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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朱庭芝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陳諾樺律師吳少艾律師被上訴 人 陳榮和訴訟代理人 陳濬紳

廖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㈠伊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多年且論及婚嫁,伊於民

國77年1月25日向訴外人陳榮欽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86/22436(下稱617地號土地),因伊為養豬戶,當年爆發豬隻口蹄疫事件,致伊遭金融機構認定信用狀況不佳,為提高貸款金額,遂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簡鍾吉名下,617地號土地並於93年5月25日經分割登記為簡鍾吉單獨所有,惟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嗣後,61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間分割為同段617、617-3地號土地,617-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又分割為同段617-3、617-4、617-5地號土地,617-4地號土地於94年3月3日再分割為同段617-4、617-6地號土地,均係伊借名登記在簡鍾吉名下。伊於98年間將617-3、617-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改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但仍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向訴外人強頂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下稱系爭車輛),為節省汽車保險費用,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價金均由伊以現金所支付,並由伊繳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稅務及保險費用,伊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茲因上訴人不告而別,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㈡系爭車輛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為實際

所有權人,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答辯及反訴主張:㈠兩造間不存在甲、乙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系爭車輛係伊出資購買,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係伊對被上訴人之好意施惠。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是不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好意施惠或使用借貸關係,伊均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勝訴(除假執行聲請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簡鍾吉為上訴人之姨丈。

㈡土地所有權變動歷程:

1.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5日向陳榮欽購買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86/22436,於77年2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而與訴外人許英村(應有部分4850/22436)共有617地號土地。嗣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鍾吉;617地號土地於93年5月25日為分割登記,以簡鍾吉為所有權人。

2.617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間分割為617、617-3地號土地;617-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6日又分割為617-3、617-4、617-5地號土地;嗣於94年3月3日,617-4、617-5地號土地合併為617-4地號土地,並分割為617-4、617-6地號土地。

3.簡鍾吉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俊傑共有,上訴人及陳俊傑復於99年1月4日、99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3353/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天印,上訴人及陳俊傑另於105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647/1000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碧緞。

4.被上訴人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會議紀錄記載其為「業主代表(委任出席) 」,鹽埔鄉公所與簡鍾吉於94年3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略以:買方鹽埔鄉公所與賣方簡鍾吉同意就617-4地號土地以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買賣等語。

5.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鍾吉於94年5月16日將617-4地號土地售予鹽埔鄉公所,並於94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6.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簡鍾吉於98年7月28日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與簡鍾吉就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未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給付價金。

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歷程:⒈617地號土地於簡鍾吉93年5月6日取得所有權前,係由被上訴

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銀(下稱A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被上訴人),A 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各期本息,係由被上訴人之高雄區中小企銀帳戶內資金償還。

⒉高雄區中小企銀嗣於93年3月31日讓與A抵押權予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辦畢讓與登記,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簽訂上證二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約定分二期清償A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於93年3月30日前先給付420萬元,93年5月30日給付980萬元,總計1,400萬元。其中第一期420萬元還款資金來源係向訴外人李森泉借款420萬元後付款。

⒊617地號土地因分割而登記為簡鍾吉單獨所有後,以簡鍾吉名

義向彰化銀行申請抵押借款,將617地號土地於93年6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於93年6月28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B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簡鍾吉),彰化銀行之放款匯入簡鍾吉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上證五、上證二十二),於93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依序匯入980萬元、470萬元,合計1,450萬元。

⒋簡鍾吉之前揭彰化銀行(即上證五)帳戶於93年6月29日匯入

上開980萬元後,於同日自該帳戶另轉提9,800,110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約定之第二期款980萬元,A抵押權於93年6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於93年7月2日匯入470萬元至簡鍾吉帳戶後,於同日轉匯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支票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47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證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因元大銀行與大眾銀行合併更改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4,284,000元予李森泉,以清償先前向李森泉借款之本息(兩造各自主張是自己向李森泉借款)。

