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再審被告 蕭玉鑾(即邱忠信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112年4月28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113年9月25日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被告邱忠信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7日死亡〔再易11卷一頁399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頁401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由其母蕭玉鑾為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頁403之戶籍謄本、頁395至397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邱忠信前持伊於105年8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經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執字第114584號)。
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雄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下稱重訴判決),伊提起上訴,復迭為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重上6確定判決)。伊雖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下各稱重再2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然伊發現如附表所示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廢棄雄院重訴判決及本院重上6確定判決、重再2判決及原確定判決。㈡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返還伊9,411,771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上開事實審審理過程,各級承審法官均已就相關事證調查明確,並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確屬無據,因而判定渠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出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其他法定再審事由發生,渠猶執舊詞重覆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本院重上6確定判決係於111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再易11卷附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易11卷一頁51至52)。又本院重再2判決於112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易11卷附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易11卷一頁59至61)。另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月11日提起上訴,旋於同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同月2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月2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再易11卷一頁5之收狀章戳印文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1項參照)。
五、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經查:㈠再審原告前以發現如附表編號9、13、18、23、27、41所示證
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重上6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重再2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前以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19
至22、24至26、28至31所示證物為由,依同款規定,對重上6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猶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以發現如附表編號35、36、51、52所示證物為由,
依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此證物與編號6、5、10所示證物相同,既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故其據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
六、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復以,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法院裁判書或檢察署偵查書類在內。又再審原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院重上6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再審原
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2至34、49-1至49-4所示之證物(49-1與33相同;49-2與34相同),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使用(雄司簡調卷頁861、87至89、91至93;重訴卷頁233、235),並經重上6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該確定判決頁6至7)。洵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如附表編號37、38、43、44、45、46、47
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處分書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檢察署之偵查書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故其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殊無可據。
㈢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如附表編號39、40所示證物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而細繹此證物內容,僅係查復再審原告聲請詢問所提告各該偵查案件之情形:109年度他字第5308號邱忠信、龔殷立2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簽分110年度偵字第543號;109年度他字第5787號邱忠義涉嫌詐欺案件,簽分110年度偵字第544號;109年度他字第5024號邱忠信涉嫌詐欺等案件,簽分110年度偵字第545號;109年度他字第5547號邱忠信、邱忠義2人涉嫌詐欺案件,簽分110年度偵字第546號(重上卷二頁25);110年度他字第232號(後改分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係再審原告109年12月21日狀紙,被告為邱忠信(重上卷二頁121)等各情,為該檢察署受理刑事偵查案件之案號而已,核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㈣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如附表編號42所示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然觀諸此證物內容,係該檢察署函復再審原告109年7月
3、20、21日及10月27日刑事告訴狀,邱忠信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事實,與該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號詐欺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邱忠義涉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與該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詐欺案件相同,均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追訴,故該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4、545、546、8262號被告邱忠信等詐欺等案,業已簽結等情(重再2卷頁185至186),足見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㈤再審原告以其發現如附表編號48所示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惟審視此證物內容,為邱忠信依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7)粵2071民初17614號,於西元2018年4月10日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請發出再審原告執行通知書,責令再審原告向邱忠信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萬元及利息,律師費人民幣4萬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09元,申請執行費人民幣12,954元,但再審原告未履行該義務,邱忠信遂向該法院提出申請,請求限制再審原告出境,該法院經審查認為:邱忠信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決定限制再審原告出境等情(重上卷二頁407至409),堪認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如附表編號49-5、49-6所示未經斟酌
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然再審原告既已知悉有此證物,復未舉證證明其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使用之事實,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
㈦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3所示證物(重再11卷二頁49至77
),乃邱忠信具狀訴請檢察署偵辦再審原告與王登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為邱忠信書狀提出告訴之陳述,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證物。
㈧至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50、54所示證物,既係112年2月2
