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曾麗禎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長姊,伊先為分擔兩造之母之相關費用,嗣為分擔兩造共同繼承之魚塭貸款,而將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及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取款支應。而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以其夫經營之公司需錢周轉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以99萬元計算),經伊同意而自系爭帳戶取款,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則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又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7日之存款餘額為1,627萬664元,於109年12月22日僅餘72元,其間差額1,528萬592元(計算式:16,270,000-00-000,000=15,280,592)乃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上開金額合計1,627萬592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59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5月初就父母之遺產、醫療費、魚塭代墊款及兩造間之借款等金錢往來為結算,依結算結果,經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取回27萬8,879元後,系爭帳戶之其餘存款即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㈠上訴人於89年3月30日在合庫銀行岡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即系爭帳戶),開戶印鑑(下稱A印鑑)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則由上訴人保管,兩造於108年1月28日前均得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掛失存摺,
新印鑑(下稱B印鑑,印文如原審卷一第51頁所示)、新存摺及金融卡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先自系爭帳戶匯款27萬8,879元至上訴
人之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款後之存款餘額為1,627萬664元),再變更印鑑為由被上訴人保管之A印鑑(印文如原審卷一第49頁所示),並將存摺、金融卡均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其後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12月22日之餘額為72元。亦即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627萬592元。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前曾向上訴人表示其自84年起所支出之費用為3,025萬511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時交付之支票7紙
(如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所示,總金額為817萬5,880元)交予蔡昀燕以返還被上訴人。
㈥原審卷一第123至169頁為上訴人與證人蔡昀燕之LINE訊息紀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99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
領1,627萬592元,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99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固經證人即上訴人之
夫何志培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夫婦開設恒陞有限公司(下稱恒陞公司),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十餘萬元或數十萬元,次數約數十次,被上訴人於借款時均拒絕書立借據,上訴人基於手足情誼而予以包容;被上訴人最末次借款之日期約為108年1月初,當時上訴人出售魚塭所得1,700多萬元,於倉促間存入由蔡小姐(指證人蔡昀燕)所保管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而更換系爭帳戶之印鑑,惟數日後被上訴人即為周轉而向上訴人借款數十萬元,並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自行領款,惟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僅數十萬元,嗣上訴人於110年初去電向被上訴人催討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即掛斷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然證人何志培既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其前揭證述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
⑵再者,證人何志培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之借款
)有些有還,有些沒有還。…(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的時候你都在場嗎?)不在場。…(問:你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十幾次?)上訴人有很多字條寫被上訴人什麼時候借多少錢,我有看過這些字條,有一疊。…(問:上訴人何時催討?如何知悉?)不知道,但是上訴人有跟我說。(問:上訴人如何交付借款?)不清楚。…(問:賣出魚塭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時證人有無在場?)不在。但是當天晚上上訴人有跟我講這件事情。(問:上訴人有告訴你被上訴人實際的借錢金額?)只有說幾十萬元,沒有具體的金額。(問:上訴人後來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討銀行帳戶存摺及要求返還借款時,有無在電話中講到要求被上訴人要還多少錢?)沒有講到,因為被上訴人很快的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74至75、77頁),堪認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及有無還款等節,證人何志培均未親身見聞,僅係聽信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或自製紀錄,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借款99萬元,且迄未清償。
⑶再者,系爭帳戶於108年1月7日存款1萬8,000元,同日提
款(攤還本息)1萬8,788元;同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存款1,752萬7,658元後,僅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提款93萬元,及於同月24日提款5萬元,於該月份別無其他存提款紀錄之事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5至16頁),則證人何志培前揭證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變更系爭帳戶印鑑(即108年1月28日)後數日即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且係自系爭帳戶提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等節,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9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自無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6,270,592元,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排行為長女,下有3妹,上訴人為其二妹,上
訴人於89年3月30日開設系爭帳戶後,開戶印鑑(即A印鑑)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掛失存摺,新印鑑(即B印鑑)、新存摺及金融卡均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再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由被上訴人保管之A印鑑,並將存摺、金融卡均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7日合金岡存字第11200001749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2年5月26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120001525號函及所附變更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一第45至51、195至205頁),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前,均得自系爭帳戶取用款項,且於108年1月28日至5月7日間,唯獨上訴人得自系爭帳戶取用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
⑵關於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再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為由
被上訴人保管之A印鑑,並將存摺、金融卡均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經證人蔡昀燕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恒陞公司擔任會計,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妻(老闆娘),系爭帳戶係因兩造與其姊妹共4人以魚塭為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所開設,被上訴人指示伊該貸款利息由公司負責支付,故伊有為系爭帳戶製作紀錄,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前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則置於公司,以便於繳納利息及日後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貸款利息原由經濟狀況較佳之被上訴人三妹(下稱老三)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帳至各人貸款帳戶以資繳納,92年以後老三經濟狀況不佳,改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資金支應,98年以後被上訴人因財務負擔過重,要求上訴人等3位妹妹協助,上訴人等3位妹妹因而每人每月負擔5萬元(包括魚塭開銷),惟老三於101年間過世,其嗣後即未再負擔,102年以後上訴人等之負擔金額改為每月3萬5,000元;被上訴人4姊妹之魚塭於107年底全部出售,由伊負責與代書聯絡,買方之價金於108年1月17日付清,上訴人名下部分之價金為2,300多萬元,於清償貸款500多萬元後,其餘1,700多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通知伊系爭帳戶之印鑑已經變更,要求伊勿再動用系爭帳戶;又上訴人表示其感謝被上訴人多年來對家中之付出,而與伊就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醫療費用、魚塭開銷、代父清償之貸款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周轉之借款數額等進行結算,伊當時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文件向上訴人說明各項支出明細,上訴人並無異議,結算後上訴人可得金額為27萬8千餘元,被上訴人可得金額則為1,600多萬元,伊於108年5月7日陪同上訴人至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中歸其取得之27萬8千餘元取走,餘額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於當日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為原先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印章,嗣於同月1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1頁),並據其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70頁),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即「歷年支出費用」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5、203、205頁),則證人蔡昀燕前揭證述,應屬可以採信。基此,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以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其與被上訴人就應共同分擔之父母醫療費用、魚塭開銷及兩造間之借款等進行結算,為依結算結果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而於轉出27萬8,879元後,將系爭帳戶內之其餘存款(消費寄託債權)均交予被上訴人處置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為結算云云,要無可採。從而,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7日以後之存款餘額,已非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自是日起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舉構成對其財產權之不法侵害,洵無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7日僅自系爭帳戶轉出27萬8,87
9元於己,係因其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一節,惟依其於107年1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證人蔡昀燕之LINE訊息紀錄,足見其與證人蔡昀燕之對話如常,表達內容明確,用詞條理清晰,則上訴人與證人蔡昀燕進行之結算程序,及於108年5月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為系爭帳戶變更印鑑等複雜行為,殊難認係上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致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為無效。又縱認上訴人就上開結算結果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惟該意思表示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即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人為證明其判斷能力受精神狀況影響,而聲明向醫院函詢其是否有記憶力前後不符或矛盾之情形,及為證明其母醫療費用之分擔方式,而聲明傳訊兩造之四妹為證人等節,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27萬5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