⒌B抵押權於94年5月23日變更設定登記,將擔保物由617、617-

3、617-4、617-6地號土地變更為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

⒍上訴人、陳俊傑於94年2月5日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61

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陳俊傑,及617-3地號土地所有人簡鍾吉,於95年12月22日共同以617、617-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05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參上證十二上訴人九如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C抵押權),九如鄉農會之放款850萬元於95年12月26日匯入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即上證十二、上證二十五所示帳戶),並於同日轉出5,194,539元;另617-6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2日經所有權人簡鍾吉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於95年12月25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D抵押權,簡鍾吉及訴外人潘政嘉為共同債務人),九如鄉農會之放款500萬元於95年12月26日匯入潘政嘉之帳戶(即上證十三、上證二十三所示帳戶),並於同日轉出500萬元;九如鄉農會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二筆轉出款合併後,分別匯款9,504,934元、689,465元至簡鍾吉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貸款帳戶(上證十四),於同日將B抵押權擔保之980萬元、470萬元貸款清償完畢(上證十五),B抵押權於95年12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⒎617、617-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9日,經61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上訴人及陳俊傑,及61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040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8年9月11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E抵押權,上訴人及陳俊傑為登記債務人),貸得8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即上證二十五);617-6地號土地於98年9月9日經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536萬元之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並於98年9月11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F抵押權,上訴人及潘政嘉為共同債務人),貸得412萬元匯入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即上證十七、上證二十三);再以設定E、F抵押權取得之貸款,清償C、D抵押權擔保之借款,C、D抵押權於98年9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⒏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貸得1,300萬元,並由61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陳俊傑、陳天印及617-6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以617地號及617-6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625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月16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G抵押權),臺灣中小企銀於102年10月23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證十一),於同日轉出8,828,032元至九如鄉農會,分別清償F抵押權貸款餘額300萬1,222元(即上證十七潘政嘉貸款帳戶)、E抵押權貸款餘額5,826,710元(即上證十八上訴人貸款帳戶所示98年9月16日放款800萬元部分餘額),E、F抵押權於102年10月24日因清償而塗銷設定登記。

⒐B抵押權所擔保彰化銀行對簡鍾吉之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

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存入簡鍾吉之彰化銀行帳戶(上證五)供彰化銀行扣款;D、F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上證二十三)供九如鄉農會扣款;C、E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本息,是由上訴人從其九如鄉農會帳戶(上證二十四)轉帳匯入上訴人之貸款帳戶(即上證二十五)繳款;G抵押權擔保之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扣繳(上證二十六)。

⒑上證九為清償G抵押權擔保貸款本息之紀錄。

㈣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係

於110年3月30日購買自強頂汽車(即強頂貿易有限公司),而由強頂汽車之員工林俊佑經手交易。

㈤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是供經營上證十九飼養登記證所示朱

簪霞牧場(養豬場,下稱系爭養豬場)買賣豬隻、營運豬場之營業收入支出所用(兩造各自主張養豬場是自己經營)。㈥系爭2筆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之前妻A01在其上養蝦、使用。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是否存在乙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車

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存在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甲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保有系爭2筆土地之處分權限及管理使用權:

1.被上訴人於77年1月25日向陳榮欽購買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86/22436,於77年2月11日辦畢移轉登記,嗣於93年5月6日將前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鍾吉;617地號土地於93年5月25日為分割登記,以簡鍾吉為所有權人,617地號土地於93、94年間陸續分割出617-3、617-4、617-6地號土地。簡鍾吉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陳俊傑共有,另將617-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5月2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鹽埔鄉公所,復於98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及陳俊傑則於99年1月4日、99年2月4日將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353/10000移轉登記予陳天印,另於105年7月6日將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6647/10000移轉登記予陳碧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1、2、3、5、6),已如前述。

2.另被上訴人以分割前之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貸款之債務,係由簡鍾吉以617地號土地向彰化銀行設定B抵押權貸款後清償;B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則以61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陳俊傑)、617-3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簡鍾吉)及617-6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簡鍾吉)向九如鄉農會設定C、D抵押權貸得之款項清償;C、D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再以61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陳俊傑)、617-3地號土地及617-6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另向九如鄉農會設定E、F抵押權貸得之款項清償;E、F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復以61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共有人為上訴人、陳俊傑、陳天印)、617-6地號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設定G抵押權貸得之款項清償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之A抵押權擔保債務,實際是以617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系爭2筆土地為擔保品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

3.證人陳俊傑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子,617地號土地原本比較大塊,分割出很多塊土地,伊取得其中一塊土地之應有部分,617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係被上訴人向伊二伯購買取得,其取得土地後,要求伊母親在其上養殖泰國蝦,伊亦有幫忙,後來鹽埔鄉公所要蓋圖書館,詢問被上訴人可否將該土地之一部賣給鹽埔鄉公所作為興建圖書館之用,被上訴人為將部分土地賣給鹽埔鄉公所,並將一部分土地捐給圖書館作為道路使用,故將617地號土地分割成許多塊,被上訴人要求伊簽一些文件登記為一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伊不清楚為何登記在伊名下,僅係單純配合被上訴人之意思登記為共有人,伊所簽立相關過戶文件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此前因簡鍾吉資力不錯,可貸款之額度較高,被上訴人欲取得較多貸款,就將土地登記在簡鍾吉名下,實際上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94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因經營豬舍需要資金週轉,決定要伊出面借款,伊遂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伊不清楚為何上訴人與伊一同設定抵押權,與彰化銀行商談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伊未參與洽談過程,但有前往對保;因九如鄉農會之利息較低,被上訴人欲向九如鄉農會以較低利率貸款,用以償還先前積欠別家銀行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帶伊去九如鄉農會總幹事之辦公室簽立相關文件,將伊之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九如鄉農會;伊於99年2月4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天印,係被上訴人經營之豬舍要週轉,向伊表哥陳天印借款,因久借未還,被上訴人與陳天印協調,要將617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登記予陳天印,用以抵償對陳天印之債務;伊於102年10月16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係因被上訴人之朋友介紹該銀行貸款之利息較低或額度較高,故被上訴人要伊、陳天印及上訴人去借款,此時伊已知悉617地號土地係伊、陳天印及上訴人共有,亦知兩造同居,而伊與陳天印均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才去當抵押義務人;伊於105年7月6日將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姊陳碧緞,係因當時伊個人去外面開公司要向銀行借錢,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此事有風險,要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陳碧緞,而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伊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過戶;前述就617地號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伊均是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方簽立文件,伊到現場就只簽相關文件,未另討論合約內容、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273頁)。