0日發布、同年9月12日更新(重再11卷二頁79至129),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26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其以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重上6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重再2判決及重上6確定判決、雄院重訴判決,並確認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再審被告應返還9,411,711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再審原告對於重上6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本已經重再2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後遞次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所稱未經斟酌證物逐一審駁在案,而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復非為指摘原確定判決者,此於法已有未合,本院亦無庸就此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證據發生及取得時間 備註 1 證物1:邱忠信、邱忠義之名片、兩兄弟旗下部分公司辦公室之內外照片及營業執照 西元2013年4月~2015年12月底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 證物2-1:關於邱忠義西元2016年8月30行程之對話紀錄 西元2016年8月31日凌晨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 證物2-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300萬元美金之水單(並無其他任何字跡) 同上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 證物2-3:新光亞洲控股香港有限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存款餘額查詢擷圖 同上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 證物2-4: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亞洲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國榮,借款金額300萬元) 同上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6 證物2-5: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台成投資諮詢上海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國榮,金額人民幣2010萬元) 同上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7 證物3: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函文 西元2019年5月17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8 證物4: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文 西元2020年2月1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9 證物5: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文及附件 112年1月6日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0 證物6-1、證物6-2、證物6-3:天眼風險平台網路查詢資料 西元2019年年底、2020年底、2021年年底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1 證物7:王國榮與邱忠信間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微信對話內容 西元2019年7、8月間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2 證物8-1:信用擔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 西元2012年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3 證物8-2:中國大陸信用擔保公司作業程序與應備文件資料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4 證物9-1:三立新聞台報導畫面截圖 西元2020年12月2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5 證物9-2:鏡週刊媒體報導文章內容 西元2020年12月2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6 證物10-1:桃園律師公會113年1月31日函文 西元2023年1月7日、2024年1月初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7 證物10-2:全國律師聯合會2014年2月20日申覆狀 西元2024年2月2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8 證物11: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12年1月6日函文 西元2023年1月8日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19 證物12: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7日函文 西元2022年2月1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0 證物13:轉帳紀錄8紙 西元2016年3月21日~8月1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1 證物14: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粵2071民初17614號民事判決書 西元2017年12月15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2 證物15:中山市公安局接受證據清單 西元2019年9月2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3 證物16:再審聲請書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4 證物17: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 西元2023年3月23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5 證物18: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群眾信訪回復函 西元2024年1月10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6 證物19:廣東省中山市○○市區○○○○○○○○○0000○0號 西元2024年1月18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7 證物20:2024年1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國大陸2023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 西元2024年1月10日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8 證物21:2024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及聯繫住址陳報狀 西元2024年4月24日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29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通知書 於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0 微信機構文書(外放) 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 於113年9月11日當庭提出主張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1 邱忠義與再審原告西元2016年8月31日晚上11時27分微信對話紀錄 2024年3、4月才發現 於113年9月11日當庭提出主張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2 邱忠信2016年9月1日之行程表 上海浦東07:55飛香港機場10:45 2016.8.31取得 33 借款合同(借款金額人民幣100萬元) 2016.9.15 34 房地產抵押合同(設定標的)王國榮名下中山市○區○○道000號前座405室及附屬車庫 2016.9.15 35 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台成投資諮詢上海公司,借款金額:人民幣2010萬元,借款人:王國榮) 2016.8.31 01:03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6 借款確認合同(出借人:新光亞洲控股香港公司,借款金額:美金300萬元,借款人:王國榮) 2016.8.31 01:04署名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37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318號不起訴處分書 38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1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 39 高雄地檢署110.01.18雄檢信榮大0000000000號函 110.1.21 40 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30日雄檢榮大11000 110.5.3取得 41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42 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1日雄檢信大0000000000號函 112.1.14 43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 44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1729、12714號不起訴處分書 45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5927、2928號不起訴處分書 46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5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 106年12月下旬 47 高雄高分檢107年上聲議字第58號處分書 107年1月中旬 48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2071執4196號決定書 49 邱忠信於2017年9月18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之證據 2017.9.18 49-1 借款合同(借款金額人民幣100萬元)定有指定之帳戶收款 49-2 房地產抵押合同(設定標的為王國榮名下中山市西區的房子) 49-3 工商銀行取款憑證 2016.9.22 49-4 收款收條(並無日期、證件號、指印、聯繫方式)確實收到款項之後補正(雙方約定) 2016.9.21於深圳皇朝酒店簽約 49-5 不動產登記證明 2016.9.5完成登記 49-6 律師聘用合同及發票 50 以我國系統搜索「山寨新光」之結果 經海基會秘書之建議 51 2020年底版「天眼查」有關邱忠信邱忠義兄弟旗下公司之徵信資料 2020年年底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2 2021年底版「天眼查」有關邱忠信邱忠義兄弟旗下公司之徵信資料 2021年年底 與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事件之再審證物重複。 53 105.9.22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邱忠信、被告王國榮及王國豊 109重訴197之109.9.21、109.10.26言辯筆錄 54 2023.2.20發布2023.9.12更新【 山寨新光藏鏡人1】鏡週刊之相關報導 【山寨新光藏鏡人2】相關報導 【山寨新光藏鏡人3】相關報導 【山寨新光藏鏡人4】相關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