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陳貴金、陳貴月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82,99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8,966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7,96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