4.證人陳天印證稱:被上訴人為伊之舅舅,617地號土地就伊之認知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此前在該土地上養蝦,伊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後,方知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當時在交往,其等如何登記土地,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因口蹄疫流行,資金周轉困難,向伊借款250萬元,而將617地號土地一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作為償還借款之方式,至於如何過戶是代書處理,伊不清楚細節,亦不清楚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係自何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伊;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養蝦迄今;伊與上訴人共有617地號土地期間,兩造有在其上蓋1棟房子,起初兩造均住在其內,後來上訴人因分手而搬走;102年間,兩造因養豬週轉不靈,欲向銀行借款,因伊為617地號土地共有人,兩造向伊表示需要伊當抵押人,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2頁)。

5.證人江維屏證稱:伊於91至95年間擔任鹽埔鄉鄉長,擔任鄉長前即認識被上訴人,伊等都在養泰國蝦,為朋友關係,伊有出席94年3月4日之鹽埔鄉公所購買土地興建圖書館協議,該次會議內容是要跟被上訴人買地興建圖書館,要買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前養蝦之617-4地號土地,於該次會議之前,伊有與被上訴人談買賣該土地之事宜,伊與被上訴人談購地事宜很多次,談好之後才召開該會議;伊一開始與被上訴人談時,並未指明要買哪塊土地,被上訴人在附近有一片很大的土地,上面都是蝦池,伊有問被上訴人可否賣靠近2條路交界之土地,被上訴人稱該土地是要給其女兒,問伊其他部分之土地要哪一塊,被上訴人表示要依市價購買,伊則向其表示要用公告市價加4成購買,希望其能賣便宜一點,被上訴人有同意依公告市價加4成;因為圖書館需要建築線,屏東縣政府要求須有10米寬之道路,被上訴人有答應捐出10米寬之道路給政府,即將該部分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給鹽埔鄉公所,該部分之面積不在原本購買之面積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326頁)。

6.證人薛清林證稱:伊自90年3月至98年3月止,共擔任兩屆九如鄉農會理事長,伊與兩造相識,均為養豬同業,被上訴人因口蹄疫而負有債務,曾因聯徵問題來找伊,表示其原本向彰化銀行借款,利率較高,九如鄉農會以農地抵押借款之利率較低,其想向九如鄉農會貸款,伊請九如鄉農會信用部人員審核,被上訴人有成功向九如鄉農會借款,有以上訴人、陳俊傑及簡鍾吉所有之土地供擔保,即為C抵押權;被上訴人另向九如鄉農會借貸500多萬元,是以簡鍾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供擔保,並以潘政嘉擔任貸款保證人,即為D抵押權;C、D抵押權之借貸事宜均為被上訴人與伊洽談,上訴人未與伊談過,D抵押權之貸款保證人潘政嘉亦為被上訴人拜託伊所找之人;被上訴人向九如鄉農會之貸款於伊任內未清償,係於102年間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向伊表示係於102年間轉到臺灣中小企銀而清償;伊不清楚兩造係夫妻或男女朋友,當時兩造在一起,財務均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有債務問題,若以其名義借貸,聯徵不會通過;土地權狀之所有權人即為借貸人,向九如鄉農會借款之人,一定須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來談時未提及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伊事後看土地權狀所有權人欄,始知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30頁)。

7.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所有權變動、抵押權設定之歷程以觀,簡鍾吉雖於93年5月6日取得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586/22436,於93年5月25日因分割而單獨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但截至簡鍾吉於98年7月將其名下登記之617、617-3、617-4、617-6地號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俊傑、上訴人、鹽埔鄉公所時止,關於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抵押貸款及清償等情,均係由被上訴人主導及決定,且系爭2筆土地於98年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所設定之E、G抵押權,亦係由被上訴人主導,通知陳俊傑到場逕行簽署相關文件,另E、F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人潘政嘉,是被上訴人透過九如鄉農會理事長薛清林覓得者;此外,被上訴人除出面與鹽埔鄉公所議約外,亦擔任簡鍾吉與鹽埔鄉公所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本契約應由乙方(即簡鍾吉)覓具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條款,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可徵被上訴人與簡鍾吉間非單純土地買賣前後手關係。故而,被上訴人主張617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系爭2筆土地始終由其保有處分權限,要屬有據。

