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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66,20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乃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2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並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此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有送達證書及查詢清單可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