63 1297.63附表四:道路B、C(路寬3M)由全體共有人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共有人 持分面積總和(㎡) 道路B (㎡) 道路C (㎡) A案 (以L1線為界,參附圖二之1) B案 (以L2線為界,參附圖三之1) 分配編號/面積(㎡) 分配總面積 (㎡) 分配編號/面積(㎡) 分配總面積 (㎡) 張秀真等5人 238.37 34.36 26.41 A:220.03 280.8 A:220.03 280.8 張文浪 269.78 38.89 29.89 G:222.65 291.43 G:150.97 219.75 張文茂 269.78 38.89 29.89 F:104.6 173.38 F:104.6 173.38 張娘妹 50.09 7.22 5.55 D:37.32 50.09 D:37.32 50.09 賴張齡月 111.53 16.08 12.36 E:104.59 133.03 E:104.59 133.04 張文青 179.04 25.81 19.84 H:138.8 184.45 H:174.64 220.29 張文清 179.04 25.81 19.84 I:138.8 184.45 I:174.63 220.28 1297.63 1297.63 1297.63附表五: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找補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原權利價值 受分配區域 分割後價值 增減金額 張文茂 1/4 107.6175㎡ 67,906元 G:112.07㎡ 70,716元 +2,810元 張文浪 1/4 107.6175㎡ 67,907元 公廳32.28㎡+C2:117.88㎡=150.16㎡ 94,751元 +26,844元 張秀真等5人 1/2(公同共有) 215.235㎡ 135,813元 C1:168.24㎡ 106,159元 -29,654元應補償人 應補償(給付)數額 應受補償人 張文茂 2,810元 張秀真等5人 張文浪 26,844元附表七: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尤張秀鳳 3/100 張秀花 3/100 張秀綢 3/100 張秀真 3/100 張文青 17/100 張文清 14/100 張文浪 22/100 張文茂 22/100 張娘妹 4/100 賴張齡月 9/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