8.另證人A01證述:伊於61年與被上訴人結婚,於96年5月23日離婚,被上訴人與伊於77年買下617地號土地後就在該地養蝦,後來被上訴人因忙豬舍事業,變成由伊負責養蝦,伊迄今仍在該處養蝦,從未簽過租約及付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283頁),佐以證人陳天印、陳俊傑、江維屏之前揭證述,可知系爭2筆土地從617地號土地分割出以前,即係由被上訴人與A01占有使用並養殖泰國蝦,A01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2筆土地從事養蝦工作,未曾因系爭2筆土地於98年間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簽訂租約、給付租金,亦堪認系爭2筆土地始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㈢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債務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1.經查,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元大活存帳戶)曾於93年6月14日遭法院扣款執行,有被上訴人元大活存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債信不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積欠高雄區中小企銀之A抵押權擔保貸款債務,係以617地號土地及其後分割出之617-3、617-6地號土地為擔保品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已如前述。而B抵押權所擔保彰化銀行對簡鍾吉之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存入簡鍾吉之彰化銀行帳戶供彰化銀行扣款;D、F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供九如鄉農會扣款;C、E抵押權所擔保之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本息,是由上訴人從其九如鄉農會帳戶轉帳匯入上訴人之貸款帳戶繳款;G抵押權擔保之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本息,係自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扣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9.),堪信為真。依上開金流形式以觀,B至G抵押權在清償前之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

2.被上訴人主張B至G抵押貸款之各期本息是其指示當時在系爭養豬場擔任會計之上訴人支付,資金來源則為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養豬場之養豬收入及養蝦收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B至G抵押貸款利息之資金有部分是從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轉出後清償,部分則從上訴人其他帳戶轉出後支付,而系爭養豬場是上訴人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經查:

⑴清償B至G抵押貸款之各期利息之資金來源為系爭養豬場之養豬收入及來自A01之養蝦收入:

①依證人A01證稱:我與被上訴人從77年開始在617地號土地養

殖泰國蝦,自79年起後變成我自己經營,因被上訴人忙豬舍忙不過來,我從79年開始就把養蝦的收入拿給被上訴人去繳617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以保住擔保之617地號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於94年將要蓋圖書館的土地賣了之後,就沒有再拿養蝦收入給被上訴人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283頁),可知自79年起至94年3月11日將617-4地號土地出售予鹽埔鄉公所止,A01有持續交付養蝦收入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617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以避免617地號土地遭拍賣,則比對前揭各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堪認A01曾交付養蝦收入予被上訴人,供其清償94年3月11日前B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利息。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從系爭元大帳戶取款後,存入或匯入

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再將部分款項轉匯入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帳戶,用以扣繳C、E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利息,其金流詳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附表8所載(見本院卷三第139-14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金流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另G抵押權擔保之臺灣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本息,亦係自系爭元大帳戶扣繳,且系爭元大帳戶是供經營系爭養豬場之養豬場買賣豬隻及營運豬場收入支出所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用以支付C、E、G抵押權擔保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確為經營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所得。

③另B抵押權所擔保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

款存入簡鍾吉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D、F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各期本息,是由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扣款。上訴人自稱為系爭養豬場實際經營者,未曾主張有其他資金收入來源或從事其他工作,且F抵押權所擔保抵押貸款於102年9月17日、同年10月18日之本息,分別係自系爭元大帳戶於同年9月17日現金提款後存入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及同年10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九如鄉農會帳戶,再分別轉入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扣款,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419頁、本院卷三第191-1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以繳納B、

D、F抵押貸款本息之現金或匯款資金來源,亦為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所得,尚堪採信。據此,B至G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各期本息,係以經營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收入支付,應堪認定。

⑵系爭養豬場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主張自63年起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在其上獨資興建豬舍等設備及經營系爭養豬場,於88年間訴外人張炳南出資與其合夥,系爭養豬場因而增建豬舍及增加飼養豬隻頭數,嗣因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畜禽戶飼養達一定規模以上應於94年4月15日前辦畢飼養登記,其有債信問題,不宜登記為負責人,張炳南亦無意願登記為負責人,便借用當時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名義辦理飼養登記,將系爭養豬場之名稱登記為朱簪霞牧場,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直至96年間,張炳南與被上訴人洽談退出,由被上訴人給付張炳南500萬元後,即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養豬場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養豬場是84年開始經營,當時沒有辦理商業登記及經營許可,93年10月政府開放登記,94年1月拿到飼養登記證,登記負責人是上訴人,上訴人是於93年起實際負責養豬之業務,並由負責相關之收支,原係與張炳南合資,但張炳南於96年退出將經營權全部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積欠張炳南債務,早將系爭養豬場資產抵給張炳南而退出,之後就由上訴人與張炳南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之元大支票帳戶及元大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359-361、367頁)。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4年1月拿到朱簪霞牧場飼養登記證,登

