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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重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威舒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被上訴 人 永心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堃旻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複代理 人 黃湛然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郭子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09萬9,55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威舒係原審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靈霄寶殿)之監察委員,上訴人代理靈霄寶殿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與伊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即燃煤飛灰)清運工作。伊與上訴人、訴外人張宸維另於110年8月28日共同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契約之清運費用由張宸維代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費用超出部分由伊待竣工後逕向上訴人請款。伊已於111年1月17日完成上開清運工作,數量共計43,469.84公噸,清運費用共計5,109萬9,556元,惟靈霄寶殿及張宸維僅給付3,525萬元,尚積欠1,584萬9,556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費用。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4萬9,556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自覺受靈霄寶殿之神尊保佑,於102年4月15日簽發1億元本票交付靈霄寶殿作為捐款,靈霄寶殿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給付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系爭土地堆積大量廢棄物,導致投標意願不高,一再流標,經靈霄寶殿委員等同意,授權伊辦理相關執行及債權讓與事宜,俾取得資金清理廢棄物,以期早日拍定,取得分配價金。伊為清理廢棄物,於110年1月25日代理靈霄寶殿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覓得買家張宸維,張宸維同意代伊給付清理費用3,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費用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竣工後逕向伊請款,兩造及張宸維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表示若給付現金,得免除5%發票稅金,故應付清運費用為4,854萬4,578元(未稅),伊已於110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14日交付350萬元、1,15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600萬元,溢付15萬0,444元,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以靈霄寶殿之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清運工作(下稱系爭清運工作)。

㈡兩造另於110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清運工作,工程費用3,500萬元由張宸維代上訴人按工程進度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000萬元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已給付,若不足支付系爭清運工作之費用,費用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待竣工後逕行向上訴人請款。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

畢,數量共計43,469.84公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運費用共計5,109萬9,556元(含稅)。

㈣張宸維及訴外人王肇鋒簽發之票據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1

0年9月10日,面額500萬元)、AK0000000(發票日110年9月27日,面額500萬元)、BA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12日,面額500萬元)、AK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8日,面額500萬元)、AK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1月16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經靈霄寶殿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存入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共2,500萬元,清償部分清運服務費用。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28日自張宸維受領

合計500萬元;另於110年5月19日、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13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7日及110年12月14至靈霄寶殿領取現金合計至少525 萬元,清償部分清運服務費用。

㈥系爭清運費用總計5,109萬9,556元(含稅),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萬9,556元(即5,109萬9,556元-3,500萬元-110年12月14日100萬元=1,509萬9,556元)。

㈦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清運工作之請款流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藍堃旻施作一部分後,用LINE向靈霄寶殿總幹事劉財源請款,付款時藍堃旻會去靈霄寶殿,現場簽請款單向靈霄寶殿申請現金,由劉財源出面交付現金給藍堃旻,有時上訴人也會在場。

㈧原審重訴卷第137頁上方請款日期110年5月19日、請款金額100萬元之靈霄寶殿請款單(下稱甲請款單)為真正。

㈨原審重訴卷第137頁下方之請款日期110年5月19日靈霄寶殿請

款單1張(下稱乙請款單)其上領款人欄所載「藍堃旻領現金5/19」,及原審重訴卷第139頁之請款日期110年7月27日靈霄寶殿請款單1張(下稱丙請款單)其上領款人欄所載「藍堃旻7/27領現金」等語,是由藍堃旻本人親填。

㈩被上訴人主張因履行系爭清運工作,領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上訴人之答辯如附表所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清運費用,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以現金給付即免除營業稅負擔,且系爭契約之清運費用已全數清償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

畢,數量共計43,469.84公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運費用共計5,109萬9,55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若以現金給付,即免除5%營業稅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基此,系爭契約所約定清運費用共計5,109萬9,556元,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逾3,500萬元之費用(即16,099,556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實際給付清運費用數額?

