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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哲弘

林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被 上訴人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原名高苑科技大

學)法定代理人 陳天惠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黃郁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上訴人林哲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上訴人林秀英500萬元之借款本息。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原名高苑科技大學,113年2月1日更名) 因財務困難無法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及其他應支付費用,訴外人林錦郎副校長於民國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份教職員薪資缺口甚為窘迫恐因無法發放,引發媒體報導致生不良效應,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上訴人林哲弘、林秀英即分別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系爭5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並各自於111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之財務仍未見緩解,無力清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其於文到1個月返還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存證信函承認向林哲弘、林秀英分別借貸1,000萬、500萬元,僅因其現財務困難,無法於期限內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哲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秀英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哲弘自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6日,林秀英自111年2月27日至111年11月28日分別為被上訴人董事。林哲弘、林秀英雖有於111年1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匯款目的係捐資,而非借貸。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議案一之決議第二點記載「第三次捐資時間為111年7月31日挹注5,000萬元整(含已挹注之1,500萬元整)」,明載系爭項款屬於捐款,上訴人時任該屆董事,均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在簽到簿上親自簽名,教育部111年8月9日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四點亦記載「依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完成捐資1億元,並用於撥付教職員薪資,以維護教職員權益」等語,及111年12月1日臺教技㈡字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記載「本部近日另接獲林哲弘董事及林秀英董事表示,已依董事會協議分別捐資1,500萬元及500萬元」等語,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苑科大董字第1111024003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記載「本屆董事會前已於籌組完成後捐資1,500萬元在案」等語,可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捐贈而非借貸。被上訴人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第19頁亦載明「暫收款(1500萬)係董事捐資款,於110學年度轉列受贈收入」,並在111年11月18日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表決通過前開決算報告書,顯見列席董事會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係屬董事捐資款已經明示、承認在案。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係「林錦郎副校長」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之借款事宜,然林錦郎於107年7月31日辭任被上訴人之副校長乙職,並於110年7月31日退休,其於111年1月26日與林哲弘對話,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且林哲弘與林錦郎之對話時間係在上訴人匯款之後,與上訴人主張洽談借款時間不符,又李義昭代理校長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聽聞他人所述,內容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哲弘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秀英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哲弘、林秀英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匯

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林哲弘於110年12月25日經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

董事會)補選當選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第10屆董事。上訴人2人並於110年12月25日經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改選當選為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即董事會)第11屆董事,任期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

六、本件爭點:㈠林哲弘就系爭1,000萬元、林秀英就系爭500萬元,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林哲弘就系爭1,000萬元、林秀英就系爭500萬元,與被上訴

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號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哲弘、林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分別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上該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林哲弘於111年1月18日匯款1000萬元、林秀英於111年1月19

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臺幣交易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林錦郎與林哲弘於111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111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卷第9至10、15至1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高苑科技大學、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及教育部相關函文、高苑科技大學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惟觀之林錦郎與林哲弘於111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林錦郎詢問林哲弘:「昨日會議後是否有結論?今天上午是否會匯款暫解學校困難?」,然系爭款項早於111年1月18日、19日即已匯款,依該對話紀錄所載,林錦郎係詢問111年1月26日上午是否會匯款暫解學校困難,並告知林哲弘若學校經費不足將造成之影響,上情難認作為系爭款項為金錢借貸之依據,況上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係由學校向林哲弘「借款」一事,亦不足為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合意之情,且據林錦郎於本院證述:高苑科技大學於111年1月份,薪水有資金缺口,因為2月1日開始收下個學期學雜費,那一年招生不理想,教職員薪水同樣要發放,我的副校長任期至107年7月31日,110年7月31日退休,當時我已離開學校,但是基於善意,不忍心看著學校資金缺口,造成社會案件,1月11日教育部核准上訴人為新任董事,所以他們才願意處理資金缺口。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是我們提醒他,接下來資金缺口可能要先處理,我跟他講先讓老師、教職員可以領到薪水,要不要匯款他們自己決定。我不可能講這1500萬元是借款,他們錢進來是用暫收款,接下來2月成立第11屆董事,他們可以決定這個暫收款的屬性要轉成科目變成捐贈,還是轉成借貸,是新的董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益證林錦郎於111年1月間於高苑科技大學已無任職,並非上訴人起訴時所稱由副校長洽談借款,林錦郎亦無以借貸為由,與上訴人約定匯入系爭款項,上訴人以上開林錦郎與林哲弘之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並非可取,上訴人另稱林錦郎為副校長,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借款,尤屬無稽,更無可採。至於林錦郎於本院雖稱系爭款項不是捐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其亦說明系爭款項性質應由新任董事會決定,且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自不能徒取林錦郎稱系爭款項非捐助一語,即謂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