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一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自63年起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嗣於95年間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子A05、陳俊傑,承租期間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款書、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188頁),且系爭養豬場之水汙染處理設備開始使用期間為78年1月1日,登記之行業別為豬飼育業,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為參(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又系爭國有土地原使用人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改以被上訴人之子A05、陳俊傑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公室(下稱國財署屏東辦公室)申租,租約迄114年12月31日止,且國財署屏東辦公室曾於95年8月25日、105年10月18日、112年3月4日勘查現況,95年8月25日是被上訴人代理在場,105年10月18日則由A05在場,會勘結果記載系爭國有土地之地上物係由A05、陳俊傑作豬舍畜牧使用等情,有國財署屏東辦公室112年10月3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113860號函、經管屏東縣國有非公用土地移接清冊、會勘記錄及土地勘查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9-228頁)。可知系爭養豬場至遲於78年1月1日起即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由被上訴人經營,嗣於95年間改以被上訴人之子名義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迄今,並於國財署屏東辦公室歷次至現場勘查時,均向國財署屏東辦公室陳報地上物使用者為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未曾異議。

③依證人黃錦昌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偕同辦理負責人

變更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稱:我從事鐵工工作,被上訴人於80年間請我去幫被上訴人蓋豬舍,我陸續幫被上訴人蓋了10幾棟豬舍、飼料調配室及管理室,污水池則是被上訴人請人搭建,我現場施工時有見到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指揮廠商及工人,其中編號12、13、15棟之豬舍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支付,大約300萬元,被上訴人陸續以現金將工程款交給我,之後張炳南跟我說他要跟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養豬場,後來才陸續蓋其他棟豬舍,其他棟豬舍是張炳南匯款給我,蓋1棟就匯1棟的錢給我,上訴人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233頁),及證人高素珠於另案證述:我先生是黃錦昌,他在口蹄疫發生之前就陸續幫被上訴人興建豬舍,被上訴人拿現金給我先生,我先生回來後再將工程款拿給我,被上訴人曾陸續用3、40頭母豬抵付其獨資興建豬舍的工程款,張炳南後來有跟被上訴人合夥建設豬舍、經營養豬場,這是我在現場幫忙施工時聽到被上訴人、張炳南及我先生聊天說的,張炳南出資金,被上訴人出豬隻,合資後興建豬舍的資金是張炳南匯款給我,但都是被上訴人在現場與我先生討論興建豬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45頁)。

④證人高素珠亦於另案證述:我在102年至103年間在系爭養豬

場工作約1年多,負責母豬生產及飼養小豬,是被上訴人去請我到養豬場工作,薪資也是被上訴人跟我談,上班時發交工作者是廠長梁善義,薪資是上訴人直接交現金給我,上訴人在養豬場是做會計的工作,上訴人對外稱他是會計,管理養豬場的帳目,被上訴人會在養豬廠巡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245頁),及證人林錦淑在另案證稱:我在系爭養豬場工作約10年,負責餵豬及採精配種,薪資一開始是24,000元,後來調到快33,000元,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談的,被上訴人是負責人,他會去巡視、趕豬出去賣,我每天都會看到被上訴人在豬場,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同居人,應該是會計,上訴人沒有從事養豬工作,他負責會計的部分,就我的認知裡,被上訴人是養豬場的經營者,從我75年嫁給我先生即被上訴人姪子開始,被上訴人就一直從事養豬事業,後來也是他來請我去養豬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2頁)。

⑤證人曾燈槐在另案證述:我在貿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

銷副總,業務是賣豬隻及雞隻的飼料添加物,我於103年至105年間幾乎每週都會去系爭養豬場談生意,大部分都有在牧場看到兩造,是被上訴人與我接洽及叫貨,購買的品項及數量都是被上訴人決定,價格也是被上訴人與我談,出貨時是被上訴人在簽收,價金是以開票方式給付,支票是被上訴人交給我,我沒有跟上訴人聊到任何關於養豬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305頁)。證人許永寧在另案證述:我認識被上訴人,幫忙載運系爭養豬場豬隻至鳳山肉品市場10幾年,都是被上訴人提前一個月打電話跟我說下個月要出幾台車,跟我約好時間,一個月大約叫12台車,費用是被上訴人給我現金,直到被上訴人將豬舍租給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後就沒有幫忙載運,出車時被上訴人會跟著,我去鳳山肉品市場買豬的時候也會遇到被上訴人,他在看賣的豬隻價格好不好,市場上要賣的豬隻是寫被上訴人名字,因為他是貨主,我沒在市場見過上訴人;最初是張炳南介紹我去載運被上訴人的豬隻,因為張炳南當時和被上訴人合夥,張炳南跟我說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找張炳南出資合夥;10幾年前,被上訴人跟我說他的牧場要賣,我介紹朋友過去牧場跟他談,原本已經跟被上訴人談好價格,但我朋友又覺得動線不好反悔,最後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313頁)。