1.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19日給付現金共350萬元、同年7月27日再給付現金1,150萬元予被上訴人,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100萬元,合計已給付1,60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乙、丙請款單為其論據(見原審重訴卷第137-13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領得甲請款單所載現金100萬元,但否認實際領得乙、丙請款單所載金額,辯稱:藍堃旻在

乙、丙請款單上簽名時,乙、丙請款單記載之金額均為「伍拾萬元」,其自靈霄寶殿實際領得現金亦為50萬元,上訴人係事後將乙、丙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依序變造為「貳佰伍拾萬元」、「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等語。

2.經查:⑴觀諸乙請款單手寫記載「110年5月19日」、「貳佰伍拾萬元

」,經藍堃旻在領款人欄填載「藍堃旻領現金5/19」,製單欄蓋有上訴人、劉財源之印章印文(見原審重訴卷第137頁);丙請款單則手寫記載「110年7月27日」、「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並經藍堃旻在領款人欄填載「藍堃旻7/27領現金」,製單欄蓋有上訴人、劉財源之印文(見原審重訴卷第139頁)。

⑵依證人劉財源證稱:我在靈霄寶殿擔任總幹事兼會計,乙、

丙請款單上除領款人簽名部分外,其餘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是上訴人說清理公司要向他請款,他要我幫他寫請款單,上訴人用一張便條紙記載清理公司要多少金額、何時要交付,我就按便條紙填寫請款單,填好後我就在製單欄蓋我的印章,再交付給上訴人。我在請款單所填日期是上訴人要交付款項的日期,實際填寫時間早於請款單所載日期,我在乙請款單金額欄及領款人欄後方是寫「貳佰伍拾萬元」,在丙請款單領款人欄後方寫「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是依上訴人便條紙所載金額填寫,藍堃旻於5月19日、7月27日領款時我不在場,不清楚他實際領得之金額,我只幫忙寫請款單,是由上訴人直接與藍堃旻接洽,我不清楚是誰付款給藍堃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可知乙、丙請款單之手寫文字,除「藍堃旻7/27領現金」、「藍堃旻領現金5/19」外,其餘包含「貳佰伍拾萬元」、「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等手寫文字,均由劉財源在上開日期前預先填寫後交付給上訴人,藍堃旻其後始於110年5月19日、7月27日分別在乙、丙請款單上填寫上開文字及簽名。是以,乙、丙請款單所載「貳佰伍拾萬元」、「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應係在藍堃旻簽名前即已填寫,被上訴人辯稱係藍堃旻簽名後始遭變造,難認有據。

⑶惟劉財源雖在乙、丙請款單填寫請款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並經藍堃旻分別在其上填寫「藍堃旻領現金5/19」、「藍堃旻7/27領現金」等語,但藍堃旻未填寫領得之現金數額。依乙、丙請款單內容形式以觀,僅表徵被上訴人有向靈霄寶殿請款250萬元、1,150萬元,且藍堃旻於110年5月19日、7月27日有領得現金,但是否有實際領得乙、丙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尚未可知。上訴人針對於110年5月19日有實際交付現金350萬元、同年7月27日有交付現金1,150萬元等節,固提出其於110年5月17日、18日、同年7月16日、19日、23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依序提領現金80萬元、400萬元、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91頁)。依上開提款記錄,雖顯示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之前2日有提領共480萬元,另於110年7月27日前數日陸續提領共1,070萬元之記錄,然提領之金額與乙、丙請款單填載之請款金額未合,且上訴人提領前揭現金後有無交付予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非無疑。

⑷兩造及張宸維於110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契

約之清運費用由張宸維代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已給付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兩造確認在110年8月28日前已付金額為1,000萬元。比對附表所示兩造主張收受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8日前共收取925萬元(即3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60萬元+55萬元+110萬元+50萬元=925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1,000萬元甚為接近;上訴人則稱於110年8月28日前已付2,225萬元(即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60萬元+55萬元+110萬元+1,150萬元=2,225萬元),與系爭切結書確認之已付金額差異甚巨。

⑸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110年11月20日債權讓與執

行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立書人茲證明本殿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債權(本票新台幣壹億元)係捐款人(即本殿常務監察委員許威舒)所捐,於102年間聲請執行,經歷任委員會同意,同時執行標的捐款人之系爭土地,堆積大量地上物,導致投標意願不高,…目前支付環保公司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特立此書為誼」等語,並經上訴人在立書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79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再次確認當時已支付之清理費用僅3,500萬元,而兩造以系爭切結書確認於110年8月28日前已付款1,000萬元後,張宸維於110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支付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共計2,5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切結書確認110年8月28日前已付款1,000萬元,加計張宸維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20日止支付2,500萬元,合計3,500萬元,與上訴人在系爭證明書確認之已付金額,相互吻合。反觀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載金額,截至110年11月20日止之金額卻高達4,725萬元。