⒊上訴人提出其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僅屬上訴人片面主張,不能逕為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合意之證明,而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寄予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固記載:「經本校向董事會第十與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之一畢效銘君查證,本校因短期資金需求於111年1月間向當事人林哲弘、林秀英分別借貸1000萬元、500萬元一事,確有此事。惟本校現財務困難,無法於台端要求來函所限內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稽之上揭說明可知時任代理校長之李義昭僅係聽聞董事畢效銘所述,並非親身參與洽談上訴人匯款事宜,而證人畢效銘於本院雖證稱:我是高苑科大第10屆候補董事、第11屆董事,111年2月在天成飯店召開第11屆董事會,吃飯前我跟林哲弘坐在一起,林哲弘跟我說學校發不出薪水,所以林錦郎代表要跟兩位董事借錢。林哲弘董事長直接拿手機,把林錦郎傳給他的簡訊為何要借資、為何前校長不理會這件事、為何發不出薪水的LINE截圖給我看,我就知道學校已經發不出薪水,所以跟兩位董事借1,000萬、5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6、338頁),惟經被上訴人質以林錦郎係證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畢效銘證述:這個我不能回答,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36頁),經本院詢問畢效銘是否曾向林錦郎求證系爭款項為借款、將來需再返還等節,其亦證述:我沒有當面跟他確認過,我是看到他發給林哲弘的LINE截圖(見本院卷第337頁),可知畢效銘亦係聽聞林哲弘片面所述,未曾向林錦郎求證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況上訴人所提前揭林錦郎與林哲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不足證系爭款項為借款,業如前述,不能以畢效銘所聽聞片面所得之陳述,據以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而上開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存證信函,既因聽聞畢效銘片面陳述所為內容,自不能以此逕認系爭款項為借款。至於被上訴人以李義昭寄發上開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不實,涉犯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對李義昭提起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187至199、301至319頁),然上該刑案偵查係就李義昭有無背信、偽造文書之刑法構成要件為判斷,自不能以李義昭未經起訴,即依上該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認定系爭款項為借款。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匯款時僅當選第10屆董事,但未經

教育部核定,並非合法第10屆董事,不可能在擔任董事前捐贈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林哲弘於110年12月25日經被上訴人第10屆第37次董事會補選為第10屆董事,任期至111年2月26日止,並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0053號函准予核定,有上該第10屆第3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11年1月1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51頁),林哲弘即為第10屆合法董事,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經教育部核定第10屆補選董事之情形。上訴人至此始又改稱上該核定函文為行政處分,應以送達上訴人始生效力云云,並聲請函詢該核定函文何時送達林哲弘及被上訴人,以證明教育部核定處分之生效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私立學校之董事並非由教育部任命,董事經核定後於其任期即得行使董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27條參照),110年12月25日第10屆第3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明載明林哲弘已提出願任董事同意書,而得作為候選人經補選為董事(見原審卷三第59頁),本院自無贅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

再者,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25日第10屆第37次董事會,亦皆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會議紀錄),並經教育部以111年1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0044號函准予核定(見原審卷三第61頁),任期自111年2月27日至115年2月26日止,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款前即知悉當選第11屆董事,將面臨110年度第2學期(111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教職員薪資短缺之問題,其二人因而於111年1月先行捐資,以利因應新學期開始各項費用支應及發放教職員薪資,合乎常理,況且教育部並未對董事任期未生效前之董事定有不得捐資之規定,有教育部113年4月2日臺教技(二)字第113003496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上訴人前揭主張,殊屬無據。