⑥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養豬場之豬隻售出後,所得價金係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或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其後陸續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元大支票帳戶,用以支付養豬場飼料、藥品等相關費用,金流詳如其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二及其民事答辯(八)狀附表9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227、239-259頁、本院卷三第133、145-147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顯示購買飼養豬隻飼料等相關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核與證人曾燈槐、許永寧之證詞相符。又張炳南於96年退夥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300萬元支票交付張炳南及其配偶莊國姬兌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張炳南於96年退夥時,係其以500萬元之代價購買張炳南之出資額,其中300萬元係以支票交付,其餘200萬元則係以現金分期給付張炳南乙節,亦非無憑。

⑦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開票支付相關費用,

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該支票帳戶使用,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持有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存摺、印鑑章現由上訴人持有,但否認將該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任養豬場之會計且為被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因此由其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且同居長達20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曾拍攝婚紗照而論及婚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1-515頁),可知兩造關係緊密,與一般夫妻無異,且依前揭證人證述,上訴人在系爭養豬場負責會計工作,故被上訴人將相關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上訴人保管及管理,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可認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再者,上訴人之信用狀況無異常,本可自己申設支票帳戶開票使用,何需借用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使用,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⑧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及依證人證詞,可知系爭養豬場之豬舍、

污水設備等最初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在系爭國有土地飼養豬隻,後因被上訴人資金週轉不靈,張炳南於88年至96年間出資合夥經營,但合夥期間及張炳南退夥後,關於系爭養豬場之豬隻飼養、販售、員工聘僱、甚而洽談出售牧場事宜等主要決策事項仍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則負責牧場之會計工作,張炳南退夥時,亦由被上訴人開票支付款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養豬場為其獨資經營,應屬有據。

⑨至於證人梁善義固於另案證述:我於90年至105年間在系爭養

豬場擔任場長,是上訴人雇用我,和我談薪資,剛到職時是上訴人與張炳南一起管理經營,張炳南在95至96年間因豬場虧損欲退出,向上訴人提出給他500萬元,上訴人給他張炳南500萬元後,張炳南就沒再來過豬場,工作的10幾年都是上訴人跟我討論經營管理的事,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討論過,因為他沒有出資,錢都是上訴人與張炳南出資,豬場的原料費用、薪資都是上訴人再處理,被上訴人沒有處理過,張炳南是88年時開始與上訴人合資經營養豬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30頁)。然其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詞及上訴人於本件自稱於93年始開始負責經營養豬場,均互核不符,亦與係以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開票支付飼養豬隻相關費用之事實不吻合。再觀諸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元大活期帳戶)及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59-282頁、本院卷一第321-322頁),顯示被上訴人元大活期帳戶於92年7月31日以前常有肉品交易收入匯入,再轉匯入被上訴人元大支票帳戶,且有帳戶交易往來頻繁之情,但於92年7月31日以後僅有少數小額交易,更於93年6月14日遭法院扣款執行;反之,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於92年7月14日以前甚少有交易往來,帳戶餘額均未超過10萬元,自92年11月起陸續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匯入,且於93年3月1日起開始有肉品交易收入匯入,其後交易往來頻繁,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仍正常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受豬隻販賣收入及轉帳支付相關費用,係於93年將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前始改用系爭元大帳戶存取系爭養豬場之營收,而與梁善義所述不符,故證人梁善義之證詞,難信為真。

⑩上訴人另辯稱張炳南退夥時係將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並提出

張炳南出具之讓渡書為其論據。觀諸張炳南出具之讓渡證明記載:「茲本人張炳南在中華民國96年5月12日將座(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豬舍設施及經營權,全部讓渡予A02。讓渡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不含豬舍對外的債務,豬舍債務全部由A02概括承受。以上所述確為事實,特此證明」,並有張炳南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地址與日期112年9月7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59頁)。然上開讓渡證明係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私下請張炳南填寫,內容係上訴人草擬並口述予張炳南確認後,再交由其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捺指印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1頁),且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上訴人將讓渡證明之內容朗誦予張炳南知悉時,全程張炳南幾乎沒有反應,且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讓渡證明上之日期亦係張炳南向上訴人確認,在上訴人分別唸出年份、月份、日期後,才由張炳南一字一字填載於紙上,有另案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1-464頁),顯示整個簽署讓渡證明之過程幾乎均由上訴人主導,而張炳南在上訴人確認張炳南是否同意讓渡證明之內容時向上訴人表示「ㄟ,沒關係啊,妳就...(呢喃聲),事實就是這樣啊(台語)」、「沒啊...現在問題就是...沒關係啊,我知道就好,500萬,但是,妳匯給我就對了(台語)」、「有啦,我有收到啦,我有收到我才會(台語)」、「沒收到就沒了,沒收到我還簽給妳(台語)」等語,張炳南當時似乎僅著重在其有收到500萬元,對於其他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並未在意,是以,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容有疑義,尚難僅憑此份讓渡書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⑪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5年5月19日與大成公司簽訂女豬統合經

