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聲 明 人 杜鈴珠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許威舒與被上訴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2號),聲明承受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原第7屆主任委員呂綺甯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召開第6屆信徒代表大會,選任聲明人為第7屆主任委員,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之章程第5條第2項規定:「本會信徒代表資格經由
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相互選舉出信徒代表,信徒代表為三十人,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得為本會信徒代表。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章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置管理委員十一人,候補管理委員三人,監察委員三人,候補監察委員一人,由信徒代表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新主任委員之產生,係先由信徒大會相互選舉出信徒代表後,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代表大會選出新管理委員,再由新管理委員選出新主任委員。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第6屆信
徒代表,再由第6屆信徒代表於108年10月20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6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等情,此有燕巢區公所函文、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57頁)。是第6屆信徒代表任期均已屆至,被上訴人須依上開章程規定,先由第6屆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由信徒選舉第7屆信徒代表,再由第7屆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後,由第7屆管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然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章程規定,由信徒相互選舉第7屆信徒代表,且非由第7屆信徒代表大會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召開符合章程規定之第7屆信徒代表大會,該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無從選任第7屆管理委員,從而其等推選之新主任委員杜鈴珠,自屬無效。是聲明人以其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之法定代理人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