⒌依被上訴人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

,該次董事會討論「議案一」之案由,即由董事會提案「研議學校財務籌措運用及捐資具體作法」。說明內容第一、三點:「一、教育部11年4月7日來函要求本董事會盡速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學校財務籌措運用及捐資具體作法。…。三、董事會不能接受校部失序違法濫權,提請討論捐資後資金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可知該次董事會之議案一即在討論「捐資」具體作法及「捐資」後之資金管理。復依議案一決議內容第一、二點明載:「一、本會111年4月19日與技職司柯副司長及會計處江科長於立法院辦公室研討成立信託專戶,以師生權益為最高原則。在現行校部未經改組前,由校部及董事會共同成立信託專戶,並共同監理專款專用(信託專戶需有董事會專用章),持續至釐清違法事項與改組行政管理組織。二、第一次捐資金額為新台幣5000萬元整,於教育部同意開立信託專戶提案後15日内完成信託專戶設立及資金挹注到位,第二次捐資時間為111年7月31日挹注新台幣5000萬元整,第三次捐資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挹注新台幣5000萬元整(含已挹注之新台幣1500萬元整),並持續籌措資金至符合相關規定,確保教職員權益。…。」,第六點記載:「董事會與會13位董事全數表決通過。」(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益徵該次董事會會議就捐資具體作法及捐資管理方法,係決議以先設立信託專戶管理,分期挹注捐資金額,並捐資款項包含上訴人前已匯入系爭帳戶之1,500萬元,此決議結果經13位董事全數表決通過,上訴人均有出席該次董事會,有上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3至71頁),可知上訴人均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款項列入捐資此次決議捐資範疇。又教育部於111年8月9日、8月12日發函通知督促被上訴人依111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完成捐資,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於111年10月24日函復教育部,表明董事會前已於籌組完成後捐資1,500萬元,就教育部督促持續捐資改善教職員薪資及教學環境乙節,於111年6月10日、9月13日裁罰該董事會,該董事會敬表同意並已繳納罰款,惟請求教育部給予捐資寬限期等節,有教育部111年8月9日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8月12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079545號函、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111年10月24日日苑科大董字第111102400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與系爭會議議案一決議捐資內容一致,足見上開董事會決議議案一之決議內容確為捐資,且捐資範圍包含系爭款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早已用罄,未匯入信託專戶,即非捐資云云,然系爭款項本係用於支應111年1、2月教職員薪資短缺及學校費用,且上該會議係討論該次董事會召開後之捐資管理方法,自不能以該次決議設立信託專戶,即謂系爭款項未匯入信託專戶並非捐資,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款項為捐資,並無可取。至畢效銘雖證稱:議案一決議內容第二點「含已浥注1500萬元」是指他們要認定上訴人的1500萬是已浥注的意思,我在111年11月看到收據從借資改為捐贈,所以上訴人拒收。決議第六點,沒有確認同意1,500萬借資為捐贈,當場沒有詢問1,500萬是不是作為捐贈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上該議案一內容及決議內容,均明載係就捐資及管理方法為研議,決議係經與會之13位董事全數表決通過(出席者包含上訴人及畢效銘),依會議紀錄文義可悉上開關於捐資決議內容係經董事討論、進行表決而後經到場董事全體同意,進而通過議案一,畢效銘所述決議時未確認1,500萬元是否為捐贈,殊難憑採。又上訴人另稱決議內容第六點係指過半數通過,非13位董事同意決議云云,然議案一決議內容第六點明載全數表決通過,而非過半數通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僅與會議紀錄記載不符,亦悖於事理,自非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11年8月22日簽捐贈收