營飼養契約書,可證其確為系爭養豬場實際經營者,因此才能簽約並收取價金,並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441頁),然上訴人既為牧場之登記名義人,以上訴人名義與大成公司簽訂契約乃屬必然,尚不足憑此即可反證上訴人始為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

⑶基此,清償B至G抵押貸款之各期利息之資金來源為系爭養豬

場之養豬收入及來自A01之養蝦收入,而被上訴人始為系爭養豬場之實際經營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收入雖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或九如鄉農會帳戶,並從此些帳戶轉帳或提款清償B至G抵押權擔保貸款之各期本息,然審酌被上訴人於93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再利用名下帳戶存款,且上訴人擔任養豬場之會計,並為被上訴人之女友兼同居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因無法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上訴人之前揭帳戶均係供系爭養豬場使用,由其指示上訴人以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收入支付B至G抵押貸款之各期本息,與常情無違,尚非無據。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債務係由其負責清償,尚屬有據。

㈣從而,系爭2筆土地雖於98年間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保有管理處分權限,並負擔抵押貸款債務之清償,核與借名登記關係呈現之特徵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尚堪採信。

㈤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1.上訴人否認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審辯稱:簡鍾吉有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被上訴人積欠龍星昇公司之負債,簡鍾吉確有支付對價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61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系爭2筆土地係上訴人於98年8月向簡鍾吉購買,並向九如鄉農會抵押貸款清償簡鍾吉積欠之彰化銀行貸款,上訴人與簡鍾吉間係屬真實交易,且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始終由上訴人持有,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實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111-112、197-198頁、原審卷三第26-26頁)。

2.上訴人於上訴後更異前詞,辯稱:617地號土地因負債而設定抵押,被上訴人為解決債務,請求上訴人為其處理相關債務,並同意將617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應允後,因需籌款及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之姨丈簡鍾吉因生意與彰化銀行有往來較方便借款,在上訴人請託下同意由其出面借款,617地號土地才借用簡鍾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後續相關貸款之清償及轉貸均由上訴人接洽辦理,簡鍾吉於94年2月間要將617號土地登記返還上訴人,因上訴人擬向農會借款,被上訴人乃建議將所有權1/2登記與陳俊傑,以便陳俊傑可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未查覺有異且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乃應允,於99年2月間因被上訴人向陳天印借款250萬元未能清償而遭催討,請求上訴人幫忙處理,上訴人一時心軟移轉應有部分3353/1000與陳天印以代清償,105年間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養豬場與大成公司簽訂飼養契約,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國有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子承租,藉此要求上訴人將617地號土地剩餘應有部分1647/10000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女陳碧鍛,上訴人因係男友之要求乃予同意,但系爭2筆土地均由上訴人處分管領,詎兩造於111年感情生變,被上訴人始稱系爭2筆土地是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165-167、491-493頁)。此部分答辯係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上訴人於原審已就617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轉貸清償等提出相關答辯,堪認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予准許。

3.惟上訴人關於簡鍾吉於93年間登記取得61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於98年間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截然迥異,真實性顯有疑義;倘若93年間移轉登記至簡鍾吉名下之617地號土地實為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簡鍾吉名下,則簡鍾吉於94年2月5日將61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上訴人時,何以未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反將61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陳俊傑,已難信所述為真。

4.上訴人雖辯稱A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讓與龍星昇公司後,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李森泉借款420萬元清償第一期款,李森泉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元大帳戶後,由上訴人提款轉匯給龍星昇公司,後續B至G抵押權擔保之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獨自清償,可證上訴人於93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買受617地號土地,而為617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四第31頁)及引用不爭執事項㈢之整理為其論據。然縱使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李森泉借款420萬元,供被上訴人清償與龍星昇公司約定之第一期款,但上訴人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同居女友,同意出面借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且該筆420萬元借款後續係以簡鍾吉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清償(即不爭執事項㈢1、2),另B至G抵押權擔保之各期貸款本息雖是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存入簡鍾吉之彰化銀行帳戶、潘政嘉之九如鄉農會帳戶扣款,或由上訴人之九如鄉農會帳戶、系爭元大帳戶轉帳匯入貸款帳戶扣繳,但上訴人用以清償貸款本息之資金來源為經營系爭養豬場之營業所得,且系爭養豬場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則擔任會計,營業所得係由被上訴人支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實際係由上訴人出資清償。

