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上訴人 楊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前岳母,上訴人婚後為經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屢向伊借款,伊當時念及上訴人為女婿,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共借予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分別依上訴人指示匯入金全公司帳戶(借款時間、金額明細如附表)。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伊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女楊雅莉於96年1月31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4日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至伊出資設立之金全公司帳戶,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之合意,故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金全公司財務實際上由楊雅莉管理,因楊雅莉先前常遭詐騙,故被上訴人贈與楊雅莉之系爭款項始匯入金全公司帳戶內。縱系爭款項為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全公司間或被上訴人與楊雅莉間,與伊無關。又附表編號1之匯款100萬元,係金全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財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購買機械設備2台,嗣因其中一台欲贈與給金全公司,並以金全公司為財榮公司生產零件為交換條件,因此匯回100萬元款項予金全公司,並非借款;編號7、9各300萬元之款項,則係聽聞楊雅莉提及娘家要賣工廠,希望伊不要跟楊雅莉之兄弟爭產,因而贈與楊雅莉。其他編號之款項,因金全公司財務均由楊雅莉管理,由楊雅莉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伊不知悉相關匯款之原因及用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5萬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岳母、女婿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女楊雅莉於96年1月31日結婚,於112年2月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婚後經營其個人全額出資所設立之金全公司,被上
訴人自102年10月11日起,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入金全公司帳戶。
㈢至110年3月29日止,被上訴人匯入金全公司帳戶共885萬元(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
五、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5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係出於借貸而往來。
㈡金全公司資本總額840萬元,於102年4月3日登記設立,其中
資本額400萬元係上訴人之胞姐周淑真、周青華於108年3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故金全公司為上訴人全額出資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復有金全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360800號函覆金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原審111年度橋司調字第44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9頁、原審卷第37至59頁)。又觀諸金全公司於108年4月17日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所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為金全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陳稱:因伊是一人公司(指金全公司),由伊一人跑廠商等語(見該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84頁)、證人周淑真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證稱:伊沒有參與金全公司運作,只不過當人頭股東等語(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399頁),及證人周青華於該案中證稱其依上訴人要求,配合金全公司成立時之匯款事宜等語(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403至404、409頁),足見金全公司係上訴人個人出資且由上訴人一人實際經營管理。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金全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仁武簡
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見司調卷第21至39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5月11日函覆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至96頁),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金全公司之帳戶,而金全公司實際上既為上訴人一人經營管理,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按:600萬元借貸合意係存在於兩造間,詳如下述)。然依前揭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曾向伊、楊雅莉、伊胞弟梁長生、
伊胞妹梁素娥提及承認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應允還款,可見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並提出錄音檔譯文㈠㈡㈢為據(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上訴人就其錄音檔為其對話及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然否認有借貸關係之合意。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
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錄音檔譯文(一)所示,時間為111年6月間,楊雅莉向上
訴人稱:「我們以前不是有跟她拿7百萬那條嗎?」「她在問什麼時候要還給她?」「她說那筆錢算是借我們的呢」,上訴人:「拿給你還要還給她」,楊雅莉:「她說那筆錢是算借我們的呢」,上訴人:「阿,好,好啊,還她啊,阿那筆錢要怎麼還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知楊雅莉向上訴人稱收受之金錢為借貸乙節不予否認,並表示還款等情,衡諸款項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大可逕予反駁並稱與上訴人無關,請楊雅莉自行處理即可,何以接續稱「那筆錢要怎樣還她」等語,而表示還款之意?足徵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如下述)。
⒊觀諸錄音檔譯文(二)所示,時間為111年8月初,地點在被上