據遭,上訴人拒絕,系爭款項於111年7月31日前列為暫收款,嗣後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係由非合法之代理校長張延廷逕以「董事捐資款」名義列帳,轉列受贈收入,應屬無效等語,並以111年8月22日收款收據、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然兩造嗣就系爭款項之性質發生爭執,上訴人事後否認為捐資、拒簽捐資收據,並不能免除上訴人就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或據而推認系爭款項為金錢借貸,且系爭款項原雖列為暫收款,亦不能以此作為兩造存在借貸關係之依據。又被上訴人110學年度決算報告書將暫收款1,500萬元轉列董事捐資款,雖為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效力,然被上訴人110學年度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於111年11月18日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提交審議,經全體與會董事一致表決通過,上訴人均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並未就此節提出反對意見,有第1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簽退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7、251、253頁),且代理校長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款項給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性質,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系爭款項為捐資,亦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設立專戶分期完成1.5億元捐資,業已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11年5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110043342號函同意辦理,然因董事會未依承諾捐資,依私立學校法第77條規定對全體董事進行4次裁罰,每次每人50萬元,惟因教育部接獲「林哲弘、林秀英表示已依董事會協議分別捐資1,500萬元(按:應為1,000萬元)、500萬元」,責成被上訴人釐清並檢送捐資相關佐證資料等情,有教育部111年12月1日臺教技(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可知上訴人就遭教育部裁罰未履行捐資承諾一事不服提出陳情。經原審向教育部調取上訴人之陳情書函,上訴人2人確於111年11月21日陳情書主張:「高苑科技大學董事會雖決議分期完成捐資,惟董事會內容就個別董事捐資金額比例另有協議,而非由單一董事全部捐資,是已依內部捐資協議比例捐資之董事,就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應無故意或過失,卻仍因其他董事未依內部捐資協議比例捐資,而受同等之罰鍰或解職之處分,顯失公平。特請貴部調查孰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人,而就該行為人為處分並聲請法院解職,勿一視同仁懲罰已捐資之董事。」等內容,並檢附系爭款項之第一銀行臺幣交易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捐資證明(見原審卷三第93至97頁),林秀英另提出111年11月22日陳情書亦載明:「林秀英身為15席董事中之1席,已於111年1月19日匯入500萬元,完成第一階段及部分第二階段之匯款,教育部應查明上述事項並督促未匯款之董事及董事長匯款,…。貴部未予查明未入資之董事責任,卻任意裁罰已匯款之董事林秀英,放任未匯款之其他董事,顯非事實亦不適切適法,…,懇請貴部查明督促未入資之董事,請其儘速注資,…,請貴部依職權撤銷林秀英之行政罰鍰處分及撤回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等內容,並檢附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捐資證明(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1頁),可知上訴人遭教育部裁罰時,主張彼等各已捐資1,000萬元、500萬元,不應受罰,應撤銷對其等裁處罰鍰之處分,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仍對法人主管機關表示系爭款項為捐資,並主張已依111年4月28日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捐資,自足認系爭款項確為捐資,而非借款。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不自證己罪原則,上訴人於行政罰程序無說實話義務,陳情書內容係為脫免行政裁罰等語,然不自證己罪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刑事被告得享有緘默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且本件為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人應自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為陳述,非不得作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綜合判斷事實,上訴人此該主張,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依公益勸募條例開設捐款專戶,未

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開立教育儲蓄戶、設立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系爭款項係轉入非捐款專用帳戶,不可能係捐款等語。惟依公益勸募條例、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開設之專戶,係用作儲存勸募團體勸募、學校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與本件係董事捐資之爭議無涉,上訴人所辯顯屬無稽。

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系爭款項為捐資,然上訴人

主張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本應由其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既無從認定林哲弘、林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各就系爭1,000萬元、500萬元存在金錢借貸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李義昭、調閱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號刑事案卷(見本院卷第223、340頁),惟上訴人原聲請調閱上該刑事案卷係為引用畢效銘等人證言(見本院卷第98頁),斯時因仍在偵查期間無從借調,本院嗣已依其聲請訊問證人林錦郎、畢效銘,上訴人猶聲請調卷自無必要。又上開高苑科技大學112年2月16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係聽聞畢效銘片面所述,而難憑採,李義昭並未參與上訴人匯款過程,經認定如前,亦無傳訊李義昭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函詢教育部有無核准聘任張延廷之公文及送達被上訴人時間(見本院卷340頁),惟張延廷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代理校長,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贅為調查必要。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若認系爭款項非借款,則應屬誤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云云,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惟本院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至多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不能逕謂上訴人交付系爭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徒憑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為誤匯,顯無可取。況且,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捐資維持被上訴人校務營運,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哲弘1,000萬元、林秀英5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