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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李國財

李國源

李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國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國財、李國源及李慧玲(以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8地號土地)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整地事宜,上訴人因而支出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78,098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6,033元(見審重訴卷第122頁)。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主張前述整地行為亦有構成無因管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278地號土地整地結果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李清俊於民國110年2月間死亡,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款計15,702,643元。經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分單繳納稅額,李國源為3,925,660元,李國財、李慧玲及被上訴人各3,925,661元,繳納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止。惟被上訴人並未按期限繳納應自己負擔之3,925,661元(下稱系爭分單稅款)並因此產生滯納金39,256元(下稱系爭滯納金),上訴人因而於同月15日為被上訴人分別代墊。因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國財1,486,844元、李國源1,486,844元及李慧玲991,229元。

㈡27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已協議整地後予以出售,被上

訴人因而委任上訴人代為移除地上放置之所有私人物品及處理整地事務,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已履行受任事務並支出整地必要費用78,098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6,033元(78,098元÷3)。

㈢除278地號土地外,兩造尚共有坐落同小段280、287地號土地

,李國財、李國源另與被上訴人共有同小段284、290之1地號土地(前述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兩造並無約定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堆放私人物品,並且排除上訴人使用。本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算,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6日止(5年),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財5,340,764元、李國源4,068,791元及李慧玲3,644,520元,另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李國財1,655,729元、李國源1,066,560元、李慧玲869,88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財6,853,641元(1,486,844元+26

,033元+5,340,764元)、李國源(1,486,844元+26,033元+4,068,791元)及李慧玲(991,229元+26,033元+3,644,520元),以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財6,853,641元、李國源5,581,668元及李慧玲4,661,782元,及均自111年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278、280、287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騰空返還284、290之1地號土地予李國財、李國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國財1,655,729元、李國源1,066,560元及李慧玲869,88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單稅款申請分期繳納,第1期繳納期限為

110年12月10日。上訴人未事先知會、詢問被上訴人,擅自在該期限前之110年10月15日代為繳納系爭分單稅款,已剝奪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系爭滯納金,即無須給付上訴人該筆費用。

㈡兩造就278地號土地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移置堆放

之玻璃珠物品屬好意行為,上訴人亦未實際支出所主張之整地項目及費用,縱有,爭執各費用細項之必要性。

㈢被上訴人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兩造父母生

前已同意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使用期限,身為繼承人之兩造當應繼受。又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C、D、E所示位置,有交換使用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父親生前興建,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判決附表所示應給付日期、本金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國財40,754元、李國源40,754元及李慧玲35,84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國財853,161元、李國源529,305元、李慧玲421,223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290之1地號土地予李國財、李國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國財89,637元、李國源22,444元,並均自給付年度翌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範圍,起算日均自111年1月20日起算,而除290之1地號土地外,其餘278、280、287及284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均僅計算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利息亦減縮為自113年8月5日及翌日之8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7、263、329、33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李清俊於110年2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李清俊之繼承人。⒉高雄國稅局110年7月8日開立被繼承人李清俊遺產稅之核定通

知書,應納稅額15,702,643元,繳納期限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送達予李國源。

⒊依據分單明細表,兩造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單稅額,李國源為3

,925,660元,其餘三人均為3,925,661元,繳納期限仍為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0月10日。

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高雄國稅局申請分18期繳納自己分

單稅額,經該局於110年9月6日函准分期繳納並加計利息,繳納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3年10月10日。

⒌依高雄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繳款書,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

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單稅款。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繳納日期為基準,依據原分單稅額繳納期限(即110年10月10日)加徵系爭滯納金,上訴人實際給付總額為3,964,917元(3,925,661元+39,256元)。

⒍27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所有,於99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⒎280、287地號土地原為李清俊所有,於110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⒏李國財、李國源與被上訴人因買賣而共有284、290之1地號土

地,並於81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有部分為李國財六分之四、李國源六分之一及被上訴人六分之一。

⒐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⒑278、280、284及287地號土地均已出售他人,並於113年8 月

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目前僅290之1地號土地仍由李國財、李國源及被上訴人共有。

⒒278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供作李清俊所經營之環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楊公司)廠房使用。

⒓系爭成果圖所示E、F、G位置之鐵皮建物,原由李清俊出資搭建。

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狀況,除278地號上之鐵皮建物業經拆除外,其餘如系爭成果圖所示。

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指287號地號土地

之鐵皮建物(系爭複丈圖所示E 、F位置),原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

⒖285及286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

墊之系爭滯納金,並依李國財、李慧玲及李國源分别以八分之三、八分之二、八分之三之比例返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整地支出費用78,098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11