訴人住處,訴外人梁長生向上訴人稱:「你那6百,你要什麼時候還她」「你說年底哦」,上訴人:「6百,我,讓我……」,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好啊」,上訴人:「我年底先給妳一條3百」、「阿,過年後再給妳一條3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允諾年底及過年後各償還被上訴人300萬元,總共600萬元款項。又自錄音檔譯文(三)所示,被上訴人:「真正超過啦,拿錢都給去查某買房買車買什麼,每樣都拿去那裡」、「這條錢沒去給我還,喔,我聽到真正……」,上訴人:「媽,那個這條錢我過年前我會跟你處理啦」、被上訴人:「好,6百萬看你什麼時候要還」,上訴人:「我過年就能處理」,梁長生稱:「2條」,被上訴人:「是,6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承諾過年前還款清償600萬元等情,益證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承諾返還清償。至於上訴人抗辯:當時在被上訴人住處,伊誤為楊雅莉自己無法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不願讓楊雅莉跟小孩離開,伊只想盡快將楊雅莉跟小孩接回家中,且遭被上訴人、梁長生、梁素娥等人咄咄逼人要求還款,才敷衍應付表示會處理云云。然審酌上開對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數次明確表明承諾過年前還款,金額600萬元,前後對話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梁長生、梁素娥有何脅迫之語;若非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儘可當面予以否認並澄清即可,何以承諾還款600萬元?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7、9各300萬元係楊雅莉說娘家要
賣工廠,希望伊不要跟楊雅莉之兄弟爭產,所以贈與款項予楊雅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該600萬元與被上訴人家中出售工廠後之財產分配有何相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審酌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109年3月3日匯入300萬元至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後,旋於翌日轉帳20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335頁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於109年3月29日匯入300萬元至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100萬元至金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上訴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金流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梁長生稱:「2條」,被上訴人稱:「是,6百萬」,即被上訴人表示願返還之600萬元金額相符,則上開600萬元,為上訴人個人使用及上訴人一人經營管理之金全公司所使用,益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金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無足採。⒌至上訴人抗辯:錄音檔譯文(一)中楊雅莉表示700萬元,音檔
譯文(二)內容,梁長生先提及600萬元,梁素娥又提到「公司不就9百多萬」等語,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885萬元金額不同,故非借款云云。然審酌111年8月間之錄音檔譯文(二)
(三)內容,上訴人數度表明並同意還款之數額為600萬元,甚至承諾(112年)過年前即能處理返還事宜等語,足見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匯入金全公司帳戶之款項60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或楊雅莉,而係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自難以譯文中所述金額之不同,逕予否定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所匯款之100萬元為借款云云,上訴人否認為借款,並抗辯:此筆款項係金全公司向被上訴人經營之財榮公司購買2台機械設備,嗣後將其中一台機械設備贈與金全公司,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將其中100萬元匯回金全公司帳戶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兩造就該筆款項有交付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該筆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源宏證述:於102年金全公司向由伊實際經營之財榮公司購買2台機械設備,總金額180萬元,但並無將其中一台機械設備贈與金全公司,亦無將其中100萬元匯回金全公司銀行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智為證述:伊並無印象在102年間金全公司有向財榮公司購買機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102年金全公司向財榮公司購買2台機械設備乙節,雖無法證明上訴人抗辯之100萬元款項係退回金全公司之貨款乙節,然亦無從認定該筆10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⒎綜上,審酌錄音檔譯文(一)(二)(三)所示,上訴人曾表示
收受之款項為借款,並數度向被上訴人表明同意還款之數額為600萬元,甚至承諾(112年)過年前即能處理返還事宜等語,再參以附表編號7、9各300萬元共600萬元匯至金全公司之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戶內,為上訴人個人及上訴人一人經營管理之金全公司所使用,業如前述(前揭⒋),足見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匯入金全公司帳戶之款項60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或楊雅莉,實係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負有返還義務,堪認兩造間就600萬元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至於系爭款項除600萬元以外之其餘285萬元,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故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金全公司帳冊為楊雅莉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按:上訴人聲請證人楊雅莉到庭證述,其具狀拒絕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縱使金全公司帳冊為楊雅莉所製作,亦與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乙節尚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見司調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上揭催告一個月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台幣) 1 102年10月11日 1,000,000元 2 104年 6月22日 400,000元 3 104年 7月27日 200,000元 4 105年12月28日 100,000元 5 106年 9月28日 150,000元 6 107年 3月31日 500,000元 7 109年 3月 3日 3,000,000元 8 109年12月 7日 500,000元 9 110年 3月29日 3,000,000元 合計 8,8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