⑹此外,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2961號詐欺偵查案件中證稱:我向張宸維收錢後,除了700萬元以外,都交給環保公司清理地上物,好像有3,600萬元,另外還有2,000萬元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亦即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再次確認當時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清理費僅3,600萬元,而非如附表所辯已付4,825萬元。依上訴人事後自行確認之付款金額以觀,上訴人於5月19日、7月27日是否有實際支付被上訴人爭執之250萬元、1,150萬元,實非無疑,難認可信。

⑺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藍堃旻與劉財源之Line對話紀錄

:「(2021年5月27日下午2時4分)劉財源:中租融資需許師兄提供目前地上物清理中所付之處理費證明,因發票尚未開立,是否請書立貴公司已收650萬之工程費用證明,以俾補正審核…!另收款證明是否請書立完竣後迅速line給我」(見原審卷第157頁);藍堃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傳送「支付款項證明書」翻拍照片予劉財源,該證明書記載「資證明永心環保有限公司以收到許威舒先生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地上物清理費共計6,50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2021年7月14日)藍堃旻:5/12前次尚欠75477+這次3128.15*1100=3,440,965+空污費62720+地磅88900+圍籬修復11萬-5/19請款150萬-5/28請款60萬-6/13請款55萬=0000000。劉財源回傳OK貼圖」(見原審卷第161頁);「(2021年8月30日)劉:7月28日5台於當天已有報給我,當初寶殿有預付50萬,請藍兄銜接合計…。藍:有的,之後統整時會一併扣掉,已預請50萬的部分」(見原審卷第161頁)。

⑻證人劉財源亦證稱:上開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藍堃旻間之對

話,藍堃旻於7月17日提到「5/19請款150萬」,是藍堃旻向靈霄寶殿請款,錢是我交給藍堃旻,包含在清理合約之費用,本來是上訴人要付,因藍堃旻急著要用錢又沒有與上訴人接洽,就請靈霄寶殿先代墊,所以我們就支付費用,我付款日期也是上面寫的日期,我是直接寫請款單,直接拿給藍堃旻簽名;我於8月30日提到「7月28日5台於當天已有報給我,當初寶殿有預付50萬」,是說7月28日還沒開始清理時就預付50萬元給藍堃旻,要求這筆要扣除,這50萬元也是靈霄寶殿代墊,事後上訴人要還給靈霄寶殿,這些費用與乙、丙請款單沒有重疊,乙、丙請款單只是幫上訴人寫,由上訴人自己去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33頁)。

⑼綜合上開對話記錄及劉財源之證詞,可知藍堃旻於5月19日有

向靈霄寶殿請款150萬元,劉財源於當日另填寫請款單交給藍堃旻簽名,並直接付款150萬元給藍堃旻,劉財源並於7月28日預付50萬元清運費給藍堃旻,均與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欄所示金額互核相符;另劉財源於110年5月27日提及當時被上訴人已取清理費用共650萬元,藍堃旻亦開立記載收到650萬元之支付款項證明書,亦與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欄所載110年5月27日前之收取金額相合(即3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但與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收受金額(即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850萬元)則不一致,故被上訴人實際受領之清運費金額以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之記載,較堪採信。

⑽從而,被上訴人實際領得之清運費用共計3,525萬元,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已全數付清清運費用,難認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之金額?

兩造於110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契約之清運費用由張宸維代上訴人給付3,500萬元,費用超出部分由被上訴人待竣工後逕行向上訴人請款,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清運費用共計5,109萬9,556元(含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萬9,556元(即5,109萬9,556元-3,500萬元-110年12月14日100萬元=1,509萬9,556元),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萬9,556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聲請通知上訴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上訴人未實際交付乙、丙請款單所載請款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10-112頁),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要無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上訴人主張收受金額 上訴人答辯 備註 1 110年1月28日 300萬元張宸維代付 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 2 110年4月28日 200萬元張宸維代付 不爭執 同上 3 110年5月19日 150萬元廟方領現金 100萬元現金、250萬元現金 4 110年5月28日 60萬元廟方領現金 不爭執 5 110年6月13日 55萬元廟方領現金 不爭執 6 110年7月21日 110萬元廟方領現金 不爭執 7 110年7月27日 50萬元廟方領現金 1,150萬元現金 8 110年9月15日 500萬元支票 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 9 110年9月24日 500萬元支票 不爭執 同上 10 110年10月11日 500萬元支票 不爭執 同上 11 110年11月7日 500萬元支票 不爭執 同上 12 110年11月19日 500萬元支票 不爭執 同上 13 110年12月14日 100萬元廟方領現金 不爭執 合計 3,525萬元 4,825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