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另就290之1地號土地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

墊之系爭滯納金為無理由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因此,如於本人有利益,且合於本人之真意,或可以推知之意思,始有該規定第1項之適用(立法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固有明文,若非屬連帶債務之債務人,當無該條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固然於110年10月15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分單稅

款,並因繳納時點已逾原分單稅額繳納期限110年10月10日,高雄國稅局加徵系爭滯納金,上訴人亦已一併繳付。然而,在原分單稅額繳納期限110年10月10日及上訴人代繳之110年10月15日之前,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日申請分期繳納並經高雄國稅局核准,首期繳納期限為110年12月10日。是以,被上訴人已無須遵循原本之分單繳納期限繳納全額之系爭分單稅款,被上訴人縱未於110年10月10日繳納系爭分單稅款,並無逾期延滯問題,當亦無須遭徵任何滯納金。

⒊就上訴人為何主動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分單稅款乙節,上訴

人陳稱分單期限即110年10月10日到期後,請代書詢問高雄國稅局有關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分單稅款,高雄國稅局回覆未繳,上訴人擔憂遭加徵過多滯納金且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因此代繳系爭分單稅款及系爭滯納金。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已有申請分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265頁)。又參依上訴人所提通訊對話紀錄所示,李國源(KYTW,見審重訴卷第141頁之名稱說明)僅於110年8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遺產稅單業已寄達各繼承人,應各自繳納,若需分期付款者由本人至高雄國稅局辦理,繳納完畢可先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所以需要知會一聲,以便由代書隨即辦理,並請求繳納完畢後傳送遺產稅繳款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7頁),可見被上訴人接收應負責繳納自己系爭分單稅款之訊息時,併知可由本人親辦分期繳款,因而自行申辦分期完畢,而上訴人雖有委請代書詢問被上訴人繳納情形,但據代書告知之詢問結果為未繳納,未再探詢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分期,誤認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0月10日期限繳納系爭分單稅款全額已構成逾期情事,自行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分單稅款,進而導致高雄國稅局以實際繳納日為基準加徵系爭滯納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代行繳款前有以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按期繳納稅額(見本院卷第265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不予採信。

⒋基上,依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結果,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逾110年

10月10日未繳稅款而須負擔系爭滯納金之給付義務,系爭滯納金實因上訴人未先行詢問被上訴人確認完整資訊,誤認被上訴人有逾期情事,自行墊付系爭分單稅款方產生之費用,本非屬被上訴人之事務。再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於此情形下,仍願負擔此筆費用或同意他人代付,上訴人所為亦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既非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與民法第174條第2項所定「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無關,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繳納系爭滯納金39,256元,即非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滯納金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即不具債務人身分,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屬無據。

⒌至於本件經詢高雄國稅局有關被上訴人既已申請分期繳納,

且上訴人代繳系爭分單稅款之日期尚在第1期分期款之前,是否應加徵系爭滯納金及可否退還乙節,該局僅函復待視本件判決結果再憑辦理,並未確認上訴人究否已可申辦退費(見該局113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1022599號函,本院卷第213頁)。惟本件係本院依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於事證獨立審判認定,至於該局預設判決可能結果(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代墊之系爭分單稅款及系爭滯納金)作為可否返還之依據,屬該局之行政裁量範疇,尚非本件所應考量,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整地支出費用78,098元為無理由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李國源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楊淑珠間對

話內容,可認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且上訴人已支出費用79,098元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地費用明細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司促卷附件1、聲證四,審重訴卷第141至159頁),惟依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經過,李國源先告知楊淑珠有意拆除「環揚」廠房(即27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楊淑珠則代被上訴人回復隨便上訴人,要拆就拆(110年5月20日);李國源提及廠內包含玻璃珠存貨及所有物品必須清理,被上訴人若要保留則先告知,楊淑珠則回復被上訴人要自行處理玻璃珠物品(110年5月22日);李國源要求至少先告知地上物品如何處理,以利怪手作業,楊淑珠回復知悉,並提出被上訴人處理方案之手寫資料(110年5月23日);李國源認為玻璃珠存貨已甚無價值,建議被上訴人捨棄不留(110年5月28日);李國源告知棧板規格,楊淑珠回復選定結果(110年8月3日);李國源告知棧板及麵粉袋送達時間,以及由李國源與業者結算價金(110年8月12日);李國源催促被上訴人必須在12月10日前移置完畢(110年11月24日);李國源告知已花費臨時工、麵粉袋、棧板等費用77,760元(110年12月12日)(見審重訴卷第144至149、151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欲自行處理廠房存放之玻璃珠材料並已提出處理方案,但因始終無動作,李國源一再催促處理時間,最終不願再行等待而自行僱工處理移置作業。依上,依楊淑珠代為傳達之被上訴人意願,被上訴人顯然無意委由李國源甚或李國源、李慧玲移置玻璃珠材料或地上物品,本難認定兩造間已有合意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整地支出之費用,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就278地號土地所為之整地行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構成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等語,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明示將由自己處理玻璃珠存貨,則上訴人逕自移置之行為,當與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左,即與該條「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不合,上訴人援引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用,亦屬無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11