5.再者,上訴人雖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貸款綜合契約,向該行貸得1,300萬元用以清償E、F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之子陳俊傑及被上訴人外甥陳天印係該貸款綜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351頁),佐以陳俊傑、陳天印之前揭證詞,可知其等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益徵E、F、G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實際並非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否則陳俊傑、陳天印豈會同意;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A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係由簡鍾吉清償,說詞前後歧異甚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上訴人另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其所保管,且所有匯款資料、契約書及系爭元大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之元大支票帳戶及活存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上訴人持有,可證上訴人始為實質所有權人。惟兩造分手前已同居長達20年,且上訴人亦長期負責系爭養豬場之會計事務,上訴人確可能基於此身分保管相關文件,尚無從憑此反證其為實際所有權人。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故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兩造間是否存在乙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乙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

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係於110年3月30日購買自強頂汽車(即強頂貿易有限公司),而由強頂汽車之員工林俊佑經手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2.證人林俊佑證稱:系爭車輛係我經手買賣,為強頂汽車從美國進口之外匯車,經我朋友馮聖雄介紹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看車之後決定要買,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50萬元訂金,並表示系爭車輛係其自己要開,因系爭車輛之配備沒有跟車系統,被上訴人要我幫忙加裝ACC跟車系統,加裝之價格約5、6萬元,我同意幫被上訴人出一半,裝好之後等待領牌及保險,都辦好之後就交車,被上訴人於交車時再給付現金170幾萬元,包含領牌、保險及其應負擔之ACC跟車系統之費用,交車總價為222萬5,000元,原審卷二第75頁之照片中被上訴人所提紙袋,即為其裝尾款之紙袋,拍照時尾款已交付;買車過程,被上訴人僅因看車及交車各到場1次,均與馮聖雄及上訴人一同前來,看車及交車時,我未與上訴人對談,上訴人亦無與我談到價格,價格都是被上訴人與我洽談,被上訴人未提及除其自己開外,要買給上訴人開;於被上訴人訂車時,我有跟被上訴人表示女性之保費比較便宜,被上訴人有說要想一下要買其或上訴人之名義,之後當場決定要買上訴人名義以節省保險費;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是我代表強頂汽車與上訴人簽約,訂車時即簽約,訂金及尾款都是被上訴人把現金交到我手上,再由我拿去辦公室以點鈔機點鈔;訂車及交車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我聯繫,但因被上訴人表示要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故我有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保險事宜,又因上訴人為簽約人,我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交車事宜,伊係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要交車,並說明尾款大概多少錢,才以通訊軟體LINE金額明細之照片給上訴人,因於電話中沒辦法將金額明細告知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7頁),可知實際決定購買系爭車輛、車輛配件之安裝及議價者均為被上訴人,價金亦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僅因證人林俊佑告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可節省保險費,被上訴人始決定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此外,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及購車相關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曾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車保險費,並於購車時曾與系爭車輛合照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交車款項明細單、服務計數單、110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0年、11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報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任意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及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75、77、159-179頁),可徵系爭車輛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重要文件,並負擔相關費用,且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管理。綜合上情以觀,均與借名登記常見之特徵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乙借名登記契約,要屬有據。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並由強頂汽車之業務員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伊,且系爭車輛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交通罰單均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111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含繳款證明)、手機簡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汽車保險電子保單投保摘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通知單(含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查詢及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177頁、本院卷二第469-491頁)。然查:

⑴系爭車輛既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及汽車保險之要保人,相

關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舉發及保險費繳納通知及保險費繳納收據,自均會以上訴人為通知對象,而上訴人所提出111年國泰產險汽車保險電子保單投保摘要,未附有繳款憑單,不足以證明該期保險費之實際繳納者為上訴人;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8日因違規超速經裁罰1,800元之通知單及繳款收據、111年7月19日繳納燃料稅之繳款收據,但此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排除上訴人係為作為本案證物之目的而主動繳款;又上訴人申辦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雖顯示110年4月13日刷卡繳納國泰產險保險費,但實際支付該筆消費款者究為何人,無從知悉,尚難憑此即可反證購入系爭車輛後,所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

⑵又參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與林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

見林俊佑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2日傳送交車款項明細單資料予上訴人,並表示已可交車、並提到改裝後視鏡及跟車系統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481頁),但林俊佑在對話中也有提及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達踏板安裝情況,且林俊佑亦已證述係因上訴人為簽約人,故其有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交車事宜,尚難憑此即可反證上訴人即為實際所有權人。

5.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3年間曾匯款購車,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亦循相同模式,由伊出資購買,並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購入系爭車輛後,其即委託林俊佑出售舊車云云。惟被上訴人名下其他車輛如何購買、價金如何支付、由誰決定出售等情,均與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涉,無從憑此反證上訴人所述為真。

6.據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乙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3頁),故乙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乙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李森泉到庭作證,以證李森泉所借420萬元係由上訴人出面借款,但縱使上訴人所述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