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另就290之1地號土地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排除上訴人之使

用,就系爭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111年1月20日起,就278、280、287及284地號土地計算至113年8月4日止,就290之1地號土地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止,按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重訴卷第83至87頁),惟:

⑴287地號土地上為鐵皮建物(現供儲藏室使用)及混凝土建物

(現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284地號土地為上開建物後方部分占用,其餘部分為木造圍籬區隔之庭院,280地號土地部分為上開庭院,部分為278地號土地上鐵皮廠房延伸部分占用,278地號土地則均為鐵皮廠房,290-1地號土地南側為鐵皮建物,北側則為水泥通道,現場檢視278、290-1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及廠房,均已大致清空,仍有零星物品放置角落等節,業據原審會同兩造於112年5月29日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341至357頁)。

⑵278地號土地之鐵皮建物(即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原供

作李清俊所經營之環揚公司廠房使用,業已拆除完畢;28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混凝土建物(含後方棚架)及編號F所示鐵皮建物,與29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鐵皮建物,均為父親李清俊搭建而為兩造共有(見重訴卷第477頁),參以278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母親所有,280、287地號土地原為李清俊所有,而284、290之1地號土地則由李國財、李國源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向他人買入而共有等情,以及楊淑珠證稱:278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與父親李清俊在其上經營公司。李清俊生前安排家人同住系爭土地上,李國源住高雄市○○區○○○路1153、1155號,李國財住1151號,被上訴人住1149號,李國源、李國財在98年間搬走。目前土地上就是1149號房屋,1149、1151及1153號共通院子。就278地號土地一開始李國源因為急著要賣土地,要找工人幫我們處理地上物,李國源認為沒有價值,但被上訴人覺得是與父親共同心血,想要自己處理等語(見重訴卷第257、258頁),堪認李清俊生前以自己、配偶所有土地或經由李國財、李國源與被上訴人向他人購入土地,由李清俊主導安排作為建築基地,搭建上述建物(含後方棚架)供環揚公司作為廠房或家人居住之空間使用。而依上訴人所述,環揚公司於100年間解散,而李清俊尚且在世(參見不爭執事項⒈),李清俊並未一併拆除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繼續留用,而其時278地號土地亦已屬兩造共有(參見不爭執事項⒍),衡諸前情,兩造當會遵依父親意願,就兩造共有之2

78、284、290之1地號土地續供無償使用,保留地上鐵皮建物。

⑶至於李清俊於110年2月4日死亡後,280、287地號土地亦轉由

兩造繼承而共有,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占用現況皆與李清俊在世時之安排相同,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仍然保存鐵皮建物及堆置玻璃珠等物品,被上訴人亦仍居住原址,亦可認被上訴人仍同意無償依原本使用目的續供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前述地上鐵皮、混凝土建物(含後方棚架)之基地使用,此見李國源仍然以平和態度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拆除278地號土地鐵皮建物及如何移除地上物品,李國源尚且善意建議被上訴人或可評估不要保留玻璃珠存貨,以及明確提及玻璃珠存貨或被上訴人欲保留之物品將移置290之1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內可明(見審重訴卷第145、149頁),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圍籬阻隔上訴人進入,並曾惡意驅趕

上訴人家屬,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手繪示意圖、現況照片及被上訴人與李國財之妻對話譯文內容(見重訴卷第213至225、251頁),惟依上述,上訴人既已同意無償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續依原本使用目的及方式使用,而上揭照片所示之圍籬、堆置之玻璃珠存貨、棧板等物,仍在原本前述使用目的及方法範疇之內。又上訴人提出之譯文,被上訴人僅有在質疑李國財之妻前來目的,參以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⑸又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有約定使用期限,

堪認應係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時,被上訴人始負有返還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符合民法第472條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自難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一事為合法。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20日起算、按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1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滯納金、整地費用78,098元,以及給付李國財853,161元、李國源529,305元、李慧玲421,223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290之1地號土地予李國財、李國源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李國財89,637元、李國源22,444元,並均自給付年度翌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地費用78,098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